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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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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问题分析

一、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现状及缺陷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接不畅,协调方式滞后。

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四种衔接模式:一是复议前置,二是复议终局,三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选择后复议终局,四是复议与诉讼方式并列选其一。在这四种方式中司法诉讼方式具有最终裁决效力。烦琐的选择模式让相对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第四种模式占的比重较大,即相对于人一方面可选择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不走行政复议程序,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获取司法判决。这种权利行使方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利,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比较短,通常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天须提起行政诉讼,一旦错过将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另外设置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很多是部门立法、谋求条块利益所致。与当前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氛围相悖,妨碍了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方式选择。法律规定部分事项必须先经行政复议,然后才能起诉。如税收征管法中的复议前置制度。这样产生行政争议纠纷时,行政相对人通常没有选择空间,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限制了当事人自由选择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导致纳税人与行政机关间的失衡和不对等。笔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纠纷,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权利,避免实行“前置主义”原则损害对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公正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应有之义,但是公正既包含实体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程序是实现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其实质依然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公正最起码的要求。它主要在于防止行政行为的做出或纠纷的裁决受机关或利害关系的影响。”“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这个法律原则使人们明确建立独立的复议机构是非常重要的。当前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产生和行政复议职能的履行一定程度上都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容易导致严重的程序不公,公正自然难以实现。比如日常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通常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同系统的上一级机关,实践中为了维护本系统利益难免会做出不公正的行政复议裁决。考察各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方式,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如澳大利亚设有行政复审委员会,英国设立了行政裁判所。我国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政府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相比之下国外的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更强,一般行政机关干涉程度更小,更加有利于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公正、有效解决。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过窄。

《行政复议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使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当前,行政复议主要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不合适。一方面,《行政复议法》第7条虽然规定了案件受理范围包括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案件范围已经迫在眉睫。“首先,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上位法的案例频频发生,破坏法制统一原则,现行纠正机制却无法启动;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中缺少外部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也缺少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再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缺乏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程序规范。”另一方面,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手段。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实施的侵犯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工资调动等决定时也会给公务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将行政内部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样迫切。此外,还有准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这些行为尽管并不直接给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即对行政相对人同样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实际影响,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就使得这两种行为具有了可诉性,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4.行政复议法中关于适用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

行政复议经历了由不能调解到可以调解的两个发展阶段,但到目前为止允许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仍非常狭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使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其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而调解结案有时双方不可避免要做出让步。所以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基于这样的考虑,1991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案件受理不适用调解方式处理。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有的是羁束性类型,有的是自由裁量类型。作为行政主体对部分行政行为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根据实情酌情处理。所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弱化行政权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调解结案的范例。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项可调解的情形。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复议可调解结案。但是规定可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调解范围比较狭窄。

5.行政复议制度潜能没有完全释放。

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说起来重要,忙起来不要”,分管领导法律基础知识欠缺,没有完全掌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步骤方式或者采取打电话或其他方式干预行政复议工作、或者消极应付了事或互相推诿扯皮,不懂得充分运用行政复议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纠纷,致使许多矛盾难以及时处理或难以让众人心服口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6.综合保障水平差。

虽然行政复议机构通常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但当前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和保障,与其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难以相匹配。一方面人员编制少。通常县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很少有专职的人员编制。至于政府部门配备专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更是少得可怜。很多单位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部门的办公室人员兼任。且许多工作人员都是非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差,加上兼顾其他工作任务,往往顾此失彼。加上行政复议工作任务重、条件差、待遇低,有门路的工作人员通常找机会调走,行政复议人员流动性大,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是经费缺乏。经费难以与受理的案件相适应。许多县级政府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安排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没有为法制机构办案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有的法制机构连办公电话费用都不能保证,差旅费也无法报销。即使有单列此项经费的,也可能会占用、挤用、挪用。不一定专项用于行政复议工作上,从而挫伤了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上述办案条件与办案任务不相适应的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7.复议人员处理案件的能力不强。

行政复议案件包含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加快,每年都要制定出台很多新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明显的相对滞后。要准确地把握案件、正确地处理案件,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不仅要精通行政法律,还要熟悉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律,了解诸多学科的知识。在具体工作中,但是,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我们发现,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勤奋、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强,有的说外行话,个别的甚至做事不依法、说话不讲理,难以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为此加强行政复议人员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势在必行。

8.社会公众的认知度不够。

行政复议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在普通老百姓看来,行政机关是强者,公民或其他单位是弱者,《行政复议法》,就是为了解决这种强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问题,但是由于行政复议法的宣传不到位,使社会公众对行政复议的认识程度不深,在人们的意识当中,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只有上访和诉讼,对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渠道认识模糊甚至没有认识,对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知识、行政复议办理程序、注意事项、文书样式、审理流程图等内容更是知之者甚少,造成行政复议的实际应用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复议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当前行政复议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是由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主要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性错位。

通常我国立法上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是不清晰的。行政复议制度究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还是公众的权利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自然很容易按照“行政化”的特点来规制和运行。通常,为提高行政效率,人们只注重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审查职权,而没有注重发挥其行政救济职能的功能。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说,行政复议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从行政机关角度来说,行政复议已从一种监督机制逐渐转化为内部考核机制。对此,学者们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正在被逐渐的淡化。实践中,由于对行政复议性质行政化的粗浅理解,一些被实践反复验证的具有重要价值的司法制度,如回避、公开审查、合议裁判、质证等合理制度,都被行政复议程序挡在门外,剥离了这些保障基本公正价值实现的基本内容,行政复议制度裁断行政纠纷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办案质量就更不用说了。

