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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宪法决定了司法职权的中央性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相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相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有学者认为,按照现行宪法文本的表述,很容易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误读为“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因此得出地方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地方事权而非中央事权的结论。这种说法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因为宪法的文字表述中都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前面有个限定词“地方”。笔者认为,这个逻辑推导太浅陋了。这里的“地方”应该指的是行政区划意义上的地方,因为在行政区划上,我们有中央和地方的相对称呼。这就涉及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区别的问题了,后文将作专门探讨。如果从行政区划的意义上来理解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前面的限定词“地方”,那司法权就不是地方事权,而是中央事权。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据此,中国现有的3500多个法院都是隶属于中央的法院。上述宪法文本表述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而非地方自己的法院,他们行使的司法权都是直接来源于中央法律的规定或者授权———当然,这里的中央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他们都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比如,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而不是石家庄市或桥西区的法院,法院执行的不是地方“家法”,而是在全国统一适用“中央”的法律。我们再把目光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就是说,司法权归根到底要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的辛勤工作才能最终得以具体体现。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权是否属于能够行使这项权力的每一个司法者个体?恐怕不能下这样的结论。
其一,他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大多数来源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立法,要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么是国务院;当然,也可以来源于经中央一级国家机关授权的拥有立法权限的其他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他们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权,如果没有中央的授权,他们也绝对没有权力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其二,他们裁判时所依据的名义是地方还是国家?对此,有论者主张,“一个县区的基层法院甚至由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处理案件时,都声称是在代表中央行使职权,这就会违背常识,成为笑话。”在笔者看来,这位先生的主张才是“笑话”。一个县区的基层法院处理案件时,必须声称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否则,他们把我们这个统一的主权国家置于何地?换言之,全国所有法院及其法官都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并代表国家,以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这就决定了司法职权只能是中央事权,而不应该带有地方化色彩,否则,就是地方的“法治割据”。
其三,司法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司法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职权。“职权的概念表明了它是一种来自职务的权力,或者说是一种同职务密切相联系的权力。有了这个职务,就有这个职权;没有这个职务或者失去这个职务,也就没有或者失去这个职权。”司法官在具体行使权力的时候总是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即他是来自于哪个法院的法官或者哪个检察院的检察官;否则,那他行使司法权的合法性在哪里,对方也完全有理由认为他这是非法行为。说到底,司法官一旦脱离了他的身份的“居所地”,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行使其本来可以行使的司法权力了。
二、总结
由是观之,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本身就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司法职权的本质特征就是国家性或者称中央性,因而,它是不可分割给地方“分治”的。
作者:郝东升单位:白求恩医务士官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