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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仲裁论文:浅议国内劳动仲裁机制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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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仲裁论文:浅议国内劳动仲裁机制的健全

本文作者:刘望作者单位: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一裁二审”效率低,“仲裁前置”形同虚设

“一裁二审”体制是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主要处理程序,尽管学界一直对此种体制有反对声音,2007年颁布的《劳动仲裁法》依然保留了“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然而“一裁二审”体制的确有其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把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来设置,那么就能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还是诉讼的选择,这就与仲裁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作为社会公断行为的方式不相符合。如此,仲裁往往流于形式,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当事人都会选择继续流入法院,启动诉讼程序。而仲裁似乎只是启动诉讼程序的一个必经程序,并没有发挥其他设想中应有的作用。由于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而现行“一裁二审”的体制对于因解除劳动关系等而引起的争议中对劳动者一方尤为不利。

(二)仲裁机构的“三方原则”有名无实

“三方原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代表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是由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来代表用人单位,于是变成了政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占据两方的情况,仲裁机构中仅剩下政府部门和工会两方面的代表,使“三方原则”中应有的三方实际变为两方。如此一来,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缺陷就比较明显:第一,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三方原则”组成的,劳动仲裁在形式上就具有了民间性的特征,而一旦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质上只剩下两方,劳动仲裁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丧失了其民间性。第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三,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政府部门占据了三方之中的两方,自然,代表另一方的工会就处于劣势,又加上工会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的作用变得很小。

(三)仲裁与审判方面衔接不紧密

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一个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都会经过先仲裁、后诉讼的重复审理。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是各自独立的,仲裁裁决书在诉讼程序中基本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样就失去了仲裁前置程序其所应当具有的法律价值和意义,削弱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缺乏高素质仲裁员队伍

在我国,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动仲裁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从组织形式来看,我们就很容易发现,这是由政府行政部门主导的机构,显出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往往比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的联系更加紧密,比如用人单位是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对象,那在劳动仲裁中自然会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保护,而且我国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中的三方代表政府实质上代表了两方,自然对用人单位更加有利。在我国,劳动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不单单是个别现象,而是各地普遍存在的事实,在短时间内很难改变这种现状,除非对其设置作出调整和改革。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专业素质程度较低,数量严重不足,而且很不稳定,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专职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取得过于随意,且大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干部或事业编制人员,很难达到仲裁员专业化、制度化的要求,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难以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依“三方原则”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

目前,中国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实行的“三方原则”是由国家政府劳动部门代表、相关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三方所组成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主任,代表公众利益;工会代表由工会指定,代表职工的利益;企业代表由企业家协会任命工作人员,代表企业利益。虽然我国有相关的机制,但是在实际操纵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因此我们要对该制度做出完善,弥补制度的缺漏。首先,政府只是一个协调者,是平等对话者,与其他两方地位平等,不应担任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其次,要加大工会方面的权利,使其真正融入三方对话之中,切实为弱势的劳工方谋取实际的利益;最后,企业方面是强势方,应该对纠纷的起因承担更多举证方面的责任,并且要防止官商勾结,迫害弱势群众。

(二)正确处理好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

劳动仲裁与司法诉讼从本质上讲,都是一种处理社会问题,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但是从形式上来说,它们所属与不同的机构,劳动仲裁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它们解决事件的手段和方法也各有所异。因此,在二者的运用上出现了很多问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原本应该简洁、及时的效果变得更加复杂繁琐。很多的案件通过了仲裁后,又重新转移到司法途径来解决,这就使同一案件重复处理的几率大大增加。因此,我们要避免这种资源的浪费,从仲裁与诉讼衔接上寻找连接点,避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的相互冲突,损害程序的效率价值。有效的改变在仲裁中出现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可以对仲裁的程序都实行“二裁终局,一裁到底”,再通过对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提高,要求法院对该裁决赋予强制执行力。这样能较好的处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

(三)改革仲裁机构,淡化行政色彩

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即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需要,它应当要具备独立性和准司法性,这样才能使其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不易受到干扰,能够公正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进而从根本上摆脱行政色彩。据此,本文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寻出了如下几个相关的解决对策来摆脱浓厚的行政气息。首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设立,不再不隶属于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并且通过人大选举出仲裁委员会主任,如此一来大大的提高了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财、物都要完全摆脱对劳动行政部门的依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经费、办公场所和机构设置,解决仲裁的独立性问题能使劳动争议案件得到更加公平公正的审理。再次,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中的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的安排,取消其中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人担任专职仲裁员的规定,使得劳动行政部门中只有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进入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同时,对于其他的专指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可以根据需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向人大申报招录,统一进行管理培训,只对仲裁委员会负责,而不存在既要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又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的尴尬局面。最后,对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赋予一定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做出后,即产生执行力,但是该权利的实行可以统一划归于法院,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保其能顺利地有效的执行。

(四)提高仲裁员整体素质,健全其准入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文化水平,尤其是要具备劳动法律方面的知识,并且较其他的法律工作更为繁琐,对仲裁员道德等其他素质也要求更加严格。针对我国大部分地区面临劳动争议仲裁员数量不足,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较低等问题,本文提出以下相关的对策:第一,提高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举行统一的公开选拔考试。规定仲裁员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学专业人士,必要时可以要求其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由此,对仲裁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水平奠定良好的基础。第二,适时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应对日益变化的复杂情况。培训仲裁员,特别是组织对老仲裁员进行新形势下的集中培训,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从容地面对形式多样化、内容复化的社会劳动纠纷,与时俱进的提升他们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出现生搬硬套的经验主义问题。第三,提倡具备资格的女性以及扩大使用外国人担任仲裁员。在处理争议当中,对待男女工作的开展、外国人士的交流等都会有各种各样的特有情况出现,而合理的搭配使用异性或者异国人士来处理相关问题,更能轻松打破僵局,从根源上寻找到问题的解决途径,从而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第四,各地建立仲裁员资料库。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都要进行备案登记,统一由各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配和管理,这样便于当地仲裁员的合理分配,防止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对仲裁员监督管理。

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资关系,改革我国已经明显滞后的“先协商、调解,再仲裁,后诉讼”的陈旧模式,最终形成“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建立多元化的劳动纠纷解决渠道,赋予仲裁终局效力,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重新审视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改革仲裁机构,提高仲裁员整体素质等,是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有效途径和渠道。在现阶段,不断地完善我国劳动仲裁体系,建立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仲裁制度是最终理顺劳资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直接需要。而从长远的角度看,这也是关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终能否建成的大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