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经济犯罪综合治理分析论文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摘要:死刑的存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是一个内容广泛而深刻的问题。本文通过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不可避免性和经济犯罪人的智能性和死刑不可威胁性的特点分析了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
另外,还从死刑的法理基础说明了经济犯罪中应当废除死刑。而且提出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中应当加强社会的综合治理,并加强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运用。死刑的存废之争,是由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首先挑起的,时至今日已经有240年的历史了。这场论战不仅历时长而且涉及的范围广,不仅涉及刑法学界,更引起了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领域人士的关注。本文仅就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观点。
一、经济犯罪概念之演进
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于1872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在美国,人们普遍用白领犯罪概念代替经济犯罪概念。194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在他的著作《白领犯罪》中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美国国会对白领犯罪下了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以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1]美国学者一般把白领犯罪分为三类:其一,管理犯罪。指违反政府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出售、违反食品卫生、药物管理方面的犯罪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反托拉斯法等犯罪。其二,财产犯罪。指侵犯个人或国家财产的犯罪,包括盗窃、伪造、篡改记录、欺骗性手段进行竞争、诈欺破产、使用空头支票、滥用信用卡、商业贿赂、滥用受托财产等。其三,税收犯罪。包括违反各种财政税收和海关税收的犯罪。[2]可以看出,美国的白领犯罪的外延中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
德国法学家林德曼(Curt.Lindemann)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法益的侵害,主张应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极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反的可罚性行为。[3]对于经济犯罪的分类,德国比勒费尔德大学的兰伯教授提出了四分法:其一,危害国民经济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表现为违反保护经济制度或经济秩序的刑法规范,如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联营、或定价格、垄断市场行为;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如违反价格管理措施,任意抬高物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与证券交易法或者违反有关保险法、票据法的犯罪行为。其二,侵害商业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商业经济的刑法规范,如违反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毁损其他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三,破坏国家财政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经济补助欺诈、偷漏税款、偷逃关税等犯罪。其四,损害社会大众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经济犯罪。如违反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犯罪。[4]可以看出,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中,经济犯罪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也不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0年专门制定了《经济犯罪法》,此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概念为: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实施的违反有关经济和财政事务法律法规的行为。[5]
可以看出,前南斯拉夫《经济犯罪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而不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下属机构和人员。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乃至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6]纵观国外的研究,在经济犯罪上,有许多认识都是一致的。首先,都承认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其次,都承认经济犯罪是—种智能犯罪,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在外的。暴力意味着野蛮,而智能犯罪人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他们一般都受过高等的教育,具有一定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只是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偏向,而误入歧途。但是,在经济犯罪的外延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总体来看,广义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诈骗、抢劫罪等。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只包括与经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各种犯罪,而将传统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的。
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外,我国还有学者根据经济犯罪与死刑的关系,将经济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经济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进行权钱交易构成的经济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等;第三类是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济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7]就最广义的经济犯罪的概念来说,以上分类是有其独到之处的。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经济犯罪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因为:第一,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还包括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这一点是经济犯罪内涵无法包含的;第二,从犯罪性质上和刑罚的严厉性上看,贪污、贿赂罪都较经济犯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第三,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研究,大部分学者是将贪污罪和贿赂罪从经济犯罪之中分离的。所以,笔者认为,贪污罪、贿赂罪和挪用公款罪等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对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由于其缺乏经济犯罪的一些典型特征,所以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排除在外。
