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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诊所课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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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诊所课程建设

一、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诉求。

(一)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教育法律援助目标的具体落实,社会对此有强烈的期待。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操作技能,更要通过特定的法律实践(法律援助)使所有参与者增强公益意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真实案件,无偿地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仅是刑事诊所课程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且能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这种法律援助更有着广泛而迫切的社会需求。纵观我国的刑事审判,被告人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有相当数量,在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这种案件的比重更高。之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被告人欠缺经济能力,无力聘请律师;而在这些被告人当中,相当部分的文化水平很低,对刑事法的规定了解甚少、缺乏理解,甚至不能清楚陈述事实,因而几乎没有有效的自辩能力,加之对自行辩护普遍存在顾虑,他们很难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应有的,甚至是起码的辩护。在刑事诉讼关系中,这样的被告人无疑是弱势群体,他们需要、也渴望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获得较为专业的辩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社会应责无旁贷,也正好契合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目标,回避刑事法律援助,是诊所教育的缺憾。刑事诊所的学生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范围内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大有可为,同时也是法律诊所自身公益目标的诉求和公益特征的折射。

在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系建设中,刑事诊所课程有其特殊的意义和重要性,课程建设和持续发展,其结果是法学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双赢。

(二)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和完整实现。

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有机组成和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刑事诊所课程有其自求的目标,概而言之,就是培养、训练学生在刑事法方面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这种培养和训练之于法科学生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首先,刑事诊所课程教学指向的刑事法及其运用,是法科学生必须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欠缺刑事法知识和运用能力学生,很难说是合格的法科学生;其次,着眼于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他们需要有刑事法的知识和经验。虽然加速进行的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使法科学生毕业后获得的刑事法律工作岗位在减少,但最终的从业人数依然庞大。忽略在校期间的刑事法学习和训练,是法学教育的失职;第三,刑事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制度内容、运行要求、适用方法。通过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学习,有利于是学生法律思维和能力的拓展,促进其他部门法学习能力和运用能力的提高。毫无疑问,刑事诊所课程是诊所法律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刑事诊所课程的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法学教育,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简言之,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自身的需要和完善。

二、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的法制空间检视

“诊所教育最关键的界定要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如果刑事诊所不进行真实刑事案件的援助,学生不介入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不仅会使诊所教育的效果打折扣,而且有违引入诊所教育,促进实践性法学教育改革的初衷。问题在于,学生有无资格以及以何种身份刑事辩护?辩护是否违法?这种质疑成为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滞后最主要的认识障碍。事实上,质疑学生辩护是欠缺法律根据的。且不说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的受助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刑事诊所学生为被告人辩护,在道义上应得到肯定和支持,我国立法也为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也“预留”了应有的空间。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学生辩护的资格和身份不是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许可和保障

刑事诊所学生介入刑事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否允许,法律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有无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我们知道,委托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形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确定的委托辩护人包括:(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不限于律师,如果由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非律师的公民同样可以接受委托而辩护。毫无疑问,非律师的公民应该也能够包含年满18周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诊所学生,除非他(她)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诚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直接接受被告人委托而辩护的权利,进入诉讼的渠道相对狭窄,但允许以公民的身份辩护却是明白无误的,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诊所学生作为公民辩护,自无问题。

进一步讲,公民依法接受委托而辩护的案件范围,也没有特别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此规定看,法院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不能是公民,但是公民接受委托而充当辩护人的,并不在限制之内。

《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从法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角度,扩展了委托辩护人的范围。该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其中“经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委托的公民,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公民。遵循这一规定,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有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

(二)政府法律援助制度的支持

诊所课程的学生参与刑事法律援助,为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和规定所肯定和支持。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人权的司法保障和平等权利的保护。2003年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化跃上新台阶的标志。该条例不仅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措施,而且为以法律援助为己任的法律诊所及其学生提供了进入各种法律援助的渠道,使诊所学生办理刑事案件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如此认识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真实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其工作平台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经过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的法律援助机构,该机构属于本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范畴。诊所学生也由此获得了双重身份,既是课程的学习者,又是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诊所学生受所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在内的各种法律援助,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第二,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着眼于援助者的身份考察,该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着相同的精神。提供法律援助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法律工作者,即使援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诊所学生成为条例所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其安排而办理刑事援助案件,不应有援助资格和身份的疑虑;若非如此,也属于“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诊所学生进行刑事援助,在资格和身份也该没有障碍。