2.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

通常我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有: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系统的上一级机关。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一般是法制局等政府部门,通常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则是一个体系庞大的行政附属部门。这些承担行政复议功能的部门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独立的复议权。虽然表面上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设置相对独立。但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难以分离,很难保证自然公证法则的落实。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受行政机关系统内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影响,其复议活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许多裁决也难以独立进行,复议审查中的公平、公正立场受冲击。

3.配套制度不完善。

尽管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行政纠纷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其未能满足当前的社会需要,目前还有许多配套制度不完善。首先是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原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限期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见复议机关很多情况下为避免本单位成为被告,通常做出维持原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这样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使复议机关成为了被告,诉讼案件败诉了,复议机关追究责任的制度也不是很明确。这样对执法人员失职行为还是缺少威慑力的。其次是行政复议过程中缺少直接言词、质证辩论制度。通常行政复议机关是采取“书面审”的原则,不用召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导致复议机关一时难以了解案件全貌。且审查案件证据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尽凭复议机关一方,难以甄别证据真伪,自然难以查清案情,难以获得公正结果。再次是缺少案件合议制度。复议机关通常由案件复议机关的法制人员单个人处理。毕竟单个行政复议人员的知识面宽广程度制约了复议案件的正确率。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单个行政复议人员更是难以胜任案件处理这个重任。容易导致错案发生,如能引进法院审判案件时的案件合议制度,将增强案件处理的民主性、客观性和正确性。有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水平,防止专断和侵犯公民和其他相对人利益的案件发生。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应有的放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全面推进行政复议法的高效实施。

1.简化行政诉讼和行政的选择模式。

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存在两种模式,即前置主义或选择主义。考察世界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历史,早期各国通常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原则。但是后来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发现:严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了许多维权障碍,增加了维权成本。所以越来越多国家逐步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赋予相对人在救济程序的选择权。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衔接的模式应采取自由选择模式,采取这样的模式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事先选择好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又便于复议机关快速复议和法院快速判决,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增强了社会和谐因素。

2.加快建立行政复议机构独立体制。

为了减少行政复议案件受上下级政府关系的影响,建立独立于政府组成部门而又隶属于政府的复议机构,是地方政府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有点类似于审计部门,直接听命于各级政府行政首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时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审判原则;二是专职原则;三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和职权;四是必须保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和相对独立性。”实现这种模式就需要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机构改革既要确保复议机构专项财政预算、又要提高复议人员准入门槛,最好行政复议人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最大限度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3.扩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目前行政复议范围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然,考虑到我们国家法治发展水平不平衡状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循序渐进,分步推进:首先,可考虑将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次,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考虑将地方性法规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再次,等到法制更加成熟的时候,可将行政法规也纳入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监督所有的行政行为。这样有序推进,才能稳妥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对公民的权利予以更加充分及时的保护;对于公务员被行政机关侵犯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会给公务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如采取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却会比目前的申诉制度更加有效。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更为妥当、高效。

4.推广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灵活、高效、缓和矛盾的优点。推广调解制度是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的要求,也是提高公权力执行力的有效途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已涉及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但规定的线条比较粗,原则性较大。调解应作为与行政复议决定相并列的结案方式。其规则体系应该细化,如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具体步骤、调解结果的拘束力与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应全方位规定,方便基层操作。但目前行政复议调解仍只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种可选择的处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建议在构建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制度中首先应考虑调解对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可将调解程序设定为特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性优势。

5.全力推进行政复议效能建设。

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既包括工作机构硬件建设也包括人员队伍的软件建设,其中提高人员素质又是重中之重,为此建设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势在必行。一方面,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硬件配备和财务保障。行政复议的财政预算应列入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财政预算,对必要的开支认真做好财务计划。同时应给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好电脑、传真、电话、打印机等办公必要设备,为提高行政效能打好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配备好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认真把好行政复议人员准入门槛,要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水平高、法律功底好的人员充实到行政复议机构中来,最好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应持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防止错案发生。同时必须加强队伍培训和人员管理。建立定期学法和轮训制度,不断充实和丰富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知识,条件允许的可定期邀请行政复议领域专家办讲座,加强对行政复议理论的指导。全方位、多角度提高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法理论、工作技巧等方面的认识,确实提高学习效果。

6.探索简易审理方式,建立质证、合议制度。

一方面,对于案情明确、争议性不大的案件,如符合简易程序的,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按照“能省则省,能简则简”的原则进行审理。运用简易程序,启用快审快结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结案速度;另一方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引入案件证据质证、合议制度。这样便于明确违法事实概貌、掌握案件证据真伪、处罚尺度,同时可以增进当事人的理解和信任,满意率高,化解矛盾的效果。

7.整合宣传资源,强化宣传,增强效果。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辐射作用,组织地方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采取开辟专栏、学习辅导、专家访谈、法律咨询、案例评析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行政复议知识,做到报刊常年有文章,电台不断有声音,电视经常有图像,通过反复宣传行政复议法律知识,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行政复议法就在自己的身边;另一方面,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将行政复议法列入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通俗易懂、易于人民群众接受的宣传方式,宣传行政复议制度,努力营造人民群众自觉运用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氛围,推动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

作者:刘芬 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