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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它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正确解决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
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个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其他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唯物主义同时认为,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的性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1]。因此,认识和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和怎样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其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例如后母计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而该女一见后母持棒追打,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夺门而逃。某日,女儿为逃避后母的追打,夺门逃到马路上。此时,迎面开来一辆汽车,当场将女儿撞死。在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后母追赶女儿是女儿被撞的一个条件,而司机驾车相撞是女儿致死的一个原因,即司机的驾车相撞与女儿致死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司机驾车相撞的行为才包含了女儿致死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是由人们主观地根据自己的想象制造的,而只是客观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
然而,在认识和评价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当我们假设,如果后母工于心计,早就知道某时某刻有汽车经过,于是故意持棒将女儿赶上马路,以致女儿被撞致死。面对此情此景,不知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女儿之死仍然与司机的驾车相撞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很多人自然地会得出结论,是后母的追赶行为与女儿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认定后母的行为与女儿之死存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女儿已死后母就是故意杀人既遂,那么如果司机驾车相撞仅仅撞伤女儿,那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这样,后母的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完全取决于司机的驾车行为,而不是后母本身的追赶行为,这又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为什么有的人在理论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到底?为什么有的人在抽象的角度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然而在具体的应用上又否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问题在于有的人在认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从人的主观方面着手,查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这样,因果关系就必然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了。例如有的刑法学者提出,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窃贼慌忙逃窜,违章横穿马路被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便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司机发现窃贼正是自己的仇敌,以致能刹车而不为,故意将窃贼撞死。按照有的人的观点,此时司机的行为与窃贼之死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貌似将刑法因果关系具体化的观点,却完全违背了因果关系必然是客观的最一般原理,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可以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而转移的一种主观联系。
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中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转移,那么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纯客观的,它也不以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按照先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后确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具有因果关系等于存在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因果关系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这种观点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坚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我们知道,当一个犯罪事实或者客观事件发生之时,促成这一事实或事件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借助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要件和客观危害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同样与主观罪过有着相对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判断和评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借助这种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实地考察其客观性。因此,在我们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丝毫不能受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影响。只有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确定有无刑事责任和有多大的刑事责任。怎样才是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于我们来说,后母无意中持棒追赶女儿与后母有意持棒追赶女儿致死,司机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撞死窃贼与司机有意追求或放任窃贼被撞死,就像两幕被抽掉了心理活动和语言表达内容的“无声电影”重现在我们面前,我们纯粹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物质力量中去寻找行为对结果的影响作用。如果两幕“无声电影”中的一个场景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那么另一个场景也应当同样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反之亦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识、判断和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就意味着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暂且搁置一旁不予理睬,将因果关系纯粹看成是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客观联系。完成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给予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坚持它的客观性,并不是说社会上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无限地进入我们的刑法评价领域。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种客观联系,此时的“危害行为”实际上是我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研究时的一种合乎逻辑规律的暂时假设,而是不是危害行为,只有通过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才能加以证实。但这一证实过程是在因果关系的认识、判断和评价之外进行和完成的。正是这样,我们才可以毫不迟疑地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属于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可以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行为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罪过为主观依据的。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并一致时,刑事责任的根据才完全具备。那种有意无意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而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深层错误,就在于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属于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客观产物。
当然还需要指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等于在认识、判断和评价因果关系时,一点不可能介入评价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司法人员可以认识它、评价它、反映它,但不能以自己主观的臆想创造它、消灭它,也不能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替代它。然而在客观世界复杂的普遍联系中,司法人员截取哪一节联系环节作为评价对象,这多少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但是截取的一节事实,本身仍是客观的反映。这同样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同时,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也并不等于说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对行为的发展一点不起作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精神力量实际上已经化为了行为中的物质力量。所以,因果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联系,在行为之中本身已蕴含了结果发生的依赖性。
