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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逻辑构成确定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的范围是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表现的主要方面之一。目前,我国学界对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存在的争议或困扰,主要在于如何确定未登记的物权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由于未登记物权虽原则上可对抗债权,但在法律特别规定时却存在不能对抗债权的例外,因而,如果将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全部纳入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也会使该问题扩大化。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以上对登记对抗主义逻辑构成的分析,我国物权法上第三人的范围应受逻辑构成中“生效要素”的约束,即第三人应是成全“生效要素”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在于取得或设定某一物权,而且其是否具有有利地位应由“登记对抗要素”决定。具体来看,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素,在此基础上规定“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类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素,并在此基础上规定“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一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地役权变动、特殊动产抵押权变动、生产设备等动产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变动等情形,在该类情形中,第三人应分别是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多个转让合同的各受让人、地役权合同的各地役权人和抵押合同的各抵押权人等,该情形如同法国、日本法上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物权变动生效依据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后一类主要是指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所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由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素而不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素,第三人的范围应是指那些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善意”是对第三人范围的进一步限制,这就意味着,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逻辑构成中,成全生效要素旨在取得一项物权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善意”的,才能在一物数卖或一物数押等情形中取得平等地位;如果是“非善意”的,虽然该当事人与出让人也成全了生效要素,但却不能适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其他善意第三人可基于生效要素发生的物权变动,即使不登记也可以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但善意在我国物权法上两类登记对抗主义中的涵义有所不同。在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物权变动生效依据,并在此基础上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在其之前已经存在有效合同而后签订合同的第三人;而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依据(适用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善意的涵义则只需要证明对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就足够了,对于特殊动产交易合同是否知情并不重要,交付才是知情的对象。应当补充说明的是,善意第三人并不一定是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这是因为第一买受人也不能对抗未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他们之间处于相互没有对抗力的状态,这种状态也应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之一。基于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事实要素逻辑构成确定第三人范围的判断标准,以下两种“第三人”应当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第一,应当区别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与物权作为对世权所“对抗”的不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应当予以排除。根据登记对抗主义逻辑构成确定第三人的标准,这些不特定第三人不属于成全生效要素的一方当事人。例如,侵权人、一般债权人属于物权作为对世权所“对抗”的不特定第三人,应排除在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当属无疑。至于破产债权应否排除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破产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一样不应属于第三人的范围,除非破产法、物权法或登记法有明确的规定,否则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不能任意排除,而不能直接适用关于“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另外,破产债权人的前身就是一般债权人,同样一份债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是一般债权,而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就变为破产债权,其性质的改变是因为债务人的资信发生变化,而从未登记物权人的角度,原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未登记的物权所具有的对抗效力(是因为物权本身的效力)在出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却失效了,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而除非另有特别法的规定,否则不能剥夺已经认可的物权效力。第二,应当区别登记对抗主义下的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下的善意第三人,后者应当予以排除。以特殊动产买卖为例,在登记对抗主义结构中,第一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以及多位善意第三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并列地位(皆未取得登记时),且分别与出卖人具有效力相同的买卖合同;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结构中,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之间处于层进关系。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的后买受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其直接原因是由于登记所产生的“对抗优先”效力结合了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了物权的顺位或最终归属,而非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致。
二、依据逻辑构成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解读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两种类型:一是总则第24条的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分则第188条的规定,即“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严格来说,物权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并非适用于特殊动产所有类型的物权变动,而是针对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虽然第24条中没有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依据,但从规则安排上,自然会从第23条的规定推导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依据是交付,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物权法第188条明确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依据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抵押合同),在此基础上确立了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第23条和第24条作为总则部分的条文,在形式上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但由于并不适用于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因而实质上交付也只能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所以,我国物权法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下生效要素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予以阐明:一类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另一类是特殊动产抵押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
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上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法国、日本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存在明显的不同:法国、日本法上公示对抗主义贯穿始终,所有的物权变动皆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在此基础上,将“交付”作为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在我国物权法上,“交付”属于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由于我国物权法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不是完全照搬传统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因而对其效力需要重新定位。针对我国物权法上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就交付与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的效力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第24条的立法原意是在多重买卖时由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在法律效果上如同登记要件主义———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从而认为登记可以独立的实现物权变动。笔者认为,这是对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法律效力的误解。针对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一物数卖时,各个买受人虽皆与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显然买卖合同本身并非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因而在只有买卖合同而没有受领交付的情形,登记并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其他买受人)的法律效力。原因就在于,我国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并非采用“合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而是在区分原则之下采取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是如何发挥其“对抗”效力的,就不能直接套用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模式而适用“买卖合同+登记”的逻辑结构,但是理论是相通的,即在我国立法情形,交付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也是登记产生“对抗优先”效力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应当适用“交付+登记”的逻辑构成。在该逻辑构成中,交付应当始终在前、登记在后,二者构成层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因而,如果跨越交付这一过程或者要素,通过“买卖合同+登记”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其他买受人)的法律效果。换言之,交付是我国物权法中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产生登记“对抗”法律效力的必经之路,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当事人法律行为基础上的交付将欠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素基础,而登记不是使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要素,登记只会产生“对抗优先”的效力,而“对抗优先”的效力只会在完成了所有权变动生效要素的权利人之间发挥作用。如果避开交付这一过程或要素,单纯的登记如果就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意味架空了动产所有权需要交付发生变动的设计,而倾向了登记生效主义。当然,主张在多个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形,如果有的买受人已受领交付,有的买受人已取得登记时,主张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自然也是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逻辑构成的。
(二)特殊动产抵押权变动的登记
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上针对特殊动产抵押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构造中,交付不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的生效成为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这种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如同法国、日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因而可以直接适用前文所提的抵押权变动的逻辑构成:“抵押权变动=抵押合同(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素)+登记(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素)+抵押权顺位(外在因素)”。即在一物数押的情形,存在数个有效的抵押合同,都具有抵押权变动的依据,当其中一个依据抵押合同取得登记后,就因登记而取得对抗其他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从而获得优先的抵押权顺位;在抵押合同皆未登记情形,因多个抵押合同生效发生的数个抵押权变动皆不能取得对抗优先的地位,而是处于相互平等的抵押权顺位。特殊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的逻辑构成,可以正确解释物权法第199条,并从解释中印证该逻辑构成对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解读的合理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既可以存在登记的抵押权也可以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而且依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未登记的抵押权对未履行的债权平等受偿。物权法第199条的存在如果只是简单地阅读条文令人十分困惑,因为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皆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依据,因而没有适用的余地;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而地役权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抵押权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也需要办理抵押权登记。这意味着对于土地用益物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设立的抵押权皆需要以登记为生效依据,因此物权法第199条没有适用的可能。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表述,同一财产之上既存在登记的抵押权,也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只会发生在物权法上动产抵押权情形(包括特殊动产抵押权在内)。第199条的表述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的存在没有使未登记的抵押权失效,而是由登记的抵押权享有优先顺位,未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抵押权顺位之后平等的按照比例清偿担保的债权。可见,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不同,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其登记对抗效力显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1)不需要转移占有,即不需要交付这一公示方式,只需要通过抵押合同即可设立抵押权;(2)“当事人意思表示+登记”即可发挥对抗其他抵押权人的优先效力;(3)特殊动产上数个抵押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顺位制度得以存在,而不是像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那样最终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只有承认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这些特点,物权法第199条才有存在和适用的意义,否则第199条的设置将是一个令人困惑的立法。
作者:李宗录单位:山东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