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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明太祖/法制方略/常经之法/权宜措置/重典得失/功过评价
内容提要:对于如何评价明洪武朝的法制及明太祖朱元璋在创建明初法制中的作用,历来众说纷纭。本文运用综合考察的方法,对这一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文章阐述了朱元璋的法律主张及其形成的原因,认为他既继承了儒家“礼法结合”、“民本主义”等法律传统,又基于明初乱世强调“重典治国”、“明刑弼教”,实施了“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的法制方略。文章从一系列重要法律的制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建立、《大明律》的修订、司法实践等方面,对朱元璋在明初法制建设中的作为和功过作了较详细的论证,既指出明太祖“刑用重典”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又实事求是地肯定了他对创建明初法制的历史贡献。文章论证了明太祖颁行的有关法律在明一代通行的情况,证明洪武法制为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础。
长期以来,围绕着如何评价明洪武朝的法制及明太祖朱元璋在创建明初法制中的作用,不少学者发表了见解。有些著述着重论证了朱元璋对健全明初法制的贡献,或从正面评价了他的惩贪法律措施;有的著述依据《明实录》等官修史书的记载,说朱元璋的法律主张偏于“轻刑”,至少对一般平民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而不少著述则根据明《大诰》、明初诸条例、洪武榜文、重大案件及有关史籍的记载,认为朱元璋在创建明初法制的同时,为治乱世而刑用重典,往往律外用刑,诛戮过多。还有的著述考察明初发生的一些重大案件,对朱元璋的法外酷刑和无节制地扩大株连范围的做法作了负面评价。不同见解的学者大都引用了丰富的史料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洪武年间法制的真相到底是什么,如何认识朱元璋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重视健全法制”与“律外用刑”两种矛盾的现象,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以往对于洪武法制及朱元璋作用的论述,除少数著述外,基本上都是作者依据史料得出的结论,是各从一个侧面揭示明初法制的真相。由于明、清史籍对洪武法制及朱元璋法律实践的记载,本身是“重典”与“轻刑”两种资料并存,因而研究的着重点不同、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乃至出现不同的学术观点是正常的。若全面分析有关明初法制的资料,不难看出,主张“轻刑”的明太祖与强调“刑用重典”的明太祖,实际上并不矛盾,它正是朱元璋在明初法制建设中采取“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双轨法制方略的真实反映。
一、明太祖的法制方略
“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是朱元璋从明初时局出发提出的法制方略。明王朝建国之初,面临着许多严峻的社会问题。当此之时,“中原未平,军旅未息”,[1]WriteZhu(''''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name=1>[1]元朝仍有很大势力。经历连年战火,“郡县版籍多亡”,“百姓财力俱困”,[2]WriteZhu(''''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name=2>[2]经济陷于崩溃境地。参加反元的各族人民由于土地和赋税不均的问题没有得到正当解决,又受到豪强地主和新的权贵们的横征暴敛,继续武装对抗新的王朝。在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争权夺利的争斗。如何尽快地变“乱世”为“海宇宁谥,民乐雍熙”的太平盛世?朱元璋以为,必须在恢复社会经济的同时,注重法律制度的重建。他把健全法制看作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恢复和巩固社会秩序的根本,并说:“纪纲法度为治之本”,“丧乱之后,法度纵弛,当在更张”。[3]WriteZhu(''''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name=3>[3]为此,他提出了“当适时宜”、“当计远患”、“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法贵简当、稳定”、“治乱世用重典”等一系列法制指导原则。[4]WriteZhu(''''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name=4>[4]
从“当适时宜”、“当计远患”、“明礼以导民”的指导思想出发,朱元璋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坚持“以民为本”,符合“一准乎礼”、“贵存中道”、“可贻于后世”的要求。他多次告诫臣下说:“谋国之道,习于旧闻者当适时宜,狃于近俗者当计远患。苟泥古而不通今,溺近而忘于远者,皆非也。故凡政事设施,必欲有利于天下,可贻于后世,不可苟且,惟事目前。盖国家之事,所繁非小,一令之善,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无穷之患,不可不慎也。”[5]WriteZhu(''''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name=5>[5]又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6]WriteZhu(''''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6"name=6>[6]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创设要注意防止“泥古”和“惟事目前”两种倾向,要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不仅适用于当世,而且要传之于后世。
从“当适时宜”、“治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出发,他主张在立法上采取双轨制体系,即注重“常经”之法创建的同时,必须以重刑惩治奸顽。朱元璋说:“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7]WriteZhu(''''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7"name=7>[7]他指出,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是十分重要的,这样可以使它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成为治理国家经久不变的根本大法,这样做既可革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的弊端,也可使“子孙守之”,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他又认为,在明初“乱世”的条件下,“用刑不拘常宪”也是不可少的。朱元璋说:“天下初定,民顽吏弊”,“民狃于奢纵,治化为难,及更丧乱,斯民凋敝,抚绥尤难。”[8]WriteZhu(''''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8"name=8>[8]他总结历代治世的经验教训,认为治乱的妙诀在于“慎勿姑息”。他把元朝覆灭的原因归结为“宽纵”二字,说:“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皆不修法度以明军政。”[9]WriteZhu(''''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9"name=9>[9]并明确地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奈何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10]WriteZhu(''''1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0"name=10>[10]正如《明史·刑法志》所云:“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相成,未尝偏废也。”[11]WriteZhu(''''1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1"name=11>[11]
