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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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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

【摘要】刑事推定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方法,它具有帮助指控、实现政策意图以及直接认定犯罪的功能。刑事推定不属于有罪推定,它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中不经常使用的推定有罪的证明方法。它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普适性,容易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以防范风险为旨归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刑事推定有罪推定无罪推定风险防范

AlsoonCriminalPresumption

近年来,诉讼中的推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不仅学术理论界在不断研究,而且司法实务中也时有运用。关于法律修改的讨论中,专家拟定的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几乎都有推定规则的设定。关于刑事推定,已有不少学者从其适用对象、规则建构等多方面作了有益的探讨。但是,由于刑事推定直接涉及犯罪的认定,与是否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有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推定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刑事推定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它究竟是不是一种有罪推定?其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如何?需不需要以无罪推定的内在精神来审视它的潜在风险?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若不解决,不仅会使理论研究显得空洞与薄弱,而且还会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运用刑事推定时“底气不足”或者不当滥用。鉴此,本文进一步地对刑事推定展开论述。

一、刑事推定的法律意蕴与功能

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在此概念中,包含有三项重要内容。第一,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并不是用证据直接证明而得以认定的,它是通过已知的基础事实间接推导而来的。这种推导的基础在于对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所谓常态联系,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事务所具有的联系。推定的最根本的机理在于肯定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的常态联系,就是肯定一般与常规。[1]具体到刑事推定,这种常态联系是指未知事实(推定的犯罪事实)与已知的基础事实(已被证明的与推定的犯罪事实有关的事实)之间存在的一般联系,正是基于这种联系,未知事实才成为已知基础事实演绎的逻辑结果。即在已知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可以推导出与已知基础事实相联系的事实(推定事实)。但是,刑事推定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的方法存在着差异。在刑事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一种常用的证明方法,对于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与准确定案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它的主要特点是通过综合性的推理方法把一系列间接证据有机地串联起来,在逐一排除各种可能性之后,得出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单个间接证据显然不足以定案,因此间接证据之证明具有“一环扣一环”的特征。而在很多运用刑事推定的案件中,在基础事实得到确证之后,并不再需要其他的间接证据,而只需要在被告人无法通过反驳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即告成立。[2]第二,推定事实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认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那么即不能认定推定事实。由于推定的机理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实践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因此,推定存在的基础不是事物之间的绝对和必然关系,而是事物之间的高度盖然性。既然是高度的盖然性,也就不能在理论上排除存在例外或者或然的可能,即存在推定错误的可能。因此,刑事推定,必须允许被追诉者反驳。第三,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末位的证明方式”。[3]即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证据来证明时才允许采取推定进行认定,如果能够用证据证明就不能运用推定来认定。由于推定的基础实际上在于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在个别或例外情况下会出现偏差,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认知还是从实务操作上说,推定与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相比较,它只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方法,而不能代替证据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推定的运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帮助指控的功能。在以无罪推定为根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现代文明之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人权保障,诉讼证明的责任全部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追诉方承担,这几乎成为一种共识。刑事证明责任的如此划定,相对于有罪推定原则下无视人权的野蛮刑事诉讼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事物不可能是绝对的,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证明,要通过举证揭示案件真实,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完全由追诉一方全部承担是很难做到的,是一种绝对化的要求。而科学地运用推定可以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消除对某些事实加以举证和证明上的困难。由于推定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这部分事实而言控方就被免除了证明责任,而被追诉方要想否定推定的事实,则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对于某些控方难以直接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推定使控方的追诉更容易进行。第二,政策实现功能。推定经常被用来表达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实施立法者所提出的某种社会政策。由于刑事推定是针对一些特定的、难以追诉的、但又必须惩罚的犯罪而有条件地采用的、方便、鼓励追诉(免除控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方法,刑事诉讼中允许采用这种有利于指控的刑事追诉,显然是向社会公众彰显国家对某些带有倾向性的重要、重大犯罪的特别关注:对其必须采取严厉的刑事追究。在近期,刑事推定的政策实现功能,最典型地表现在国际社会对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严厉态度中。当今世界,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对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并严重破坏了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以及社会正义,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为了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规定犯罪中的明知、故意、目的、目标等主观状态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中加以推定。第三,直接认定犯罪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只能是用来推定事实和确定责任,一般而言不能直接用来推定有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强调的是必然性的结论,刑法因果关系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要确定某人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去直接证明。”[4]我们认为,对于大多数一般刑事案件来讲,通过由追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能够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要求并完成诉讼任务的。但是,证明犯罪是一项十分复杂、困难的事情,需要实事求是地根据诉讼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证明手段和方式,特别是对一些隐蔽性、复杂性极高的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如果只是机械地、绝对地强调由追诉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而把原本有条件、可以合理举证的被追诉方完全排除在外,就会人为地造成刑事追诉难以实现,从而阻碍有效地惩罚犯罪。刑事推定的运用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减少了控方需要证明的某些重要的证明对象,尤其是推定事实一旦成立(反驳不成立),就是对犯罪的确认。因此,这就等于在法律能够允许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可以不用证据证明犯罪而用逻辑推理来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这实际上就是不按常规(常规条件下,认定犯罪必须满足必要的证据条件)而直接认定犯罪。

