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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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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探析论文

腐败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加之历史几千年残余思想的存在以及西方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政治战略的影响,所以腐败现象在我国不仅存在,而且产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也不是短时期就可以完全铲除掉的。因此反腐败斗争要坚决又要持久地搞下去,根本遏止和完全消除腐败现象必然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阶段,这中间需要我们做长期的、艰巨的、细致的复杂的工作。但是反腐败斗争的胜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至关重要。因此同志要求全党“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与腐败现象进行斗争,努力把它减少到最小程度,既要有持久作战的思想,又要有紧迫感,抓紧工作,坚决斗争”。

为了进一步深刻理解和认真贯彻同志的指示精神,笔者对当前我国的腐败现象的现状进行了初步的考察并从法律角度对我国的反腐败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和思考。

一、腐败的现状及我国法律中惩治腐败的规定

1、腐败的现状。

当中国历史发展到21世纪初,毋庸讳言,共产党内和社会上出现了屡禁不止的腐败现象,有些还十分严重。必须承认腐败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它不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构成了对党和政府的严重挑战,其中对社会风气的危害更是灾难性的。

腐败究竟使我们国家遭受到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呢?中国科学院国情研究中心主任胡鞍刚认为,在90年代后半期,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到12570亿人民币之间,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3.2%到16.8%。这惊人的数字还是保守的估计。实际经济损失应比这个数字还要大。①最近,据《法制晚报》报道,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逃往国外,带走了5000多亿美元的资金。其中许多大案要案都是在离岸金融口岸发生的。腐败的主要途径有⑴税收方面的腐败。依仗特权,利用特权,非法减免税收,使国家应收税金大量惊人地流失。⑵公共投资与公共支出的腐败。⑶寻租性腐败。主要是行业垄断造成的大量腐败的损失,垄断把消费者收益转给垄断生产者,创造出超额利润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⑷地下经济腐败。主要指走私贩私、制假贩假以及其他逃避控制管理的地下经济活动。而这些活动是在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纵容下进行的。目前,社会上又出现一种新的腐败动向——集体腐败。在查处的案件中往往挖出一个,带出一窝。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集体走私,猫鼠联盟。(二)集体截留,私分公款。(三)集体敲诈,坐地分赃。(四)集体卖官,权力出租。腐败现象的发展和蔓延,在严重阻碍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又极大地毒化了社会风气和污染了人们的灵魂。这就是当今严峻的社会现实,警钟已经长鸣,警钟正在长鸣。

2、刑法中关于惩治腐败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惩治腐败适用的法条主要是刑法中的第382条至396条,共十四条。即刑法分论中的贪污受贿罪。

贪污受贿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罪具有如下特征:

⑴贪污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克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贪污受贿犯罪不仅是破坏了党群关系,而且妨碍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进一步威胁到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⑵贪污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或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的行为。

⑶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少数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犯罪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即时。②

⑷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下面是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的分述。

(1)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罪依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按四个量刑幅度进行处罚。a、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c、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的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d、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自然人犯受贿罪的,依《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3、新一届政府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但前景不容乐观

今年二月份,国务院在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总理在会上代表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表示,要自觉接受地方、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广大群众的监督,在讲话中强调,各级政府要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政府系统,反腐倡廉的工作。让老百姓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成效,感受到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带来的实惠。另外,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强调,今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的实践。既要从严治标,惩治腐败,又要着力治本,预防腐败,既要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又要认真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既要坚持工作的连续性,又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三个“既要”“又要”是2004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原则,必须很好地领会和把握。

可见,新一届政府对惩治腐败作了大量的工作,表明了其坚决反腐的决心,象一针强心剂,神州大地刮起一阵反腐之风。但与此同时,一批批的贪官污吏纷纷落马。近期典型的案例有:湖南省娄底市委原助理巡视员,双峰县原县委书记朱应求,在5年多时间内受贿113万元,并有234万多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日前,此案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应求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据检察日报8月31日消息称,目前,由成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成都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曾任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李大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邓作先,成都市土地事务中心主任穆欣三人受贿案,在成都市中级法院公开审判,三人均因受贿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0年零6个月和有期徒刑4年。

由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新一届政府加大对腐败的惩治力度,表明了其决心,但一些贪官们却顶风作案,无视法纪。笔者对此种种现象作了深入了思考,下面就是笔者的一点点对腐败未能有效遏制的看法。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腐败未能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制不十分健全。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少。解放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重新滋长。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特权现象就是腐败现象。从本质上讲,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但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一个时期以来,对民主制度建设强调的不够,一些具体制度还不完善,存在各种漏洞、空隙,给腐败分子以各种可乘之机。

2、法律的普及程度不高,使腐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腐败首先产生于官场。在清朝,由于官员俸禄偏低,官场腐败习以为常,“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就是这种现象的生动写照,收入长期偏低,容易诱发贪污受贿、不给好处不办事的腐败现象。此外,机构臃肿,人员臃肿也是产生腐败的温床,上梁不正下梁歪,官场腐败刺激了社会各个行业、各个生活场景的腐败,并进一步导致了人性的堕落和腐败;反过来,有群众基础的腐败又促成了官场腐败的绵延不绝。