以诊所课程的学生没有律师资格,因而限制其介入刑事诉讼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不允许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认识和做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诚然,法律提供的空间是有限的,但这不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裹足不前的理由,需要努力的是挖掘和利用有限的法律空间。

三、刑事诊所课程建设的基本运作思路

(一)立足刑事诊所的实际,恰当地选择援助案件

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诊所课程在援助案件的选择上,一是要避免“贪大”,二是要避免片面地追求“社会反响强烈”。诊所教育的本质在于“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以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忽略经验学习的本旨,选择案件不是以是否适合学生以及应否获得援助为标准,而是过分看重所谓案情重大和社会关注度,以致追求所谓“轰动效应”,把援助变成“作秀”,其结果可能是事与愿违,甚至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响,无论于法律援助还是于诊所教育本身,都是一种损害。相反,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法律援助,可以从小而简单的案件做起。这样的案件除了与学生的能力较匹配,被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维护外,其有利之处还在于:(1)由于量多分布广,案件的可获得性强。基此,既能为有需要的刑事被告人施以援助,又能较好地保障诊所教学有“实践资源”,使课程实践具有可持续;(2)这种案件同样能达到“经验性学习”的效果。“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上,小案与大案并无本质的差别。在援助中,学生同样能得到经验性感受,而这种经验恰恰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3)“拾遗补缺”,使更多的被告人得到刑事法律援助。在律师相对关注大案援助,无力顾及小案的情况下,由诊所学生补位,在客观上与律师援助形成“社会分工”,这是维护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全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由是,刑事诊所的援助主要应着眼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二)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合作,借力发挥。

虽然学生可以公民身份代为辩护,在法律上没有根本性的身份障碍,但学生仅以公民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辩护,还是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质疑,客观上成为一种限制,从而减损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度和效果。面对这样的现实,一个较为可取的解决方式是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合作,把学生开展的刑事法律援助融入政府和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之中,把掣肘和限制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

合作与融入的一个重要的进路,就是让学生成为这些法律援助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让他们实施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法律援助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由此,学生不仅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实施,还可以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以“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出庭辩护。在运作方式上,可考虑以法学院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建立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一方面在身份上多一份保障,便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另一方面也便于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利于援助活动的规范开展。这样做虽然不能解决实际存在的所有问题,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来自不同方面的对诊所学生在身份上的疑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减少障碍。

与人民团体的法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成为他们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是另一个可选择的路径。

(三)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许可的支持。

目前,诊所学生要在审判前介入而开展刑事法律援助,是不现实的。相对而言,在案件起诉后,为刑事被告人充当辩护人而进入诉讼,较具可行性。要进行有效的辩护,必须清楚案件的事实,明确起诉方的指控以及证据,因此取得案卷材料是不可缺少的工作和环节,此外还应当尽可能地会见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见,在获得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方面,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法院并无必须提供便利的义务。为此必须高度重视与相关法院的沟通,争取支持,以便依法进入诉讼,确保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渠道畅通,获得会见被告人的机会。

为使沟通富有效率和持续进行,一方面要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说明诊所教育的教学模式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多重意义,得到他们的认同和支持,另一方面要着眼于“长效机制”的建设,尽量避免一案一沟通的做法。因此不妨采取“重点建设”的方式,将刑事诊所课程的援助案件相对集中于某些法院,使沟通常态化,同时可借助这些法院的渠道,向在押而未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传递可提供法律援助的信息,并获得委托辩护意愿的信息反馈,保障刑事案件的案源,将诊所课程中出庭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落到实处。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中,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形成法律允许的合作关系,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和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

此外,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注重援助过程的把握、多样化援助方式的运用等,也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