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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开车论文:刑法中危险开车的立法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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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开车论文:刑法中危险开车的立法透析

作者:郑飞解添明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二者在主观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危险驾驶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而通过驾驶机动车冲向密集人群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模式则要求行为人不仅对行为性质有所认识,更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意志因素。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成立标准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虽然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严重后果”或者危险状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危险驾驶罪对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宽容度,轻微结果可以吸纳在形式犯的规定中。但当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所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就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严重后果”没有较好地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时,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的效果与本质

对于危险驾驶罪,在设立之初理论界就存在较大争议。无论如何,危险驾驶罪入刑至今,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立法的社会效果已经初步达到据公安机关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1]。根据公安部网站的信息,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刑法修正案(八)》一经实施,就严厉查处了一批醉酒驾车的行为人,由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55.8%[3]。当然上述统计数字只限于被查获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然而通过上述数字的比较仍然可以看出,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已经从根本上遏制了绝大多数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念头和欲望,从而达到了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二)严密了酒后驾车的责任体系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由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两种行为构成。饮酒后驾车的行为根据其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前者的行政责任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而后者的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33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22日修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是通过空白规范的方式,以刑法作为追究的根本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该且仅能追究刑事责任,完善了醉酒驾车行为的责任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不需要区分其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应以“危险驾驶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形式犯的立法价值逐渐显露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的行为:一种是醉酒驾车的行为,一种是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后者是情节犯的性质,学界没有争议。相反,对于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争论,较具影响的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危险犯说和行为犯说,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并不在于既遂标准的不同,而在于成罪的机理不同,虽各有用词不当之处,但其中含义亦可理解。危险犯说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标准说与危险择一标准说。如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4]。其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为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只有具备了发生危险的概率,才能认定该类犯罪的存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具体危险说。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危险犯的相关理论,危险驾驶行为,既可能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可能是具体的危险犯[5]。我们不妨称这种学说为危险择一说。行为犯的观点也可以分为形式犯说与情节犯说。持形式犯说的学者认为,“醉驾”并无所谓严重与否,因为其作为行为犯已经有明确的入罪标准。持情节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施程度。而行为犯的充分实施需要一个过程,其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其中有量上的分析,因而情节是否严重是衡量该罪成立的标志。通观以上两类四种观点,只有纯粹行为犯也即成立形式犯的观点是可取的。虽然对于行为犯是否在刑法中存在国内有少量学者持不赞同的看法,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6]346。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可以通过犯罪客体的观点得以论证。当某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可衡量或者没有衡量必要时,刑法将该类犯罪设定为行为犯。只有某种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物质性客体且具有衡量必要时,刑法才把结果作为考查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的标准,设立为结果犯。持前述观点的学者显然混淆了刑事立法中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和司法中所应坚持的犯罪构成标准,是刑事法治必须为实质法治的一种错误倾向。危险驾驶罪所造成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危险固然可以通过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来进行区分,但对于抽象危险的司法界定仍然是无据可循,理论中也无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认定只需考查是否满足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来衡量。反观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要存在着驾驶人员的醉酒状态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需要考查其行为是否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在客观上通过情节得以体现。从这个意义来讲,不法的意义并不限于行为给法益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无价值,同时也决定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目的性、主观意图和其他特征等,也就是行为本身的无价值[7]73。

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展望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为了限制该条的适用,平息各方面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2011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9月14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醉驾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呼气酒精检测后逃脱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为立案依据;醉驾者被抓后再次饮酒,经检测血液超标一样立案。虽然各个司法机关都在做出相应的解释或者立案标准的界定,但这本身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抽象所带来的空隙。目前,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恶劣没有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期待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如下的解释:(1)曾因超速驾驶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受刑事处罚后又超速行驶的;(2)超过道路限速一倍以上的;(3)多人超速竞驶的;(4)多次追逐竞驶未经处理的;(5)因追逐竞驶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但尚未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标准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仅限于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类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仍有保护手段不足之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道路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还有以下种类:(1)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形式犯、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情节犯规定在刑法中,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吸毒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等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可以规定为形式犯,无驾驶资格驾车、超载驾驶可以作为情节犯,规定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应规定,对于多次因危险驾驶罪而被处刑罚的人,无法按累犯从重处罚。《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而根据1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一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拘役,因此,对于因危险驾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再次危险驾驶时,无法根据累犯这一法定情节从重处罚。当然,为了适应反复多次实施危险驾驶的人的刑罚要求,也没有必要彻底改变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可以采取用特别再犯进行相应替代即可达到上述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