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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英美证据法,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1)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2)名声,包括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常用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真实性;好的名声如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一向谨慎驾车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具体场合的行为。(3)评价,指与诉讼参与人较熟悉的人,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的看法与意见。
大陆法系中没有品格一词,经常使用的是人格一词。从犯罪学角度看,人格是某人身上稳定的、异于他人的心理品质的总和。这种心理品质给人的行为以一定的倾向性,使人的活动具有特有的特征。它一般包括两部分:一为个性倾向,主要包括需要、动机、兴趣、观念;二为个性特征,主要包括气质、性格、能力等。个性倾向决定着人对现实的态度,决定着人对认志和活动的趋向和选择。
二、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与定罪有关的品格证据运用
品格是争议的事项,一个人的品格可能在实体法的规定下成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成为请求控告或辩护的要求之一时,品格就是争议的事项。当一个人的品格成为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时,它就需要像其他待证事实一样被证明。
(二)作为攻击证人可信性的品格证据运用
英美法系注重证人的可信性,因而证人的可信性可以受到品格证据的攻击与支持。但受到以下限制:第一,该种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第二,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受到攻击时才能采纳。一般而言,攻击或支持涉及证人可信性品格的证明方法有:(l)可信与否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2)具体行为,包括犯罪前科和其他行为。运用具体行为证明证人品格的,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法官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双方在对涉及诚信与否的品行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时涉及证人先前的具体行为。(2)有关非被告人的证人(英美国家不存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形式,当被告人站在证人席上时一律视为证人证言)曾被定罪的证据,如该罪法定刑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该前科证据可以采纳;有关被告人曾被裁决犯有此种罪行的证据,如果法庭确认采纳此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可能造成的偏见影响,也可采纳。
三、品格证据的采纳规则
毫无疑问品格证据有一个内在的致命缺点,那就是它所具有的偏见和不公正的影响。“一次作贼,永远作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为此英美国家用两种方法来尽可能避免这种品格证据的弊端。一是相关性原则;二是自由裁量原则。当品格证据所带来的偏见影响大于其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时,即便满足了证据的相关性要求,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排除品格证据的使用。
1.相关性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品格证据在证据的相关性原则中进行具体的规定。因为作为证据,它必须具有相关性,这是证据具备可采性的最基本条件。相关性即指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很有可能。判断证据是否有相关性通常要看提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什么,该问题是否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以及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是否有证明性。具体到品格证据,则它必须是与犯罪有关的品格。如,被告人性格是否温和与杀人案件相关联,与盗窃、伪证案件则无关联。又如,证人是否诚实与证言的真实性有相关性。再比如被害人是否先动手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因素,那么被害人是否有暴力倾向与此就有一定相关性,而诚实与否则与此无关。因而具体到个案,并不是所有有关当事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格都会提出来,首先必须以相关性原则衡量。
2.自由裁量原则。并不是说品格证据具有上述的相关性,就一定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基于对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影响的充分考虑,法官将发挥重要作用,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具有相关性的品格证据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能被公正地采纳。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条明确规定,“证据虽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品格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它也天然地带有一种成见,会给有关诉讼参与人造成不公正和带来偏见。
原因分析
(一)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
两大法系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而大陆法系多以成文法为主,于是乎形成了两大法系不同法律思维的传统一英美法系更注重经验,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推理。英美判例法是从法官对个案的判决中推论出来的普遍行为规则,因而其法律传统思维是从特殊——一般——特殊,而我们知道经验的获得也是遵循同样的路径,即具体——一般——具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经验法则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品格证据正是这种经验性的法律传统的产物。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更注重的是一般—特殊,即逻辑推理的过程。在这种法律传统下,品格就不大可能得到发展。
(二)具体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在人类诉讼史上,很长一段时间英国与德、法等后来被称之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在审判活动中并不需要一套证据体系来支撑。“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不需要太多的证据规则,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镰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这种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下,非法律专业的人员参与审判并决定案件事实,那么必然对证据规则有较高的要求,而“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判断事实的证据是经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官员,他们较少会被某类证据误导而步入裁判的歧途,因而对证据规则没有太高的要求,自然也没能形成具体详尽的证据规则,因而品格证据在大陆法系只有零星规定。英美国家为了防止误导陪审团,从各个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这种具有较强偏见影响的证据必然包括在其中。虽然现在大多数案件都不由陪审团审判了,但这些因陪审团而产生的证据规则依然适用。这是因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但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就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另一方面,从功能看,尽管证据规则的建立考虑了陪审员的弱点,但这些弱点实际上也适用于所有人类,包括法官。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毕竟不能完全幸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