首先,传统的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其次,传统的财产犯罪并没有智能性犯罪的特征,它包括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而且,传统的财产犯罪人并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没有很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不能为社会创造很高的财富。所以,从分类的目的———刑罚个别化———来看,我们有必要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相区别。另外,笔者十分赞成将第三类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8]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技术处理为,“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刑法》第105条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实施的,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危害正常经济活动和生活秩序,甚至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行为。经济犯罪的外延只包括纯经济的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不包括贪污贿赂罪、传统的财产犯罪,甚至不包括现有经济犯罪中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二、从经济犯罪的法律特征看死刑的废除
按照上述经济犯罪的概念,经济犯罪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经济犯罪是智能犯罪。如上所述,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的,智能犯罪的手段只限于一种或者一系列非体力性的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从犯罪人的人格方面分析,这类犯罪人具有基本的怜悯的道德观,不会为了钱财而去作出有违人道的杀人放火的行为,他们在道德上并没有如暴力犯罪人所具有的那种道德异常,[9]他们仍然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正常人的基本的怜悯和正直的道德观。但是,他们在人生的价值取向上有偏差。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完善和社会上某些不可避免的丑恶现象的影响,他们片面的强调金钱和权力的作用,或者形成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价值观,从而误人歧途。所以,这种犯罪人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并不是罪大恶极之人,即使他们的某些犯罪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另外,这种智能性犯罪人一旦经过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智能性犯罪一般都发现得比较晚,因为这种犯罪人一般都在得到社会的信任,有一定的经济权利之后,才开始犯罪的。
而且,这类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社会道德观,也正因为这样才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据有关资料统计:经济犯罪主要有四种犯罪心理:一、“捞外水”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58.3%。二、盲目攀比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30%。三、侥幸心理。这是走上经济犯罪道路的所有犯罪分子的共同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数占统计总人数的100%。四、成人之美的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11.7%。从他们的犯罪心理上看,都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偏离文明人的道德范围,而只是在某些价值观上存在一定的偏离,而且绝大多数都存在侥幸心理。一旦他们的罪行被发现,首先,他们经济上的信任被破坏,从而没有再犯罪的外部条件。其次,他们的侥幸心理被打破,也被断绝了再犯的内部条件。再加上智能性犯罪人都具有较高的智商和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的理智和道德都将告诫他们:社会对他的信任以及社会给予他的地位、名誉远比金钱重要。所以,无论从外部条件还是内部条件来说,他们再犯的可能性都很小。再次,对社会和家庭来说,智能性犯罪人经过改造后一般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的。社会、家庭培养一个智能性人才是需要较大的投人,一旦这一智能性人才死亡(不管它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死亡)就意味着社会、家庭的投入不再有产出。
由于智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其再犯的可能性小,所以,我们认为对其追加一定的投入后,在90%的概率上可以得到高于追加投入的产出。所以,从经济学角度看,智能性犯罪人是值得我们改造的。综上,我们认为经济犯罪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小,且其拥有较高的经济创造能力,所以,我们不主张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第二,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从这一特点来说,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而且,据2003年10月份的《了望》指出:1998年以来,中国经济犯罪总体上呈高发态势。于是,坚持保留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人理所当然的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特别是对转型中的中国来说,经济犯罪日益猖獗,“乱世用重典”,死刑用最简单、最经济的方法,从肉体上彻底消灭犯罪人再犯的条件,必然能够最大程度上预防犯罪。其实不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不能够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产生有效的遏制力[10]。