朱元璋在总结多年治国经验时,曾多次对自己采取的“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的双轨法制方略进行过阐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他在与皇太孙朱允炆论刑时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当自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12]WriteZhu(''''1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2"name=12>[12]洪武二十八年(1395),他对洪武年间采取“法外用刑”的“权时处置”的缘由作了进一步说明:“朕自起兵至今四十余年,亲理天下庶务,人情善恶真伪,无不涉历。其中奸顽刁诈之徒,情犯深重,灼然无疑者,特令法外加刑,意在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然此特权时处置,顿挫奸顽,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以后子孙做皇帝时,止守《律》与《大诰》,并不许用黥刺、剕、劓、阉割之刑。”[13]WriteZhu(''''1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3"name=13>[13]
在洪武年间进行的一系列立法、司法活动中,朱元璋的上述指导思想得到了充分的运用。
二、“常经”之法的制定
洪武年间,朱元璋率群臣立法定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其中有代表性的且在明一代通行的有:《大明令》、《大明律》、《诸司职掌》、《洪武礼制》、《礼仪定式》、《孝慈录》、《教民榜文》、《皇明祖训》等。
(一)大明令
《大明令》系明开国之初与《大明律》同时颁布、并行于世的重要法律。《明史·刑法志》云:“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王元年(1367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十八日颁行天下。《大明令》革新体例,以六部分目,其中《吏令》20条,《户令》24条,《礼令》17条,《兵令》11条,《刑令》71条,《工令》2条。《大明令》对明朝的基本制度、各司衙门职掌和司法原则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朱元璋在颁布《大明令》时,了圣旨:“朕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人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悯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书》日:‘刑期于无刑’,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难致。兹命颁行四方,惟尔臣庶,体予至意。”[14]WriteZhu(''''1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4"name=14>[14]在《大明令》颁布后,朱元璋“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日《律令直解》”。[15]WriteZhu(''''1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5"name=15>[15]这说明朱元璋对于《大明令》的实施是很重视的。《大明令》在新朝初建、法律未暇详定的情况下,实际上起了治国总章程的作用,其确认的基本法律制度,后成定制,为明代各朝所遵行。
(二)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王朝的刑法典。正式定型、通行于明一代的《大明律》,颁行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1397年),共30卷,460条。《大明律》从草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年。明建国前一年即朱元璋吴王元年(1367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等据唐律撰律285条,于洪武元年(1368年)同《大明令》一起刊布天下。据《明太祖实录》卷二八上:该律系“律准唐之旧而增损之”。从现见的洪武元年正月所颁《大明令》看,其时已采取按吏、户、礼、兵、刑、工归类编纂的体例,并沿用唐“五刑”之制,最高刑罚死刑为绞、斩。朱元璋认为洪武元年律“尚有轻重失宜,有乖中典”,为制定一个“轻重适宜”、“百世通行”的《大明律》,从洪武元年起“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16]WriteZhu(''''1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6"name=16>[16]作为他制定明律的参考。洪武六年(1373年)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详定大明律,“每成一篇,辄缮写以进。上命揭于两庑之壁,亲加裁定”。[17]WriteZhu(''''1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7"name=17>[17]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遵守。洪武七年(1374.年)所颁《大明律》,“篇目皆准于唐”,共30卷,606条。七年律仍仿效唐“五刑”制,最高刑罚死刑为绞、斩,其刑罚较唐律相异之处是在徒、流二刑下附加有杖刑。[18]WriteZhu(''''1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8"name=18>[18]此后十多年间,朱元璋曾诏令大臣对《大明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朱元璋又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二十二年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计30卷,460条。该律刑制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有准徒五年。流有安置,有迁徙,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日充军”;“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19]WriteZhu(''''1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9"name=19>[19]洪武三十年,又将二十二年律中少数条款加以改定,对数十处律文欠严密之处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加工润色,于洪武三十年五月颁布天下,命子孙守之,永世不得更改。明中后期,为了适应时局的变化,曾于弘治、嘉靖、万历年间先后三次修订《问刑条例》,补律之不足,辅律而行,并逐渐形成了律例合编的刑事法律体系。除万历十三年(1585年)合刻颁行《大明律附例》时,对律文中传刻差误的五十五字予以改正外,[20]WriteZhu(''''2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0"name=20>[20]终明一代律之正文从未更改。
明律无论形式或内容都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大明律》以六部分目,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结构合理,文字简明;适应强化君主集权和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其惩治经济、行政、军事方面犯罪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前代更为发达;在定罪量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即“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21]WriteZhu(''''2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1"name=21>[21]为防止臣下结党营私,还特设了“奸党”等罪名;逐步形成和实行律例合编,律例并用,使执政者得以在保障律典长期稳定不变的前提下,更能灵活地适时立法,发挥其在治国实践中的效用。正由于如此,明律的内容大多为清律所沿袭,并对日本、朝鲜和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洪武年间屡次颁行的《大明律》,因年代久远,洪武元年律、洪武七年律已失传。现见的洪武律的版本,除通行明一代的三十年律外,尚有《大明律直解》所载洪武二十二年律和《律解辩疑》所载洪武律。[22]WriteZhu(''''2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2"name=22>[22]《律解辩疑》书前有洪武丙寅(十九年)春正月望日松江何广自《序》,书末有洪武丙寅春二月四明郤敬《后序》。从两《序》所记成书时间看,书中辑录的《大明律》当系洪武十九年前所颁。黄彰健先生在《律解辩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书所载明律之比较研究》(以下简称《律解辩疑》)[23]WriteZhu(''''2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3"name=23>[23]一文中,曾对此三律的异同做过对比和考证,指出了该书与洪武二十二年律(即《大明律直解》所载《大明律》)、三十年律的差异,认为《律解辩疑》所载《大明律》系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笔者认为黄彰健先生的这一推断是有道理的,洪武二十二年律、三十年律与《律解辩疑》所载洪武律均为30卷,460条,刑名刑制亦一致。三律之律文互有较大损益或量刑标准轻重不一者,主要是“老小废疾收赎”、“飞报军情”、“谋反大逆”、“官吏受财”、“诈为制书”、“诈传诏书”、“亲属相轰”7条,各条中有关刑罚的差异也不甚悬殊。由于此三律中均把凌迟、充军列为刑罚,且凌迟凡13条,充军为46条,而洪武七年律的最高刑罚为绞、斩。因此,就刑制而言,此三律的刑罚重于洪武七年律。综合考察洪武年间各次颁行的《大明律》的刑罚,不难看出,虽然朱元璋以重刑惩治奸顽,但对“常经”之法《大明律》的制定,基本贯彻了“贵存中道”的原则。
