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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及其行动,因此,在“严打”政策法治化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与犯罪化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关系。尤其要遵循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原则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以免“严打”活动脱离法治的轨道。
犯罪化问题,简单地来说,就是指如何界定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犯罪圈、刑罚圈大小的问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具有多样性,不仅有法律的,还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等手段。而且在法律的手段中,除了刑事的手段外,还有民事的、行政的手段。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将愈加丰富。因此,对反社会行为采用何种防治手段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更深层次的角度上看,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特别是刑法)涉足社会生活越深、越广,就意味着公民所拥有的权利、自由也就愈狭小,其中也就愈潜藏着更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得过长,必然导致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HypertrophieVonStrafgesetz),或耶林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InflationdesStrafrenchts),其后果必然是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1]因此,可以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是世界刑法演进中永恒的主题。人类社会刑法发展的历史,就是刑法逐渐将其本来触及的过广范围让渡予其他法律规范和一般社会规范调整,从而达到社会大众所能普遍接受的程度的历史。因此,在当代社会里,犯罪化问题的实质就是刑法对犯罪圈、刑罚圈界定的合理化问题,它蕴含着国家对社会大众权利和自由的关怀程度。
自从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社会就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之中,直到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社会转型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社会转型中,建立在旧体制基础上的利益格局不复存在,新体制又还未真正建立,因此,出现了权威真空时期。在这种真空社会中,人们似乎置身于一种“无序化”的状态之中。同样因为权威真空的出现,社会整合功能失调,规律性地形成了各类社会问题(包括各种越轨行为、犯罪行为)的骤增。[2]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刑事犯罪就开始抬头,社会治安出现了不良状态,各种新型犯罪行为不断滋生。面对这种现状,犯罪化观念不仅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而且也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行动。
从刑事立法上看,自1980年至1996年我国第一部刑法施行的16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0多个刑事《决定》和《补充规定》(单行刑法),其修改补充速度之迅速,涉及面之广泛,在世界刑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其分则规定的总罪名数已远远超过了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由此可见,犯罪化刑事政策在我国的那一个时期已占居了主导地位,也得到了许多理论学者的肯定。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都应予以重视,但从大陆国家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而当务之急是犯罪化。”[3](P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修订,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发展,但应着重于犯罪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国家的社会关系也比较稳定,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范围宽泛,就连在我们国家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的某些行为也列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化自然不成其为问题。而我国则不同,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在尽量缩小刑法打击面思想的指导下,将犯罪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加之社会关系有了巨大的变化,新的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不断发生,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将犯罪化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否则,就会使立法不能满足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4]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等轻刑化措施,仅是其刑罚制度的一个侧面,他们的犯罪观念与我国不同,他们宣布非犯罪化的往往是违警罪,这在我国早已非犯罪化了。因此,我国刑法的当务之急不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是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刑罚化。”[5]
