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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正确理解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犯罪目的的内容,以及由这一目的决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和客观特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正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的基本前提。
【摘要题】司法实务研究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0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91条、第291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与修改,并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该修正案,还是我国现有的其他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界定“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的含义。鉴于正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是正确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个人罪”,“(为恐怖犯罪)洗钱罪”,“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必要前提,本文试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为基础,对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及其认定方法作一探索性的分析。
一、恐怖主义与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
(一)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
从立法渊源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是我国参与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产物(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的《刑法修正案(三)》本身就是回应、落实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的产物。该决议除重申了其对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纽约州、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的断然谴责,以及要防止一切此种行为的决心外,还鉴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的威胁,在呼吁各国在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方面进行紧急合作时,对各联合国成员国的刑事立法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
(1)“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确保除其他惩治措施以外,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
(2)将以任何手段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定为犯罪”;
(3)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任何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或金融或其他有关服务;
(4)密切注意国际恐怖主义与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药物、洗钱、非法贩运军火、非法运送核、化学、生物和其他潜在致命材料之间的密切联系。
根据该决议,联合国各成员国应该决议通过后的90天之内,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落实该决议的情况。)。在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文献和外国的刑事立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多被称为“恐怖主义犯罪”,泛指各种因信奉恐怖主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情况下,了解“恐怖主义”的一般含义,无疑是科学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必要的前提条件。
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刑法学理论或其他社会科学理论中都无法找到统一答案的问题。从词源学的角度考察,“恐怖主义(terrorism)”源于法语“terrorisme(注:法语“terrorisme”源于拉丁语“terrore(恐怖)”)”,就其实际的内涵与外延而言,则是一个内容不断演进的概念。尽管自1937年在当时的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中第一次试图确定恐怖主义的概念以来,人们对何为“恐怖主义”始终存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对立的认识(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一国的恐怖分子往往是他国的自由斗士”。)。但一般来说,在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一词有三个最基本的含义:
(1)专指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的雅格宾派执政时期(1793-1794)对反对派实行的暴力专政(注:雅格宾派政权也由此获得了“ⅡgovernodelTerrore(恐怖政府)”的“雅号”。),这是该词的最原始含义;
(2)泛指国家纯粹依赖暴力来维持政权的统治方式,即今天人们所说的国家恐怖主义(注:例如,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后,国民党政权对共产党人采用的“白色恐怖”。),这个意义的恐怖主义是该词原始意义自然延伸;
(3)自1934年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巴黎被纳粹匪徒暗杀以来,恐怖主义的主体开始由掌握政权的国家机关向进行地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转移。法律用语中的“恐怖主义”,也开始指那些由非国家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制造社会恐怖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行为方式。
(二)考察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概念应注意的问题
弄清“恐怖主义”的一般意义,为我们确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但是,这里所说的“恐怖主义”,只是一个含义模糊的社会政治学概念,而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为了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和“(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等规定不至于成为虚设,或者被滥用,我们还必须结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具体分析该罪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将社会政治学意义的“恐怖主义”概念转变为刑法意义上的“恐怖活动犯罪”概念。
笔者认为,在界定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以下三点因素:
1.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以国家为主体的恐怖主义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注:199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在规定国际恐怖活动是一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具体犯罪时,就是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来规定的;1994年联合国《关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也规定:“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但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国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也应仅限于以非法组织(注:合法的单位(组织)可以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增订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但不应是直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划清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或参加合法单位的行为之间的界限。)或个人为主体的范围;
2.《刑法修正案(三)》开宗明义就规定制定该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如果按1997年以前对单行刑事法律的理解,该修正案似乎也可以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议”,即将该修正案中所提到的犯罪统统都称为“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将恐怖活动犯罪直接等同于该修正案所规定或列举的那些犯罪,显然不符合该修正案的立法精神的。因为:
(1)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绝不仅限于该修正案所规定和列举的那些犯罪。例如,该修正案没有提到的杀人、绑架等行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我们显然不能因为该修正案没有直接提到这些犯罪,就将它们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之外;
(2)该修正案规定的某些犯罪本身并不一定就直接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惩治它们只是国家防止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性措施,或者说它们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外围性犯罪”。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的“(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罪”,就是这样的例子。我们显然不能把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的金融机关定为恐怖组织,或将资助这类机关的行为按资助恐怖组织罪处罚。