(三)诸司职掌
《诸司职掌》,明太祖朱元璋敕定,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三月内府刊印。该文献以职官制度为纲,下分十门,分别详细地规定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五军都督府的官制及其职掌。吏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官吏选授、勋封、考课之政令,其属有选、司封、司勋、考功四司;户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户口、田粮之政令,其属有民、度支、金、仓四司;礼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礼仪、祭祀、宴享、贡举之政令,其属有仪、祠、膳、主客四司;兵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军卫、武官选授之政令,其属有司马、职方、驾、库四司;刑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其属有宪、比、司门、都官四司;工部尚书、侍郎职掌天下百工、山泽之政令,其属有营、虞、水、屯四司;都察院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职掌纠劾百司、辩明冤枉,其属有十二道监察御史;通政司职掌出纳帝命、通达下情、关防诸司出入公文奏报、臣民实封建言、陈情申诉及军情等事,无属部;大理寺官职掌审录天下刑名,其属有左右寺官;五军都督府断事官职掌问断五军所辖都司卫所军官、军人刑名,其属有左、右、中、前、后五司官。《诸司职掌》是明初最重要的行政方面的立法,为明代的职官制度奠定了基础。
(四)洪武礼制孝慈录礼仪定式
朱元璋效法前代各朝,以儒家礼教为治国之本,特别重视礼制、礼仪方面的立法。《洪武礼制》、《孝慈录》、《礼仪定式》这三部法律,均系礼制、礼仪类立法,也均是洪武年间由朱元璋明令颁布。《洪武礼制》颁行年代不详,但据《明史》记载,系洪武年间颁行无疑。[24]WriteZhu(''''2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4"name=24>[24]该书是关于文武百官逢天寿圣节、正旦、冬至进贺礼仪,朝臣奉诏出使礼仪、祭祠礼仪,百官的服色、勋阶和吏员资格,奏启本格式、行移体式、署押体式以及官吏俸禄方面的法律规定。《孝慈录》颁行于洪武七年(1374年)十一月一日。据《明史》卷九七《艺文二》:“宋濂等考定丧服古制为是书”,书前有明太祖御制序。该书是关于丧服制度的法律规定。《礼仪定式》颁行于洪武二十年(1387年)十一月,系礼部尚书李原名等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翰林院、大理寺等官奉敕详定,内容是关于百官朝参、筵宴礼仪、出使礼仪、官员拜礼、官员公坐、司属见上司官、公聚序座、官员相遇回避等第、在京官员常行仪从以及官员伞盖、冠带、服色、房舍等的规定。正德二年(1507年)二月,明武宗朱厚熙敕礼部将包括《礼仪定式》在内的累朝榜例申明晓谕,令臣民一体遵守。[25]WriteZhu(''''2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5"name=25>[25]由此可见,此法律曾在明代被奉为定法长期实行。
(五)皇明祖训
《皇明祖训》是明太祖为朱氏天下长治久安、传子万世,给子孙制定的“家法”。《皇明祖训》是在《祖训录》的多次修订的基础上形成的。据《明太祖实录》:洪武二年四月乙亥,“诏中书编《祖训录》,定封建诸王国邑及官属之制”。[26]WriteZhu(''''2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6"name=26>[26]洪武六年(1373年)五月书成,名《祖训录》。[27]WriteZhu(''''2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7"name=27>[27]此后二十余年中,朱元璋曾多次修订《祖训录》,洪武二十八年闰九月庚寅,“重定《祖训录》,名为《皇明祖训》,其目仍旧,而更其《箴戒章》为《祖训首章》”。[28]WriteZhu(''''2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8"name=28>[28]其目为十三篇,日《祖训首章》、《持守》、《严祭祀》、《谨出入》、《慎国政》、《礼仪》、《法律》、《内令》、《内官》、《职制》、《兵卫》、《营缮》、《供用》。在《祖训》中,朱元璋总结了自己的治国经验,提出了子孙、宗室和后代必须严守的各种制度及其他行为规范。《祖训》被后嗣君主奉为“祖宗成法”,在明代通行。
(六)教民榜文
《教民榜文》,明太祖朱元璋钦定,洪武三十年(1397年)四月颁行。其榜文共41条,对老人、里甲理断民讼和管理其他乡村事务的方方面面,如里老制度的组织设置、职责、人员选任和理讼的范围、原则、程序、刑罚及对违背榜文行为的惩处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堪称我国历史上极有特色的民间事务管理和民事诉讼法规。
在中国历代皇帝中,最熟悉农村和农民生活的是朱元璋。他出身贫苦,经历坎坷,经验丰富。朱元璋执政后,精心设计了一套乡村治理制度,集中体现在《教民榜文》中。《教民榜文》要求里老对于本里、本乡出现的孝子、贤孙、义夫、节妇及有善行可称之人,要报知官府,给予嘉奖。还规定乡里百姓中有贫不能婚嫁、死不能葬者,乡里之间要相互帮助。《教民榜文》对强化明代乡村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上述明初最重要的立法看,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其一,都是在明太祖朱元璋的亲自主持或者指导下制定的;其二,《大明律》、《诸司职掌》、《礼仪定式》、《教民榜文》、《皇明祖训》等法律,基本是洪武朝后期才定型的,说明了朱元璋对制定“常经”之法十分慎重;其三,由于这些法律是在认真总结前代法制经验、结合明初国情实际制定的,贯彻了“贵存中道”、“当适时宜”的立法原则,因而为明朝法制奠定了基础。
三、惩创奸顽的“权宜”法律措置
历代用刑,世轻世重。所谓“重刑”,是指与前代或历代的法定刑比较,刑罚相对加重而言。中国古代的重刑政策,亦称重典政策。在中国法律史上,凡是具有下述三个特征或其中之一者,通常被称之为“重刑”或“重典”:颁行的法律法令较前代或累朝实行的法律要严峻苛刻、在法定刑之外扩大刑名刑种并加重刑罚、肆意法外用刑并滥行诛戮。
在洪武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朱元璋在注重“常经”之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同时,从明初“乱世”的国情实际出发,颁行了不少具有“权宜”性质的法律,其中一些法律和律外用刑措置是为惩创奸顽而设的,具有重刑性质。
(一)《大诰》峻令
四编《大诰》,即《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大诰武臣》,系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十八年(1385年)至二十年(1387年)间分别颁行。四编《大诰》共236个条目,其中《初编》74条,《续编》87条,《三编》43条,《武臣》32条。各编《大诰》诰文由案例、峻令和明太祖的“训戒”三个方面内容组成,即:(1)掇洪武年间、特别是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的“官民过犯”案件之要,用以“警省愚顽”;(2)设置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严密法网;(3)在许多条目中,兼杂有朱元璋对臣民的“训戒”,明确地表达了朱元璋的法律思想和治国主张。
