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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的限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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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的限权思考

刑事审判对象,即刑事审判权指向的被告人和罪行,它既是刑事审判权运作的空间范围和界限,同时也是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对象和目标,因此,刑事审判对象具有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机能。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以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和加强对刑事审判对象的研究具有尤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为我国建构合理的刑事诉讼价值模式和结构模式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限权:刑事审判对象的机能

自从国家产生和出现以来,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历史进程便始终贯穿着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国家权力之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个人权利最强有力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它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这是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具有扩张的天性,而且国家权力的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一旦国家权力过度扩张,超越了保护个人权利所需的必要限度,就会转而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在现代法治国家看来,个人权利较之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处于本源和基础的地位,国家权力只是保护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工具、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而不能任意凌侵个人权利。因此,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遭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具体方案就是通过法律来明文勘定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和界限。

从根本上说,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场权益冲突。在这一权益冲突从产生到最终解决的整个过程之中,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权,与作为公民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上的悬殊,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客观上要求通过法律来明文限定国家刑事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刑事审判权因为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权威性和终结性,而居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中心,它既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同时也是被告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潜在侵害者。刑事审判权的运作稍有不慎,就将给被告人造成剥夺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重大损失。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免遭刑事审判权的侵犯,必须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刑事审判权、防止其过度扩张、损及被告人的权利。

如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刑事审判权也有对外扩张的性质和特征,它总是趋向于无限扩展其指向的对象即被告人和罪行的范围,以拓宽刑事审判权运行的空间,使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尽量不受空间界限的限制,典型的例证是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三权于一身,“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1]法官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任意决定进程,既由他个人负责侦查,也由他个人按自己的侦查结果确定判决。”[2]因此,对什么人提起控诉,对哪些罪行举行审判,都是由法官自行决定。在这里,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自行设定审判对象的权力,从而使审判权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和规制。历史的经验表明,赋予法官自行设定审判对象的权力,实际上是为法官恣意滥权大开了方便之门。正是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人权遭到了审判权肆无忌惮的侵犯,“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策”(法谚有谓“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正是对被告人在纠问程序中近乎绝望的处境的形象描述),[3]甚至仅仅被贬低为程序的对象、诉讼的客体,法官“拥有几乎是无限的权力。在他的面前,被告人无自己权利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有所影响,仅是一个‘程序对象’而已”。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说,法官(准确地说,应当称为“调查审判官”或“纠问官”)既然有权自行设定刑事审判的对象,当然也就有权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引进新的指控,从而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调查审判官的调查权和追诉权是不受约束和限制的,因为他有权在诉讼程序中随时引进新的指控,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4][1]这实际上就使得调查审判官可以任意突破自己原先设定的审判对象范围,将刑事审判权指向的对象无限地扩展。由于审判对象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刑事审判权运行的空间界限,如果审判对象的范围可以被法官任意突破、扩张,无疑将使刑事审判权的运行失却空间限制,从而使它可能指向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人或事,这就使公民的个人权利丧失了应有的安定性和行为的可预期性,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宁。

正是基于对历史的深刻检省,近代以来,人们在废除了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了现代控辩式诉讼。这种诉讼模式的典型结构特征就是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以防止因诉讼职能的集中、混淆而造成权力的恣意行使。控、审职能分离,包括了结构分离和程序分离两方面的要求。结构性的控审分离是指刑事审判权与控诉权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具体要求就是在机构设置上,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应当与的法院实现“机构分立”,在法院系统之外设立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两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司法系统。但是,结构上的控审分离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和保障程序性控审分离的实现。所谓程序性控审分离指的是,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应当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在程序运作中遵循“诉审同一”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开启以检察官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不得不诉而审或者自诉自审,这实际上是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来设定审判对象,法官则要受检察官所设之审判对象的约束,不能自行设定审判的对象。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法官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得随意引进新的指控、自行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换句话说,“审判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得逾越控诉或起诉所划定的标的”。[5]据此,法官不能随意变更检察官设定的审判对象,否则即属程序违法。

