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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何萌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确立的价值选择
(一)公正性
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将追求公平和正义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取向,有助于推动公平和正义在现实生活的真正实现,法律制度是一个多元价值体系,而公平和正义无疑是这个多元价值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所确立的公平和正义更多侧重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面临劳动争议时,法律所赋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纠纷的解决机制上选择是双向性的。法律在保护双方权益的制度构建上设立了平等的位阶,使得劳动争议的双方在诉求保护合法权益时处于对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良好的平台。
(二)效率性,即快捷性
立法效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立法效率和立法成本的关系,间接反映了立法目的是否能够的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效率性体现在能够快捷的解决劳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缓解当事人的恐慌,促进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对于国家来说,简易快捷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财政支出,保证司法体制高效低成本的运行,远离被持久的纠纷拖累。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虽然进步明显,但依然难掩瑕疵,值得探讨和改进。
(一)强化仲裁性质,还仲裁于民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内容也日益呈现复杂化的态势。“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陷入被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在于仲裁,而仲裁的核心本质在于自愿选择,居中而裁,而仲裁前置的程序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一些当事人诉求无门,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偏行政化使得劳动仲裁偏离法旨,行政化的处理方式意味着独断和专权,不利于公平秩序仲裁制度的确立,甚至从某个方面来说是对仲裁制度的伤害。仲裁制度的确立之初就带有强烈的自主选择意愿,偏行政化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还权于民间,让劳动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自主选择仲裁地,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逐步实现与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而不是与民商事仲裁制度渐行渐远。劳动争议从广义角度上来讲属于民商事的范畴,而不同的仲裁制度人为的割裂了本该统一构建的法律解决机制。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强化仲裁性质,还仲裁于民间。
(二)充实仲裁机构的三方体制
三方机制的各方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协商的过程实际上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三方机制中的政府、企业经营者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在相互理解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协商,政府在此有别于行政法中的领导地位。纵观现行三方机制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四个方面入手解决:建立并完善三方机制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援助制度,建立工会劳动者申诉人制度,借鉴德国名誉法官制度,建立兼职仲裁员制度和加强三方机制对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三)加强劳动仲裁的监督,创建监察制度
目前我国劳动仲裁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基本处于自我监督的状态,创立监察制度,旨在对劳动争议仲裁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保证仲裁过程和结果的公平性、程序性、合法性,从而促进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更好实施和良性运行。劳动仲裁监察制度的设立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遵循自上而下或者是独立监察部门的监管,自上而下的监管可以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实现垂直监管;独立监察部门的监管可以在劳动部门内部设立和实现,这样都能保证在不增加行政运行成本的基础上实现对劳动仲裁的监察,既保证了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也节约了政府成本。
(四)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需要修正
在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两审终局”纠纷解决机制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在实务中并未完全实现立法目的,甚至表现出仲裁和诉讼关系混乱局面,这种先裁后审的单轨制已经被学者诟病,进而出现了诸多理论,如一审一裁制、只裁不审制,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制。总之,学说旨在提高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实用度。目前的劳动仲裁中,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于执行等问题时,仲裁部门必须申请法院依法进行,这样会降低仲裁部门的办案效率,也不便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中部分缺失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仲裁部门未予采取,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等,解决以上问题,就要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使劳动仲裁成为诉讼的“前司法”保障,而不应该是各自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