四编《大诰》是一种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大诰》中的峻令、案例和明太祖的“训戒”即“明刑弼教”言论,各有各的用处。朱元璋编纂案例和其“明刑弼教”的言论的立足点在于“教化”,意在“使民知所劝惩”,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峻令固然也有“惩戒”的作用,但着眼点是用以制裁“犯罪”,“禁于已然之后”。由于《大诰》中许多诰文对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对违背诰文者有具体的量刑标准,具备了刑事法律所应具有的规范性特征,且朱元璋在《大诰》中和颁行《大诰》之后,曾多次敕令,三令五申,对臣民“违《诰》者罪之”,要求“法司照依《大诰》治罪”,这就给《大诰》峻令赋予了不可触犯的法律效力。至于《大诰》中的案例,因朱元璋在所写的《序》或《后序》以及多篇诰文中,反复强调法司必须“比《诰》治罪”,就给这些案例赋予了判例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明太祖在《御制大诰续编序》中规定:“今朕复出是《诰》,大播寰中,敢有不遵者,以罪罪之”。在《御制大诰三编序》中重申:对“敢有不钦遵者”,“比《诰》所禁者治之”。也就是说,在审判活动中,要比照《大诰》禁令量刑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的诏敕具有法律效力,朝廷允许可以比附断罪的案例被视为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朱元璋如此反复地命令臣民严守《大诰》,这就给它赋予了比当时的一般性法令更高的法律效力。
长期以来,特别是自清末沈家本撰《明大诰峻令考》之后,史家通常把《大诰》中具有法令性质且刑罚较重的诰文称为峻令。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有其理据的。其一,在汉朝以后历代颁布的法律和皇帝的诏令中,像《大诰》这样刑罚酷烈、诛戮众多并公开宣扬法外用刑的合理性者,世所少见。隋、唐、宋、元至清代,以笞、杖、徒、流、死为法定五刑,元、明、清三代刑制在“五刑”之外增设了凌迟及充军刑,而《大诰》中的律外之刑达三十余种,仅此一点,称其为峻令不为过也。其二,自汉文帝废除肉刑之后,历代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把残伤人肌体的肉刑视为“不德”之刑。隋、唐、宋、元至清代法律法令中规定可以使用肉刑者,也只有《大浩》和朱元璋颁布的榜文。其三,族诛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重的刑罚,秦汉以来,历代法律上规定的族诛刑只适用于“谋反大逆”罪,而《大诰》把族诛扩大到了滥设吏卒、官物起解、虚买实收、卖富差贫、阻挡民拿害民官吏、捏词诬陷等许多方面。其四,凌迟是中国古代刑罚中最惨毒的刑罚之一,它作为正式刑名始于辽代,元、明、清律承之。元、明、清律规定的凌迟刑只限于谋反大逆、故杀期亲尊长、妻妾杀夫、奴婢杀家长、杀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等这几类“大恶”罪,然《大诰》把凌迟刑扩大到科敛扰民、受赃、沉匿卷宗、伪造御宝文书、结交近侍官员等多个方面。其五,历代对犯重罪者株连同居亲属的范围有严格限定,唐律和《宋刑统》规定谋反大逆罪除“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外,其他被株连的亲属不处死刑。明、清律规定只对谋反大逆、谋叛、奸党、结交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杀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造畜蛊毒杀人这几类犯罪实行株连之法,且除谋反大逆罪外,被株连的同居亲属均不处死刑,《大诰》在许多方面扩大了株连的范围。[29]WriteZhu(''''2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9"name=29>[29]其六,唐、宋、明、清各代律典,为防止量刑畸重,对于犯有两种以上罪及累犯者,规定了“二罪俱发以重论”和若干科罪的原则,并在律文中用“罪止”二字明确限定所处的最高刑。凡是律条中有“罪止”规定者,即使犯两罪以上,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之外加刑。唐、宋律规定的最高刑,因罪情不同,大多为笞、杖、徒、流刑,少数为绞、斩二刑。明律基本上沿袭唐律,其所设的非“五刑”之正的充军刑,明初主要针对军官军人犯罪,被处刑者唯边方屯种;凌迟者,只适用于大逆不道之罪者。《大诰》置历代通行的司法原则于不顾,许多峻令具有法外加刑的性质。
(二)榜文
在明初立法中,榜文是基于朝政急需以皇帝名义或六部奉旨的文告,它能迅速地反映朝廷的意志,明确当前治理的重点和惩治的主要对象。明太祖在位三十一年间,一直很重视运用榜文劝导和惩戒臣民。据史载,明建国不久,朱元璋就常因事而立法,榜文禁例。洪武三年二月,曾“召江南富民赴阙,上口谕数千言刻布之,日《教民榜》”。[30]WriteZhu(''''3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0"name=30>[30]《教民榜》字数如此之多,可见它实是若干榜文的汇集。洪武年间,榜文屡颁,从未间断。直到朱元璋死的前一两个月,即洪武三十一年四、五月间,诏令户部修订供管理民间事务和里老理讼使用的《教民榜文》,刊布天下。洪武朝榜文,就内容讲,涉及吏、户、礼、兵、刑、工各个方面;就种类而言,因治理的对象和使用的范围不同,有些悬挂于官署,有些榜于市,有些则挂于申明亭,还有专门申诫公侯的铁榜。在洪武年间颁行的榜文中,既有像《教民榜文》这样的用以民间事务管理和道德教化之类的榜文,也有许多以“惩创奸顽”为特定内容的榜文。
洪武榜文已大多失传。现存的洪武榜文散见于各类史籍中,资料相对集中者有《皇明制书》所收《教民榜文》和《南京刑部志》所收洪武榜文。后者中有不少属于“惩创奸顽”性质的榜文。
《南京刑部志》所收69榜榜文,系嘉靖时南京刑部仍悬挂、使用的洪武、永乐榜文,其中属于洪武朝的45榜。把有关洪武榜文与当时行用的明律[31]WriteZhu(''''3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1"name=31>[31]对比考察,可发现它有以下特色:
第一,许多规定属于新的刑事立法,其内容不是为明律所未设,就是律文的规定比较笼统,榜文规定的更加具体。比如:洪武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法司精审来历,设有仍前所告,动经五六十及百余人、一二十者,审出诬告情节得实,将好词讼刁民凌迟于市,枭首于住所,家下人口移于化外。”洪武二十六年八月榜文规定:“朝廷命礼部出榜晓谕,军民商贾技艺官下家人火者,并不许穿靴,止许穿皮劄革翁。违者,处以极刑。此等靴样一传于外,必致制度紊乱,宜加显戮。洪武二十六年八月初三日钦奉圣旨:这等乱法度,都押去本家门首枭令了,全家迁入云南。”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初二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里甲邻人老人所管人户,务要见丁着业,互相觉察。有出外,要知本人下落,作何生理,干何事务。若是不知下落,及日久不回,老人邻人不行赴官首告者,一体迁发充军。”洪武三十年二月十三日榜文云:“奉圣旨:如今军卫多有将官用战船私下卖了,工部出榜去各处张挂。但有卖官船的,凌迟处死,家迁一万里。私买者同罪。”洪武三十一年正月十六日颁布的榜文规定:“今后敢有将官船私下卖者,正犯人俱各处以极刑,籍没其家,人口迁发边远。”
第二,榜文中所列刑罚苛刻,大多较当时行用的洪武二十二年律的律文相近条款量刑为重。洪武二十四年七月的榜文规定:“今后若是诬指正人的,本身虽犯笞罪,也废他;但诬指人笞罪,也一般废他。本身已得人死罪,又诬指人,凌迟,都家迁化外。”依明律“诬告”条:“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32]WriteZhu(''''3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2"name=32>[32]也就是说,对犯诬告罪者,区分不同罪情分别论罪;诬告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法定刑为斩),只适用于犯罪者本人,不株连同居亲属。榜文不仅对诬告情节轻微、按律本应处笞刑的治以重刑,而且把重惩“大恶”罪的凌迟刑、株连法,也适用于犯诬告罪者,无疑是律外加刑。洪武二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榜文云:“今北平府同知钱守中等贪赃肥己,卖富差贫,致令民有奸顽者,每买求官吏,避难就易,或全不应役。如此计行,做效者多,欲得雍熙之治,岂不难哉?朕观北平府官吏,不能教民为善,乃敢贪赃,诱引为非,所受肥己之赃四万三千一百余贯,法所难容,理合示众,以戒将来。凌迟钱守中等六名,系官吏库子盗卖草束;处斩王天德等五名,俱虚买实收;全家发建昌卫充军段大等六十九名,俱里甲耆民人等虚买实收;发留守卫充军尹恭用等二百一十五名,系库子脚夫解役,通同盗卖草束,脱放罪囚。”依洪武二十二年律,官吏犯贪赃罪者,最高刑为绞刑,[33]WriteZhu(''''3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3"name=33>[33]赋役不均、卖富差贫之类犯罪的最高刑为杖一百。[34]WriteZhu(''''3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4"name=34>[34]洪武二十七年三月的榜文规定:“今后敢有以弟为男及姑舅姊妹成婚者,或因事发露,或被人首告,定将犯人处以极刑,全家迁发化外。”依明律《尊卑为婚》条,这类犯罪最高刑为杖一百。[35]WriteZhu(''''3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5"name=35>[35]洪武二十七年十月榜文规定:“在京犯奸的奸夫奸妇,俱各处斩。做贼的、掏摸的、骗诈人的,不问所得赃物多少,俱各枭令。”依照明律,和奸罪罪止杖一百[36]WriteZhu(''''3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6"name=36>[36],窃盗罪应计赃科断,除监临主守盗所监官钱四十贯者,均不处死刑[37]WriteZhu(''''3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7"name=37>[37]。榜文把此类犯罪一律加重为死罪,实是过于严酷。
