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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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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

摘要:文章从各国刑事再审制度相关规定的比较入手,对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如何进行修正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粗浅认识。

关键词:刑事再审;审程序问题;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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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Criminalre-trying;Examinesthepointoforder;Trialsinfinalthesystem

前言

再审程序,学理上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对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1]

一、各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情况

(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简况

大陆法系国家生效判决再审制度比较完善。就法、德两国再审制度而言,首先,都对再审制度有详尽的,操作性极强的程序性规定。其次,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严格规定,明确了享有再审申请权人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再次,详尽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式、程序、结果。最后,对再审方式、程序、法律救济均有具体规定,若再审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经其申请,要在官方公报或报刊公布,为其恢复名誉。

当然,法国与德国的再审制度也存在不同。法国从保障人权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有罪的人申诉。再审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重审后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如证实新证据之所以未及时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责任的除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国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法律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受限于为被判决人的利益,对受判决人不利的再审也可提起。原则上再审不加刑,但1994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3条a规定了“有理由对罪行作有罪判决的时候,也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会结束的程序。”[2]

(二)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日本法多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于一体,生效判决再审分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再审”和对法律适用错误的“非常上告”。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做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开登报。

(三)英美法系国家简况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只有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启动的与大陆法系监督程序类似的程序。被告人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使案件得以重新审查。具体来说,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对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英国1329年的法律规定,一切涉及法律问题和请求赦免书都由大法官上交国王,只有国王同意,判决才能撤销。[3]17世纪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赢得了《人身保护法》所授予的权力,高等法院王座庭负责以人身保护状或其他特权令纠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遗误。调审令可称得上“再审”即王座庭可以根据任何审判受害人的申请,对进行审判的下级法院签发调审令,着令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核查或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时,高等法院如同意其主张,可撤销原判,申请人不服定罪,高等法院如发现定罪有误,可以改变原判的罪刑。[4]

美国不少直接涉及公民权利自由的诉讼行为由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正是由于宪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严格保障,决定了正当程序在美国传统地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遵守至高无上的正当程序远比发现案件真实重要。值得一提的是,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种禁止双重处罚规定不乏罗马法一事不再理之含义。据此,任何人只要刑事陪审团作了无罪裁决,即使以后再发现他所犯的这一罪行的确凿证据,控方也再无权指控他,法院更无权追究其刑事责任。重新审判的规定只限于“根据被告人申请”。[5]

(四)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现状

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共用五个条款将再审的提起、条件、程序、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明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做法。同时还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7年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6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等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二、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对于当前的再审程序制度,笔者仅从宏观角度对修正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确立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

从《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定再审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再审案件的复杂性,存在许多问题。首先

,由于时间的转换有些情况可能已发生变化。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无法出庭,此时依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其次,再审程序作了特别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的规定。这样对于某些第一审案件中上诉权、抗诉权已经消灭,而仍以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对普通程序已然消灭的上诉权、抗诉权绝没有在特别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道理。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独立的特别程序,不应依赖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立独立的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之审判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做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首先,再审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再行审理或改变。再审程序作为例外规定,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混同于二审程序,抹杀其特殊性,不利于再审程序发挥效能。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若再行二审终审,准许上诉、抗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受到威胁。最后,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再审程序若毫无限制地允许上诉、抗诉,会使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更加恶化,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讼累。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

通过各国再审制度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启动再审的条件规定都非常严格,否则,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冲击是无法估量的,也得不偿失。再审程序的改革应更多地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和经验,同时符合我国的实际并注重大众的心理承受力,注意把现代司法理念和原则融入到再审制度中,从而进一步完善再审制度。

(二)应以再审程序的概念取代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审判监督程序,在此程序中又规定了再审程序。学界因此对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加区别。但近年来,学界对这一传统观点有所反思。审判实践部门也有不少人主张对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加以区别。

其实区别是明显的。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是非诉程序,而再审虽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毕竟仍属于诉讼程序。再次,有些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由于审判监督。比如因当事人申请而引起的再审就不属于审判监督。显然二者并不重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曾提出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可惜为保持法律用语的历史连续性,同时也为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一致而未予采纳。

笔者认为应当只用再审程序的概念,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含义准确。“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含义较广,它既可以指法院系统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可以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还可以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就人民法院本身而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既可以指按照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审理案件,也可以指对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其他一般性的指导。这些都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仅把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内容冠以“审判监督程序”并不确切。将其改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不仅适用范围清楚,而且审理层次明确。还可以消除法律规定与人们习惯理解之间的矛盾,使之准确、规范。第二,有利于同大多数国家相关规定接轨。我国早已加入WTO,各个领域都要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将纠正确定裁判的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如法国、德国、日本等的再审程序都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申诉要求”百二十二条至第六百二十六条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已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第三百五十九条到第三百七十三条.

[3][苏]康·格·费多罗夫著,叶长良等译.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

[4]余叔通.英国刑事诉讼概述.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2.

[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33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