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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共同利益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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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共同利益物权法论文

一、婚姻关系之本质在法领域的表现接下来的问题则是

婚姻关系的本质方面如何在法领域发挥作用?唯有说明此问题,我们才具备了在法律领域讨论婚姻关系对一般财产关系进行作用的法律条件。也就是说,这种目的或价值特性要在“应用家庭法”中发挥作用,就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法律形式先行体现。我们认为,该本质方面应该而且能够首先决定特定的“法律原则”,并借此得以进入法领域,再通过该法律原则对欲进入婚姻关系领域的一般财产法规则发生作用。那么,它所决定的法律原则应该是什么?前已述及,婚姻关系的特性之一就是“完善性”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利他性关注”,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关注对方利益,从而符合家庭这一整体对自身人格的完善性要求。由此出发,本文姑且将这个由婚姻关系之本质方面决定的法律原则称为“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它意指:夫妻任何一方都应该在超越“对己有利性”的基础上为对方的利益贡献自己的力量;另一方面,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为了达到有害婚姻家庭生活的目的,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为自己攫取利益。“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对法规则的作用是:在确定或形成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可能以一般财产法规则为“蓝本”的———法规则时,必须考量它是否有利于婚姻关系之整体,是否符合婚姻关系之本质,而不是仅有利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要求,也不是仅符合一般财产关系的本质和原则,而且必须在其法律构成和适用过程中体现这一点。在一般性的角度上,我们可以举例说明“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在涉及夫妻财产归属规则时,它可以表现为“贡献标准”,即:只要夫妻一方对某婚姻财产具有贡献,那么他的财产利益之获得就不能不考虑这种贡献。因为,婚姻关系不仅仅是男女在精神上抽象的统一,它还表现为生活的方方面面。家务劳动、子女抚养和老人照顾、事业支持都需要彼此的利他性贡献。因此,对这种利他性贡献的考量就成为必要之举。这里的“贡献”不仅指“直接贡献”,也包括“间接贡献”。前者指针对某项具体财产之获得或增值所做出的直接贡献,后者则指通过对家庭生活的整体贡献,而对某项财产之获得或增值做出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法规则可能表现为:该项财产可能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使贡献方对财产享有其他法律权利。再比如,尽管《德国民法典》采取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财产增加额均衡制”,但其仍然规定,当个人处分其全部财产时,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允许,其次,当个人对财产进行不负责任的挥霍或实施恶意处分时,该挥霍或处分部分都必须算入其初始财产。这种对财产处分权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对“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体现。而对于实施共同财产制的法律制度而言(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和我国),该财产制本身也就表明了对“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贯彻。在债之关系中,“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则可能表现如下: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举债是为了个人不正当的生活目的,比如赌博、个人挥霍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那么它将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正在于这些债务并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二、“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对物权法归属规则的作用

在说明了婚姻关系的本质方面在法领域的表现形式———法律原则后,最后的问题就是:该法律原则对一般财产法规则的作用如何?本文欲借助物权法的归属规则对其进行阐释。我们会看到,其中一些规则在进入婚姻财产领域后,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我们同样会看到,有一些规则如果不发生变化,可能会因为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及“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相冲突而不尽合理。我们的目的正在于:通过此种具体分析,来显明婚姻关系之本质方面对这些物权法规定的“反作用”。

(一)按份共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适用

按份共有制度调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之归属。据此,子女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共有的类型之一,按份共有表现出强烈的个人性。比如,按份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享有用益权,按份共有人还可以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共有物之处分或重大管理行为中,实行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决定机制,按份共有人还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随时请求分割。这一切都表明,按份共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仅具有财产利益关系的个人之组合。这样的规定如果适用于上述婚姻财产,是否会受到限制呢?首先,就其分割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这实际上是个人主义式的处理方式,即完全尊重每一个按份共有人的自决权,而不考虑按份共有作为共有整体的目的。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这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特性对《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之部分效力已经发生了作用。而且,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可以请求分割,也必须符合“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要求。即便如此,如果将按份共有规则的其他法律效力引入婚姻法,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能够按照其份额享有相应收益?按份共有人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其份额?而且在处分实物或者进行重大管理行为时,按照份额而不是婚姻关系之特性为标准,这是否妥当且可行?答案恐怕都不是那么肯定。这种不考虑“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之要求而仅按照份额来决定房屋之法律状态的规则,在婚姻关系中并不妥当。就此而言,在婚姻关系中引进按份共有,实际上只是出于某种分割“便利”的考虑,而忽视了对规则的整体考察。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个值得分析的问题

