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刑事诉讼管理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刑事诉讼管理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刑事诉讼管理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其初衷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数年的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受到普遍欢迎,但其固有的诸多局限妨害了其设立初衷的实现。目前,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很高,立法机关也在作这方面的准备。本文顺应修法的呼声,在考察实务的基础上,以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为支点,建议改革现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制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数量。

一、建议以“被告人认罪”的案情标准取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情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前,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无须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提起公诉标准,又有法院判决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认为,提起公诉标准要低于定罪量刑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诉标准还是定罪量刑标准,无从判断。若是提起公诉标准,则法院代替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若是定罪量刑标准,则如前所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再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虽有客观依据,但主要还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同样的案情、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不同的时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情标准具有违法性、模糊性、主观性的特点,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与效率,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分歧的根源之一。后来,检法两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认罪”标准代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后,几乎不再为此发生争执。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标准,更具科学性、确定性、客观性,易于掌握,能为检法两家接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当然,“被告人认罪”标准也潜在易变的问题,稍后将论述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应对。

二、建议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标准取代“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据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但是,这一规定及其依据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本文不否认有时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盗窃财物数百万元的案件,可以是处刑很重的案件;一个处刑很轻的案件,如涉及双方多人的群殴、互殴的轻伤案,虽然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却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难办的案件。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主要应从诉讼层面予以考虑。

其次,刑罚的轻重一般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罚裁量是在查明事实、弄清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法庭审理的重点、焦点在于事实,在于证据而不是量刑。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作有罪辩护,对于案情、对于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庭审实际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双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锋,双方根本上没有辩论的欲望。对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没有理由只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为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损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当弹性的条件。因为角色的不同,控审双方经常意见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职业习惯,往往预期的刑罚会比实际判处的刑罚重,从而导致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没有建议适用。即使同一角色,也会因人而异。如笔者曾先后起诉两宗几乎完全相同的未满18周岁的少女杀婴案。起诉前一宗时,笔者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适用简易程序起诉。甲法官认为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为普通程序。后一宗,笔者吸取教训,适用普通程序起诉,结果乙法官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部分因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应运而生,深受欢迎,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更是受到高度重视,功不可没。如笔者所在的检察院,短短的几年间,从年人均办理案件几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窜升至二百多宗,近几年每个公诉人员几乎一个工作日就要办理一宗案件,办案人数的增加永远无法跟上案件数量上升的脚步,与我们相对应的法院刑庭八、九个法官的年办案数比我们还多。若不允许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难以想象这么多的案件何以办完。不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式,实质上与简易程序无异,但在刑事诉讼法里是难以找到根据的。既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不损害公正的有效率的方式,不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其法定化,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司法公正。

三、建议以控辩双方的简易程序一致选择权取代法院的简易程序单方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享有决定权,检察院享有建议权或同意权,被告人只有听从控、审安排,说到底是审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认为,在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上,公诉机关不建议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系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或者同意权。笔者不否认,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有时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公诉人存在保守的倾向,但板子不该打在公诉人身上,其深层根源乃不科学的刑罚标准、不科学的案情标准。恰恰相反,本文建议加固公诉机关的建议权,将其改造成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具体理由下面将论及。

前文已论述到,案件起诉到法院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只对案件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也不提审被告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或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而该判处何种刑罚,法院无法也无从判断,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定的原则。申言之,法院在开庭前难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不能让法院去判断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既然如此,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就好比建造在空中的房子,没有根基;规定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其实质就是权力机关逼迫审判机关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原则的行为。下文也将论及,实践中还存在为规避超期审判的责任,法院任意将本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擅自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不能赋予法院简易程序决定权。

其实,在开庭审理前,相对于中立的主持庭审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审过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认罪,又往往接触过辩护人了解其辩护意见,再加上职业上要求的客观义务促使其必须注意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情况,所以控方对案件的情况掌握比较全面,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其最有发言权。从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没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维与表达能力是自由的,我们的法律应象国外的被告人有权是否选择陪审团一样,赋予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再说,现代诉讼模式中的庭审,非常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互动。对抗互动的题中之义,应是控方有提供指证犯罪的证据的权利,辩方也有提供否认犯罪的证据的权利;控方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辩方也应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否则不对等。主审方不应干涉双方的程序选择权,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辩双方若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予以尊重。最后,赋予辩方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对被告人认罪表现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时供时翻带来的“被告人认罪”标准易变性的缺点。