二、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性质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由此而产生的如何正确区分对结果都有影响的原因和条件,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持“一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种形式。这种观点指出,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条件。无论必然现象还是偶然现象,都是一定原因引起的结果,都包含有因果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因果关系也应当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把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3]。持“二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必然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果关系与另一对因果关系),在连续的形式下的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出来的结果,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这种情况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这种特殊对象所决定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特殊形式的因,对于社会危害结果来说,它所起的作用,不限于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不限于直接造成前一因果环节中的果,还包括间接造成后一因果环节的果。如果前一因果环节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4]。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都从大量的哲学原理中寻找根据,并试图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而认为对方没有正确理解哲学原理中有关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持必然关系的学者认为:把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拆开后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5]。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认为:“认为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2]由此看来,要解决刑法中有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首先要正确认识哲学原理中相关范畴本身的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揭示、描绘和总结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的现代哲学中,包含有大量的基本范畴。而在有着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反映客观世界事物普遍联系的这些基本范畴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紧或疏的相互联系。就因果关系这一对范畴而言,它不但与必然性、偶然性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因果关系产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且它还与其他范畴发生联系。例如结果反映了某种事物存在的现象,而原因揭示了这一事物之所以存在的本质;结果可以表明某种事物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性,而原因则可以揭示这种事物会产生某种现象的可能性。关系作为一个紧密结合的实体现象,它的产生固然有着其必然的原因,又有着其偶然的原因。然而,哲学中的每一对范畴不但它的本身是对立的统一,而且它的本身各自有着自身的独特内容,它们与其他范畴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它们各自才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内容上揭示客观世界存在和具有的某种联系和矛盾。不然,这些范畴不但不能揭示什么问题,而且连它们自身存在的余地也会丧失。
原因与结果这对范畴揭示了客观世界中的什么样的一种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由于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现象的产生又是在一定现象作用下产生和形成的,所以因果关系是由一种现象在一定现象作用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产生的两种现象之间的本质、内在的联系。前一现象为因,后一现象为果,对这一因果关系实体现象产生一定影响作用的一定现象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原因。
必然性与偶然性指的是什么?它们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可能性趋势。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趋向,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部根据、本质的原因。偶然性则表明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的趋向。偶然性产生于客观事物的外在条件、非本质的原因。必然性和偶然性在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并起着不同的作用。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偶然性则相反,它对事物的发展只是起着加速或者延续的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既包含着必然性的趋势,又包含着偶然性的情形。这种矛盾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本身存在的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是由它的内在根据所决定的,然而这种必然趋势能否实现而成为现实,又得取决于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许多偶然的联系,以致在事物发展中会产生多种多样的摇摆与偏差。恩格斯曾指出:“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的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6](P.543)正因为偶然性和必然性之间存在如此辩证的关系,恩格斯又指出:“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7](P.240)由此可见,在事物的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同时存在的。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必然性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没有脱离了必然性的偶然性。凡看来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偶然性本身又始终服从于内部的隐藏着的必然性。
辩证唯物主义揭示的这些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第一,因果关系表明了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的一种内在联系。任何一对因果之间的联系由于是它们内在的联系、本质的联系,因而也就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因果之间由于现实的联系又必然使它们成为一个现实的独立体,两者不可分离。有结果必然就有原因,我们不但能够找出这一原因,而且在解释因果联系时也必须找出这一原因。尽管就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言,必定先有因,后有果。但就唯物主义的实践论而言,人们的认识是从结果着眼,由果溯因,有果必有因。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不但是现实的,也是必然的。但是当一种新的现象出现之前,无所谓有原因的存在,正所谓无结果就无原因。原因是以结果的产生而“产生”,是以结果的存在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因果关系才是现实的,现实的又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以有结果必然有原因的前提为基础的,而不是相反。因为任何一种现象能否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产生,又得取决于许多偶然性的因素。例如开枪击头,其发展趋势是必然导致死亡,但死亡是否成为现实,又取决于子弹不会打偏,被害人没有躲避等因素。而开枪死人存有因果关系,是以死亡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死亡就不发生开枪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与结果永远是一对现实的不可分离和分割的关联现象,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有死亡的存在,就必然有导致死亡的原因存在又表明,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实体现象内部之间的必然联系。
第二,因果关系是作为客观世界的一个实体关系而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又有其复杂的原因,也就是说这里包含着许多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因素,但必然性和偶然性本身反映的是事物发展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能否成为现实性,又包括了多种可能性。因此,必然性、偶然性就事物的发展趋势而言,它永远表明了一种客观事物有引起另一种客观事物的可能性,是站在可能性成为现实性之前的一种前瞻。因此,现实的是必然的,但必然性并不等于现实性。例如开枪击头,既包含着必然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包含着因偶然因素不产生死亡的可能性,比如子弹打偏、子弹失效、被害人反应敏捷及时将手枪打落等等。在一切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发展趋势成为现实性之前,这一事物发展趋势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一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那么这种现实性不但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而且也是必然性的最终反映,所以现实的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又是一种必然的联系。
我们说因果现象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是就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有关联的实体现象而言的,就因果关系实体内部的联系而言,其本质不但是现实的,而且又只能是必然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是在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无论这种因果关系原来是必然的或者偶然的,结果都是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如果说偶然因果(指原因——摘引者注)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而我们所面临的正是百分之百。从相互转变的观点来看,偶然性在这里已经转化为必然性了。”[8]这种观点正确地表明了原因的偶然性并不表示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原因的偶然性也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必然性[9](P.28)。当然这里也需要指出,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偶然性本身没有存在过和没有发挥过作用,只是由于其自身量的堆积而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必然性,以致才引起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联系,只是在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联系的问题上,才与必然性和偶然性发生联系,但原因的偶然性反映在因果关系内部又表现为必然性,即结果必然是由原因引起的。
