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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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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性质

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它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在隐私权方面出现的一种新形式,属于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与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活动轨迹进行自由支配,非经本人允许,其他人员不得用非法手段进行搜集、利用以及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收集、散布他人隐私、入侵私人电脑、入侵私人邮箱等行为。这其中严重的个人隐私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民法的制裁范畴,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二、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

由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在近年才呈现出爆发的趋势,受到法律制定滞后性以及隐私权侵害带来后果的预估不足,目前国内刑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尚不多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以及违法行为惩戒的条款很少,尤其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在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隐私权稍有涉及,但对行为人通过“偷窥、拦截”的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形不能适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9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后,对刑法第253条及第285条进行了修改。这其中,253条对于公民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个人信息起到了保障作用。第285条间接保护了公民计算机中的隐私信息。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本次做到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三、对于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目前来说,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处于一种从属状态,缺乏针对性,在地位上,又低于国家利益与群体利益,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基于网络安全方面而提出。在法理上,隐私权由于隶属于隐私权的细化类别,应该在宪法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进行体现。但是当前我国刑法却将该条目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与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属性相违背,也不符合国家刑法犯罪理论的搭建,造成了目前网络隐私权在刑法适应上的不合理。从以下几方面中,我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完善提出相关建议:第一,建议刑法中要明确把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保护的客体中来,并单独在刑法中进行保护和规制。第二,要重新构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体系。因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益的一部分,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犯罪客体,适当的增加网络隐私犯罪的相关条款,将传统和网络信息时代较为成熟的网络隐私刑法保护条款集中在一起,紧紧围绕网络隐私权益这个核心目标界定出结构完整、界限清晰的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样不仅能有效融合传统与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的冲突,避免出现片面性保护,还能堵塞因传统与网络隐私犯罪罪状包容力度不足的法网漏洞,消除网络隐私权犯罪客体归属失当的问题。第三、适当的扩大刑法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侵害公民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允许或者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民的私人网络活动进行记录和泄露;对因盗取、修改、破坏当事人个人数据信息造成经济损失;针对大量个人网络信息数据由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大量泄露的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侵害他人隐私……第四、增加资格刑在网络隐私侵权犯罪中的使用。从我国刑法的量刑工具上来看,对于资格刑的运用虽然存在但是运用较少。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到资格刑的设定不失为一种强而有力的刑罚措施,尤其体现在黑客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类型中。取消相关犯罪人员的网络准入资格,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犯罪人员进入网络犯罪。在具体的刑罚设定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准确的判定罪犯行为对社会以及个人的危害程度,将网络禁入的刑罚同其他资格刑一样,以“单处或者并处”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结语

随着网络的发展,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在可预知的未来将会不断增多,犯罪手法也将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而法律保护以及惩戒措施的滞后性,也给网络隐私侵权犯罪创造了“合适”的土壤。我们应该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以及隐私权犯罪引起高度的重视,关注国家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条文的制定与实施。共同为网络环境净化以及公民权利的维护而不懈奋斗。

作者:武大伟 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