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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构建人权保障
论文内容摘要: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外国的实践,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遭到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尽管理论界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同的学说。例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的认知是相同的——那就是要全面保障人权,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到刑事司法的均衡保护,在全社会实现充分的公平与正义。
一、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实现人权保障方面看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为支付能力有限等原因,往往长期拖欠赔偿款,导致很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难得到执行,被害方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致使很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生活困境。
法律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权益,《刑事诉讼法》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根本大法关于人权的精神。然而,刑事被害人却因为国家法律的缺失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一个国家对罪犯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一个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也是反映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无疑是依法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一种富有积极意义的探索。
(二)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看
由于无法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补偿,因而直接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上访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此类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倘若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私下交易逃避国家法律追究。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至于因得不到补偿而将不满情绪发泄到他人身上引发新的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
实践证明,这两个方面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
(一)英国
被尊为犯罪补偿制度之母的英国大法官玛格丽·弗瑞女士,在1957年即提出了建立犯罪被害补偿制度的问题。这是世界范围内最早提出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具体实施制度,这不但引起了美国、加拿大等国的重视,而且对于英国本土亦有重大影响。英国于1964年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TheCriminalInjuriesCompensationScheme),199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损害补偿法》,同年12月12日通过修正案,并于1996年在英联邦生效。该法对补偿对象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身份条件。它是指受犯罪侵害的人或者被害人死亡后的遗嘱继承人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另一个主要是指下列四种情况:一是因为纵火、投毒等暴力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二是因为逮捕或者意图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受到伤害的;三是因为阻止或者意图阻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四是因为帮助从事逮捕犯罪人或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到伤害的。
对于刑事伤害补偿经费的来源,英国法律规定来源于政府预算,不同的伤害程度享受的补偿也各不相同,同时英国法律还规定了补偿的有限原则,就是说在进行补充给付时候必须要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和社会补助。
(二)美国
由于美国联邦立法权和州立法权的相互独立,对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仅相同。
美国各州一般均以暴力犯罪为补偿范围,联邦政府则将“酒后驾车”和“家庭暴力案件”也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补偿的对象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与之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补偿金的来源主要是在财政部内设立由美国司法部长来管理的犯罪被害人特别基金。特别基金的来源一般是联邦犯罪案件的罚金收入。至于补偿的范围美国各州规定不仅相同。
(三)日本
日本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个在亚洲建立了犯罪被害补偿制度。
日本要申请补偿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日本国籍或者在日本有住所;二是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被害人的法定遗嘱继承人。
日本法律规定了补偿的有限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偿权。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既要吸取人类文明的成果,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又要考虑国情、国力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基础水平。否则,会出现“好事办不好”的局面。(一)补偿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重要救济渠道。作为一项保障性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其适用条件。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了补偿的有限原则,就是说在进行补充给付时候必须要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和社会补助。
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首先应考虑让被害人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只有当其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全额的赔偿,生活上存在困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之时,国家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即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实行刑事被告人优先赔偿,国家有限补偿为原则。同时,在进行补偿时要结合刑事犯罪的性质、刑事犯罪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为了保护国家的权益,在立法上可以借鉴《保险法》的相关立法,即规定国家享有追偿权。在犯罪人有能力进行赔偿时,刑事被害人在获得补偿的额度内丧失权利,其该部分权利由国家享有,由国家机构(一般可以由法院执行庭为准)对犯罪进行追偿,追偿所得充入补偿金账户。
(二)补偿对象
国外多数国家把补偿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救济性质,应以被害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陷入困境为确定补偿对象的标准。
(三)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补偿的方式是金钱补偿,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数额,只规定了应进行充分补偿。
对于我国来说,笔者认为,补偿的方式可以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的补偿形式;对于补偿金的发放不应该是一次性的,而应当参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方式,每个月进行领取。
(四)补偿金来源
对于补偿金的来源,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即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来募集资金。
考虑我国人口基数庞大的实际,将补偿金全部列入政府预算拨款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应当实行补偿金来源的多元化。可以考虑通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罚金以及没收的犯罪分子的财产为主、国家财政补助以及社会捐助为辅等方式,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同时,国家要出台相关法规对补偿金的管理进行规范,防止补偿金的滥用,当然国家在现阶段无法制定全国性法律法规时则可以考虑由各省市根据授权自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补偿程序
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国家不可能了解每个刑事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因而国家补偿程序的启动,必须要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放补偿金。
对提出申请的人员,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一是刑事被害人自己;二是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由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
对提出补偿的期间,不应该限定一定的期间,只要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困境,而刑事被害人又没有得到赔偿的,都应该给予补偿,而不论期间如何。
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申请的审查,结合我国机构设置的实际,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相较最为合理。一方面,人民法院了解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事实等在内的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更好的胜任审查工作。因而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审查刑事被害人补偿申请的机构,而人员则由法院的法官兼任。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给予补偿的裁定,不符合的予以驳回,刑事被害人对法院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由上一级法院做出终局裁定。同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审查,法院要将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以便于后续补偿金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