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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而德国是欧陆法系中对隐私权立法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并且拥有细致完善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进行研究,关注其刑事立法发展动向,将会为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经验。
【关键词】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
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德国刑法以其精密严谨,完美体现了欧陆刑法“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精神气韵,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也展现出欧陆刑法对隐私权高度重视及细致呵护的特征。德国隐私权刑法规范的条文填密细致及保护范围涵盖宽广等特征,尤为值得中国刑法认真学习和借鉴。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1}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2}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曼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明确指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者攻击。”而另一个重要的人权国际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包括了对隐私权的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从国内法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推向其保护(包括具体的司法保护)的国际化,隐私权全球法律保护体系正式构建形成。
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都应当是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所形成的一个结构完整、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来担当的,这一点对德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而言自然也不例外。
德国是典型欧陆法系国家,深深刻画在德国文化中的基督教传统和康德的尊严概念,促使德国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障。这种强烈的人性尊严意识,也自然会影响到德国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高度重视。正如美国学者RichardSpinello所说:“欧盟核心国家如德国和瑞典显然采取了比美国更主动的方式保护隐私。这种不同的哲学背后的部分原因是,欧盟认为隐私是一个数据保护的概念,认为隐私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有一个长期的假设,即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3}因此,德国独特之历史与社会文化传统背景,决定其必然会对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悉心呵护。
但仍需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产生与巩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隐私权在德国的形成及确认亦是屡经风波。在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甚至未予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德国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一条对“个人权利”的列举是详尽的,因此拒绝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除非被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违反了该条第2款第1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同时期的判例也基本上印证了德国法学家的上述观点{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无视人权、践踏人权的暴政,不仅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具文,鼓励告密等规定更与隐私权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的德国痛定思痛,认识到“个人隐私之揭发,不但构成对人的尊严之侵犯,亦妨碍人格之自由发展,故个人隐私权之保障,已为战后德国之宪法所确认”{5}.
德国宪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仍然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新宪法第1条人性尊严之规定、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条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其他权利,即所谓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才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6}.《德国宪法》第10条对通信自由和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也分别从各自侧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德国民法则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私生活的隐私主要是采取判例模式保护的。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作出判决,认定对于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的权利,违反此等权利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得予以赔偿。而从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德国关于隐私范围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个人私生活领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6月5日在其判指出,公布一项过去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也会侵犯有关人员的人格隐私{7}.
不仅如此,由于对隐私权利的高度重视,德国还制定一些特别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如1977年制定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防止通过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利益。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G-10法案,其对某些领域的通信秘密进行必要的限制,2001年修订后的法案要求通信服务商为执法部门监控数据和语音线路提供方便。而《1996年远程通信载波数据保护法案》、《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也都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一些隐私权条款,并提供相应的隐私权法律保护。
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2]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之中,具体而言:
(一)第202条侵害言论秘密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将他人不公开的言论加以录音的,或(2)使用此类录音或使第三人取得的。2.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用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的他人不公开的言论,或(2)将第1款第1项之录音或第2款第1项所窃听的言论告知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当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的,始受处罚。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是为了维护重大公益的,行为不违法。3.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侵害他人言论秘密的(第1款和第2款),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5.正犯或共犯用于犯罪的录音机和窃听器得予以没收。相应适用第74条a的规定[3].
