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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论文:刑法规定中犯罪者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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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论文:刑法规定中犯罪者之简析

作者:黄健强张朝兴单位: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1979年刑法对本罪的规定虽然笼统,仅仅规定了私放“罪犯”的行为,但事实上后续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该规定事实上已经对“罪犯”的范围作出了扩大解释,尤其是将“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明确规定在“罪犯”的范围之列。1997年刑法对本罪名修改后,虽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本罪中,解决了“罪犯”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却没有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继续产生争议。主要争议观点是,有些人认为,只有在经过侦查机关立案并且采取法定的羁押措施后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即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必须以是否立案和法定强制措施作为前置条件,由此将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本罪规定之列,致使一些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人员无法得到刑事追究。

笔者认为不应对本罪“在押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作缩小解释,不能以是否立案为标准狭义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范围,理由如下:从本罪沿革来看,不宜狭隘理解“犯罪嫌疑人”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对本罪名的规定存在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问题,但当时本罪名外延的规定遵循了实质立案标准,将“拘留、逮捕的人员,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人员”纳入到本罪名外延之中是合理的。修改后的本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构成要件之中并统称“在押人员”,就是为了弥补之前规定中“罪犯”的外延过于狭窄的缺点,而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狭隘理解“犯罪嫌疑人”,缩小了“在押人员”的外延,背离了新刑法对本罪修改的初衷。从现行刑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来看,“在押人员”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如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结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足以认定犯罪行为就是嫌疑人所为,那么本罪的外延应该既包括立案前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起诉后的被告人和罪犯,对此不能生搬硬套,更不能把“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的法律文书作为“在押人员”必备条件。立案与否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采用的概念,在过去统称为“被告人”。在我国,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律并未要求立案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程度,只需要发生了立案标准规定的犯罪事实即可。在这个阶段,侦查方向是否准确,犯罪是否为被侦查的人所实施,甚至能否受到控告均不确定。退一步来讲,即便按照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狭义的理解的观点,能够立案也并非意味着嫌疑人一定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形式上的立案与否作为划分是否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35号令》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也就是说,公安部门也并非将形式上立案与否作为是否犯罪嫌疑人的判断标准。

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界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立法者设置本罪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保证其不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证据或串供,保证其不再继续犯罪、不逃避刑罚。立法者设置立案标准是为了避免无辜的人受到刑事程序的追究,尽管我们反对将立案与否作为界定“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但是该标准为我们界定是否涉嫌犯罪提供了依据。两者并不矛盾,分别从两个维度保障了刑法的机能,即避免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追究、无罪的人无端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现象,若以形式上的立案为准界定犯罪嫌疑人,而将某些实质上符合立案标准却没有立案的人员排除在“在押人员”范围之外,人为地造成了法律漏洞,必然造成立法上的退步。举例来讲,如果A于夜晚实施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又经公安干警初步审查A承认了涉嫌抢劫事实,但因时至半夜暂时不能依法立案和采取法定强制措施,难道我们要否认A事实上已经是“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吗,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标准的人员,由于有关人员监管不利致使其逃脱,也应该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有关人员当然属于“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结合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本罪“在押人员”范围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未立案的人员: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先行拘留的人员;2.被群众扭送而来并且初步审查有犯罪事实的人员;3.事实上已被羁押,应当立案但是来不及立案或不依法办理立案的人员;4.前来自首并初步审查有犯罪事实的人员。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都不宜僵化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从而事实上缩小本罪“在押人员”的外延,造成打击该类犯罪的不必要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将立案标准作为是否发生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是否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将形式上的立案与否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标准。如此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本罪,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地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