二、刑事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区别

在刑事推定中,被追诉者实际上承担起了对某些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被追诉者无法反驳并推翻推定事实,推定事实即告成立,也即在此情形下可认定犯罪成立。这似乎让人觉得刑事推定属于有罪推定的范畴。但是,我们认为刑事推定与有罪推定存在重大区别。

首先,从字面上看刑事推定和有罪推定,这两个概念文字组合的共同点是都有“推定”,也许正因为如此,稍不留神就容易误认二者为同类。其实,即使都有“推定”,但是当“推定”与“刑事”组合和与“有罪”组合后,所形成的两个不同概念下的“推定”含义也是不同的,更何况在特定的诉讼制度、条件背景下二者存在着更大差异。望文生义很容易使我们陷入理解的误区。刑事推定的“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证明方法,它体现的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动态过程;而有罪推定的“推定”作为特定社会制度下主导性的诉讼原则,它体现的是在诉讼证明前对证明对象的某种诉讼状态和身份予以设定,从这一设定出发来展开全部诉讼活动。这是我们应当看到的两个“推定”概念最表象的区别。

进一步说,有罪推定是一种在特定社会制度和诉讼模式下的特定诉讼原则和诉讼观念。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诉讼开始前就将被告人推定(设定)为有罪,从这一推定(设定)出发,被追诉者完全沦为诉讼的客体,只有供述的义务而没有实质上辩解和沉默的权利,也根本无法享有现代刑事诉讼中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的辩护权利、提出有利于己方证人的权利等。口供必然要成为最主要的定罪证据,刑讯是合法的发现真实的最主要手段;对被假设为有罪的被告人,国家不承担刑事追诉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则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不了无罪就要被认定为有罪;如果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存在疑问时,则要以有罪论处。总之,在有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下,被追诉者完全沦为诉讼的客体,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侵害,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黑暗和野蛮。针对这样的诉讼理念、原则和制度,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过程中,提出了“人权、自由、平等”等口号,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刑事诉讼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为了反对有罪推定和罪刑擅断,意大利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他主张:“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这实际上是彻底否定了诉讼开始前就将被告人推定为有罪,并确认诉讼应当从假定被告人无罪开始。后来,许多国家在法律上以“无罪推定”这样的术语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有关国际公约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无罪推定便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成为联合国确定的重要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可见,有罪推定(Presumptionofguilty)是一个与无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相对立的、处于同一层面上的概念范畴,它们分别表征着刑事诉讼制度的黑暗与民主、野蛮与文明、落后与先进、专横与人道。

刑事推定不是与有罪推定(Presumptionofguilty)同一层面的概念,它不具有反映封建专制制度下基本诉讼模式和根本诉讼原则、理念的本质属性。在现代证据法中,刑事推定只不过是有限使用的特定证明手段,它实际上是发挥着“推定有罪”的技术功能。[5]在这里,“推定有罪”(Presumedguilty)并不象“有罪推定”,它不是在诉讼证明开始之前将证明对象事先设定为有罪,也不是从有罪设定的基点出发来对待涉嫌犯罪人而展开诉讼活动的。作为一种特殊证明方法的“推定有罪”(Presumedguilty),仅是有限地运用于诉讼过程之中,是在假定被追诉者无罪的前提下,追诉方针对证明对象的关键性难点,运用一般性经验法则进行的推理证明活动。