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于我们认识和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在危害行为已经引起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因而也是必然的联系。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承认危害结果是由一个危害行为基于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而造成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只要这种观点进一步承认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和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统一的产物,那么这个观点就能够正确解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现象和本质了。而相比之下,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存在着多方面的矛盾和谬论。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混淆了哲学原理各种范畴的基本内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联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混合。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因果关系这一范畴一旦与现实性和可能性、现象与本质等范畴相联系,势必又会出现现实因果关系和可能因果关系,本质因果关系和现象因果关系等不同划分,这样势必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是两对不同的范畴,它们具有各自的固定内涵,它们之间具有的联系并不能取代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展趋势的表现形式。因果性反映了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并不排除偶然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也有其原因,但这个原因与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又是必然的。所以,对于作为现实的因果环节,具体的因果环节来说,根本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产物看成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互对立后的产物,以致于“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从同一个因果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两个实体而存在”[9](P.77)。有的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甚至还不同意偶然因果关系仅仅是“前一因果环节中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中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4]的说法,认为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的这种联系中,包含着三个或四个而不是两个紧密连环着的必然因果环节。”[10]按照这种观点,偶然因果关系不但能够从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中独立出来,而且这里的原因是通过三四个必然因果环节才偶然与结果发生联系。然而这种观点不但把原因产生的偶然性看成了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且也实在不能解释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只能是三个或四个而不是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产物。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想说明什么问题?在我们看来,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的。一个因果环节本身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一个因果关系中必然性和偶然性不可分离,对同一个结果不可能存在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所以,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原因的范围无限扩大,不但陷入了原因不可知论的泥淖,而且也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因其产生过程中存有偶然性的因素而与偶然性发生的联系,错误地理解为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被说成是由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因作用而使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非本质的联系,这实际上把一切对结果曾产生过影响,发生过作用的因素不作原因和条件的区分就统统视为原因。而把条件上升为原因,等同于原因,又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关于分析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孤立、简化的基本原理。这种想在无限的普遍联系中寻找因果关系,既永远不能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又会不恰当地引起刑事责任的扩大。在我们看来,客观世界的诸多现象,总是处在因果相继的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无限之长的链条之中,研究因果关系只有通过孤立、简化的原则,从中抽出一个具体因果环节加以考察才有针对意义。而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只有原因才具有引起和促成结果的作用,才能与结果发生本质的必然联系,而原因的其他因素不过是原因能够实现引起结果产生的条件,条件不是原因,条件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我们想到,匡正偶然因果关系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正确区分对结果都发生影响与作用的原因与条件,把条件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使因果关系真正反映事物之间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
三、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
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是一幅由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一个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得依赖于其他事物的作用。同样,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一个结果的产生,离不开原因的作用,而原因在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时,又离不开条件的作用。由于原因和条件对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和结果都有一定的联系,只是两者联系的性质不同,两种影响的作用不同,因此也产生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条件说”(主张条件即原因)和“原因说”(主张条件、原因有区别)。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等同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也称之为条件等价说。这种观点从逻辑的联系角度出发,把自然科学上的“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因果联系和思考方式全盘引进到刑法学中,把所有对结果产生有过联系和影响的条件因素都看成是原因,而不问它们之间联系的紧疏、影响的大小和作用的主次。条件说把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作为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势必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为了纠正条件说所存在的错误,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说,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可以称之为原因,但是刑法学应该在各种行为之间根据它们与结果的联系性质将各种行为分成原因条件和单纯条件,其中原因条件是原因,单纯条件属条件。应当承认,将各种对结果发生不同联系和影响作用的行为分成原因和条件,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观点本身没有明确的标准,以致又产生了多重观点,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有力原因说”、“主要原因说”、“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最终原因说”等等。原因说本来是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但当其无法正确区分原因和条件,那么其自身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区分原因和条件,还得以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指导。
唯物辩证法认为,在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客观世界中,“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11](P.575)因果关系只有在简化和孤立的原则下才能显示出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尽管这一因果现象是在一定现象(即条件)的背景下发生联系的,但是黑格尔所说的“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1](P.168]列宁进一步补充道:“反过来也是一样。”[1](P.168]这就是说只有原因才与结果发生内在的本质联系,而条件不过是与结果发生外在的非本质联系的现象。条件可以起着制约原因的作用,使原因加速或延续引起结果的发生,但条件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与否。由此,我们可以为原因和条件的认定提供一个区别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包含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这种内在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是结果现象发生和发展的根据,这种现实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能够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例如开枪杀人,开枪就已经包含了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只要开枪,就可以使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而被害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只是个条件。而条件就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和属性,被害人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的“进入”行为不存在包含死亡的可能性,就“进入”行为本身也不可能使死亡成为现实性,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开枪。