四、建议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只能采用独任庭审理。根据该规定,若发现不应适用简易的案件,实践中,不但需要改变庭审程序,而且还需要重新组成审判庭,重新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折腾来折腾去,浪费了许多时间、人力、财力。若规定简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理,可较好地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问题。

五、建议以双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取代单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既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该改则改,不应含糊。但是,笔者办案中经常遇到,许多被告人非常善于运用博弈原理,侦查机关讯问时不认罪,批准逮捕时不认罪,审查起诉时还是不认罪,但在庭审调查中听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却又非常痛快地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立即转换为简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规定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的要求。

六、建议以较长的30日审结期限取代较短的20日审结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该规定的出发点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在目前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一个非常好的规定却成了一个非常坏的规定。以笔者所在的地方为例,因为案件太多,办案人员太少,案件以简易程序起诉到法院等待排期开庭审判时,就已经超过了20天的审结期限,甚至有时超过30天。为规避超期审判,法院不得不违法商请公诉机关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与公诉机关协商而随便找个明显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相应的公诉机关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妨将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适当拉长至30日。

七、建议以有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无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

现行简易程序制度,缺乏针对被告人的法定激励机制。虽然在实践中,对认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理,但有如下局限:1、认罪能否得到从宽处理,随意性比较大,有否从轻或者从轻幅度因人而异。2、认罪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目前只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未形成一项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认罪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而言,因无法预知选择简易程序将比选择普通程序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会更多地选择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认罪从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酌情从轻处罚,以激励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八、建议以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简易程序制度

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观念上显然较进步,设计的具体制度也比较先进,如一审庭审的简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规定的缺位,以至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不可否认,现行的简易程序制度,特别是本文重塑的简易程序制度,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诉权,限制了审判权,影响着辩护权。实践中难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骗被告人违心认罪,控辩双方可能合谋欺骗法庭,辩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动,辩方可能向控方隐瞒真实案情,控辩双方可能因缺少意见交流而丧失选择简易程序的机会等情形。为了保证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故建议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首先,要扩大、落实辩护权利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到开庭审判前,律师可以接触到全案材料。但是,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的规定及相关有权解释,若公诉机关没有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则辩护人可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最大限度了解到的材料为:1、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控方已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3、控方认定并已提交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可见,实际上辩护方不能了解、掌握本案的全部材料。与修改前相比,立法限制了辩护方的辩护权,在这一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倒退了。此外实践中不当限制、剥夺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广州有一律师甚至为此将一侦查机关告上法院的行政庭,法院虽然也确认了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判决应由检察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众所周知,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由此观之,该律师对该案的辩护权利能否完全实现或得到救济,不容乐观。故本文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要完善辩护权利制度,二要针对违法限制、剥夺辩护权利的行为制定救济措施。其次,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各地都在探索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将成熟的经验予以法定化,以提高诉讼效率,尽快查明案情,以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BARGAINING)。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一般人一听名称就比较反感,更不用谈论是否采用,笔者也不例外。记得在1992年初入西南政法学院攻读刑法学硕士学位时,笔者对辩诉交易就感到难以接受,甚至可以说非常反感。如今笔者反思,之所以许多人反感或者曾反感辩诉交易,要害在于“交易”两字。从计划经济年代过来的人,所熟悉的“交易”一词,往往与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相联系。1979年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就是这种联系的最典型的反映。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中,我们普遍不再视“交易”为洪水猛兽,越来越意识到“交易”是个中性词,甚至是褒义词,因为没有交易,我们甚至无法生存。再说,有人曾指出,英文PLEABARGAINING翻译成辩诉交易,不太准确,却又因文化的差异,一时难以找到比较科学、合理的中文词汇来代替。我们暂且不论翻译成“辩诉交易”是否合理,但辩诉交易的内容确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许多文章已谈到这一点,此处不再赘述,只建议不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纳、改造外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