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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行为因果关系浅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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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行为因果关系浅析论文

摘要:弄清了刑法的因果关系,即弄清了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本质,在确认犯罪问题上就能更好的判断一个人对其行为结果负什么样的刑奉责任。同时刑法的因果关系也是一个争论最多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条件说与原因说,都是现在中外刑法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考试试题所引发的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2(X)3年司法考试有一道多选题,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1.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巧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丁持上膛的手枪闯人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以上四种情况很明显的对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对以上现象要用不同的学说来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我们用哲学上的辩证唯物主义来看待事物,透过事物的外在现象要看到事物的本质现象,分清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并结合刑事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才能得出事物上真正的因果关系。以上四种说法都正确,但是要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说要站在正确的位置上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这一试题的四种情况乍一看都非常类似,它们的因果关系都是被其他介入因素所影响,都不是第一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其他因素的介人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其先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呢?我们首先来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要认清这一规则笔者认为要首先从偶然性这一本质来看待。高铭暄教授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无非是指某一危害行为产生某一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后面这一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危害行为的必然导致的,它对于前一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它终于出现了,如果没有前一危害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危害结果也不会出现。〔’](咖)如果我们仅从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必然缩小了事物本质上的一些其他的同样影响应负刑事责任的某些客观基础,所以我们看待事情不仅要从必然性上来看,而且还要从事物的偶然性上来看。我们在看待刑事行为时,也要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来看,力求全方位的得出正确的观念,我们同样可以用条件说,原因说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以找到刑法上真正的因果关系。虽然目前我国的通说中,学者们主张区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从哲学上区分刑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结合哲学上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辩证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批判与重塑,但由于这种学说的核心与根本在于对“必然”“偶然”的理解,因而并不符合规范性学科所要求的判断标准,毕竟一个取决于哲学认识的范畴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对特定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言,这多少有些显得不可捉摸。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无论在当前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显得有些过时。[2](P4,)我们可以从以上四种情况中的情况4来看偶然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看待这一情况时我们马上要发现事物的偶然性,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人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以曲折的方式表达了特定条件下对行为人责任追究之努力,而且行为人能否预见偶然因果关系发生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偶然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了(阴一’,。)同时这里我们也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丁的妻子偶然的触发了板机,即使丁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但丁某从拿枪开始就对其结果应有的预见性,所以即使是丁某的妻子触发了板机,也应是丁某以犯罪既遂论处。

三、条件说与原因说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在行为和结果密切协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丰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条件与原因,将对于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4J(尺S4一翻)上面试题中的四种情况,我们先从条件说这一方面来看,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者是结果发生的原因。[’](”153)还有学者认为“条件理论所提供的检验公式中是‘非A仍B,则A非B之原因’的反证公式。这个公式是证据规则中无法放弃的排除法则”。〔61‘玛14一34,,根据“无A则无B”,情况1中的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情况1无因果关系。而情况2中如无乙某在山崖边对苏某砍了七刀,也就不会有苏某走两步跌下山崖,两个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乙某的行为对苏某有因果关系。情况3依照条件说,没有丙追杀赵某的行为,赫某就不会遇见慌不择路的赵,赵某说不定就可在看到赫某时躲开,赵某有可能免于一死。“无A即无B”,丙的危害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间构成刑法的因果关系,丙某与赫某共同承担赵某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从情况3我们明显感到条件说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也就是,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又称因果关系中断说,即当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人第三者的故意、过失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依照原因说,由于赫某向赵某开枪射击的行为的介人,使丙某追杀赵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故丙某只能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所以这一情况要根据原因说来判断其因果关系为中断,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条件说同样可以判断丁某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从实践上我们发现条件说在大陆法系成为通说也是不无道理的,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经验认识上的问题,并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而条件理论所引用之判断方式,即属在经验上认定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原因,正符合刑法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思维模式。至于其他各种解决结果归责问题的理论,虽然也有引用因果理论的名称(例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因说等),但却无法取代条件理论的思维模式,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原因说必须以条件理论的作为归责判断的前提,反而会使条件理论在因果理论的地位愈加稳固。超级秘书网

四、研究因果关系的重要性

因果关系有时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时又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所以具体认清因果关系的本质,对其后来承担刑事责任即结果的影响也十分重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阴‘)第一个问题我们运用以上的各种说法可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问题。第二个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重要性的问题我们国内的学者之间就存在很大的争论。但是不管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不能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排除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但也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结果有预见性,是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再则还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并且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人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人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有了上面的情况我们就可以对行为的主体人作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认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判断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其重要意义,它对判断行为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及对量刑的轻重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上的试题的四种情况,如果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偶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争论出发,或者从单纯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来看,其结果会就会截然不同,但是无论何种学说,解决的只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即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而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总之,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行为人所致,但其主观上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而不能简单的客观归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一定要从事件的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客观的看待问题,即要用哲学上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又要对待具体的行为具体分析,力求正确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才能在定罪与量刑上做到准确把握,使行为人承担起他应负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