(二)第202条侵害通信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如行为未依第206条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非法开拆他人封缄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或(2)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非法探知此类文件内容的。2.非法开拆他人经特别封套的文件探知其内容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3.其他图片,视为第1款和第2款意义上的文件。
(三)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自己或他人探知不属于自己的经特别保安的资料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第1款所述数据,但指以电子或其他不能直接提取的方法储存或传送的数据。
(四)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
该罪规定:1.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3)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会计师、审计员、税务顾问、税务人或者律师公司、专利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4)婚姻、教育和青年问题顾问,以及由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的咨询机构之成员或顾问,(4)a.避免和克服怀孕冲突法第3条和第8条规定的被承认的咨询机构的成员或顾问;(5)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或(6)私营的疾病、事故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务所会计人员。2.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获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经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1)公务人员;(2)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3)依职位法执行任务或职权的人员;(4)联邦立法机关或州立法机关所属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委员会中不具有立法机关成员身份的人员或该委员会的协助人员;或(5)依法忠诚履行其职位的公开聘任的专家因履行行政职务而执行有关他人的人或物之个别资料视同上述秘密;由于公共行政关系而将该个别数据交付其他当局或其他机构,且法律不加禁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视同第1款第3项所述律师;为第1款和第1句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从死者或其遗物中知悉其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视同第1款和本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4.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未经授权而公开其秘密的,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5.行为人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等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第204条利用他人的秘密罪
该罪规定:1.依第203条的规定应为他人保密之人,未经授权而利用他人秘密,尤其是企业或商业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相应适用第203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第205条规定:1.犯第20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02条至第204条之罪的,告诉乃论。2.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第77条第2款转移给其亲属[4].本规定不适用于第202条a之情况。秘密不属于私生活范围,则告诉权依第203条和第204条由其继承人行使。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犯第203条和第204条公开或利用他人秘密之罪的,适用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
(六)第206条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
该罪规定:1.未经授权,将其作为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企业所有人或雇员,而获悉的属于邮政或电信秘密的事实告知他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作为第1款所述企业的所有人或雇员,未经授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开拆他人交此等企业邮寄的经封缄的邮件,或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探知其内容的;(2)扣留他人交由此等企业邮寄的邮件的;(3)对第1款或本款第2项或第2项所述行为予以批准或促进的。3.下列人员犯此等罪的,同样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处罚规定:(1)对第1款所述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督之人;(2)受此等企业委托或经其授权,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人;(3)制造为经营此等企业所需的设备或参与工作之人。4.非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公务人员,经授权或未经授权而知悉邮政或电信秘密,未经授权而将其告知他人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5.邮政运输特定之人的详细情况以及邮件的内容均属邮政秘密;电信内容及其详细情况,尤其是有关某人是否参与通话的事实,均属于电信秘密。电信秘密还及于未接通的详细情况。
(七)第123条及124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该罪位于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罪之中,第123条规定: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场所,或未经允许在该处停留,经主人要求仍不离去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本行为非经告诉不得追诉。
而第124条则就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设置了更重的处罚条款,该条规定:公开地聚众,故意以对他人或物实施暴力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的场所的,所有参与违法行为的人均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四、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评析
制定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乐此不疲的宏大伟业。早在查士丁尼编纂《国法大全》时,“概念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而作为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自古就将制作精良完美的法典视为法学家的终身经营,而翻看《德国刑法典》中隐私权保护条款,更会触摸到流转于法条之间的德国法学家们充盈的智慧与才情。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仅仅是德国众多刑法规范的一角,但其细巧与精致也足以令人啧啧称赞。具体而言,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有如下特征:
(一)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高度集中,刻意突出私人生活之重要性