(3)修正案所列举规定的某些犯罪,尽管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表现形式,但实施这些行为并不都一定构成恐怖活动犯罪。例如,该修正案第1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不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特征,就完全可能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注:如2002年3月24日美国纽约布鲁克林一个犹太聚居区发生一起汽车炸弹爆炸事件,一名男子的腿部被严重炸伤,但警方排除了恐怖分子制造这起事件的可能。理由是“爆炸事件可能是由于私人恩怨造成的”(参见《中华网》2002年3月26日新闻)。
即使把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国,也不把出于个人动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定义为“恐怖活动犯罪”。例如,2002年3月在巴黎市郊的捕泰尔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杀无辜市民的事件,法国媒体和总统希拉克对这场“难以想象的惨剧”定性也只是“非人的行为”,而不是“恐怖行为”。)。
3.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恐怖活动犯罪必然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注:我国刑法第120条二款关于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是最明显的说明。)。这种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融的情况,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角度,我们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一)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
如果说从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均无法找出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1.在现有的国际法文献或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规定恐怖活动(主义)犯罪必须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进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探讨时,人们也多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目的作为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志,或研究恐怖活动犯罪的出发点;
2.正如在本文的后面的论述中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只有在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之后,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特征和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客体的内容。
(二)国际法文献和各国刑事立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
如果在“恐怖活动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一定主观目的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上,人们并无分歧的话;那么,在这种目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内容的问题上,我们却无法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答案。综观现有的国际法文献、各国的刑事立法例的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中的有关论述,人们对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表述,可根据其外延由窄到宽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定位为“反对国家”。如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errorism)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2.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推翻某种政治制度。如根据1979年第625号法令增订的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2条就将一般的恐怖主义组织界定为“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注:意大利刑法典原第270-2条内容为:“任何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的人,处7-15年的有期徒刑”。
2001年12月18日法律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任何人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或资助以恐怖主义或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团体,处7-15年的有期徒刑;任何人参加这种团体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意义的恐怖主义目的,包括针对一个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暴力行为。必须没收对被判刑人曾用于或曾打算用于犯罪的物品以及因犯罪所得的报酬、产品、利息等收益。”);
3.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为“恐怖主义”,如意大利根据2001年9月通过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令就将国际恐怖主义界定为“以恐怖主义为目的”(注:该法令曾将此规定作为意大利刑法典第270-3条,现与刑法典第270-2条合并,具体内容见前注。);
4.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如联合国有多个反恐怖主义文献都将恐怖活动犯罪描述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计划地在一般公众、群体或特定个人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目的的范围则包括“基于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欧洲议会给欧盟各国的反恐建议中,也将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基于分裂主义、极端理想主义、宗教狂热或贪婪的动机,针对一个国家、国家机构、一般民众或特定个人使用或威胁暴力,而在公共权力、某些个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民众中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参见《中华网》2001年10月20日新闻)。);
5.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
6.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就将恐怖活动罪定义为“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单独或集体性攻击”。
7.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是否具有实施杀人、种族灭绝、绑架、扣押人质以及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团体)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内容的描述,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但是,以上的归纳如果照搬到我国刑法中,都可能出现差强人意的情况。
就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种表述的外延显然太窄。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的目的限定为“反对国家”,那我们就不能将那些不是以一个国家,而是以一个国家中特定社会群体为目标的恐怖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组织、参加、资助、实施针对“非民主”国家及其民众的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这种犯罪活动洗钱的人就会逃脱刑罚的惩罚;如果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政治目的,即使这种政治目的如《联合国反恐决议》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几乎所有的基于种族、宗教、伦理、极端理论等原因的非个人性目的),许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如破坏狂为满足变态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组织为本组织利益而基于要挟社会或显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实施的恐怖行为)就会被违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们如上述的第(5)、(6)种表述那样,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不免有外延太宽之嫌。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以“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就很划清恐怖活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间的界限。
至于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或者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则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为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的目的”,在没有界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等于什么都没有说。而采取列举实施犯罪种类的方式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形式不断迅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之弊,因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将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现出来。例如,假设我们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来确定恐怖组织的范围,那么,在我国刑法框架内,那些用破坏电信设备、水闸、水坝、污染环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形式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组织,就无法定性为恐怖组织,因而也无法处罚组织、领导、参加、资助或为这种组织洗钱的行为。