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严重刑事犯罪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观念在所难免,这也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惩治犯罪的迫切愿望和对社会安全感的强烈需求。但如果仅以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点作为刑事立法犯罪化的依据则又是欠妥当的。这是因为,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恶性犯罪频繁发生,固然与刑法的介入度、惩治力度有关,但也与相关的社会调控措施不完善有关,与其他法律规范、社会规范调整功能的弱化相关。因此,我国如此迅速的犯罪化立法确实存在着对社会发展特点缺乏足够认识的盲区,也反映出刑事立法在抗制反社会行为问题上的传统刑法化心理倾向。同时,在迅速犯罪化立法的过程中,还有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是司法上承受能力问题。如果司法上无法消化犯罪化带来的压力,那么刑法本身的规范作用就不可能达到,甚至还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二是刑罚资源的限度性问题。在社会创造的财富有限的情况下,所能分配给司法的份额并不是无限的,同样会受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因此,如果犯罪化的范围过广,速度过快,必然意味着国家要投入更多的刑罚资源,而当资源的投入需求超过社会财富所能承担的比例限额时,反而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而实际情况是,与迅速进行着的大规模犯罪化立法活动相对照,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受到了现时社会发展条件的严重制约。一方面,司法人员的刑事执法观念并没有因为立法内容的迅速变化而发生同步改变,致使对已经确立的某些新类型犯罪的惩治,受到了执法者本身观念形态的阻碍;另一方面,由于改革过程中人们价值观发生着重大冲突,一定范围内又存在着“观念双重”现象,致使对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司法介入,较难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普遍认同,“严格司法”也常因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而步履维艰。[6](P13-14)因此,反社会行为的发生率及其总量,只不过是刑事立法犯罪化政策运用的一个方面的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受到犯罪化政策实施中一些基本原则要求的制约。由于“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因此,在“严打”政策法治化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处理好它与犯罪化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最低限度干预原则与“严打”
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持一种什么样的态度,这是刑事政策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因为,刑法作为一部最具权利损害特征的部门法,它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又造成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剥夺。事实上,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是较难协调的。因为,刑法介入社会的某一领域,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利害关系,每当它保护其中一方利益时,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甚至剥夺。
在社会转型时期,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度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因为,它承继着对既定社会基本价值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在社会迅速变动中,新旧价值观念之间发生剧烈的冲撞,为了避免社会陷于无序,刑事立法的内容必须与原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中仍然合理的因素保持一致。否则,就会令社会大众因社会心理的失落而变得无所适从。正如有学者所说,刑法规定的内容应当与社会保持一种最大限度的一致性,即表述新法的基本原理必须与已形成的文化和法律原则保持一致并具有延续性。[7](P68)另一方面,对新出现的价值观念,刑法也应担负起扶持与保护的重任。因为,“它不能只因为在各方面已经恰当地反映一般道德水准或接受了社会中流行的行为准则便以此自足;它必须被看成一种积极的引导力,能够作为促进社会进步的工具。”[8](123)在这样社会中,人们对刑法抱有很大的期望,同时,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也会不自觉地对刑法寄予厚望。这样,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理性的因素往往屈从于感性的因素,刑法观念发达,犯罪化观念活跃,“严打”就成了这一观念的现实外化。
在刑法的秩序维护与个人人权保障的关系上,我们丝毫不怀疑秩序维护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不仅国家、社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秩序,而且从本然的意义上说,个人权利自由的实现同样有赖于良好的秩序。我们难以想象在一个混乱的社会环境下能有多少自由可言。但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又很难得出“秩序”重于“自由”,“秩序”必须得到法律优先保护的结论。事实上,对秩序的追求总伴随着对他人权利自由的相对限制与剥夺,因此,对秩序的追求反而应持这样一个目标,即为了人们享受更多的自由。否则,秩序的追求便会偏离正义的轨道。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指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也即可以最终还原为个人利益。如果刑法牺牲了个人利益而保护那些不可能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则是完全错误的,人们完全可以抵抗这种法律,而不应受到制裁。[9](P46)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社会秩序并不与个人自由、权利相冲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个人自由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正如洛克所言:“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而并不在这里受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规定。”[10](P16)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11](P71)
