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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受刑论文:国内外女性受刑法则对比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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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受刑论文:国内外女性受刑法则对比探索

作者:潘雅宁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制度规定

(一)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1.关于刑罚目的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4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2.关于具体刑罚种类的规定。集中在俄国刑法在第44条和第45条,主要内容分类如下:一是只能作为主刑适用的刑罚: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二是可作主刑也可作从刑适用的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三是只能作为从刑的刑罚: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没收财产。3.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一是完全受刑能力方面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3至第7条规定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以及人道原则。在这几个原则的指导下,妇女在一般情况下,即达到了俄国刑法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二是限制性受刑能力的规定。基本内容是俄国刑法在第20条关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第22条关于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三是关于妇女完全无受刑能力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20条排除了十四岁以下的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在第20条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女性或者男性只要满足这两个规定之一,就可以不具有受刑能力。[2](二)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规定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性规定明显较多。主要体现在如下妇女无受刑能力或限制性受刑能力的特别条款:1.关于非刑罚处罚的规定。第49条第4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2.关于自由刑的规定。第53条第5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限制自由”;第54条第2款“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以及对于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第57条第2款“对于妇女……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3.关于生命刑的规定。第59条第2款“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4.其他从宽处理的规定。第61条第1款“……(3)怀孕;(4)犯罪人有幼年子女……”要减轻刑罚;第82条“一、对被判刑的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除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以外,法院可以决定其延期服刑,直至其子女年满8岁。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判刑妇女拒不抚养子女,或在对其延期服刑的妇女的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宣布警告之后仍然逃避教养子女,法院可以根据该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的妇女送往法院判决指定的地点服刑。三、在子女年满8岁时,法院可以免除被判刑妇女服剩余部分的刑罚,或者将被判刑妇女送回有关机构服完剩余部分的刑罚。”

中俄刑法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比较分析

中俄两国刑法对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共性因素。1.完全受刑能力方面。中俄刑法关于妇女的完全受刑能力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是基本相同的,即在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妇女除了一些只能由男性实施的犯罪行为外,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2.相对或限制受刑能力方面。两国刑法均将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意识比较清醒的精神病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女性行为人界定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或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3.完全无受刑能力方面。两国的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的精神病人,病理性醉酒者以及其他严重意识障碍者明确为完全无受刑能力者。中俄刑法中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不同点1.形式的差异。(1)特别规定条款数量的差异。纵观两国刑法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明显看出俄国刑法中这方面的规定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要多得多。我国刑法仅见于第49条关于对孕妇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以及第236条在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中对妇女实行犯犯罪主体的排除。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保护条款总计在十条左右。(2)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的范围细节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只有在死刑问题上对孕妇这单一范围的女性受刑能力作出不适用死刑的整体性规定,而俄国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问题的特殊规定除了直接适用“妇女整体”的范围外,还有“孕妇”范围、“有8岁以下幼年子女的妇女”范围,以及“年满55岁以上的妇女”等。(3)保护程度的差异。我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孕妇的生命权保护(尽管对孕妇的涵义做了扩张性解释),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特别规定保护除了生命权,还涉及妇女权益的其他各个方面,如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等。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相比,我国的保护没有达到国际标准,而俄国的刑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国际标准。2.实质的差异。之所以出现上述的差异,除了立法技术等原因外,最主要的还在于一种实质的差异,即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所涉及的法理关系(罪责与刑罚关系)的不同。在我国“,杀人偿命“等因果报应思想源远流长,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实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犯罪与刑罚两者是同步消长的;只有在十分特殊的条件下才会产生“罪刑失衡”现象。而俄国的刑法理论认为,执行法院所处的刑罚是否适当,只能看它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新的犯罪”。[3]如果这一目的在刑期届满前已经达到,那么继续服刑就失去了意义。中俄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差异之成因1.人口数量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说,人口数量的差别是两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不同的首要原因。俄国是世界上面积最广的国家,但是它的人口非常稀少,还不到1.5亿,而且诸多公民不愿意多生小孩。为了本国的繁荣发展,俄国明确采取了鼓励生育政策,同时从法律明确对妇女做出强力保护,因为妇女是人类繁育后代的载体,在受刑能力方面对妇女作出保护性的规定,有利于俄国人口的稳定发展;而同样作为世界大国的中国,在人口问题上,刚好相反,迄今为止,国土面积不及俄国的60%,人口却是俄国的900%,是当今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为此国家实施的是限制人口过度发展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增加人口数量方面的要求,远没有俄国那么的急切。2.人权保护意识的差异。这是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差异。在俄国,由于多年来人权思想的普及与发展,举国对人权保护的思想都非常普遍,使得刑法在对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方面更加完善;而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直到上个世纪中叶才真正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很多价值观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而且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地区发展很不平均,在不发达的地区,封建思想残余现象十分严重。虽然妇女解放运动在我国近代成就斐然,新中国实行男女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权益保护依然相对滞后。3.本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程度的差异。俄国刑法的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很大程度是受到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影响,俄国对于与国际接轨的决心很大,在近现代,接轨的时间也相对较早;尤其是在原苏联瓦解后,俄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直接接轨的力度很大,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是它接轨国际的突出表现;而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我国刑法体系的确立,就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表现,虽然加强了与国际接轨,但是其速度与力度均相对有限。4.法律文明程度的差异。两国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的不同,也体现出两国法律文明程度的不同。总体看来,俄国已经成为一个法治国家,其刑法体现的法律文明程度较高。我国虽然文明源远流长,但人治昌隆,法治薄弱,建设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依然是我们的长期奋斗目标,相对来说,法律文明程度整体不及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