更具体地说,它与“有罪推定”的主要不同之处可以归纳为:第一,“有罪推定”原则要求下的诉讼,以立法的形式将刑事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被追诉方。在诉讼中,被推定为有罪的嫌疑人必须以供述的方式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被追诉者即被认定为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在“推定有罪”被运用时,追诉方首先必须承担主要的、大部的证明责任,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完成对基本事实的证明,在此基础上推定的有罪事实允许反驳,被追诉者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但也要承担反驳的证明责任,若反驳成立,被追诉者就不会被处以刑事处罚。第二,有罪推定实行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的规则,将刑讯合法化,通过刑讯来获取被追诉者的口供,且主要以口供定案。刑事推定运用时,允许被追诉者对追诉者应当证明的基础事实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追诉方不得强迫被追诉者供述涉嫌犯罪的基础事实,更不能在相关证据不足、不能得到确实的证明时,用刑讯来查明相关的基础事实。第三,在有罪推定的诉讼理念下,法官即使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存有疑问,经过刑讯后仍不能查明真相的,仍然会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而推定有罪时,如果受到被追诉方的反驳,致使推定事实不成立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推定有罪”就失去了效力,被追诉者应当得到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即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总之,刑事推定与有罪推定二者无论是在概念的所处层面和概念内容的诠释上,还是在相对宏观层面上所体现的本质特性和内涵上,以及在诉讼运行中的具体操作规则、程序等方面都是根本不同的。

三、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在刑事证据法中,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究竟存在着何种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抑或是冲突关系,还是一种并列关系?值得研究。英国学者特纳在《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专列了一节“推定与证据的本质”。特纳指出,通过获取实际证据以及采取较容易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但是,可能基于传统上的划分之考虑,特纳将无罪推定归到了推定证明这一节。[6]我国也有学者在相关证据法学的著作中将“无罪推定”归到“推定”这一章。[7]这样的一种划分似乎让人感到无罪推定是刑事推定的一种类型。我们认为,对两者的关系至少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作为证明方法的推定与作为诉讼保障机制的无罪推定

如前所论,刑事证据法上之推定,是通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推导出未知事实的存在,而无需用证据来证明。这就消除了对某些事实的证明困难,便捷了指控和审判。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推定往往是与司法认知和自认一起作为“无需证据的证明”的特殊方法。[8]

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无罪推定是针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力量明显不平衡的特点,为了保障被迫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侦控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专门为被追诉者设计的一项诉讼保障机制。无罪推定要求任何人在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即在没有判决为罪犯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上无罪的诉讼主体地位。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机制,无罪推定并不具有刑事证据法上推定的特点。这是因为,无罪推定并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而是直接假定某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无罪的,控方必须反驳、推翻这种无罪的假定,用证据证明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使裁判者支持其追诉。无罪推定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是因为这一基础事实是不证自明的,即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是守法的,任何人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并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人。

因此,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明方法之推定相比,无罪推定只是以事先假定无罪来确认被追诉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诉讼,故根本不具有刑事证据法上依据经验法则演绎出待证事实的“推定”的实质含义。

(二)刑事推定与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因为,证明活动的完成依赖于证明对象得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其中,实体法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事实、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由于“刑事诉讼的首要证明对象就是构成要件事实”,[9]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控方为了证明其指控成立,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控方要对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否则被追诉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有权得到无罪判决。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温希普案中明确主张,除非控方对构成指控的犯罪所必要的每一项事实都有确信无疑的证据,否则,正当程序条款将保护被告人免于定罪。[10]

但是,一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推定,则必然会减少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实际上,刑事推定的实质就在于通过减少控方的证明对象从而实现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因此,刑事推定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无罪推定原则普适性的修正,推进了无罪推定的科学适用。

(三)刑事推定与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且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追诉者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故不能因为被迫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而在刑事推定中,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中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对推定事实就不再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实际上也就免去了控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被追诉方如果要反驳推翻这种推定的结论,就必须要用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这在客观上使得被迫诉方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由推定导致的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也是对蕴含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总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修正和完善。

(四)刑事推定与证明标准

无罪推定要求控方如欲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人即应被判无罪。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许多西方国家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具体化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是在刑事推定中,我们看到,案件中相关的事实并没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控方应当证明这种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但是由于对该罪的追诉实行推定,因此对于被追诉者的这种财产并不需要用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其来源非法,而只需要在被追诉者无法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非法。因此,从理论上说,通过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在证明程度上不是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来要求的。