秩序、自由虽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那是针对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而言的,在实际具体的条件下,秩序与自由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某些冲突。因为,“秩序”意味着控制、约束,而“自由”则意味着摆脱控制、约束,特别是刑法,它是通过剥夺、限制他人的自由、权利来达到维护秩序的目的的,二者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尽管人们期望刑法“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12](P181)事实上,刑法也只有在两个保护(即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上取得平衡,才能发挥其理想的功能。但是,“平衡”又常常是相对的,它是一种理想追求,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刑法的社会功能与个人权利保障功能之间,是永远不可能有绝对的平衡的,人们都将面临这样两种观念的侧重面的选择。在这一点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选择个人自由、权利为主导,即个人本位或民法本位的价值观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对个人权利、自由的全面保护,注重对社会生活的适度干预,合理地划定犯罪圈、刑罚圈,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不受刑法的过度干预,从而使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界定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所绝对必需的限制之内,强调其他法律手段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控作用,即强调刑法对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制干预;二是选择社会保护功能为主导的模式,即社会本位的立法价值观模式,这一模式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侧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刑法广泛地涉足公民个人的生活领域,过分强调刑法在调控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上述选择两种模式,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观的现实外化。前一种模式所体现的如果是一种适度犯罪化思想的话,那么,后一种模式可以称之为过度犯罪化思想。过度犯罪化思想是我国整个封建社会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点,这种观念对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影响深远,比如在“严打”期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擅自扩大“严打”的对象范围,对所有犯罪实行“水涨船高”,一律从重判处,甚至对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案件也一律从重处罚。
对于这两种犯罪化思想,我们虽然不能简单地做出孰优孰劣的评价。但从刑法的演进史上看,“刑法的进步在于刑法观念的更新。在国际社会普遍强调人权,人权意识凸现的今天,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将受到应有的重视。人权保障作为刑法机能之一,甚至被视为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13]因此,适度犯罪化、刑罚化思想,必然代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未来走向。这既是由刑法(罚)本身的严厉性和侵害性特征所决定,同时也是由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特性所决定的。刑法的最富侵害性特征决定了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即只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绝对必需为限。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施克所认为的,刑事政策必须要求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将某些行为列为犯罪,同时为了在一般人思想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必须将刑法所必须归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14]
我国进行的每一次“严打”活动,都有明确的对象范围,能否由此就认为已经把“严打”限制在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所必需的最小范围之内?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肯定的结论。这时因为,一方面,由于“严打”的界限本身并无确切的法律标准,比如“严重暴力”的“严重”如何判断?“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中的“严重”、“多发”又怎样划定?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中,我们难以找到具体的标准。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突破这些界限的现象才有时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可以在两者之间简单地划上等号,那就意味着,只要我们事先确定一定的对象,然后进行“严打”就具备了当然的合理性,这显然是与刑法的人权保障等的目标相背离的,也不符合刑法的最低限度干预原则。
最低干预原则符合哪些具体的内容呢?即对“绝对必需”应当怎样理解。在这点上,耶施克的看法为我们理解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思路,他说:第一,对于某一反社会的行为,只要它未对社会赖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价值观念、基本秩序造成不可容忍的侵害,即在社会基本的价值观念影响下,社会仍能维持其基本的秩序状态,就没有必要对这一类行为犯罪化。第二,对一类犯罪,只要它还未对普通的价值观念、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就不应轻易启动刑法的优先权。第三,在其他法律手段可以满足社会基本秩序运转需要时,刑法只能作为潜在的保障手段而存在。第四,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抗制犯罪时,就应排除重刑的适用,即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及刑事司法适用的刑罚量,必须以足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限。