在德国刑法中,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罪名总共有7种,但有6种都集中在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并且上述6种都是围绕保护公民私人生活而构建,从而彰显了立法者对隐私利益的高度重视,这不仅能够为法官适用法律以及促进公众对隐私权刑法的普遍理解提供极大的便利,还可以强化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威慑功能。
(二)隐私权刑法保护范围涵盖宽广
德国隐私权刑法虽然仅有7种罪名,但是由于其立法技巧精良,语言包容性强,其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触角先后延展至言论、通信、私密信息、电磁数据等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将实践中多发的绝大部分严重侵害隐私的行为涵括在内。其内容之宽泛,远远超过同属于欧陆法系的另一个代表性国家日本。
(三)隐私权法人犯罪的设置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在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第1款第3项规定律师公司、专利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事实上设置了法人犯罪。在欧陆法系国家刑法单位犯罪属稀少之物,而就隐私权犯罪来说同属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日本都没有规定隐私权单位犯罪。但实践中,的确存在单位直接组织或参与的贩卖散布个人隐私行为,因此德国刑法这一规定也是有的放矢的,也应属于其刑法的一个创新之处。
(四)刑法条文缜密细致
德国隐私权刑法条文设计周密严谨,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如德国刑法第202条侵害通信秘密罪特意将采用技术措施非法探知文件内容的行为入罪,又如该条第3款中,将图片与文件等同视之,从而可以有效地堵塞法律漏洞[5].再如德国刑法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所规定的电磁记录能广泛涵盖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QQ号码、网络财产、信用卡信息等都可以包含在内,从而极大提高了该罪的适应能力。超级秘书网
(五)处罚措施的多样化
德国刑法对隐私犯罪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处罚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及罚金刑之外,还专门针对使用录音器材及窃听器侵害言论自由的行为,在第210条第5款中规定对用于犯罪行为的录音机及窃听器的没收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消除侵害言论自由罪的物质条件。
尽管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具有以上之优点,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第203条侵害他人隐私罪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试图以此完全网罗实践中所有的以泄露秘密方式出现的严重侵害他人隐私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尽管该条内容繁琐冗长,其犯罪主体从医师、律师、职员、顾问直至国家公务人员及专家委员,但仍然遗漏了诸如网络销售、物流企业、公共服务网站、房产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等众多有可能通过职务行为掌握个人信息并进行贩卖的情况。而这种疏漏也与欧陆法系所固有的立法理念有关,该法系立法者通常殚精竭虑使其法律条文尽量完整以求适用于各种事实状态,清晰而无需任何解释,逻辑严密而不出现任何冲突,从而使法典的适用成为一种自动的过程。但事实上,由于隐私权现实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作为新生权利所具有的不断发展变迁的特征,无论立法者如何费尽心力,也难以将其一网打尽。因此,正如第203条所揭示,这样的努力往往使得刑法由于过分庞杂而变得僵硬呆板,反而会出现越是具体细致反倒越是破绽百出的尴尬现象[6].另外,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还缺少某种时代的灵敏度,自2002年最后一次修改至今,在德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大量的非法搜集公民隐私信息、非法设置监控设备、非法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但德国刑法对此却置若罔闻、反应迟钝,因此造成司法部门对此鞭长莫及的不利局面。
【注释】
[1]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由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2条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框架权利”,其突出特点在于“不确定性”,何种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以及如何对之提供救济皆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其具体内容须待生活现实填充,而由法官(不是制定法)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对此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及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故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的权利,而隐私权的内涵及其边界始终处于一种持续发展状态,并随时滋养出大量特殊人格权,符合一般人格权之特征不确定性及开放性之特征。
[2]本文援引德国刑法条文,均来自于《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为节省篇幅下文不再逐一列举。
[3]第74条a系指没收的扩充条件,规定了对74条没收条件以外的补充没收情况,即某物虽然不是正犯或共犯所有,但至少是由于轻率而致使该物被作为犯罪或预备犯罪工具时,或成为犯罪客体的;以及明知该物可能被没收而不当取得的。
[4]第77条第2款之内容为: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法转移给其配偶或子女。被害人既无配偶也无子女的,或其配偶和子女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父母。其父母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如某一亲属参与犯罪的,则在告诉权转移时不能享有此等权利。如对犯罪进行追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则不转移告诉权。
[5]类似的法律漏洞在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中也存在,如日本刑法第133条开拆信件规定,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1年以下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对于利用现代影像探测技术,不进行拆封而探知书信中个人
[6]列举式立法模式在德国刑法中被广泛适用,如《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的加重强盗罪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对于列举式立法模式,德国刑法学者也诟病颇多,认为“此种方式虽具有较大法律安定性之优点,但也造成谨慎拘泥以及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结果—耗费大而收获小”。对此可参见〔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M].刘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1.
{2}SamuelD.Warren&LouisD.Brandeis,TheRighttoPrivacy,HarvardLawReview,Vol.4,No.5.(Winter,1890)。193.
{3}RichardSpinello,HermanTavani,IntroductiontoChapterFour:PrivacyinCyberspace,TheMITPress,1997,p.219.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04.
{5]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M].台北:自印本,1985.237-238.{6}{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39,40-41.
作者单位: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文章来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