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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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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犯罪

「内容摘要」文章从邵武法院林业庭的一则盗伐林木具体案例出发,分析了我国传统罚金刑本身以及其司法适用中所带来的缺陷,在介绍外国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认为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应引入“植树抵罚金”作法,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植树抵罚金

一、案情介绍

2002年7月,地处福建省闽北山区的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农民李胜有得知有人收购车立柱。他便在给农田除草时,带着柴刀到当地典家垅山场,砍伐和平国有林场、鹿口、黎舍村和他人所有的口径4至6厘米的阔叶树488株,制成了3米长杂木棍,运至坪地水库路边堆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盗伐木材和柴刀,并将杂原木10.2606立方米发还和平国有林场。李胜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002年11月21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有犯盗伐林木罪,向邵武法院提起公诉。

邵武市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进行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胜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其妻已去世,上有老人需赡养,下有二子残废又需扶育,生活确有困难。此外,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针对查明的案情,法官是对被告人单一判处罚金,轻松结案,还是判处适额罚金的同时判处以植树折抵罚金?从法院的角度,判处单一罚金无疑是省事的选择,但如果从山区林地绿化长远发展的大局出发、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以及考虑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角度,应判被告人罚金同时判处植树折抵部分罚金,使破坏的山林能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绿化,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又惩处教育了被告人。再之,被告人家境生活困难,判处罚金数额多,交纳罚金确有困难,执行罚金到位难度大,审判效果不佳。

邵武法官通过细致的调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从山地绿化角度出发,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一个“特殊”的判决:被告人李胜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100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另外2000元被告人李胜有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为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种树4000株,应以折抵罚金)。对此,被告人服判,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按判决已按期足额交纳罚金,同时在判决履行期间内提前一年多时间足数、高质地种植树木,判处交纳罚金和植树得到有效执行。

2005年1月间,当地法官对案件进行回访时,村民们指着被告人种的小树,向法官们竖起了大拇指。该法院还收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感谢信,赞誉当地法官审判案件注重社会效果。对盗伐林木犯罪,判令被告人以植树造林的方式折抵部分罚金。社会对法院的这判决好评如潮,认为“植树折抵罚金”,既保证了刑事判决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分子的法定附加刑得以充分贯彻实施,又妥善解决了部分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不足的矛盾,还在最大的限度内矫正了犯罪行为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可谓一石三鸟,一举三得。甚至将此类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成功之举大加褒扬。《中国法院网》、《福建日报》法制版、《福建法制报》头版头条等重要版面曾对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特殊的判决及产生较好的判案社会效果予以报道。

二、传统罚金刑的弊端分析

罚金刑属于财产的一种,它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罚金刑作为广泛适用的一种附加刑,其具有很多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优点,具体表现为:(1)罚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罚金刑有利于遏制经济性犯罪。(3)罚金刑对处罚法人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罚金刑同自由刑一样也具有可分性。(5)罚金刑具有其他刑罚(除剥夺财产外)所没有的经济性。(6)罚金刑错判容易纠正。

但是,对于我国的罚金刑,无论是从其内在蕴涵还是从司法适用来看,其缺陷与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1、罚金刑内在蕴涵的缺陷。

(1)罚金刑容易造成刑罚的不公平性。生命和自由对每个人而言,应当是相同的,所以对犯罪人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不会产生刑罚本身的不公平性。如有不公平,也只是判罚的不公平。而罚金刑虽然可以对较重之罪大额罚金,对轻微犯罪处小额罚金,但由于被罚人财产有贫富之分,对富有之人处罚金犹如牛身上拔毛,而对贫穷之人处罚金,则等于雪上加霜,忍受比富有者不知多少倍的痛苦。因此通常认为,罚金刑是量的平等,实质的不平等。(2)罚金刑的刑罚痛苦效果较差。刑罚惩罚于犯罪人,目的之一是让其感受惩罚之痛苦,从而自觉不再犯罪。但是由于罚金刑不是对人的身体本身进行惩罚,仅仅是对其财产的惩罚(也有称为是以金钱为媒介的对人格非难),因此难有像剥夺自由刑那样感触较深的痛苦。特别是罚金执行是一次性缴纳或分几次缴纳,缴纳完毕就不再有受罚的观念,这同剥夺自由刑刑期以内每天感受刑罚痛苦,每天有受罚的观念有明显不同。(3)罚金刑易于产生以钱赎刑,金钱万能的观念。对犯罪人不剥夺自由而采用罚金刑,容易使人感到是用钱去赎刑,用金钱去换取可能被剥夺的自由。这将在无形中使刑罚的威严性降低,同时使人们形成不正常的观念,以为一切问题皆可用来解决。(4)罚金刑往往会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依据许多国家刑法规定,对轻罪或轻微之罪适用罚金刑,倘若无缴纳能力则仍处自由刑。由此对有钱人而言,缴纳一定量的罚金甚为容易,而对于贫穷的人而言,则往往是接受剥夺自由刑。这种同罪异罚现象,在自由刑的适用中较难出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中则较易出现。(5)罚金刑的执行容易产生他人替代的现象。对法人处罚金,或者对老板处罚金,这种被罚之后的结果又可能通过产品成本提高而转嫁到他人身上。同样对一般人处罚金,往往会由犯罪人的家属代缴罚金,如父母代未成年人缴罚金。如此代缴或转嫁,并未使犯罪人本身承受罚金的处罚,同时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株连等等。