首先,从经济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来看,死刑并不是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我国学者孙利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经济犯罪的经济因素问题: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产生许多管理体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经济领域中呈现暂时的失范、无序状态,这就在客观上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也在客观上刺激了某些人“浑水摸鱼”的犯罪心理;同时,经济发展引起了人们观念的变化,有可能与个人原有的观念产生冲突,并由此产生反社会心理,这种反社会心理是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其他条件,就会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产生有其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的社会因素,自然不可遏制犯罪。沈家本还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严刑峻法而收效甚微的历史事实后,指出:“上之人不知本原之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11]结论是“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12]他的意思在于说明: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
其次,从经济犯罪人的犯罪心里来看,死刑也起不到真正的遏制犯罪的作用。经济犯罪人在他们犯罪之前的阶段,确实最有可能清醒的权衡犯罪的得和刑罚的失,但是,正如上面我们指出的经济犯罪人几乎100%存在着侥幸心理,强大的侥幸心理再加上人们对社会本身不公的义愤,将这种理智的权衡冲抵得荡然无存。对于这一类犯罪人,其实只要让他们的名誉和地位下降,就足以让他们悔恨,而不需要施以极刑。另外,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力
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发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1919年,莱伊默德•泊伊利用有关资料,最早对美国死刑竭制力状况发表了实证研究报告,之后萨瑟兰多和咯库泊托库、埃莱等纷纷发表了研究成果,共同的结果都否认了死刑对于犯罪的抑制力。[13]有的调查甚至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保留死刑的伊利诺斯1931年到1946年杀人犯罪率比废除死刑的威斯康洲高出4倍;保留死刑的科罗拉多洲比废除死刑的明尼苏达州杀人案件的发生率高出2倍半。[14]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奥地利、德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等,其杀人犯罪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止而突然上升,相反,有的国家甚至有下降的趋势,如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48年杀人犯为427人,而废除死刑的1949年杀人犯人数降至410人,其后逐年下降。当然,以上数据并非特别针对经济犯罪而言,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由这些数据看出死刑并没有统治者想象的那么大的威慑力。所以,经济犯罪虽然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不是实行死刑的依据,我们只有进一步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和各种社会福利配套机制,更好的转变政府的职能,才能够真正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
三、从经济犯罪的经济特征看死刑的废除
第一,经济犯罪的相对性特征。我们知道经济犯罪中存在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问题。所谓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没有规定的犯罪现在却危害或将会危害社会,从而将该种行为纳人刑法规范之中,使之非法化,置于由刑罚予以处理的地位。所谓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规定的犯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将该行为从刑法规范中排除出去,使之合法化或降为由行政措施予以处理的地位。[15]一般来说,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主要是由于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一些原本不存在或者不占主体地位的经济现象的凸现,或者一些原本存在或者占主体地位的经济现象的消退而出现的。但是,还有另一种原因就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引起的。例如,反托拉斯法彻底的批判了垄断对经济的破坏,但是,后来人们发现自然垄断不但对经济没有破坏作用,而且有利于资源的配置和市场效率的提高。还有一个就是内幕交易的问题,现在的法律普遍排斥内幕交易,但是反内幕交易规则的成本很高。不仅像知情人和内部信息这样的概念是含糊不清的,而且存在着大量的可以规避这一规则的方法。例如,在不同公司中的知情人常常对其各自信息进行交易。另外,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益的影响也存在争议。[16]以上两个原因都引起了经济犯罪的相对性。当然,经济犯罪的相对性究其本质原因还是因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法定犯罪是相对于自然犯罪而言的。
自然犯罪是指人们依据社会一般的道德伦理观念便可对犯罪性质及其危害做出判定,而对法定犯罪则通常必须依靠经济管理法规中的一些禁止性规范才能得到最终界定。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变化性和评价的多维性,致使法定犯罪常常处于变动之中,缺乏像自然犯罪所具有的那种稳定性。[17]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使得我们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可靠性。因为一种行为可以在有罪和无罪之间变动的话,那么,对这样的犯罪人实行死刑就变得不可思议了。第二,经济犯罪存在的必然性。经济犯罪的产生除了犯罪人个人因素外,还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首先,私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及其所依附的私有观念的影响。私有经济的存在成为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产生的物质基础,而私有观念包括各种极端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这些则是产生犯罪的驱动力和内在原因。其次,利益结构的调整必然产生经济犯罪。[18]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各种不同的经济形态产生各种不同的利益结构,各种不同的利益结构孕育着不同的经济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法制,犯罪和法制是产生于相同的经济形态和利益结构之中的。自然经济形态的利益结构呈金字塔锥体结构。利益金字塔锥体的顶端是国王,国王通过分封制将利益分封给大臣,大臣分封给家臣,家臣分封给家仆,形成受封者对赐予者之间严重的依附关系和等级关系;分封制使得同级利益主体间的横向交往关系丧失。利益主体间的依附和等级关系使得职务性犯罪(如贪污贿赂罪等)占主导地位,而由于同级利益主体间的横向交往关系丧失使得业务性的经济犯罪(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经济犯罪)甚微。所以自然经济利益结构主导职务性犯罪。商品经济的利益结构呈球体结构。利益球体结构的起点和基本单位是个体利益,每一个体利益呈一小球体以三维立体向外发散性呈利益网络;国家利益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又服务于个体利益,它们之间可以不需要中介而直接联系(当个体作为纳税人时);个体利益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地位平等,形成相互交织的利益网络。由于个体利益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必然带来竞争相互吞并。它们为在竞争中获胜,经常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即西方称之为“白领犯罪”或上述所说的业务性经济犯罪。超级秘书网
