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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也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模式,尤其是在刑法领域中对隐私保护的研究过于简单。我们要充分认识刑法对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建设。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道德层面转向法律层面,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鉴于此,我国必须加强隐私权刑法保护力度,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念隐私一词的英文为privacy,指不涉及国家问题的事情。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隐私的解释也发生了变化,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对隐私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将隐私解释为“个人生活”,日本则将隐私解释为“私生活”。虽然目前还没有关于隐私的标准定义,但各个国家关于隐私的解释具有共通之处。学者们关于隐私的观点大致有下述几种。
(1)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事情;
(2)隐私包括“隐”和“私”两种含义。其中,“私”是指个人的事情,与公共集体无关;“隐”则是指当事人不愿意随意公开的事情;
(3)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存在的秘密,保护隐私则是保证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影响。[1]以上关于隐私的界定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一定差别。严格来讲,现代社会中的所有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环节都可以被视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界定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变换一下角度,分析侵犯隐私的行为,从而实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
1890年,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蒂斯共同撰写的《隐私权》一文发表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该文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认为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依据沃伦和布兰蒂斯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指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1]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关于隐私权的研究比较多。魏振瀛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不难发现,我国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广义上的隐私权,即所有和个人私生活相关的领域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另一种是狭义上的隐私权,单指和个人敏感信息相关的内容不受侵犯的权利。结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三)隐私权的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这意味着法人是不可能拥有隐私权的。隐私权的产生和自然人的内心需要有很大的关系,自然人有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需求才会产生隐私权。法人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法人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人所处理的事物、所涉及的信息都属于公共事物,因此不存在隐私问题。第二,隐私权的内容要真实,属于秘密。隐私是当事人真实经历的事物或真实拥有的信息,因此隐私必然是真实的。此外,隐私必须是秘密的。如果当事人已经公开了个人的相关信息,则不属于隐私范畴。第三,隐私权的绝对性。人是社会动物,在社会交往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他人可以随意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传播个人隐私也属于侵犯隐私行为。第四,隐私权的使用应在公共利益的限制下。隐私权属于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在使用隐私权时出现和公共利益相悖的现象,应以公共利益为主,对个人隐私权的使用要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政府官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个人财务信息,这不属于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受文化以及社会发展情况的影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研究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尚缺少系统性,执行效果也不理想。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
第一,我国《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只是通过对其它行为的规定间接认可了隐私权保护的合法性。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过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间接体现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法律条款都体现出宪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认可和重视。
第二,我国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相比于其它法律而言,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多,但不够具体。《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的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但并未指明隐私权的定义。《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把公民的隐私权看作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确定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合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被认为是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果侵犯公民隐私权没有涉及侵害公民名誉权,则可以免于法律制裁,这也是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漏洞。
第三,我国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法条中有关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的规定,已经体现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精神,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三大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关于隐私侵权案件的审理采用不公开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举报人、报案人以及未满16岁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隐私保护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个人隐私问题的处理方法;《行政诉讼法》则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了上述内容,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是尊重、保障人权的世界性要求。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对人们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初步阐述。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此外,很多国家将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刑法范畴,这已经成为国际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我国现行《刑法》进行过多次修订,但都没有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而是将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民法范畴。因此,为了追赶国际立法发展的速度、尊重和保证人权,应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范畴。第二,符合现实需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少,而且不成系统。当今社会,网络技术日益普及,隐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民法很难达到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因此必须加大刑法立法力度,加强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第一,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很少。在现行《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中包括的内容太多,不仅包括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以及妨害婚姻罪。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准确定位侵害公民权利罪,一些已经侵害到公民权利的行为难以归入侵害公民权利罪中。此外,《刑法》中关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界定不全面,只包括侵入公民住宅和非法拆开公民信件等行为,却没有窃听、偷拍等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规定。第二,规定的罪名构成要件不科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不全面,例如《刑法》中有关于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的范围。其次,刑法立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速度,从而影响了对科技手段的防范。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而《刑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更新和改进,从而使得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刑法》中规定禁止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但现代社会中不用拆封也能获取信件内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第三,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不合理。刑法中没有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三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方式,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即采用亲告方式,这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言更加有利。第四,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惩罚手段比较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大多采用低于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惩罚方式,无法起到惩戒的效果。因此,应参考国外的经验,采用多种惩罚手段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现阶段,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内容比较杂乱,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异比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在进行隐私权刑法保护建设的过程中不能直接照搬其它国家的经验,而应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将侵犯隐私权罪直接纳入刑法中,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规律,也有助于司法实践。此外,应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增加和隐私保护相关的法律条目。例如,我国现有的和侵犯隐私权相关的罪名有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可以增加非法窃听罪、侵害私生活罪、侵害言论秘密罪等。第二,改变侵犯隐私权罪的追诉制度,建立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制度。所谓自诉制度就是指当事人上告时才会进行处理,这种追诉方式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对于那些已经侵害到国家或公共集体利益的行为,应以公诉方式进行处理。刑法中应明确规定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以及必须进行公诉的案件类型,从而在保护公共集体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隐私权。第三,加大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遏制网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目前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发生比例比较高,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比较严重,属于比较危险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针对这种行为采取合理的解决措施。
四、结语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内容是个人秘密和个体的生活安宁。我国需要建立适应时代需求的隐私保护制度。而刑法介入将有效地弥补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更好地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71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61.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4]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作者:冀鹏飞 单位:东北石油大学秦皇岛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