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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专业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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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专业

仲裁协会论文:区际仲裁协会建构构思

本文作者:谢俊英吕中行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欧盟是在1993年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成立的﹙它的前身就是1957年成立的欧共体﹚。当然欧盟属于政府间区域性组织,并且是国际性的而非区际性的。我们也可以由各法域的专业人士先行签订一个类似于条约的协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仲裁协定》,再根据协定建立起区际仲裁协会这样一个组织,当然我们的组织应该是民间性的,这一点前面已有论及。笔者试着对未来拟设立的此组织在机构和职责上做以下构想:

在组织机构设置上的构想

未来的区际仲裁协会在组织机构上至少应该设置大会、理事会、秘书处[7]。拟仲裁协会总部设在香港﹙主要考虑到香港的国际性,良好的政府管理和完善的法律制度,香港是自由港,就目前而言,香港应该是四个法域中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出入境均不会受到限制的地方﹚。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的人员构成应由来自两岸四地的具有国际法专长和解决国际争端经验的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组成。这种人员组成,既反映国际贸易法方面的实际需要,也可以平衡与协调各法域政府的立场和利益。至于每个组织机构人数的多少、每个法域配备的人数多少以及可以被选入仲裁协会组织机构人员的条件等﹙比如身份要求、语言要求、学历要求等﹚,都可以在各法域先行制定的《区际仲裁协定》中规定。并在《协定》章程中规定:1.仲裁协会成员应独立于其法域行事,只对仲裁协会负责。2.仲裁员必须来自各法域。学识与品格良好的仲裁员是区际仲裁协会生命力的保证。除了解决商事纠纷,还包括提供高效率的仲裁服务。3.除了机构仲裁外,认可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有方便快捷、为当事人节省费用的特点。1958年纽约公约中首先是规定“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作出的裁决”,显然把临时仲裁规定为第一位。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可能会将一些本可以在境内仲裁的案件拱手让给境外的仲裁机构。实际上,除了内地不承认临时仲裁外,中国其他几个法域一直都是承认临时仲裁的。而友好仲裁是相对于依法仲裁而言,即仲裁员可以不依据任何国家或国际上的法律,而只是依据公平原则或者学说作出裁决﹙即可以考虑大陆学者的学说,也可以考虑港澳台学者的学说,以此来消除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实际上,在国际商事领域总是体现出学说理论上的一致性,即求得“判决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所以,依据权威学者学说作出裁决,不仅可以多一种法律渊源,更重要的是,通过一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安排,让这些相似的学说通过判例转化为相似的法律,能提高成功解决我国各法域商事法律冲突的可能性。4.尊重各法域自身的司法体制,依靠各法域自身的司法系统对区际仲裁提供监督与保障。仲裁的顺利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院的友善和宽容的态度。仲裁与法院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是仲裁得以顺利发展的前提与保证。5.加强相关服务的提供。一方面,受理区际商事争议,解决商事纠纷时,区际商事仲裁协会必须保证当事人在仲裁员花名册里能选到自己信任和同法域的高水平仲裁员,并且体现仲裁先天的优势———低廉性。另一方面,区际仲裁协会还能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其他生活服务﹙比如帮助当事人预定机票或宾馆﹚,这一点直接借鉴与香港现有仲裁机构的做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而不是高高在上的裁判者。这对案源的保证是有很大作用的。所以,仲裁协会解决区际商事争议,至少应做到:第一,收受和送达当事各方及仲裁庭法律文书[8];第二,受理并登记仲裁案件;第三,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前,应当事人请求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第四,指导并协助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并为仲裁庭提供后勤服务;第五,组织仲裁员的学习、培训;第六,回答有关进行区际商事仲裁的询问,并就仲裁条款的适当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第七,编印仲裁机构宣传资料和仲裁员名册[9]。

此协会在未来其他职责上的构想

1.区际仲裁协会成立后,应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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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教学论文:大学劳动法教育思索