3、有法不依。

有法不依主要有几种表现,一是不学法、不依法办事。二是明知故犯或执法犯法。一些领导干部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一些执法人员滥用权利,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益。他们的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有的领导根本没有法制观念,在他们看来,权比法大,他们口头上也讲法制,但只是讲给别人听的,遇到具体问题自己可以无视法律,以权谋私,可以对执法表面的正常工作横加干涉,可以强制执法部门按照自己的意图行事,有法不依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为消极腐败现象的蔓延开了方便之门。

4、执法不严。

执法不严主要发生在司法部门、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主要表现:一是说情风严重干扰执法,导致执法不严。一些执法因顶不住压力,只能违心执法,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制裁。个别执法人员被拉拢腐蚀,重罪轻判,无罪变有罪,徇私舞弊。二是一些执法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以罚代刑”放纵了一些违法犯罪腐败分子。三是群众性监督不够。一些人由于不学法不懂法,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自己不知道,也不清楚到何处投诉。

5、法定刑太轻。

在当前公布的腐败案件中,腐败分子敛财数目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确实让人触目惊心,百姓恨不能“得而诛之”。民愤虽大,但是惩治腐败终究要落实到法律层面,就是要按现行的《刑法》规定罪名,确定的刑罚进行定罪量刑。现行《刑法》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性腐败行为规定了三种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特别的调整范围。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关系,不存在谁依附谁的问题。现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为5年以下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性犯罪活动出现了诸多新特征,犯罪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规定,会让人产生法定刑太轻的感觉。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

三、鉴于以上几点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笔者对如何有效的遏制腐败的发生作了如下的思考

1、加强立法,健全体制,加强监督,堵住腐败的漏洞。在健全体制方面,主要是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权力,推进财政制度改革,强化资金管理,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严把用人关,扩大基层民主。在监督机制方面,注重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种监督多管齐下,防止绝对权力的产生。只要监管得利,腐败分子就无机可乘。当前尤其对金融证券、海关、国有企业、医药、司法、工商税务、建筑土地、交通、政府采购等几个行业和部门的腐败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加大改革力度和监管措施。

2、加大打击力度,使腐败分子慑于法律的威严,不敢腐败。这几年反腐败斗争力度不断加大,一大批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特别是胡长清、成克杰、厦门特大走私犯罪案的审判,表明我们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决心,极大地鼓舞人心,也震慑了腐败分子,但是我们也发现单单的刑事制裁是很难熄灭一些腐败分子的贪欲心,他们主观上都是贪财图利的动机,追求的是金钱。因而颇有一些“要钱不要命”的亡命之徒,对于坐几年牢的刑事判决并未放在眼里,所谓“蹲几年,落百万,出来还是我合算。”就是生动的写照。今后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加重对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适用,使腐败分子不仅要受牢狱之苦,还要让他们一无所获。这是对他们贪财图利,思想的教训和惩戒,只有用好这把双刃剑,才能使党员干部安分守己,不敢跃雷池半步。

3、提高党员干部自觉抵制腐败思想,侵蚀的能力,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甘于清贫,廉洁奉公。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结果之一就是分配制度的多元化,贫富差距加大。一些干部难免心理失衡,基于愤愤不平。加上西方国家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崇尚金钱,崇尚享乐成为一种社会潮流。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党员干部忘记了党的宗旨,蜕变成道德败坏、精神沦丧的腐败分子,追求灯红酒绿的生活,把“包二奶”“养小蜜”当作一种时尚。更有甚者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大肆贪污贿赂,置国家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这些现象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在人民心目中的现象,所以当前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尤其是党风廉政建设非常重要。只有大力倡导克己奉公,无私奉献的精神,引导党员干部树立社会主义利义观,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自己的行为,才能使我们的党员干部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自觉抵制腐朽没落思想文化的侵蚀,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坚强的斗志。同时要不断地开展典型案例剖析,先进典型宣传,政策法律教育,努力营造全社会反腐倡廉的良好氛围,使广大党员干部自觉抵制腐败,同一切腐败现象作斗争。超级秘书网

4、要推行高薪养廉和建立有效的经济激励机制,使国家干部不必去腐败。在经济持续高增长的今天,公务员的工资相对较低,“下海”所带来的经济诱惑,对公务员产生巨大的心理冲击,通过加薪可以保证公务员队伍的质量,减少腐败的机会成本。长远来看,反腐败除加大惩罚力度和思想教育,使公务员“不能腐败”“不敢腐败”,但也要适当增加激励机制,保证公务员获得较高的工资收入,从而“不必腐败”。其次要在国有企业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使那些对国家税收作出巨大贡献的领导,个人也获得较丰厚的经济回报,否则容易导致一些人心理不平衡而犯罪,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储时健就是一例。

反腐倡廉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任务,必须发动全社会力量。以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健全反腐败机制,体制入手,标本兼洁,综合治理,建立一套反腐败的预防和治理机制,并贯穿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将反腐败措施寓于具体工作中,使权力行使有章可循,权力监督有据可依。反腐倡廉,既要依法管人,又要以德育人,通过建立和落实制度,教育监督、惩治和激励机制,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要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反腐败斗争的特点和规律,研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反腐败工作的预见性和有效性。只要坚持这个思路和做法,就能真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还我们一个更加政明风清的社会。

参考文献:

①新浪网

②《刑法学》高铭暄,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