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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
比如说像补充侦查的存在就是个错误,大可一废了之。补充侦查不仅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增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还可能纵容侦查的不认真、不负责态度,即使补充侦查也错失了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最佳时机,将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正。为避免该程序废除后可能带来的公诉举证(审查起诉是起诉和法庭审理的前提和准备,我们姑且将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指向的目标对象都称为公诉举证)不力,应该把好侦查关,切实开展侦诉协作工作机制,提高侦查的质量。
完善
关于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其存在有必然性与不可避免性,因此,我们只能在程序的完善上做文章。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再审判程序不过是为了补救法官可能出现的疏漏和错误而设立的。如果刑事一审裁判质量得到可靠保证,就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破解二审法院、死刑复核法院的事实认定难题,从而减轻再审法院的案件负担,减轻处理涉诉上访部门的工作压力,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见,刑事一审程序不但是再审判程序的基础,而且在全部审判程序中具有关键作用。[6]龙宗智教授也说在一审与二审、复核审和再审的审级体制中,应当以一审为重心和事实判定最为重要的审级。[7]而要使二审、再审真的成为备而不用的后盾,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体现慎刑的思想,使审级的存在不减损法律和法官以及法院判决的尊严,这就必须切实提高一审的质量,树立一审法院的权威。一审裁判的质量有赖于侦查、起诉的质量,律师的有效辩护,合议庭、独任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具体而言要落实侦查人员的客观义务,在立法上设置防范非法证据的机制,如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侦查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体检等;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包括侦查配合公诉、公诉引导侦查、侦查帮助公诉三个方面;确立公诉机关的客观义务,比如说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各自委托的人的意见,排除非法证据;要建立专业的刑诉律师队伍,实现律师对刑诉案件的垄断,保证律师的阅卷及会见的权利,尊重律师意见;对一审审判程序进行适当改革,完善合议制,科学配备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对表决机制进行适当调整,比如说让资历浅的人先发言,而在专业上或地位上较有威望或影响力的人后发言,以保证与会者都能畅所欲言,真正发挥合议庭集思广益的优势。
微调
适用微调的是那些具有实践意义,但是与现行法有冲突的一些程序。比如说对于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难免会有紧急情况的发生,可以立法上认可口头通知的效力,但是应当在拘留、逮捕之后尽快补办拘留证和逮捕证,这样的话,就可以兼顾实践和法的威严两个方面。以比较的视野看,我国的刑事拘留大体上相当于西方的无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而我国的逮捕既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具有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效,其大体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有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8]拘留制度是一项限制公民自由权的行为,特别相对于一般国家最高拘留期限平均3天来说,我国的拘留措施期限就显得过长,如运用不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更大的侵害。而羁押的事实状态存在于拘留后(逮捕前)以及逮捕后,可是折抵刑期的通常是捕后的羁押期间,同时由于我国的拘留和逮捕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有很强的行政审批色彩,加上动辄可以延长羁押期限,造成对公民权利事实上严重的侵害,这些措施已经突破了仅作为程序保障的功能,兼有惩罚性,这是不当的。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有必要借鉴西方经验对我过的拘留和逮捕程序作出调整,建立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将逮捕的决定权收归法院,允许紧急情况的无证拘留,同时要切实地实现羁押措施的保障性功能,这就决定了这些强制措施不能是刑事诉讼的常态,也就是突出强制措施实施的迫不得已性,同时赋予被羁押人以申诉、抗辩的权利。对于审查起诉的时候遇到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等属于法定不诉的情况的,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建议立法机关将刑事诉讼法十五条按“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进行当然解释。而对于“先破后立”,也许要加强侦查人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
本文作者:李莉1董笑君2作者单位:1西南政法大学2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