本文作者:刘源作者单位:广州大学

高校开展劳动法教育的原因

(一)我国劳动法教育现状

虽然高校已开设就业指导课,但绝大多数老师都只是围绕就业形势、就业政策、简历制作、面试技巧等内容展开,而鲜有涉及劳动法的内容,造成劳动法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中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劳动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劳动维权能力低下。与劳动法教育缺失相对应的是大学生们在兼职或就业过程中遭遇的种种侵害。如:学生因求兼职心切而遭遇黑中介,打工发生纠纷但因无书面协议而举证无门,被变相加班剥削或克扣工资而沦为廉价劳动力,人身权利被侵害而维权乏力,劳动合同暗含陷阱而学生浑然不知等。

(二)高校开展劳动法教育的必要性

1.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各界对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已取得长足进步,全社会的法治意识空前提高。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法制素质已成为衡量人力资源质量的重要指标。大学生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对他们开展劳动法教育,有利于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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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和社保年度工作安排

一、加大就业援助力度,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一是完成就业目标任务。全面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就业的重大决策部署,继续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落实就业创业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即全年城镇新增就业岗位1万个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9.3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2810人,其中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人数845人,努力保持就业局势基本稳定。

二是落实和完善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省就业促进条例》,继续抓好省市区已出台的一系列稳定和扩大就业政策措施的落实,延续和充实政策内容,完善操作方法,畅通政策落实渠道;延续执行国家“五缓四减三补两协商”政策,加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落实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三是挖掘开发区内就业潜力。结合区委、区政府发展战略及重大项目建设规划,充分发挥第三产业就业增长弹性大、劳动密集和知识密集并存、吸纳劳动力多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开发新兴行业就业岗位,开辟更多新的就业岗位增长点。

四是全力促进重点群体就业。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放在首位,完善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就业见习以及就业援助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措施,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巩固和扩大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强化零就业家庭监控机制;继续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围绕三类重点人群面临的不同就业问题,组织开展覆盖全年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加快建立服务、培训、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加强村级劳动力转移协会建设,完善农村劳动力输转机构网络;加强信息采集、力度,拓展转移地域和行业领域,进一步扩大对外输出;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小城镇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

五是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全面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加快各类创业基地建设,完成10个创业基地的建设目标,同时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平台,完善创业项目库建设。为创业者提供多渠道全方位的创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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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议报告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扎实做好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作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人事劳动保障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省市人事、劳动保障工作会议以及县两会精神,总结2007年工作,表彰2007年度人事劳动保障系统先进个人,研究部署2008年的工作任务。等会,××××县长还将做重要讲话,我们要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领导讲话精神。下面,我代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党组先讲两点意见。

一、2007年工作情况

2007年,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按照省、市主管部门的部署,通过深化改革,强化服务,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人事和机构改革不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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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调整规范透析

在国际私法研究领域,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的性质等基本的理论问题,一直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对其中国际私法的范围等问题的争论甚至还波及到国际经济法学界。而这些理论问题的混乱,又一直阻碍着我国国际私法体系和国际私法学科体系的科学建立。笔者基于20多年来的思考,①在有关问题上提出如下新的想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大都把它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②虽然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国际私法》也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国际民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但他们又都同时特别强调,这种“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③在余先予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中,还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作了论证。两本著作都主张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而且都以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观点作为论据,最后或者是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约定俗成,没有必要用这一个来排斥那一个”;或者是认为“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争论是没有现实意义的”。④

笔者认为,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⑤即在此特别强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应该是“国际关系”,而不是“涉外关系”;是“民事关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涉外”民事关系。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实施,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们有必要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角度,即应该从更加全面和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及其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且,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词语的改变,而是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随整个国际社会一起步入21世纪的中国所绝对需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的更新。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因为笔者认为,这既是一种法理上的逻辑要求,也是国际私法实践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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