唐代以后各朝律典,基本上是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有所损益。各朝律典的刑名、刑罚指导原则及适用范围大体一致,除明清律典和元代法律把“大恶”罪的刑罚加重为凌迟刑、明清律典规定对流罪最重者处充军刑外,唐、宋、明、清律典的其他犯罪的最高刑也大体相同或相近。各类犯罪最高刑以下的刑罚,虽间有变化,但差异不大。由于现见的洪武榜文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即明律较之唐、宋律用刑较轻方面的条款)的违法行为大多是以“斩”、“重罪”、“枭令”、“极刑,全家迁发化外”、“阉割”论罪,苛重无比,因此榜文中所处刑罚重于明律者,一般也较唐、宋、元、清律典为重,较之“其失在乎缓弛”的元代法律则更为加重。
《南京刑部志》所载洪武年间朱元璋了45榜榜文,其中洪武十九年4榜,二十年1榜,二十二年3榜,二十三年4榜,二十四年3榜,二十五年1榜,二十六年5榜,二十七年16榜,二十八年2榜,二十九年1榜,三十年2榜,三十一年正月2榜,无年代者1榜。阅读这些榜文可知:洪武二十七年的榜文最多;在洪武二十八年前的榜文中,许多榜文的刑罚是律外加刑,而洪武二十九年至洪武三十一年正月的五榜中,虽然仍有三榜较律刑罚加重,但不再使用肉刑。
(三)刑事条例
洪武朝立法,以律、令、诰、榜文、例为主要法律形式。明初例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吏、户、礼、兵、刑、工诸方面。就律与刑例的关系而言,律为“常经”,刑例为“权宜”之法。洪武年间,朱元璋为完善刑事法律,凡律不载者,常常用制定条例的办法加以补充。洪武前中期颁行的条例大多失传,洪武后期颁行的条例中,以《充军》条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应合抄劁》罪名、三十年条例、《钦定律诰》条例最为著称。
在这些刑事条例中,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且量刑往往较明律加重。如洪武二十六年(1393)颁布的《诸司职掌》中,《刑部》目下收录了“合编充军”22款,其罪名有贩卖私盐,诡寄田粮,私充牙行,私自下海,闲吏,应合抄劄家属,积年民害官吏,诬告人充军,无籍户,揽纳户,土豪,旧日山寨头目,更名易姓家属,不务生理,游食,断指诽谤,小书生,主文,帮虎,伴当,直司,野牢子。[38]WriteZhu(''''3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8"name=38>[38]《明史·刑法志》在论及此充军罪名时说:“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39]WriteZhu(''''3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9"name=39>[39]又如,洪武二十六年,把《大诰》中28个条目列入了《真犯杂犯死罪》条例;[40]WriteZhu(''''4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0"name=40>[40]是年,把《大诰》中10个条目列人《应合抄劄》罪名,[41]WriteZhu(''''4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1"name=41>[41]《大诰》条目被列入者十条,洪武三十年初,明太祖把《大诰》条目二十二条列入当时所颁布的《秋后处决》、《工役终身》罪名[42]WriteZhu(''''4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2"name=42>[42];洪武三十年五月,他又把《大诰》条目36条列入《钦定律诰》条例。[43]WriteZhu(''''4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3"name=43>[43]这些《大诰》条目列入诸条例后,使刑事法律的罪名更加完善,法网更加严密,为司法实践中确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罪名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是准赎死罪还是不准赎死罪,是否应合抄劄,是处死决不待时还是秋后处决或工役终身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诰》条目列入诸条例后,虽然一些大诰峻令罪名适用的刑罚,较《大诰》中原来的刑罚有所减轻,已由非法定刑改为“真犯死罪”、“杂犯死罪”,但与洪武二十二年律相近条款比较,其大多数罪名适用的刑罚仍较律为重。如《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共78条,其中刑罚较明律加重者28条,减轻者9条;洪武《三十年条例》共100条,其中刑罚较明律加重者25条,减轻者21条;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行的《钦定律诰》条例共147条,其中刑罚较明律加重者36条,减轻者9条。总体说来,《大诰》条目列入诸条例后,使这些条例带有重刑性质。[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4"name=44>[44]
(四)律外加刑
明朝的法定刑为笞、杖、流、徒、死五刑。五刑之外,又有赎刑、迁徙、充军和对“大恶”罪的凌迟刑。明太祖为惩治奸顽,达到“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45]WriteZhu(''''4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5"name=45>[45]的目的,特令对于情犯深重者律外加刑,并使用了多种法外酷刑。如明《大诰》中记述的律外刑罚有族诛、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等三十余种。洪武榜文中记述的律外刑罚有十余种。《南京刑部志》载洪武榜文中,有十榜是对非“大恶”罪使用了凌迟刑,有三榜使用了肉刑。如洪武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榜文规定:“在京但有军官军人,学唱的割了舌头,下棋打双陆的断手,蹴园的卸脚,做买卖的发边远充军。府军卫千户虞让男虞端故违,吹萧唱曲,将上唇连鼻尖割了。”洪武二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的榜文规定:“如有官民之家儿童剃留一搭头者,阉割,全家迁发边远充军。剃头之人,不分老幼,罪同。”明律无此规定,比照明律相近条款“服舍违式”条,这类违规行为是以笞、杖刑论罪。[46]WriteZhu(''''4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6"name=46>[46]洪武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榜文云:“奈何有等奸顽小人,恃其富豪,欺压良善,强捉平民为奴仆,虽尝累加惩戒,奸顽终化不省。如安福县粮长罗贵谦将罗惠观拐到良民彭辰仔,买作奴仆,在家驱使,及致伊母前来寻认,又将伊母监锁在家为奴。除将本人凌迟示众外,妻子并一家人俱刺面入官为奴。今后豪横之徒,敢有强夺平民为奴,与罗贵谦一体治罪。”
洪武年间,朱元璋还对一些危及朝廷统治的重大“奸党”案、“谋反”案和“官吏贪污”案扩大了株连范围。如洪武七年三月,广东儋州民陈逢愆率众反抗朝廷,斩陈逢愆,“生擒其党杨玄老等五百六十余人,劓其属一千四百余人”[47]WriteZhu(''''4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7"name=47>[47]洪武九年,空印案发,[48]WriteZhu(''''4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8"name=48>[48]朱元璋下令“论诸长吏死,佐贰榜百戍边”。[49]WriteZhu(''''4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9"name=49>[49]洪武十三年,胡惟庸“擅权枉法”案发,十年后(即洪武二十三年)诛“胡惟庸余党”,“词所连及坐诛者三万余人”。[50]WriteZhu(''''5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0"name=50>[50]洪武十八年郭桓贪污案发,连累了中央各部和全国的地方官,“自六部左右侍郎下皆死,赃七百万,词连直省诸官吏,■死者数万人”。[51]WriteZhu(''''5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1"name=51>[51]洪武二十六年,凉国公蓝玉案发,被“族诛者万五千人”。[52]WriteZhu(''''5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2"name=52>[52]虽然胡惟庸党案、蓝玉案带有朱元璋清除政治异己、为子孙铲除后患的政治斗争的性质,但大量事实证明,律外加刑是明太祖实施“以威为治”的重要法律手段。
