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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和刑法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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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和刑法关系分析

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各个法律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也有了越来越多的交集,彼此之间也有了更多的联系。其中,公司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与国家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也有着重要的关系

1公司法和刑法

法律体系是指已过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是由已过宪法作主导,由宪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在宪法的主导下,其他各个法律部门和宪法一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全方位地调整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法律体系则是由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主要由七大法律部门所构成。这七大法律部门构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着调整和规范,缺一不可。刑法部门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是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承担何种形式责任,接受何种形式处罚的法律法规的整体。它最直接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这不是它的根本目的所在,它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法益,同时,也可以说刑法作为一种最后手段的部门法,在其他部门法不能保护其法益之时,都会诉诸刑法,由其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部门法,那就不得不说是民法商法部门了。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又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用近代上市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诸多发面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当中也涌现出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那公司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广泛地存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公司活跃于市场经济中时,它不是恣意妄为的,它受到国家法律的调解和控制,其中,最为直接的便是公司法。公司法调整着公司活动的各个方面,确保其每项活动都能够有序地进行,然而,并不是每个活动的参与者都能切实的遵守公司法,当某些行为超越了公司法的调节限度,严重地侵害了他人法益,构成犯罪行为时,这时候就需要"最后的手段"--刑法了。那么,公司法作为民法商法部门的一个构成部门,与同为法律部门的刑法,两者又有着怎样的关系呢?

2公司法和刑法的关系

(一)刑法是公司法的保护法

从刑法的两大法律性质即强制手段的严厉性和保护权益的后盾性来看,刑法应当是在公司活动参与人在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后,构成犯罪之时适用,简而言之,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是作为第一道调整法存在的,目的是使公司活动的参与人在公司许的范围内活动,从而调整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及其参与人的利益。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充当第二次调整的保护法角色,它并不直接参与公司各项活动的管理,而是在公司活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损害他人法益,违反了公司法并且构成犯罪后,对其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惩罚。刑法对公司制度保护的可能性,是源自其调整范围的广阔性和保障手段的特殊性,使其能很好地与公司法相配套,打击公司犯罪,完善对公司制度的保护。一方面,刑法调整一切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所谓法益,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并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所谓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刑法调整的范围极其广阔,它并不仅仅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刑法事实上是规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不论哪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只要产生了刑法所认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就予以调整。因此,对于各种各样的侵害公司及其参与人利益、危害公司秩序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就应当而且必须调整。另外,刑法对法益的保障手段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在于,不是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是按照其调整方法的不同,因为只有刑法规范,才能给予刑罚制裁这中特殊的惩罚方式。"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当然地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最强烈的痛苦。"通过对犯罪人实施这"最强烈的痛苦",起着重要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从强制手段的严厉性来看,违反刑法的,可能受到限制自由、剥夺自由、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可见刑法的强制手段比其他法律的强制手段严厉得多。其次,从刑法的后盾性来说,法律为了保护某项权益,往往会在条文中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当违反了该项法律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中,除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外,常常还会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加以保护。可见,刑法是其他法律保护权益的坚强后盾。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是在超越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时,作为公司法的保护法出现的,如此,刑法便是公司法的后盾法和保护法。同时,公司法和刑法二者也正是通过公司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联系起来的,公司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实质是公司法与刑法的连接点,凡依公司法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都需要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追究。

(二)刑法对公司法的保护应有限度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也必须是最后的手段,如果滥用,适得其反。一般看来,公司法属于私法的领域,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法过多地介入并无益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来说,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需要一种更加自由和宽松的环境,如果进行过多的束缚和控制,必定会限制市场主体的活动,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刑法作为公司法的保护法,在介入时必定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限度,如果过分的介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势必会无形当中束缚公司的各项活动,扼杀市场经济的自由与活力。罪行法定主义,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法,必须预先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当出现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时,国家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处罚。无论何时,当刑法要充当公司法的保护法之时,必须严责遵守这个原则,不然,刑法的调整范围就是任意为之。公司的各项活动需要刑法保护,但不是每一项都需要刑法的参与,只有当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不能有效地起到保护作用时,有需要打击和预防公司犯罪时,刑法才能介入。我们再来看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公司经济生活首先需要的是一种较为宽松自由的社会经济环境,以便充分地激发自由竞争,起到鼓励个体用于创造的目的。而刑法,作为国家最为最严厉的法律调控手段,虽然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和扩大自由,但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又不得不以牺牲某种程度的自由为代价。因此,刑法应当遵守谦抑性原则,当某一行为违反公司法且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刑法处罚时,还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考虑其所受到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是不是无可避免的。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国家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唯有在民商法与经济法规及行政法上的措施,无法发生其维护经济生活的安全与秩序时,方把在经济生活领域中具有社会可责性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应刑罚性'而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除此之外,国家在实施刑罚处罚的时候还应当顾及适度的原则,只有应当处罚之时才能予以处罚,并且应当做到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对公司制度的保障机能和对人权的保护机能的统一,才符合刑法的正义理念。公司法和刑法共同调整着人们社会生活,而公司法专门调整着公司内外部的活动,当人们的公司活动违反了公司法,进而构成犯罪的时候,刑法这个公司法的保护法适时地进行刑法处罚,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公司法离不开刑法的支持与保护。然而,公司法也有自身的特点,并非所有的活动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只有刑法适时充当保护法的角色之时,二者协调一致,才是最好。

作者:罗珊 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