第二,作为原因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必须是合乎客观规律的,这种内在可能性只有在合乎规律的情况下才必然转化为现实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只是因果运动的必要前提,因果关系只有在结果成为现实时才能产生和存在。不可否认,由于因果关系的现实性,使得我们总是通过倒溯的方法来寻找原因。但这丝毫不影响我们在结果发生之前的一系列与结果有或紧或疏联系、对结果有或多或少作用、或大或小影响的众多现象中,通过前瞻的方式来分析和确定是否是属于包含了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的原因。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一个因果关系不可能绝对重复。但人类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可以通过科学实验和重复行为认识和掌握客观规律,由此确定某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是否合乎规律。例如开枪杀人包含的发生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就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可能性,发生死亡就可确认开枪是原因,而用手摸人就不可能包含发生死亡的结果,一旦在用手摸人时发生死亡就可以确定必有他因。应当指出,因果关系总是在一定的时空和一定的条件作用下才能发生,相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空和不同的条件下不一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相同的行为一旦引起相同的结果是否就是原因,必须受是否符合规律这一要素制约。例如同是将人捆绑后置于交通要道上,希望被来往车辆压死,但置放于公路与置放于铁道,就有不同的意义。置放于公路上很难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这里介入司机的行为,司机的开车行为完全可以制约死亡的发生与否。而置放于铁路上,由于列车的高速和强大惯性,发生死亡就显然是合乎规律了。因此置放于公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置放于铁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就存有因果关系。而条件虽然也含有促使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不可能合乎规律地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确定作为原因的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变为现实性,对于确定两个现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然就很难真正区分原因与条件的界限。对于人们是否应该利用规律性来确定因果关系,恩格斯曾经指出:“在一切否认因果性的人看来,任何自然规律都是假说,连用三棱镜的光谱得到的天体的化学分析也同样是假说。那些停留在这里的人的思维是何等的浅薄呵。”[6](P.552)
四、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一门科学的学科犹如一架完整的机器,多个理论组成部分像一个个零件在自己的位置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并有机地汇总在整个学科功能之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提出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应有地位,不能把它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完全等同起来。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澄清来自三个方面的误解。
第一,脱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片面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在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我们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的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原因)而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事实’(结果),前者(指行为)称为构成了犯罪的原因,后者(指事实)称为构成了犯罪的结果。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作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假设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5]还有的学者指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性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12]还有许多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称之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试图首先借助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人的行为性质和结果性质,以此来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的。事实上在社会实践中,当我们发现某一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现象时,首先借助一般观念和认识水平判断它是自然现象还是人为的结果,只有人为的结果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领域,但此时我们还不能确认这一现象一定是危害结果和导致这一现象的行为就一定是危害行为。例如同一死亡现象,就存在着三种人为的可能性:一是意外事件;二是正当防卫;三是杀人所为。无论其中哪一种可能的行为,都应当进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领域。如果此时先认为死亡是一种危害结果,实际上就已先确定引起死亡的行为是属于危害行为,而确认行为是危害行为,又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罪过为前提。如果以此来评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势必无法摆脱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主观色彩。例如有人举例认为司机开车压死人,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司机的行为与死亡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以此为例,如果司机主观上有罪过,他的行为就与死亡之间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有无因果关系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和依据。这种认识实际上把因果关系的存在看成是犯罪的构成,这样又势必把因果关系提高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放在一个不应有的位置。其实,当发生一个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人为结果时,我们至多假定它是一个危害结果,并以此寻找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此时我们必须把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在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要加以区别开来。有无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的一个内容,是否构成犯罪,是结合主观罪过后产生的结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在行为事实和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以致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无论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没有联系,都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仅凭它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联系而否认它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那是没有逻辑根据的。”[13]类似的观点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存在,例如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写道:“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要件。”[14](P.147)更有学者直接提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15]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行为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有无不能代替整个客观行为事实的有无,而只有客观行为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行为事实本身包括着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内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在不同形式的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只要具有行为,就已具备了犯罪的客观危害要件,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至多影响到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过失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是以结果为条件才能成立的犯罪,因此此时行为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才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必要内容。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1)因果关系本身不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2)因果关系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没有客观要件;(3)由于因果关系只有现实的因果关系,所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它以存在与否与行为人能否预见不发生直接的关联。同时,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与经过司法活动的价值评判后能否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作为客观的因果关系能否转变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才能确定。
第三,片面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致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甚至用抽象的刑事责任来取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2]还有的学者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4]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有无因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这里说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而对直接故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即使与某一个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上述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应有的市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9]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解释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时是正确的,但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也能够导致刑事责任,这就是犯罪未遂。所以,当许多论者再三强调因果关系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却忽略了主要的犯罪形式——直接故意犯罪的品性,这是不全面的,因而也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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