对于朱元璋何时停止使用黥、刺、腓、劓、阉割等法外之刑,学界尚存有争议。然据前面所述的洪武二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榜文,此年仍在使用阉割刑。又据洪武二十八年五月初五日榜文载明太祖圣旨:“尔刑部将合用刑具,依法较定,发与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刑具处治。皂隶祗禁,辄便听从行使者,一体处死。”可知朱元璋为防止官吏非法用刑,明令对不以“合用刑具”审狱的各级官吏法外用刑。据史载,朱元璋于洪武“二十八年夏八月己丑,谕群臣禁黥、刺、腓、劓、阉割之刑”。[53]WriteZhu(''''5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3"name=53>[53]现存有关洪武朝的文献中,也未见朱元璋在此之后使用肉刑的案例。因此,这一记载当是可信的。
四、明太祖刑用重典对洪武法制的影响
洪武年间,朱元璋在法律实践中,既注重健全“常经”之法,又采用权宜措置、刑用重典,那么他奉行的刑用重典政策对洪武法制产生了怎样的影响?这一时期颁行的“常经”之法是否得到了实施?这是关系到如何全面认识洪武法制、如何评价朱元璋功过是非的重要问题。要正确地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总体上对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及案例、惩治的主要对象、实施的社会效果及其对当时立法、司法的影响诸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笔者在《明初重典考》[54]WriteZhu(''''5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4"name=54>[54]中,曾就这一问题做过阐述。朱元璋刑用重典对洪武法制和当时社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就立法而言,《大明律》及其他刑事法律,程度不同地受到了朱元璋刑用重典政策的影响。《大明律》从整体上说,属于“中制”性质的法典。但基于惩创奸顽和朝廷赋税收入的需要,明律有关“贼盗及帑项钱粮等事”的刑罚“较前代往往加重”。明律对于谋反大逆、谋叛、强盗、造妖书妖言、劫囚、谋杀人、谋杀期亲尊长、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诬告、诈为制书、窃盗、私越冒度关津、官吏犯赃、泄露机密重事、赋役不均、收粮违限、私铸铜钱、违犯盐法、奴骂家长等犯罪行为的处罚,均较唐律加重。如把明律与现存的千余条元代法律的相应或相近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可知除了少数条款(如民间私藏兵器等)元律重于明律和有关政治性“贼盗”、“杀人”的条款元、明律相同外,元代法律绝大多数条款规定的刑罚都较明律为轻。如把明律与《宋刑统》进行比较,明律“宽厚不如宋”。[55]WriteZhu(''''5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5"name=55>[55]此外,明初律与令、诰、榜文、例等法律形式并存,朱元璋对于一些关系到朝廷安危和经济利益方面的法律,如盐法、茶法和逃军等律条中适用罪犯的刑罚,就多次变动,加大制裁力度,以令、例代律而行,使这些令、例带有重刑性质。
其次,就朱元璋刑用重典的社会效果而言,并未达到他预期的目的,重刑虽能威慑一时,然后患无穷,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以重典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地主,在短期内或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的作用,把被官吏和豪强占有和隐瞒了的大量户口、土地清查出来,有利于减轻人民的负担和缓和社会矛盾。然而由于朱元璋无节制地使用严刑峻法,特别是大搞法外用刑,扩大株连范围,不仅造成了冤狱,人心不服,也给当时的吏治带来了消极后果。如士人畏法惧祸,以保命为要,唯命是听,凡事墨守成规,推诿卸责,不求有功,但求避祸。也有一部分官吏,为取悦圣意,看风使舵,阿谀奉承。“用刑之际,多载自圣衷。遂使治狱之吏务趋求意旨,深刻者多功,平反者得罪”。[56]WriteZhu(''''5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6"name=56>[56]由于激劝不明,善恶无别,官场弊病丛生。沈家本先生在评论朱元璋刑用重典的得失时说:“不究其习之所由成而徒用其威,必终于威竭而不振也。”[57]WriteZhu(''''5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7"name=57>[57]
朱元璋的刑用重典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对此,他本人也供认不讳。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他对刑部尚书杨靖日:“愚民犯法,如啗饮食,嗜之不知止。设法防之,犯者益众,惟推恕行仁,或能感化。”[58]WriteZhu(''''5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8"name=58>[58]阅洪武二十一年至三十一年间所的榜文,也可看到朱元璋欲图通过推行“重典”、“趋民从教”、“化奸为贤”的目标远没有实现,这些榜文引朱元璋自己的话说:“县州府行省官吏在职役者,往往倒持仁义,增词陷良”,“凌虐良善,贪图贿赂”;“奸顽小人,恃其富豪,欺压良善”;“有等奸顽,无籍之徒,不务本等生理,往往犯奸做贼,若不律外处治,难以禁止”。[59]WriteZhu(''''5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9"name=59>[59]
朱元璋的刑用重典政策,其干扰“常经”之法实施的消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那么能否像有的著述所说,洪武年间无法制可言呢?只要全面地考察明初法制的实施情况,就不难看出这一时期制定的“常经”之法程度不同地得到了实施。
第一,从朱元璋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及案例看,他是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其对洪武“常经”之法实施的冲击是局部的。因史籍中记述朱元璋主张“轻刑”、“中制”的言论比比皆是,而记载他刑用重典的文字也历历在目,[60]WriteZhu(''''6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60"name=60>[60]要明确地界定他在法律实践中何时实施“中制”、何时实施“重典”是很困难的。然从现知的明太祖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和案例看,他因不同时期面临的社会矛盾和治理的重点不同,在重典的运用程度上也是有所差异的。太祖起兵至洪武建元,“军旅用刑”,注重以法治军,严明军纪,主要是对军伍中违法乱纪者、叛将逆军、心怀不轨和诽谤罪者以“峻法绳之”,基本不涉及一般平民。洪武年间,朱元璋刑用重典重大案件发生的时间分别是,洪武七年(劓广东儋州民案)、九年(空印案)、十三年(胡惟庸案发)、十七年五月至二十年九月(《大诰》中所载诸案及郭桓贪污案)、二十三年(诛胡惟庸余党)、二十六年(蓝玉案)、二十七年(洪武榜文所载诸案)。由此可见,在明太祖执政的三十一年间,在大多数时间内并未在全国大规模地推行刑用重典,故其并未对“常经”之法的制定和实施构成决定性的冲击。
第二,从明初的法律体系看,刑用重典主要是在刑事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洪武法制,是由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各类法律共同组成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有关刑事以外的各类立法,内容相当广泛。朱元璋的刑用重典虽然也有扩大用刑和株连范围的问题,但主要涉及的是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刑事法律只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刑用重典虽然也会对非刑事法律的实施造成干扰,但不能全局性地妨害基本的国家行政和社会管理方面法律制度的实施。
第三,从朱元璋刑用重典的对象看,主要是针对四种对象:“奸党”、“贪官污吏”、豪强地主、平民中的“奸顽之徒”。朱元璋把臣民区分为“良善”和“奸顽”两种,他的刑用重典,以惩创奸顽为对象。也就是说,对于他认为属于“良善”的臣民,是加以保护而不使用重典的。洪武年间发生的刑用重典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都是围绕这四种对象进行的,而对于他认为属于“良善”的广大臣民,刑用重典主要是一种威慑和明刑弼教的手段而已。
笔者在《明初重典考》中曾经指出,洪武时期法律的实行情况是复杂而有规律可寻的。概括说来,有以下三点:(1)从时局变化和国家政治生活是否正常分析,在统治集团内部矛盾白炽化和发生较大规模农民起义的“非常时期”,统治者是只看重屠刀而不执行什么法律的。在国家政治生活正常的情况下,法律则不同程度得到了实施。(2)从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上分析,那些关系到封建王朝安危、律文较长时间保持着相对连续性不变的条款,如“十恶”和“真犯死罪”,实行得较好。而那些变动频繁,律、例、令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法律规定,大都是以例、令代律而行。(3)从法律对不同阶层待遇的差别上分析,对于治理老百姓的法律规定,统治者总是上下一致竭力推行的,反过来,要在统治集团内部严格地依法办事,就比较困难了。当然在明初统治集团内部的执法问题上,也是不尽相同的。由于刑用重典是由朱元璋推行的,而他又要求官吏严格执法,不准法外用刑,故地方官员的执法比朝廷要好。