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所引发的争论: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登记能否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标准?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是否能直接适用于婚姻房屋所有权之认定。特别是当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该问题就显得特别尖锐且重要。如果对《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则进行实证考察,就可以发现它们对该问题并没有给予十分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相反,还可以发现立法者的犹疑不决。根据1993年的司法解释,对于房屋这种贵重财产,即使在婚前归一方所有,但如果婚后共同使用达到八年,可以被视为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的立法考量也十分明显:通过一定时间的生活,应该考虑另一方对婚姻的贡献,这也是“婚姻共同生活利益”的体现。但是在《婚姻法》修改时,由于实行严格的婚后财产共同制,该条规定不仅被废除,而且个人所有权被司法解释一加以强调:即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当时有学者就以物权法和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为由对其进行辩护,然而,此种对婚姻缔结时间的考量尽管满足了个人所有权的要求,却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婚姻关系自身的特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尽管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没有发挥作用。可以说,夫妻对该财产的“直接贡献”对决定房屋归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夫妻一方的“间接贡献”,婚姻法似乎并未考虑。有一些研究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实际上肯定了登记在确定房屋所有权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该条内容,就发现该结论并非理所当然。首先,该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且“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且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所有”。这样,如果婚后购买,尽管一方支付了首付款且是被登记人,而在剩余款项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形下,则似乎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即不以登记作为确权标准。如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十分狭窄,仅适用于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以此来主张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直接成为婚姻财产关系中的确权标准,似乎有些武断。即便是在第十条构成要件所指涉的范围之内下这样的结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该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之范围内,我们无法想象法律在面对如下问题时又该如何解决:如果婚前一方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屋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是以“首付款来源”还是以“登记之效力”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一方虽然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但是房屋权属登记却是在婚后进行的,余款也是在婚后共同偿还的,如此,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还是解释三第十条?此外,也许还存在着以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论证这一物权法确权规则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直接适用性。然而,对于该条更为稳妥的理解似乎是: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谁所有,在本质上取决于赠与人的自由意志,而登记只能作为这种自由意志的一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的确权意义。否则的话,该条第二款就不会规定:即使存在登记于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也可能因为双方父母的出资而产生按份共有的情形了。就此而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确权规则并没有被真正“直接适用”到婚姻财产关系中来,即使在特定情形下存在这样的规定,也是值得质疑的。反观现行规则,除了立法者“就事论事”以及因此导致的体系性立法思维之欠缺外,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他实际上无法也不可能罔顾“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要求,无法也不可能忽视婚姻关系的特性,而直接将一般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婚姻关系之中。

(三)一方专用生活品的归属规则最后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值得分析,并可以成为本文主张的证据。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婚姻法适用了个人所有的物权法规则,而理论上的争议并非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专用品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并不合理,特别是针对那些价值较大的专用品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如果这样,对另一方并不公平。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只要是专用品,都应该归使用方个人所有,而无论其价值大小。特别是:如何判断“价值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会给司法裁判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还是要根据婚姻关系的特性之要求,来确定此类物的归属。据此,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到专用生活用品对于个人生活所具有的功能和意义,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之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非专用方的利益。以此为前提,我们主张应该区分“专用生活用品”和“专用生活必需品”。无论是立法还是一些典型的学理解释并没有将它们区分开来。但是,这两者之间应该存在如下差异:前者仅仅强调由夫妻一方专用的性质,比如由妻子专门使用的贵重首饰;而后者不仅如此,还强调该物品对夫妻一方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必不可少性,比如价值不菲的残疾人专用器材等。一旦建立了这样的区分,则一方的生活必需品属于专用方个人所有,一方的生活专用品则并不必然属于一方所有,还存在进行其他法律判断的空间———比如是否赠与,而不论这些物品价值几何。这样的区分以及归属规则正是以婚姻关系之特性和“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为基础的。

三、结论

至此,我们就能根据上述分析来回答在文章开始提出的问题了。从私法体系的角度而言,婚姻财产法和一般财产法具有相互独立的位置,而这一独毋国平婚姻财产关系中一般财产法规则之适用———兼以物权法归属规则为例立性又取决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方面。如此,尽管一般财产法规则会因此而进入婚姻关系,并对婚姻财产法之规则发生作用,但“作用”和“直接适用”的含义并不相同,充其量只能说一般财产规则为婚姻财产规则之形成提供了“素材”或“蓝本”,此素材还必须在婚姻关系本质方面的作用下改变其构成,并最终形成婚姻财产法自身的独特规则。就此而言,一般财产关系的法规则不能成为婚姻财产关系的直接法源,否则将有体系违反和关系本质违反之嫌。附带提及的是,婚姻财产关系的原则和规则也不能直接适用于一般财产法领域,比如《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似乎就有如此僭越,这样的规定最终也可能沦为无实效之“摆设”。因此,当坚持物权法甚至一般财产法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婚姻财产关系或是相反的论点时应该十分谨慎。

作者:毋国平单位:山西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