(三)“制造社会恐怖”是所有恐怖活动犯罪都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
以上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分析说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理论概括都有不尽完善的地方。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找到一个既是所有的恐怖活动所共有,既为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应该是肯定的。其实,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恐怖活动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会在社会上造成恐怖的效果,而不论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最终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造成这种效果都是他们首先要努力实现的目标。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行为,还能称之为“恐怖行为”?我们同样很难设想,一个努力追求制造社会恐怖效果的行为,可能不是一种恐怖行为?换言之,无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是恐怖组织或个人,也不论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什么,他们在主观上都有一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共同目的——尽可能扩大恐怖活动犯罪在社会中造成的恐怖效果。所以,“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同时也是恐怖活动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特有的特征。
本文后面的分析将说明:无论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都只能以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的主观目的为基础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说明。我们可以说:是否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犯罪目的,是区别恐怖活动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的根本标志;只要正确地把握了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目的的内容,我们就从根本上把握了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总标准。
那么,我们应该这样理解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呢?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社会恐怖”,是指由恐怖活动犯罪所造成的,在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以严重担心、害怕类似的犯罪会继续发生为主要内容的恐怖心理。恐怖活动犯罪这种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意味着恐怖活动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像一般刑事犯罪那样,仅以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实际侵害或威胁为限,而必须包含追求这种实际侵害或威胁造成的社会恐怖效果为内容。不论恐怖活动犯罪表现为杀人、爆炸、绑架、毁损重大公私财产等传统的暴力犯罪,还是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传统的暴力方式;也不论恐怖活动犯罪是以真正的实施暴力相威胁,还是以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传播(注:顺便说一下,笔者认为:只有传播(即向社会扩散)虚假的恐怖信息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传播(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传播)的故意,仅仅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如一个人在日记、甚至文学作品里编造恐怖信息),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关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规定,修改为:“故意传播编造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恐怖信息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恐怖活动犯罪主体所追求的目的都必须超越侵害或威胁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来说,直接加害或威胁被害人,都只具有犯罪手段的意义;在恐怖活动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中,造成担心自己或其他社会成员会受到同样侵害的恐惧心理,才是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希望实现的直接目的。
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犯罪目的的认定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意志活动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纯主观的存在,它一方面是恐怖活动犯罪罪过(心理)结构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必然会通过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表现出来。为了从实践的角度把握作为这个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我们必须对支配恐怖活动犯罪的心理结构和这种心理结构的客观表现形式作更加深入的分析说明。
(一)支配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
在前面我们曾提到,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特点。这里的“多层次”,是指除“制造社会恐怖”外,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结构一般还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追求某种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体系中,除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外,一般恐怖活动犯罪只能以普通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所以,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当然也只能通过实施一般的刑事犯罪才能实现。这样,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就不可能不以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如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的犯罪结果为基本层次的内容。换言之,除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犯罪目的外,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以实施其他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必要的内容。
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中必须包括追求具体的刑事犯罪结果这一点说明,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具体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为前提。了解这一点,对于正确地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具体的刑事犯罪时,对该罪的危害结果不是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该行为就完全可以排除出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
2.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
尽管“制造社会恐怖”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共同的直接目的,但无论以恐怖组织或个人形式出现的恐怖活动犯罪,恐怖分子的目的一般都不会停留在仅仅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而“制造社会恐怖”这一层次上,努力追求某种社会价值的实现,才是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目标。当然,这里的社会价值,往往不是行为人所在国家或所处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价值,而是某些社会群体(阶级、集团、种族、民族、宗教团体等)追求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地位、或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在政治理想、宗教信仰或伦理道德等方面追求的价值观念。
了解恐怖活动犯罪罪过结构这一内容的实践意义在于:对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查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社会性目的,往往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某组织或个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以实现一定社会群体特有的社会价值为最终目标,那么,我们就基本上(注:这里说的“基本上”有两层意思:(1)“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典型特征,但并不是特有特征,少数的一般性暴力性犯罪(如大义灭亲)也可能具有这个特点;(2)追求实现某种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在一般条件下是恐怖活动犯罪罪过结构应该具备的内容,但这不排除在特殊案件中行为人追求的其个人或本组织的利益(如某个人或犯罪组织为要挟政府、社会满足其某种要求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进而将该组织或个人归入刑法规定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范畴。