全面审视朱元璋洪武年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他在创建明代法律制度方面做出了重大的建树,为明王朝近280年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在此期间,他所采取“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行的法制方略,虽然因刑用重典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常经”之法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后果,但总体来说,他对创建洪武法制是功不可没的。我们在评价朱元璋功过是非的时候,既应肯定他的历史贡献,也应指出他的失误和过错。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正确的分析方法,才能对洪武法制及朱元璋的功过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注释:
[1][WriteZhu(''''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name=m1>1](明)高岱:《鸿猷录》卷六。
[2][WriteZhu(''''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name=m2>2](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一四《开国规模》。
[3][WriteZhu(''''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name=m3>3]《明太祖实录》卷一九。
[4][WriteZhu(''''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name=m4>4]参见杨一凡:《明代三部代表性法律文献与统治集团的立法思想》,载《法律史论集》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WriteZhu(''''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name=m5>5]《明太祖实录》卷一六三。
[6][WriteZhu(''''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6"name=m6>6]《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7][WriteZhu(''''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7"name=m7>7]《明太祖宝训》卷三。
[8][WriteZhu(''''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8"name=m8>8](明)余继登:《典故纪闻》卷一。
[9][WriteZhu(''''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9"name=m9>9](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一四。
[10][WriteZhu(''''1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0"name=m10>10](明)刘基:《诚意伯文集》卷一《皇帝手书》。
[11][WriteZhu(''''1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1"name=m11>11]《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12][WriteZhu(''''1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2"name=m12>12]《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3][WriteZhu(''''1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3"name=m13>13]《皇明祖训》:《祖训首章》。
[14][WriteZhu(''''1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4"name=m14>14]《皇明制书》十四卷本《大明令》。
[15][WriteZhu(''''1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5"name=m15>15]《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6][WriteZhu(''''1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6"name=m16>16]《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7][WriteZhu(''''1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7"name=m17>17]《明太祖实录》卷八六。
[18][WriteZhu(''''1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8"name=m18>18]《明太祖实录》卷八六。
[19][WriteZhu(''''1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9"name=m19>19]《明史》卷九三《刑法一》。又见《明太祖实录》一九七。
[20][WriteZhu(''''2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0"name=m20>20]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题稿》。
[21][WriteZhu(''''2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1"name=m21>21](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编》卷九《职制上•祭享》按语。
[22][WriteZhu(''''2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2"name=m22>22]参见朝鲜李朝太祖四年(明太祖洪武二十八年)刊行的金祗等撰:《大明律直解》,藏韩国奎章阁;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四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3][WriteZhu(''''2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3"name=m23>23]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
[24][WriteZhu(''''2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4"name=m24>24]《明史》卷四七《礼一》:明太祖“在位三十余年,所著书可考见者,日《孝慈录》,日《洪武礼制》……”。
[25][WriteZhu(''''2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5"name=m25>25]参见《礼仪定式》书前礼部题本。
[26][WriteZhu(''''2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6"name=m26>26]《明太祖实录》卷四一。
[27][WriteZhu(''''2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7"name=m27>27]《明太祖实录》卷八二。
[28][WriteZhu(''''2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8"name=m28>28]《明太祖实录》卷二四二。关于《皇明祖训》的定本和颁行时间,学界尚有不同看法。张德信在《祖训录与皇明祖训比较研究》(《文史》第45辑,中华书局1998年9月出版)一文中,认为“《皇明祖训》颁行,不足一般论者所说洪武二十八年(1395)闰九月的定本,而应该是洪武二十八年十月的定本,或者洪武二十九年(1396)十二月的定本”。