控、审职能分离的结果,是建立起了全新的审判对象机制,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对刑事审判对象设定权的重新配置,实现了刑事审判权由“自律”向“他律”的机制转换,有效地抑制了刑事审判权的过度扩张。在纠问式程序中,审判对象的设定权归属于法官,缺乏防范法官滥用权力、随意扩张审判范围的外部机制,只能完全依赖法官的自律。在新的审判对象机制下,设定审判对象成为检察官的专属职权(应属控诉权的权能之一),法官本身无权再设定审判对象,只能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被告人和罪行进行审判,而不能随意超越检察官起诉的范围另审被告、另审罪行。这样,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就被严格限制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被告人和罪行之内。就实质而言,这实际上是构建了一种分权制衡的“他律”机制,即用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使审判权由“自律”走向“他律”。

第二,作为权力制约的直接效果之一,这种“他律”机制的创设在有效地抑制了刑事审判权扩张的同时,也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行使权利的空间。在查明案件案件真相的意义上,控、辩、审三项权力(利)之间具有指向上的同一性,即三权都是围绕同一案件事实在运作。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既是

法官审判的对象,同时也是被告人辩护、防御的对象,如果法官可以不受起诉指控对象的限制,而任意变更审判对象,就将造成被告人防御对象的变动不居、无所适从,法官往往是在被告人辩护、防御的对象之外另审案件、另审事实,从而造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无诉而审”、“无辩而判”等不合理格局,直接导致被告人辩护权的空转与虚置。因此,重新配置审判对象的设定权,强调“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也就是要保证被告人防御对象的稳定性和辩护权行使的实质有效性,使辩护权的行使始终保持清晰、明确的对象和范围,并使辩护权的行使能够真正有效地影响甚至制约法官的审判活动。

二、公诉事实与诉因:刑事审判对象的两重内涵

根据新的审判对象机制的要求,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被限定为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这是近现代以来各国的共识和普遍作法。但是,由于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作为刑事审判对象的“罪行”的具体含义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基于完全不同的诉讼理念,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国家认为,所谓“罪行”,就是指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只有“公诉事实”才是刑事审判的对象,至于“罪名”则不在审判对象的范围之内,这种审判对象观被称为“公诉事实观”。而采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则认为,“罪行”是指检察官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即罪名,因此,公诉事实和罪名均为刑事审判对象,这种审判对象观被称为“诉因观”。两种不同的审判对象观,给各自国家的刑事审判实务带来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具体而言:

(一)公诉事实观。“公诉事实观”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国家所采认,主张刑事审判对象仅指涉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检察院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在这种审判对象观的支配下,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实务具有了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在事实审理的层面上,严格贯彻了“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的原则,法院在事实审理的范围上受到起诉书中记载的犯罪事实的限制,法院不能脱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另审事实。具体而言,要求“审判法院应对其有效系属的所有犯罪事实作出审理裁判,但是审判法院仅应对这些事实作出判决。”“审判法院不得以受理案件的文书中并未指出的犯罪事实替代其已经系属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在其已经系属的犯罪事实中增加受理案件的文书中并未指出的那些事实。”[6]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不被视为刑事审判对象的内容之一,因此,法院在罪名认定方面完全不受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的约束,法院有权在判决中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具体而言,检察院在将犯罪事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可以并且应当以任何可能的罪名对这些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而且可以对这些事实构成的所有犯罪做出认定。”[7]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明确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这就将法院的审判对象的范围限制为“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而将“刑法的适用”即罪名认定排除在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之外。