3.恐怖活动犯罪动机的社会性
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在犯罪实施阶段的存在与表现形式。因此,查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是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犯罪目的最主要的途径。由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一般都以“实现特定社会价值”为最终目的,这就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通常都具有社会性的特点。
这里的“社会性”,也称“非利己性”或广义的“政治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动因一般都是基于维护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的团体利益或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社会理想”(注:这也正是为什么一个国家的“恐怖分子”,会被另一个国家誉为“自由战士”的主要原因。),而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包括有组织的犯罪)那样,主要是为了满足某种纯个人的、利己性需要(如追求个人的财富、权势、名誉地位,满足个人的肉欲,或基于个人恩怨的报复、嫉妒等)(注:笔者认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性”动机,既是恐怖活动犯罪追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这一最终目的产生源泉,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社会性动机是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目的产生的源泉,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维护自己所属社会群体的利益或实现某种“社会理想”的要求,恐怖活动犯罪就不可能以追求特定社会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我们说动机的社会性是认定恐怖活动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是因为这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犯罪心理的过程在不同犯罪发展阶段的表现形式(注:有关笔者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关系的具体看法,请参见:赵长青.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165.)。在恐怖活动犯罪的犯意尚未形成阶段,或者说在行为人还没有打算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维护特定社会群体利益或追求特定社会理想的要求以前,行为人的这种要求还只是一种“社会性”动机。但是,当行为人一旦决定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这种要求时,行为人的这种动机就转化为了行为人力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所以,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犯罪的“社会性”动机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用来作为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目的的佐证。
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的“社会性”和“非利己性”,决定了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中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国政府或组织明里暗里的资助。因此,证明某组织或某个人实施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属社会群体、外国政府或政治性团体资助的证据,一般也可以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二)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动机具有社会性的内容,同时也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通常都具有以下两个典型的特点。
1.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相分离
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目的,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在犯罪对象问题上,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特点首先表现为这类犯罪一般都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对象:即(1)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2)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在受恐怖活动犯罪影响的两个对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后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注:这里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如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公司);“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实际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保险诈骗中被毁损的投保财产)。)。
由于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般社会成员,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惧或者极度担心的恐怖气氛。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来说,对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会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气氛才是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真正目的(注:正如美国反恐专家Schmid所言:在恐怖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直接目标并不是行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即真正的犯罪对象)。这样,恐怖活动犯罪必然有独立于“犯罪行为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单独存在的“犯罪对象(即犯罪人通过加害犯罪行为对象所希望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即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个人利害冲突
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满足个人需要的动机,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往往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因。这样,行为人与加害对象之间存在个人利害冲突,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具有的特点。但是,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不是为了满足纯个人性的需要,其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而言,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主要是向社会传达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种手段。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时选择加害对象的主要标准,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个人的利害冲突,一般都不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成为加害对象的原因。所以,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一般都具有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冲突的特点。
对那些严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们能查明犯罪行为所要影响的主要目标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与恐怖组织或个人无个人利害冲突的社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成员,通常也是认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三)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力求达到的客观效果,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其客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中,全面掌握“制造社会恐怖”这一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观性质,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在客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重大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的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
恐怖活动犯罪的“暴力性”,是指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具有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内容。