[29][WriteZhu(''''2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9"name=m29>29]如《御制大诰•伪钞第四十八》载:“其两浙、江东西,民有伪造者甚,惟句容县。杨馒头本人起意,县民合谋者数多,银匠密修锡板,文理分明;印纸马之户,同谋刷印。捕获到官,自京至于句容,其途九十里,所枭之屍相望,其刑甚矣哉。”又如《御制大诰三编•违诰纵恶第六》载:“镇江坊甲邻里人等,坐视容纵韦栋等一十八名,上惑朕听,归则把持官府,下虐良民,养恶为一郡之殃,束手不擒。韦栋等事发,将坊甲邻里尽行责罚搬石砌成,其费有空其家者有之,有不能存活者有之,有不及搬运石块而逃死者有之。”
[30][WriteZhu(''''3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0"name=m30>30](明)谈迁:《国榷》卷四。
[31][WriteZhu(''''3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1"name=m31>31]本文以下所引明律,均为洪武二十二年律。
[32][WriteZhu(''''3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2"name=m32>32](朝鲜)金祗等撰:《大明律直解》卷二二《刑律•诉讼》“诬告”条。
[33][WriteZhu(''''3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3"name=m33>33]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二三《刑律•受赃》诸条。
[34][WriteZhu(''''3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4"name=m34>34]金祗:《大明律直解》卷四《户律•户役》“赋役不均”条。
[35][WriteZhu(''''3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5"name=m35>35]金祗:《大明律直解》卷六《户律•婚姻》“尊卑为婚”条。
[36][WriteZhu(''''3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6"name=m36>36]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二五《犯轰》“犯轰”条。
[37][WriteZhu(''''3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7"name=m37>37]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一八《刑律•贼盗》“窃盗”、“监守自盗仓库钱粮”条。
[38][WriteZhu(''''3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8"name=m38>38]万历《大明会典》卷一七五《罪名三》;《诸司职掌》:《刑部职掌•司门科》。
[39][WriteZhu(''''3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9"name=m39>39]《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40][WriteZhu(''''4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0"name=m40>40]万历《大明会典》卷一七三《罪名一》;《诸司职掌》:《刑部职掌•都官科》。
[41][WriteZhu(''''4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1"name=m41>41]《诸司职掌》:《刑部职掌•都官科》;万历《大明会典》卷一七八:《抄札》。
[42][WriteZhu(''''4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2"name=m42>42]万历《大明会典》卷一七三:《罪名一》。,
[43][WriteZhu(''''4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3"name=m43>43](明)张楷撰《律条疏议》。载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一辑),第二、三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4"name=m44>44]参见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六册《明代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6页,第106—109页,第125页。
[45][WriteZhu(''''4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5"name=m45>45]《明太祖实录》二三九。
[46][WriteZhu(''''4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6"name=m46>46]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一二《礼律•仪制》“服舍违式”条。
[47][WriteZhu(''''4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7"name=m47>47]《明太祖实录》卷八八。
[48][WriteZhu(''''4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8"name=m48>48]参见前引[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4"name=m44>44],第428—431页。
[49][WriteZhu(''''4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9"name=m49>49]《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50][WriteZhu(''''5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0"name=m50>50]《明史》卷三0八《胡惟庸传》。
[51][WriteZhu(''''5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1"name=m51>51]《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52][WriteZhu(''''5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2"name=m52>52]《明史》卷一三二《兰玉传》。
[53][WriteZhu(''''5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3"name=m53>53](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一四。
[54][WriteZhu(''''5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4"name=m54>54]杨一凡:《明初重典考》,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55][WriteZhu(''''5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5"name=m55>55]《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56][WriteZhu(''''5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6"name=m56>56]《明史》卷一三九《叶伯巨传》。
[57][WriteZhu(''''5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7"name=m57>57]《寄移文存》卷八《书名大诰后》。
[58][WriteZhu(''''5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8"name=m58>58](清)夏燮:《明通鉴》卷一0“太祖洪武二十三年”。
[59][WriteZhu(''''5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9"name=m59>59]《南京刑部志》卷三。
[60][WriteZhu(''''6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60"name=m60>60]《明通鉴》卷一“太祖洪武元年”:“时上反元政,尚严厉”;卷四“太祖洪武四年”:“时上用法严峻”;卷五“太祖洪武六年”:“上惩元氏以宽失天下,颇用重典。”《明史》卷一三九《叶伯巨传》:洪武九年,平遥训导叶伯巨上书言:“臣观当今之事,太过者三:分封太侈也,用刑太繁也,求治太速也。……主上痛惩其弊,故制不之刑,权神变之法,使人知惧而莫测其端也。……窃见数年以来,诛杀亦可谓不少矣,而犯者相踵。”《明史》卷一四七《解缙传》:洪武二十一年中书庶吉士解缙上书言:“臣闻令数改则民疑,刑太繁则民玩。国初至今,将二十载,无几时不变之法,无一日无过之人。”类似有关明太祖刑用重典的记载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