四、无罪推定视野下刑事推定的风险防范

上文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几个角度说明了刑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普适性。这同时也说明,无罪推定并非是一项绝对性的原则和权利,它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共政策、公平原则等需要时)也会受到一定限缩。外国也有学者认为:“被告人拥有控方需要以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其有罪的无罪推定之权利,能够被相反的举证责任条款所削弱,而且这种削弱是正当的,因为被告人个人所拥有的无罪推定权利不能以社会整体上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权利的牺牲为代价。”[11]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刑事推定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无罪推定的重要价值。我国学者在分析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问题时曾指出: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总的、概括性的原则,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例外情况下被追诉方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即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相对的、有条件的。[12]而从整体上说,刑事推定作为一种“末位式”的证明,只能在无法用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运用,因此这就决定了运用推定认定事实的案件只能是追诉案件总量中的一小部分,通常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仍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发挥着作用。而且,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并存,并不妨碍我们用无罪推定的视角来审视刑事推定的潜在风险,防止其运用不当所导致的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定罪。因为在我们看来,刑事推定虽然给予了指控方极大的便利,但是运用不当将很有可能导致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定罪,如在基础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使用推定将极容易使相关人员陷入追诉和误判中。而无罪推定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时刻提醒着司法者要注意防范刑事推定所引起的风险。

(一)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

在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成立首先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只有基础事实得到了充分的证明,控方对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才能被免除,才能够适用推定来认定事实。也就是说,推定免除的是控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对于基础事实控方仍必须用证据予以充分的证明,以使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如果基础事实尚未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则不得适用推定。比如,在对贿赂犯罪的追诉中,有人提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秘密交接进行贿赂时,由于没有其他物证和言词证据,案发后行贿人证实行贿行为的存在,而国家工作人员(被追诉者)却否认贿赂,此时可以适用推定规则。[13]但是,控方的证据只有行贿人的证人证言,且无法得到确切的查明,此时就不能适用推定规则而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控方的证明对象已经减少到接近于无,而完全由被追诉者对几乎所有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显然对无罪推定原则构成了根本性的背离,推定发生错误的概率也极高,从而对被追诉者的权利造成了重大威胁。

(二)反驳推定事实必须符合必要条件但不应过严

根据我国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反驳只要具备以下底线性条件即可考虑成立:(1)反驳不是简单地否定推定事实;(2)反驳有具体明确的证据支撑或可调查的证据线索;(3)反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经查是真实的,并已构成对推定事实的合理怀疑,推定事实存在被推翻的很大可能性。

(三)被追诉者反驳权的程序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在法律上赋予被追诉者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从而防止将其作为有罪的人来对待。而刑事推定只有在被追诉者无法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才得以成立,因此对被追诉者的反驳权予以程序性保障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之义。当前,学界对于将被追诉者的反驳权作为刑事推定的适用条件之一,已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如何充分保障被追诉者反驳权的行使却探讨不够。我们认为,唯有对被追诉者的反驳权进行程序上的充分设计和保障,才能真正使反驳权成为推定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否则,被追诉者名义上具有了反驳权,但在实践中却根本无法提出有力的反驳,将会导致推定过于容易地成立,从而不足以防范适用推定的潜在风险。鉴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中的控辩力量对比现状以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我们认为,至少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保障被追诉者的反驳权:第一,法官职权调查义务的确立。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而无法提出进一步的证据,此时法官应承担相应的调查取证责任。如果法官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确实存在,且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则不能认定推定事实。第二,辩护制度的完善。由于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刑事案件尚未有辩护律师参与,而刑事推定对于被告人的权益影响甚大,因此对于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推定案件,法院在开庭前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以帮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反驳权。

【注释】

[1]裴苍龄:《再论推定》,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比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控方只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不再需要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就可以运用推定,在被告人无法反驳推翻的情况下,就可以宣告推定事实成立。

[3]张悦:《论事实推定》,载《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4]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载《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5]美国的格莱姆教授认为推定是一种常用的“证明中的技术性手段”。参见(美)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8页。

[6]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家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5—487页。

[7]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8]Murphy:Murphyon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572.

[9](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

[10](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24页。

[11]NdivaKofele—kale:PresumedGuilty:BalancingCompetingRightsandInterestsinCombatingEconomicCrimes,40Int’1Law.914(2006).

[12]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13]宋军、徐鹤喃、王洪宇:《反贪污贿赂的特殊证据规则》,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