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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1日,罪犯付某驾驶一辆套牌的白色林肯轿车,在长春市亚太大街将一9岁女孩肖金萍撞到,并将其卷入车下。付在明知被害人被卷入车下的情况下,加速行驶,拖带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这就是当年轰动一时的长春林肯车拖人案,在2005年4月5日尘埃落定肇事者付中涛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除了用生命偿付刑事责任外,法院还判决付中涛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8万余元。然而死刑虽然执行完毕,付中涛却留下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人担负,受害人拿到款基本无望。
无独有偶,近日在天津市也发生一起汽车肇事案,由于行人无故闯红灯,与疾驰而来的宝马车相撞,当场昏迷被送入医院。法官在判决时无奈只能判决宝马车有罪赔偿行人医药费用。其实法官也知道,宝马车基本无罪他没有违规驾驶,但是如果判处他无罪,在医院中的伤者将会因无钱医治,而死于医院。为了维护人的性命没有办法只好将司法正义与被告的利益一并牺牲掉了。
调查显示,当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被绳之以法以后,许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来自罪犯人的附带民事赔偿。他们面临的情境是,罪犯确实被绳之以法了,法院的民事赔偿款项判得也比较高,但最后他们所得到的结局大多是“空赢了一张纸”。大多此类案件的发生,使刑事诉讼案件中,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成了新的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了形式上的法律正义,却因为亲人受伤致残或失去生命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欲哭无泪,陷入无限的无助与绝望中,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法律正义作用何在?我们的国家为什么不能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让这些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不在绝望?为什么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施行国家赔偿来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先生深有感触地说,这些情况,以及这些受害人所面临的一切,绝不仅仅是个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邀咨询员,他经常听到或遇到类似的情况。(1)(法律快车频道张倩)据马老介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刑事诉讼案件中国家赔偿的立法基础国家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两个方面。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就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法,故在宗旨中无需专门规定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该问题涉及到整个国家赔偿法的架构,以及赔偿原则、补偿规则、赔偿义务机关设置、赔偿程序、追偿机制等方面。我国宪法有“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也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应体现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尽管国外的赔偿法立法宗旨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其追偿机制的设置、归责原则的适用等,事实上有此作用。植根我国法治政府宏伟目标的设立和自上而下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构建,坚持国家赔偿法的这两个宗旨殊为必要。(2)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全面的,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立法应该有一个总体考虑。不论是国家机关违法行为还是个人犯罪造成的损失,国家都应负责填补。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不仅要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也应该造成损失的补偿做出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说,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整个国家的破坏,公民履行了国家赋予的义务就应当拥有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主要责任当然应由实施犯罪者个人来承担,但是国家并不能因此免除所有的责任。因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义务,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这就是国家负责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国家对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负有的责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道义来看,因犯罪使得被害人个人和家庭均受到重创,社会应该有扶助弱者的道义,因为其困境不是自身原因所致,整个社会都应当关心他们,这与全社会关心残疾人有异曲同工之处。因司法救助可恢复被害人或家属继续生活的信心。换一步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公诉机关分流后(个人起诉权变为国家公诉),已然丧失了被害人执行者的地位,犯罪人的救济性利益被国家所占据或是被被害人、国家所分流,最后国家获得了司法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被害人剩下的恐怕就只有精神抚慰了,犯罪者“进去”了,被害人找谁要钱去?如果国家不能用公力来救济那些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这些弱势群体,难道要他们用自己的私力来救济自己么?他们最后也许会铤而走险,用犯罪来救济自己或报复社会。而且这种制度也将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种救济,就如我方才说的汽车肇事的案子,这个案子的判罚很显然判被告有罪的证据不足,判被告有罪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2007年向择选老师的概况则更为深刻:刑事诉讼具有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再现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实施者刑事责任的特性。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的主观特性,以及追诉程序对犯罪事实认定的渐进性,决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错误带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平衡也随之被打破。这决定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或者补救的必要性,刑事赔偿正是以其特有的方式发挥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功能。(3)(向择选2007年2月14日)刑事诉讼案件国家赔偿的可行性我们可以对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待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而刑事诉讼案件是国家对被告人的起诉,意在维护国家秩序,实现国家刑罚权,在严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国家的正常稳定。都是在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病造成损害时,只是由于主体不同罢了,在我们的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由国家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此类司法实践中显然有些规定范围过窄,显然这是由于目前大众还未对被害者权益维护进行真正认知,所以这个问题现在并没有太多的质疑反对声。(4)国家赔偿法其实,建立这个制度这个想法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出现了,20世纪60年代西欧与日本相继建立了该项制度,而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我国这项制度还没有建立,在大众的普遍观点中还没有形成国家赔偿这种观念的确,如果被告人无法或确实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只能自认倒霉,怨不得国家,这种观念长期以来在很多人心里根深蒂固。这与我们法学教育中一贯偏重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而轻视对犯罪者及被害人的研究有关,也与过去很长时间以来在实践中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很大的关系。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尽到有效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5)尹伊军《制度与钱孰重孰轻》刑事诉讼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阻力就这样的一个众所认之的制度,在我国确迟迟不能建立执行。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段振华说,“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个好东西,我们也正在研究和琢磨这个事,但我们目前还没有条件把它做起来。西部地区地方财政紧张,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也多是捉襟见肘,补偿说到底主要是钱的事,没有钱,再好的事也只是水中月、镜中花。”地方财政拮据,连办公经费也捉襟见肘,如此看起来倒是很明显了,我们的国家没钱来救济那些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但是怎么看起来都觉得很荒唐,每年的犯罪被害人能有多少,而需要国家来补偿的被害人是不是更少了?我们这些纳税人所纳的税,交的钱,连这点小问题都解决不了?这其中的其他问题我们就暂且不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王晋就说,“钱不是最大的问题,关键是要有个制度要求,这些资金就能真正落实到位。现在最紧迫的是,有些观念和认识上的问题应该尽快澄清。”(6)刘文辉《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纪要》首先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对象的界定。国家不是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会给予补偿,而只是对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且加害人不明或加害人无法赔偿而穷尽一切社会救济手段的适用。其次是明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
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最后要强调的是,近些年来,检察机关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呼吁和倡导工作,尤其是在吁请立法层面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但这一制度事关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事关社会稳定、一方平安,只有政府和相关机构更广泛和更有力地参与进来,才能把这件事做成。”王晋说。补充:疑案处理中的国家赔偿疑案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在诉讼期间和延长诉讼期内仍未能查清,案件就可能成为疑案。疑案中的被害人是无法得到被告的赔偿的,那么在这个时候也需要我们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查不到证据、延长诉讼期所造成的疑案问题在司法领域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算不上犯罪,没有理由进行惩罚,但是在实际中却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如果不建立这项赔偿制度,又该让正处于疑案中的无辜困难的被害人何去何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