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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教师之间人事档案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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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教师之间人事档案探究

摘要:高校教师享有法定的辞职权,高校不得以任何协议的方式予以排除。高校以基于职称评定所签服务期内辞职必须经其批准的约定,属于霸王协议,没有法律和人事政策的依据,侵犯了教师的人身自由权、择业权以及潜在的财产权。故而,对于凡是涉裁、涉诉聘用协议中有规定高校教师辞职必须经学校批准的霸王约定,司法中理应摒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第十七条但书的适用,依法保护教师辞职权,作出高校履行转移教师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正确裁决。

关键词:高校;教师;人事档案

近些年来,高校因职称评审所签订服务期内不准教师辞职流动的人事争议纠纷愈演愈烈、日益剧增,不仅影响了高校自身的教学、科研工作,而且也严重侵犯了教师法定辞职权。仅以中国中部安徽省高校为例,自2015年至今的五年时间里,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就有14例因职称评审而扣押辞职教师档案的人事争议诉讼。①基于此,对高校扣押高级职称教师人事档案进行法理解读,希冀为高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法院在正确化解此类人事争议时提供法理支撑。

一、高校教师享有法定辞职权,法律赋予教师具有单方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权利

高校教师和高校之间属于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高校教师的辞职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意义上的绝对权。在人事聘用合同的基本法理中,辞职权是择业权的前置性权利,高校因教师职称评定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仅仅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有辞职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解除人事聘用合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自由劳动的权利,我国劳动法也赋予劳动者有自由选择职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我国自1998年生效的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就业政策公约》规定公民有选择公正和满意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法律保护而免遭强制劳动的权利,公民的劳动权可以通过积极的追求来实现。所以,高校教师的法定辞职权不应受到聘用合同中教师辞职必须经高校批准的霸王协议的限制。2003年人事部印发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中规定高校受聘人员单方解除合同的等待期为六个月。至2014年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尽到法定通知义务,而无需经学校批准就可以单方解除人事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但书部分虽有“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正确法意是指聘用合同双方对辞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的合意约定,而不是约定教师的辞职必须经高校批准。若是将但书误解成教师辞职必须经高校批准,则这样的约定实际上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成为霸王协议;高校人事改革将又倒回到计划经济时代,难以实现高校由身份管理向合同管理、由行政用人向合同用人的人事改革政策目标。

二、我国相关人事法律规定高校与教师签订聘用

合同时,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若人事聘用合同中规定教师辞职必须经高校批准的规定,则违背了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的基本法理高校不是行政管理者,而是典型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法人治理结构,日益向企业靠拢,国家法律和人事政策要求教职工实行全员聘任,因此教职工的地位更类似于企业劳动者。在人事聘用合同期限内,高校可以依法解聘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亦可依法辞职,二者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教师法》第十七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高校和教师在签订人事聘用合同时,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我国人事政策方面的改革及其相关规定,也是导向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早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中便明确规定了高校与教师双方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高校用人机制将从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转变为平等协商的人事聘用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高校在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时必须遵循“先评后聘”的法律程序。职是之故,一些高校在教师评定职称之前就强制教师必须签订“评聘合一”的协议,这完全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先评后聘”的程序规定。法律规定必须“先评后聘”的程序,其深刻用意实际上也是提前阻滞高校颠倒程序而趁机侵夺教师职称评审的合法实体权利。所以,一些高校因在教师评定职称之前就要求参评教师签订“评聘合一”“以评捆聘”的强制行为因违反程序正义而无效。还有一些高校在教师职称评定之后不等教师应聘便强制教师必须签订书面自愿承诺书,必须承诺在服务期内不调离、不辞职,否则不享受相应的职称待遇。我们认为,无论是提前加塞剥夺参评教师潜在的应聘选择权,还是事后强制参评教师职称评定之后必须接受本校应聘,都是违反人事聘用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都是无视高校教师应聘选择权的不法行为。

三、高校扣押离职教师档案是严重违反档案移转

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央政策以及最高院司法权威指导观点的不法行为高校通过强行扣留教师人事档案的方法来强制教师继续为其服务,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的不法行为。

(一)就法律规定而言,涉及辞职者档案的法律法规均严禁用人单位扣留辞职者的人事档案。首先,《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规定双方之间聘用关系解除后,高校要及时为受聘教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第五条第19项则进一步规定了高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教师的人事档案,并规定必须在三个月内给离职老师办理人事档案的移转手续。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时间明确限制在十五日内,并要求用人单位同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高校与教师之间因辞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而,劳动人事仲裁委及法院均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高校在十五日内为辞职的教师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最后,2016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第三条第(十一项)同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教师参加了本单位的社会保险及职称评审而强制保管离职教师的人事档案。

(二)就我国人事政策而言,中央人事政策严禁扣留辞职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当前,我国人事制度正处于急剧的变革时期,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指出人事改革目标是要实现由合同用人替代固定用人,要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退出机制,做好档案及社保的衔接工作。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其第三十九条“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第(七)项同样严禁事业单位扣留离职者的干部人事档案。

(三)就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权威司法观点,严禁扣留已经离职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最高院民一庭在总结典型案例基础上,发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发表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法定后合同义务》的权威司法观点,以指导司法实践,该意见明确指出无论劳动者在解除合同时存在何种错误,用人单位都不能扣留劳动者个人档案,为离职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后合同义务。②

四、结语

高校教师享有法定的辞职权,作为法治精神传播者的高校理应通过尊师重教、提高教师工作待遇和发展平台的途径,来留住教师的心,而不是通过霸王协议肆意扣留人事档案,强制教师为其服务,这只能适得其反。高校所在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法院应摒弃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思维,依法公正的裁决人事争议纠纷,通过司法裁决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证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不偏离正确方向;对于那些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辞职必须经高校批准的霸王协议理应予以司法否定,不可错误的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但书部分作出肤浅的、违反法意的裁决。

作者:张侠 张本顺 单位:扬州大学档案馆扬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