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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罪刑法定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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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罪刑法定探讨论文

[摘要]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及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尽一致,影响到刑法“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基本原则的贯彻。

本文拟对绑架罪进行具体探讨。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近年来,绑架案件的发案数较高,由于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及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尽一致,进而对罪轻与罪重、一罪与数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认识产生分歧,影响到刑法“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基本原则的贯彻。本文拟结合办理绑架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对绑架罪进行具体探讨。

一、如何准确区分以勒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十分清楚。但是,由于非法拘禁是绑架罪的必然结果,加之不少非法拘禁案件也是为了索要债务或财物,从而产生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财型绑架罪不易区分的困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别: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绑架、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相对严重。根据上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财型绑架罪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般是以存在债务关系为前提,那么,对于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的,是否一律认定为绑架罪呢?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债务关系,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即是客观归罪。此外,对于非法劫持、扣押他人后向被扣押人的亲友索要财物超出债务额的行为如何定性,主张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观点都有。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索要财物超出被害人所欠债务数额不大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索要财物明显超过被害人所欠债务数额的,说明债务只是借口,实际是勒索财物目的,应以绑架罪论处。至于行为人索要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为多大才属明显超过,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一般应综合考虑三点:①行为人实际索要财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②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财数额与债务本身数额差额是否巨大;③索要数额虽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二、如何正确认识绑架罪罪名根据最高法院对罪名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三种绑架行为均以绑架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解释与犯罪构成理论矛盾。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一个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另一个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将两个犯罪目的包括在一个绑架罪之中,在论述其犯罪构成要件时,必然会存在两个犯罪目的之结论,这与一个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第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也是不同的。前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侵犯了财产权利,为复杂客体,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将二者概括在一个罪名之中,究竟将该罪的客体论述为复杂客体还是论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为简单客体抑或分别加以论述。如果论述为复杂客体或者简单客体,显然与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之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果分别论述,又有悖于一种犯罪要么是复杂客体,要么是简单客体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对刑法规定的三种绑架行为不宜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应分别规定为绑架人质罪、绑架勒索罪,如此规定,符合罪名的区分功能和准确反映犯罪特征的特点。超级秘书网

三、如何正确理解杀害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而杀害被绑架人刑罚又是绝对确定的最严厉的法定刑,因此,正确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对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杀害仅有故意杀人行为即可,也有观点认为杀害不仅指故意杀人行为,还包括故意伤害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杀害仅指有故意杀人行为且发生了死亡后果的情形。理由是:①在法律未对条文含义做出特别规定时,对杀害的解释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围,作扩大或限制理解,杀害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强调出现杀害致死的后果。②“杀害”一词在刑法318条第2款、321条第3款中也有涉及。从上述两条规定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需做另一罪单独评价。③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不将杀害解释为有故意杀人行为并发生死亡后果,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行为,不论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的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对其的解释应从严掌握。

四、如何对绑架罪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行为确定罪名有观点认为,绑架罪中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处死刑”的规定,以及该罪条款设置中没有单独规定绑架中有其他更重犯罪行为的,依重罪论处,可以得出绑架罪客观行为严重程度没有任何限制,以至无须对绑架行为中其他重罪另行评价,由此会产生放纵犯罪的后果。比如绑架中即使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也只能以绑架定罪。

绑架罪基本法定最高刑为无期,而故意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或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刑法239条的条款设置只是对特别法定刑的规定,旨在表明此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对此种行为的刑罚评价。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残或致死以及故意杀人未遂,说明此种行为的犯罪已转化或行为无法为绑架罪客观要件所涵盖,根据刑法数罪理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