准确理解刑法最低限度干预原则的具体内涵,对“严打”政策的准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既可以成为确定“严打”对象范围的依据,又可为启动“严打”政策在时机上提供原则性的指导。
二、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原则与“严打”
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是新社会防卫论者提出的一个刑事政策口号,它是新社会防卫论整个理论的基石。正如法国学者安赛尔所言:“社会防护,特别是在其确立之初,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场对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和改革运动,也就是说,要合理在组织对犯罪的反应。”[15]社会防护运动几乎是与20世纪50年代欧洲刑法的改革运动同步的,其后的影响波及整个欧洲甚至整个世界,可以说,它也是世界刑法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对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走向影响深远,而它又与当时欧洲刑法改革运动具有共同的时代背景。一方面,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整个欧洲都在积极地进行法制的重建,广泛地推行犯罪化战略;另一方面,由于20世纪后,许多国家一下子从农业阶段进入到了工业阶段,旧的维系社会秩序运转的传统失去了其本来的效能,上个世纪的旧的自由资本主义的结构消失了,同时,在一个日益异质的社会机体中,不同社会群众之间出现了文化冲突,在冲突中涌现了大批的“社会边缘者”和“社会不适应者”。面对这个异质的社会,特别是在这个异质的社会中,大规模推行犯罪化战略与法律包括刑法所肩负的保障人权的宗旨相冲突,一时间成为各国刑事政策关注的焦点。
在这样一个现实环境下,社会防护运动论者主张运用现代所有人文学科的力量,通过多学科的研究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检讨。其基本立场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1、认为刑事政策的基础在于保护个人,犯罪人具有“再社会化的权利”。2、主张在承认刑法必要性并加以维护的同时,力求使它的内容更加适合社会保护的客体(个人)和主体(社会)相互配合的要求。[16]3、刑法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首先,应当对“预防”予以极大的注意,通过“预防”抑制诱发犯罪的因素;其次,应当超越刑罚的范围,对犯罪形势和冲突形势,同时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社会法的以及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组织等方法。[15]从新社会防卫论的基本立场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在刑事政策上的价值取向。在防护社会方面,他们反对单纯强调刑法解决的专有权传统观念,反对报复性的惩罚制度,强调预防手段在抗制社会不安定因素措施中的重要性,重视其他法律手段及社会手段对抗制犯罪的作用。他们主张实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主张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权利,其实质是强调社会应当负起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应该说,我们推行“严打”政策与西方国家“轻轻重重”政策中的“重重”刑事政策是基本切合的,即作为特殊时期抗制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本身无是未可厚非的,但这一政策思想在向立法、司法的现实化过程中所蕴含的价值追求是否秉持了人权保障的宗旨,却仍然值得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擅自扩大“严打”范围,对诸多刑事犯罪实行“水涨船高”、一律从重处罚的现象,不能不说是单一的加重处罚思维模式的集中反映。历次“严打”的犯罪统计数字显示,一方面,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仍然保持着大幅度的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破案率的比率却在下降,这说明,一、虽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早已定为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战略,但现实情况是在社会防卫问题上,我们既未能很好地体现“综”,更不能说已经做到了有效的“合”。二、虽然我们也强调其他法律手段、社会规范在社会防卫中的作用,但由于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它们拦截犯罪发生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三、即使已经建立起来的刑事控制措施,由于低破案率、高犯罪黑数、长诉讼期限等情况的存在,也难以发挥正常的威慑效应。
由此观之,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也是我国刑事政策导向上应予解决的迫切课题,我们认为,在强调“严打”抗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重要性的同时,应当组织起多层次的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防卫社会、抗制犯罪的网络体系。首先,应该在政策指导思想中强调民事、经济、行政手段及其他社会措施抗制刑事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刑法手段从根本上来说是消极的,它在抗制犯罪中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所说:“我纠正的一个一直被滥用的古老比喻,犯罪一直被比喻成是应当被刑法的堤围在中间的激流,否则,文明社会就会被这种激流所淹没。我不否认刑罚是围堵犯罪的堤坝,但我断言这些堤坝是不会有多大的力量和效用的。每个国家都会从其长期的令人悲痛的经历中发现,它们的刑罚之堤不能保护其免遭犯罪激流的淹没;而且,我们的统计资料表明,当犯罪的萌芽已经生成时,刑罚防止犯罪增长的力量特别弱。”