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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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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研究

目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存在着三个问题备受争议,第一,这种罪入刑的原因,第二司法实务当中面临着较多认定地难点。第三,这种罪和相关罪名怎样界分还有怎样弄清楚犯罪的形态。面对以上三点问题,笔者将会在原有刑法典上司法解释框架中基于主动学理探究以及实践反馈。进而希望能够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方面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入刑的重要意义

妨害信用卡这种行为对于社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与影响。信用卡主要是使用延期付款这种形式给持卡者以及消费者提供信用。进而将信用行为从生产到消费这一领域上延伸。对于社会再次生产以及发展发挥着促进以及推动的作用。但是,一旦发生了信用卡犯罪这种行为,将会使金融管理秩序遭到破坏,同时还会对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将会造成直接实际的危害。针对其所造成的危害情况,必须要把这类违法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当中。

二、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方式

(一)第一种认定方式

虽然学术界方面对于持有这一词的理解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但是其主流上的观点均觉得应该对伪造信用卡以及伪造空白行用卡实施严格的控制。简单的说,就是实际的一种占有与支配。通常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持有进行判断,不需要对其行为持续以及时间维度进行考察,同时也需要对行为人以及对象二者空间维度进行考察。只需要拥有实际上地占有与支配即可。持有也许是静态,例如固定存放,或许是动态,例如转移存放。目前,实施法律支配说属于通说主张。主要的观点就是行为人其法律或者是实际上的一种控制以及支配物的状态。信用卡不仅有伪造的情况,同时还有变造的情况。而变造指的就是本来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发售的真信用卡,但是行为人利用改变卡号以及使用期限还有改变个人信息这些方法所形成的一种信用卡。主要是通过过期卡以及作废卡还有丢失卡,对其进行变造。或许是因为考虑此种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比较罕见,所以立法者并没有将这种行为纳入到我国刑法规制当中。

(二)第二种行为

以刑法理论的角度去看,骗领信用卡,指的是行为人去金融机构申请行用卡办理的过程中,提交的个人信息与资料不真实。进而获得发卡机构发放的信用卡这一行为。这里认为虚假的材料主要包含,提供虚假的职业和收入以及财产证明,还有信用证明等。这里对于虚假身份重点强调。身份证明值得就是申请信用卡的人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必须要给发卡机关提供一个可以证明自身身份地材料。证明虚假身份的意义:当前学界上持有两种观点,第一个是需要界定一个严格的范围,规范身份证明。所谓的限定主要包含,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现役军官还有境外居民的合法护照。等等。第二个就是广义的去理解身份证明,也就是经需要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使外界对其身份材料和新建以及证件这些身份的证明。笔者觉得,认证身份证明应该针对实际情形去顶。现在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每个银行申领过程中身份证明的材料与证件。所以说应该理解为身份证明就是申领人出示的虚假刑资信证明或者是担保材料对于申请信用卡业务当中,办卡银行要求出示的身份证明的材料与证件。

三、界定本罪和相关犯罪

(一)第一种行为

针对只存在非法持有别人信用卡的这种行为,但是之后并没有非他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这种情形,应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比较为合适,现实中就算存在着盗窃和抢劫以及侵占等这些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或者是购买别人盗取信用卡的这一情形,都应该以该罪论处。

(二)第二种行为

例如,存在行为人对于买受人或者是接收人即将使用其出售或者是提供伪造信用卡,以及虚假身份证明所骗领的信用卡,进而进行诈骗这一事实行为属于直销的,也就是刑法意义上地明知,仍然和诈骗达成协议,给收买人出售或者是给接收人提供伪造信用或者是虚假身份证明所骗领到的信用卡,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进行论处。如果属于行为人够买加的信用卡或者是通过假的身份信息骗领或者信用的目的,是想要使用其进行诈骗,那么则为信用卡诈骗罪或者是本罪的连犯,选择一个重罪对其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自己利用假的身份信息所骗领到的信用卡将其卖出,或者给其他人提供所骗信用卡,那么应该按照信用卡管理罪将其定罪,同时还要遵循从重原则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双方,这里指的是行为人和伪造信用卡的人,两个人合作,并且帮助其销售或者购买假的信用卡这一行为,应该予以伪造金融整票罪对其共犯进行处罚。

(三)第三种行为

如果存在,假借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的这种行为,并且在骗领后又将信用卡供给他人使用。这同时符合《刑法》中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规定和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4项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定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进行处理,同时还应该遵循从重处理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使用假的身份信息这一方式来骗领信用卡之后,利用所骗领的信用卡去进行诈骗等行为,这样构成本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罪,这里觉得应该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四、本罪的既、未遂界定

(一)将这种罪定为是行为犯,在学术界方面不存在争议。

但是这里所指的仅仅需要行为人着手,将其定位是犯罪既遂。这里觉得认定犯罪既遂,包括行为实施的是不是足够充分这一问题。必须将这4种行为其中的一种实施完毕之后才可以将其认定为既遂。针对上诉详细表现的方式特点去看,应该将既遂与未遂这两种罪选择不同的对待方式去对待。

(二)骗领型

和之前所讲的两种情形做比较,对骗取型既遂及未遂进行认定比较容易。仅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向银行或者是别的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这一行为入手,同时所实施的骗取行为被没有被银行或者是相应的机构发现,骗领信用卡成功,便可以将其认定是既遂,若行为人在进行骗领的过程当中,因为一些客观的因素,例如被银行或者是相应的机构发现其身份信息是虚假的,那么这里认为构成了未遂。

(三)持有型

所谓的持有型主要包含三种,第一种是明明知道所持有的信用卡是伪造的,第二种是明明知道持有的信用卡是为赵的空白卡。第三种为非法手段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前文已经对持有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这里对既遂与未遂进行认定时必须要充分的考虑持有这一行为对于事物控制现状的一个把握,若行为已经实施了,那么就将其定位既遂。

(四)运输型

运输型和上面你第三点持有型作比较,发现运输型比较特别。主要原因就是伪造出来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出来的空白信用卡若进行起运,就相当于对于金融秩序造成了实际上的侵犯。因此,不管运输行为人其目的有没有实现,并不会对构成既遂或者是未遂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若伪造出来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出来的空白行用卡只是通过别人进行运输,但是并没有起运就被发现的,这里觉得已经将这一行为认定是犯罪未遂比较适合。如果是在进行邮寄的过程当中被发现的,也应该将其认定是犯罪未遂。

五、结语

通过本文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使我们了解到,随着信用卡被人们广泛的使用,发现了信用卡相关的很多问题,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刑法研究,本文提出了其入刑的重要意义,提出了认定犯罪行为的一些方式,并且阐述了如何界定本罪以及相关犯罪的行为。希望能够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作者:宋茹玉 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