商品经济的个体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基础,主权在民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减少和防止了公共权力的滥用,所以,虽然资本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贪污贿赂等职务性犯罪,但较之封建社会就不那么普遍和自然了。综上,商品经济的球体利益结构主导了业务性的经济犯罪,即本文所称经济犯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利益结构呈哑铃体结构。哑铃体利益结构的基本单位和起点之一是个体利益,每一个体利益呈一小球体以三维立体向外发散性呈利益网络;国家也是利益结构的一大起点,它通过直接举办企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为个体提供就业机会,成为个体利益的一大源泉。国家与个体之间的联系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联系(当个体作为纳税人时);一是间接联系,即通过国家、市场、个人或通过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与个体发生联系。哑铃体利益结构使得国家的公共权力与利益分配结合在一起,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公职人员滥用国家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提供了条件,成为职务性犯罪的起因。但个体利益会对国家利益产生参与和监督的力量,从而使得职务性犯罪被限定在特定的水平。另一方面哑铃体利益结构使得个体利益摆脱了各种依附关系独立出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个体利益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时,业务性经济犯罪必然产生,但是国家通过各种法制和调控也将业务性经济犯罪限定在某一特定的水平。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哑铃体利益结构将各种经济犯罪(广义的经济犯罪)限定在特定水平我国现阶段正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的解体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哑铃体利益结构形成的历史时期,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导致职务性犯罪急剧增长,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罪成为社会“公害”而哑铃体利益结构尚未形成,致使公共权力得不到很好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使得职务性犯罪更加猖獗。另外,金字塔利益结构的解体,使个体利益摆脱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而哑铃体利益结构有突出和强调个体利益,使个体成为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从而使得业务性经济犯罪也呈上升趋势。总之,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的解体和哑铃体利益结构的形成均为个体利益的膨胀提供了根据,各种经济犯罪(广义的经济犯罪)总体都呈上升趋势。所以经济犯罪不可避免,但是我们也不要过分悲观,黑格尔曾经说过:恶往往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的形式。从这个意
义上来说,经济犯罪的存在还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他为社会提供一定的张力,从而使得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的交替过程中跃进。所以,我们不应当指望彻底的消除经济犯罪,而应当通过调整社会经济结构和完善社会法制体系从而将经济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经济犯罪的不可避免性告诉我们,我们不能够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犯罪,我们只有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四、从死刑的法理基础看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废除
我们通过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不可避免性和经济犯罪人的智能性和死刑不可威胁性的特点分析了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下面,我们再从死刑的法理基础来说明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不合理性。死刑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个: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从报应主义角度来看,经济犯罪的负面影响主要在于对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害,不会直接造成个人的死亡。(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人因为股票犯罪等经济犯罪而破产自杀的现象,但是对于他自杀的后果自杀者本人意志薄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不能全部归责于经济犯罪人。)从现代的社会正义观来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具备报应这一刑罚正当根据的。从功利主义角度看,对具有极高利用价值的经济犯罪人施以死刑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相反,如果我们刀下留人,判处其终生监禁,通过教育改造,其为社会创造的财富可能是不可限量的。[19]鉴于上述思想早有前辈们做过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经济犯罪中应该废除死刑。但是并不代表着我们对经济犯罪不严厉惩罚。除了上面所述要加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强经济犯罪的综合治理之外,在刑罚上,我们还可以配以资格刑和罚金刑。这点大多说学者也有阐述,本文不再讨论。
参考文献:
[1]周密.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2023.[2][4]张瑞幸.经济犯罪新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141-142.[3]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6][15][17]王昌学.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5.[7][8][19]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思考[J].杨春洗,高格.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94.[9][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0.[10]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4-239.[1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95:171.[1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5.[13]迁本义男.日本的死刑废止论[M].成文唐译.1983:191.[14]石原明.刑事政策.1980:138-139.[1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第14章第9节.[18]田承春.论中国现代法律文化的构建[J].现代法学,19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