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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许可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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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许可案件审理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的审查;对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争议诉讼的审查,对浅析行政许可案件审理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合法、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范围内、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按照法定条件运用行政职权、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形、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是否存在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情形、是否存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具体材料请详见: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或缺的,正确的实施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经济事务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反之其“副”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密切相关,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许可诉讼案件也曾日渐上升趋势。但是,在对行政许可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笔者发现存在以下诸问题:

一、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目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审查问题。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同样也不例外。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还规定,除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本属严肃的立法行为,但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政府的职能部门却非常乐意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出个红头文件就可设定行政许可。审判实践中如遇此类情况,人民法院不但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同时也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

因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对其进行审查不是同一个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参照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参照”不是“依照”,是否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法院有选择权,作出选择之前肯定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判断。既然法院对规章的合法性可以进行审查,那么对于效力等级低于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具有审查权。在很多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而是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如果不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宣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或者撤销某规范性文件,但可以与更高层级的规定相比较,适用高层级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而不适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文件。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的审查

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除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外,更多的还要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行政管理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机构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标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证这些决定,命令的实施。当然,行政主体的条件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比如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等。就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而言,还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颁发许可证的主管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任何机关都无权采取许可管制手段,无权发放行政许可证。既使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将行政许可权授予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第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范围内。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必须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法定的职权得不到履行,或者法定外的职权得以履行,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履行所谓职务,都将构成行政主体的失职、越权或者权力滥用。

第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按照法定条件运用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才能生效。如果行政主体不依照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在条件不充分或不具备的情况下行使职权,该行政许可不能合法有效成立。

第四,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对于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垄断性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范围实施行政许可适用的程序,决定方式以及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审理此类许可行政案件,就须对许可程序严格审查。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这种法定方式,仍然通过行政权力直接授予方式决定,即应判定其违法。诚然,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的方式、程序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关于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审查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此类行政许可决定时是否适用了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尽管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比如,行政机关打着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的招牌,越权许可使用土地,滥用职权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严重程序甚至构成犯罪,但因为违法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身上,再加上有冠免堂皇的招牌,少有受到追究查处。

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信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从事的活动,要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违法行为,不得撤销。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许可案件,有些是因相对人对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撤回已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凡有效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具有不可变更力或者说确定力,非依法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非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当然,说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不可以变更或撤回,而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的撤回是在其具备可撤回的情形下,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回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但现实中,行政机关朝令夕改,言而无信的现象并不鲜见。表现在行政许可方面,作出行政许可后说变就变,给人一种行政机关说话不算数的感觉。也以土地行政许可为例,相对人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搞建设,但行政机关随意找个借口就撤回行政许可,责令相对人搬迁让出土地,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要对撤回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概括起来有两点:一是看合法要件是否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项行政许可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许可决定就是可撤回的行政行为。二是看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存在不适当的问题。所谓“不适当”,是指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可以以“违法”为由予以撤回;在有些情形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不适当”也可成为撤回的条件。由此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如果行政许可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以欺骗方式获取行政许可,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如收受贿赂,则该项许可被撤回后,相对方由此获得的利益要收回,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

三、对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争议诉讼的审查

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废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废止有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相应的许可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许可行为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原行政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补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得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事后因故取消该行政许可,是为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和应当撤销的情形。审理此类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形。这种情况的行为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有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但对具体的管理相对人、所要处理的事务所作出的处理却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而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结果是违背法律的,滥用职权是一种明知不合法而有意为之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在履行职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不能严执行法律,或者疏忽大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也予以办理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即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法定职权,但在给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因某种原因越权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

3、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此种情形本文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4、是否存在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情形。不具备申请资格就是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要件。例如,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医师资格的人,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申领医师执业证书。显然,取得医师资格是申请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资格。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也就是不能满足法定取得行政许可的必备要件。比如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要取得注册会计师证,应当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如向不符合不述条件的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即属此种情形。

5、是否存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如果确有这种情形,对于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撤销。假如上述几种情形均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