2、罚金刑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罚金刑在刑法中的广泛和强制运用,无论是对惩罚犯罪、遏制犯罪,还是判案有据有标准,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罚金刑的立法变化,客观上也将给刑事司法产生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

第一,罚金判决难以执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处罚具有两大特点,一是罚金额高,二是大多数犯罪的罚金判处具有强制性。由于具有这两个特点,法院对许多犯罪必须判处高额罚金,其结果将使主刑判决容易执行,而罚金判决则难以甚至不能执行。

第二,被罚人缺乏可供罚金执行的财产。新刑法中可适用罚金的条文达到了全部分则条文的40%,可适用罚金的罪名数则更多。据法院执行统计,执行率很低,原因在于被判决人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这已是有目共睹的现实,因此客观上必将出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法律规定的罚金并处,尤其是高额罚金与被判决人实际的财产受罚能力是不相一致的,由此,必将使许多的罚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罚金判决执行时间的无限延长,罚金执行案件积案重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随着法院判决罚金的案件数量猛增,法院执行罚金的案件数也将猛增,与此同时,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甚至完全会超过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已经被关押在监狱或劳改场所,其家属也不大可能积极配合,即使能配合,承受能力有限也会使罚金难以执行。刑法在总则第53条中又特别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法律这一规定的用意很明确,什么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什么时候执行;什么时候罚完了,罚金执行才能结束。但由于犯罪分子被关押和罚金受罚能力的欠缺,客观上将使法院对罚金的执行成为一个无期限的工作。

当然,罚金本身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各国在罚金的适用中也在努力克服罚金的缺点,以保护刑罚的公正和权威性。但是克服本身也会存在有利与不利,如对不同财力之人确定不同的日罚金额,这本身有不公平之处,或者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这对有钱人却又是十分有利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人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如上述案例),也有的犯罪人是有能力缴纳但不愿意缴纳。对于此种可适用罚金处罚,却又很难或者不按判决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能采取变通方法。

1、他国立法例的借鉴。

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不少国家均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措施。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第3款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对不能缴纳罚金的易科自由刑,这实际上防止罚金刑成为虚设的刑罚的方法等。许多国家还采用其他的替换方法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日本刑法中对不能缴纳罚金者,采用在一定期限内拘押于劳役场所内的方法,这被称作劳役场拘役或拖欠拘押,属于换刑处分。而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则又有另外的规定,该法典第46条中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等。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替换方法,也有的采用易服劳役的方式代替罚金,即以劳动代替罚金。这种方法对服刑人没有剥夺其自由,也不限制其自由,而服刑者则向国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或者在社团法人场所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之罚金。这种方法在来源于葡萄牙刑法的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6条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该条款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等。

2、“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应该说,通过上文介绍的案例,可以看到“植树抵罚金”这一刑罚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并且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植树抵罚金”是克服罚金刑不利因素的有利尝试。

引入“植树抵罚金”可弥补罚金刑的上述不足。只要实践证明用“植树折抵罚金”处治被告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植树折抵罚金”作为新的处治盗伐林木犯罪被告人方法,就可大胆启用。邵武市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用“植树抵罚金”对毁林犯罪被告人的判处,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

笔者认为,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引入“植树抵罚金”,其可以从以下方面找到理论和实践支撑:

第一,“植树”作为毁林犯罪中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成为一种带惩罚性的责任,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外就有将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担某种劳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之一的。刑罚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带有古代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某些痕迹,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恶有恶报”;二是通过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对犯罪行为进行矫正。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劳改单位服刑时,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以一定形式的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洗刷自己的灵魂。在老百姓的认识方程式里,服刑==劳动改造。无论是否在监狱里,劳动(或劳役)是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该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森林法》是将判令补种盗伐滥伐林木株数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区别,与“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树”已经成为惩罚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定的行政责任。所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时,完全可以借鉴行政法的规定,将“植树”确定为刑法调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森林做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而且具有生态的属性和社会的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财产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属于林权所有人的,但从资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则是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的。《刑法》分则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归类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就证明了森林首先一种是受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

做为一种自然资源,森林与其他资源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十分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例如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等,同时也可以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植树造林。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不仅是对林权所有人被毁财产的赔偿,而且也是让国家、社会拥有的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是犯罪分子以自己赎罪的行为,对被损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鉴于以上分析和深思,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修改时,应当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列入新设立的附加刑之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中的山林失火犯罪等刑事犯罪,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同时附加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

所举案例所带来的良好社会效果同样也说明,我国尝试用“植树折抵罚金”或立法来确立用“植树折抵罚金”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被告人的处治也是可行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刑罚种类没有“植树抵罚金”,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之前,责令“植树”只能由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判决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根据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财产、生态和社会等方面的属性,林权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权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要求赔偿和恢复财产意义上的森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则应当是赔偿和恢复作为资源和生态意义上的森林。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滥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原林权所有人,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国有。唯如此,才能解决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不同毁林犯罪所补种树木的林权归属问题。

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5、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