[17](P76)其次,使“严打”严格地“依法”进行,同时强调刑事司法活动在各个环节上的正常运转,刑罚的必然性、及时性是刑罚有效性发挥的前提条件,而如果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出现了缺漏,那就会影响刑罚的必然性、及时性的实现,最终必然影响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三、“严打”之后,重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这也是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越是健全的社会,越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问题,因为只有生活有着落,才能使他们不至于重蹈覆辙,蹋入重返社会的行列。虽然,做到这一点关涉方方面面,同样会面临重重困难,但其重要性却绝不低于“严打”这一环节。就本质上而言,它属于社会防卫“预防”环节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与“严打”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刑法谦抑原则的题中之义,是权利意识增强前提下对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刑法本质予以深刻认识的结果。刑法作为法律制裁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决定了它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辅助性地位。
现代刑法是以保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为己任的,正如法国刑法学家斯瓦叶所指出的:“在我们社会里,现代刑法致力于协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个人自由的保护。”[18](P70)然而,作为刑法适用经过结果的刑罚,由于其本身的严厉性特点,决定了它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只能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设置,在采用其他手段能够抗制反社会行为时,就应避免刑法手段的使用。因为,如果“把刑法当作特效药考虑的立场,是很简单但却是危险的,刑法决绝不是万能的。”[19](P179)因为,一旦达不到国家的预期,那不仅它所造成的后果无法挽回,而且国家也失去了采用其他手段予以弥补的机会。西方有的刑法学者在总结刑法适用的经验时指出:“最大的社会政治失败之一就是对当代诸多问题表现得无能或不愿采取有效的非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例如,酒精与药品滥用行为通常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加以规定,主要是别的制度对此没有规定。如果说这种行为是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是合理的话,那么刑事制裁就不应广泛适用,那些构成社会事务合法目的的许多行为并不符合应受谴责与应受申诉行为的范围,因而似乎不适于以刑事方式来处理。”[20](P4)
法律调控手段的多样性(相互配合性)也决定了刑法只能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在作为社会手段的诸种法律措施(规范)中,各种法律手段不是独立地作用于社会的。事实上,他们是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发挥作用的。在这一整体中,具有优先适用权的不是刑法,而是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手段。刑法不但不是国家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控的唯一手段,而且相对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而言,它反而处于辅助的地位。正如卢梭所言:“刑法从根本上来说,与其说是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21](P63)这一名言从一定意义上不仅道出了对不同的反社会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式,而且也说明了只有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抗制时,才进入刑法的制裁范围。之所以如此,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权利观念的增强,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在一个利害交织并且相互间界限日益模糊难辩的社会中,刑法的重要性显得相对次要,特别是在涉及私权的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日本学者浅田茂所言,在经济领域,“特别是关于权利、利益、债权等,基本上是属于私的自治的原则,或者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只有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都不能充分对法益予以保护时,才轮到刑法出场。”[22]我国学者陈兴良也认为,只有在侵权行为法与行政处罚法不足以抗制犯罪的情况下,才能用刑法加以抗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与众不同体现出其谦抑性,这就是其补充性,刑法的补充性并不是指在抗制犯罪上居于次要地位,而是指相对于侵权行为与行政处罚法而言,刑法是抗制犯罪的最后手段。[22]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还与刑法自身的局限性相关。首先,刑法在抗制犯罪上的作用是有限的,“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万灵药。”[23]现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多种原因综合的结果,犯罪原因的复杂性,说明预防、控制犯罪的手段的多重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期望仅凭刑法就能达到预防抗制犯罪的愿望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其次,刑法手段具有负面功能。如果说犯罪具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促进道德意识的净化的正向功能的话,那么,与此相对应,刑法也具有促使犯人罪改善其犯罪手段的负面功能。这在集权观念发达的国家里,表现得尤其突出。这是因为,集权观念愈发达,刑法观念也就愈发达,当刑法控制犯罪的效果不理想时,自然就会采取进一步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和加重刑罚的方法。而罪犯也会采取更新手法、逃避惩处的新的犯罪方法。当刑法的调控范围超过一定限度时,又会导致犯罪的泛滥。因为当人们的权利观念麻木或者逐渐淡漠时,便不能辨别保护和打击的原则界限了。
综上所述,犯罪化政策是一种带有积极扩张性、干预性的政策,“严打”政策是犯罪化政策的具体化。因此,在“严打”过程,应当遵循犯罪化的一些基本观念、原则,这是防止“严打”活动脱逸法治轨道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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