这里的“暴力”,是指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不应仅限于传统意义的物理性(如刀、枪、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坏性力量,也应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的内容。这种暴力造成的“危害”也不仅限于对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人身、重大财产安全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源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
一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或威胁使用严重危及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必要条件之一。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道理很简单:如果不使用或不威胁使用能对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就不可能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惧心理,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2.犯罪行为的持续性
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使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性犯罪还具有持续性的特点。
这里的“持续”,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一般不以仅仅实施一次暴力性犯罪为结束,而是具有长期或打算长期多次实施足以造成社会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的特点。特别是对那些信奉暴力是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最佳手段的恐怖组织或个人来说,在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未实现之前,他们就不会停止用实施恐怖活动作为向社会要挟的手段。
暴力行为的持续性,既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它是恐怖犯罪主观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因为不论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法多么残酷,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如果人们确信实施该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不会再实施其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可能使没有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产生恐惧心理。我们说它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依据,是因为在查明了某一暴力性犯罪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特征(如非个人性动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组织)具有多次或意图多次实施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3.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
这里的犯罪发展阶段的“延展性”,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不但一般都要完整地经过犯罪的预备、实行、既遂(注: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不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点,而是一个与犯罪预备、实行(按通说理解应为以犯罪的着手为起始点,以犯罪既遂为结束点的犯罪阶段)一样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发展阶段。因为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犯罪既遂完全可能与犯罪预备、实行阶段一样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与危害程度的发展性。例如,行为人要砍断被害人的四肢,当其将被害人的一只手砍断时,其行为就已经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条件,当行为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其他肢体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在危害程度上的发展。正确认识犯罪的既遂阶段,对于正确把握许多刑法的基本范畴,如刑法的时间效力、犯罪的追诉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等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而且还有许多围绕恐怖行为展开的其他活动。
在一般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在事前或事后往往都会尽可能地采取各种措施来尽力缩小犯罪的影响,以防罪行暴露。但是,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是为了在社会一般成员中造成尽可能大的恐怖心理。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就不会像一般刑事犯罪人那样去竭力防止罪行的暴露。相反,为了追求更大的社会恐怖效果,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一般都会采取事前威胁(如公开说明攻击目标),事后渲染(如公开承认对犯罪负责)等向前或向后延伸犯罪阶段的手法来扩大影响。即使在被捕后或审讯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还可能将审判变成一种进行政治宣传或政治威胁的过程。
在实践中,如果实施暴力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有此种为扩大要挟、恐吓社会的效果,而努力将犯罪向暴力犯罪的事前、事后阶段延伸行为,也是我们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暴力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4.犯罪行为对一般社会成员的威胁性
这里“威胁”,不是指以直接被害人为对象的“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恐怖活动犯罪对直接被害人以外的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威胁。所以,这里的“威胁性”,实际上是指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这一特有犯罪目的的客观效果。这种效果的具体内容是:恐怖活动犯罪在与恐怖活动分子没有个人利害冲突的其他社会成员中产生的担心自己或自己的亲友也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侵害对象,自己或自己亲友的人身、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感觉。
对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是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从客观方面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某暴力性犯罪行为具有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自己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也受到威胁的客观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是行为人努力追求的结果,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有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充分依据。
在本文结束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1.我国刑法中没有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要研究恐怖活动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可能运用刑法学中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常用的以词义分析为基础的逻辑演绎法。因此,本文运用的方法,主要是犯罪学研究中常用的以实证比较分析为基础的归纳法。
2.由于本文运用的主要是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本文归纳的内容并不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即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应该具有(但不是必须具有)的犯罪学特征。了解这一点的实践意义在于:尽管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都具有本文归纳的全部特征,但这不意味着缺乏其中部分特征的行为,就绝对不能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出于社会性动机而为了维护本犯罪组织利益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换言之,具备本文所归纳的全部特征的,必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缺乏(或无法证明)其中部分(个别)特征的,并不一定就不是恐怖活动犯罪。
3.如果主观方面缺少“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或者客观方面缺少“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因此,这两个特征可以说是恐怖活动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定义为:“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在本文归纳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主客观特征中,“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我们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它不仅在逻辑上与其他特征之间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正如本文所有的分析都集中指出的那样:由于制造社会恐怖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准,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收集、了解、证实恐怖活动犯罪所有的其他特征,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