“公诉事实观”的产生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价值理念和构造特征密切相关。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是一种以追求惩罚和控制犯罪为最高价值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理念的照应下,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构造上突出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院审判职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法官在庭审中对诉讼程序的推进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的作用则相对弱化、消极化。具体就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在庭审中的关系而言,“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职权”,[8]在这方面,法院的态度一直是“你说事实,我适用法律”,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范围内保持充分的司法能动性,有权也有义务自主行动,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如何进行法律评价方面,法院完全不受检察院观点的约束。

(二)诉因观。“诉因观”为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所采认,主张刑事审判对象应为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而非公诉事实。所谓诉因,即诉讼请求原因,也称起诉的理由,它指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也即构成要件化的事实。由于“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包括了法律所评价的犯罪事实”,[9]因此,诉因实际上是由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所构成的事实和罪名的结合形式。根据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诉因观”,诉因才是刑事审判的对象,因此,法官在事实审理和罪名认定两方面均要受到检察官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的约束,法官只能就起诉书中写明的诉因进行审理裁判而不能脱离诉因另审事实、另审罪名。由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在事实之外将罪名也纳入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因此法官在罪名认定上也受到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的约束,原则上法官不能变更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除非是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所谓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lesser-included)指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包容于被控犯罪之中的犯罪,例如检察官以一级谋杀罪起诉,法官最终认定为二级谋杀罪。[10]这是因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看来,法官将起诉指控的一级谋杀罪认定为二级谋杀罪,是由全部认定部分,二级谋杀的罪名能够被包容于一级谋杀的罪名之中,因此,并未超越检察官在起诉时设定的审判对象的范围,也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这样的罪名变更是允许的。

“诉因观”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产物。当事人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以人权保障为优位价值理念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主导着程序的推进,面法官则中立听审、居中裁判。审判职能的消极中立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构造特征。法官的消极中立使得法官在诉讼中的活动空间受到限制,在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面,法官更多地受制于检察官,对哪些事实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都由检察官自行裁量决定,法官只能作为消极的仲裁者就检察官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审判,法官不能自行变更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

三、检视与重构:我国关于刑事审判对象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发达的社会,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被视为社会的最高价值,国家权力因此而极度膨胀、无限扩张,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利益基本丧失。建国以后,我国又长期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经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支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它维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11]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正是在这样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下出台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极强的国家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力极度膨胀、过度扩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遭受严重贬抑,尤其是刑事审判权的积极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控、审职能不分的司法集权现象。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被告人和事实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不具有设定审判对象的意义,法院的审判权得以涉及较为宽广的领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随时追加审判被告人或犯罪事实,从而将其调查和裁判的范围延伸到起诉书中记载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它被告、其它事实。同时,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中国长期以来继受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与此相关,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构建的是一种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在审判对象观上一直采认的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公诉事实观”,将罪名排斥在刑事审判对象之外,法院可以随意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

近年来,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自身的逻辑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实现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顺应这种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变革,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超职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强,法官的职权因素减少,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加强和扩充,其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到极大提升,由此塑成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但是,由于传统的惯性作用,1996年刑诉法在某些环节上仍然保留了浓厚的国家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仍在诉讼中主动追加被告人或犯罪事实。同时,罪名也仍然被排除在刑事审判对象之外,法院仍在判决中任意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以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构建公正、科学的刑事司法程序,限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保障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在这样的语境下,重视发挥刑事审判对象的限权机能就成为构建公正、科学的刑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环节。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法院的调查和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被告人及其罪行,不能超越此范围而另行审理、裁判。同时还应当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诉因制度,将罪名也纳入刑事审判对象,以使法院在罪名认定上也受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约束,而不能任意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这是因为,首先,以诉因为刑事审判对象,可以将罪名也纳入刑事审判对象的范围,这有利于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更为充分而全面的制约,防止法院罪名擅断;其次,这也是我国现行诉讼机制正常运作的客观要求,因为“公诉事实观”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与我国现行的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之间明显存在着机制冲突,因此,必须抛弃原有的“公诉事实观”,来认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诉因观”,才能避免这种更冲突,维护现行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