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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打击伪劣商品
古代商德要求“货真”,不能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但单纯依靠商人的自我约束来保证商品质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中国古代商业从一开始就禁止“伪饰”,不准以假充真。《周礼•地官•司市》规定:“凡市伪饰之禁,在民者十有二,在商者十有二,在贾者十有二,在工者十有二。”[11](P210)商贾手中十件商品中如有两件质量不符合标准,便禁止出售。否则,既是违犯法令,也是有悖商德的。[12]宋代在前代法律基础之上多次颁布诏令三令五申禁止销售伪劣产品,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绝不姑息。宋代法律中多次提到对“行滥”的论断和处罚。所谓“行滥”,即质量不合乎法定标准的物品。这类商品主要包括各种“器用之物”以及绢、布、绫、绮等纺织品。宋代对行滥之禁的处罚按窃盗律来论断,不可谓不严。[13](P121)如宋太祖乾德五年(967)二月的诏令:“钱刀所以通贸易,布帛所以备财用,民之急务,不可阙焉。故币之轻奸,国家所禁,物之枉滥,律令甚明。近闻都市之中,贾人作伪,或刮铜取铅,盗铸公行,或涂粉入药,诈欺规利,是致货泉日弊,偷薄萌生,禁而止之,抑惟旧典。自今京城及诸道州府,不得行用新小铅鑞等钱,兼不得以疏恶绢帛入粉药,违者重置其罪。”[14](P730)对伪劣商品有宋一朝一直加强法律管理和制裁。如宋太祖乾德五年(967)十月下诏:“布帛之用,世道攸资,行滥之禁,律文具载。而商贾末奸伪萌生涂以粉药,因而规利,渎乱典刑,无甚于兹。自今宜禁民不得辄以纰疏布帛鬻于市,及涂粉入药,吏察捕之,重置其罪。”[10](P6107)到了宋太宗时又下诏:“有帛精粗不中数,幅广狭不中量,不鬻于市,斯古制也。颇闻民间所织锦绮绫罗及它匹帛,多幅狭不中程式,及纰疏轻弱,加药涂粉,以欺诳贩鬻,因而规利。宜令两京诸州告谕民,所织匹帛须及程式。贾肆之未售者,限以百日,当尽鬻之。民敢违诏复织,募告者,三分赏其一。”[10](P6108)之后的皇帝也都重视对商品质量的监管。如真宗时曾下令:“禁造行滥物帛,申旧制也”。[10](P6108)对销售伪劣金银器皿的行为,则规定:“令诸厢界严切觉察断绝,许诸色人告捉入官,勒行人看验诣实分数,比纽亏价赃钱,本犯人乞依律计利准盗论科断,其行滥之物没官,估计价钱支一半与告捉事人充赏;内有工匠受雇与人造作,铸泻添和,偷取好银,据验到入铜两数,并乞依犯科断,仍许银主告捉,如偷取赃重,自从窃盗法区分;所有行铺自前打造下次银物色,与限一月内烹练好银,限满不改变者,并许告捉施行徙之。”[10](P5450)有宋一代,政府曾多次禁令伪滥之物的交易,但是由于坊市制度的瓦解,政府法律约束的力度大为削弱,对商品质量的监管亦越来越难,因此伪滥之物交易仍屡禁不止。尽管如此,作为市场管制的重要手段,对产品实施质量准入和监控的制度在宋代是一直存在的。[15]
完善管理度量衡的法规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中国古代优秀的十大商德准则。[16]货真量足即包含于其中。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短斤少两是违法悖德的。宋承唐律,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度量衡器法,来约束和打击市场上私造及使用不合格度量衡的行为。首先,为了保证度量衡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政府设置专门官署来负责检验度量衡是否合乎规格。如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下诏曰:“诸路转运司就廨舍所在州置都斗称务,委都监管辖工作,别差官较定,送诸州商税务卖之。”[10](P5096)其次,严令禁止民间私造度量衡的行为。如宋哲宗时规定:“辄增损衡量,若私造卖者,各杖一百,徇于市三日,许人告,每人赏钱有差。”[10](P5551)又徽宗宣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尚书省言左司员外郎阎孝悦上奏提到民间为趋利私造度量衡,针对此他建议道:“诸增减斟升称尺等,若私造私用及贩卖者,各杖一百。增减私造,仍五百里编管;私用及贩卖,并令众三日。以上许人告。”[10](P5553)以上种种法律规定,对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空气起到了重要作用。
反对消极的市场垄断,加强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介入
从北宋到南宋、从京城到州县、从内地到边疆都存有商人垄断市场问题。[17](P75)这些垄断有的是有组织的行会市场垄断,有的是无组织的单个商人市场垄断。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市场垄断存有消极作用,且这些作用有时是非常严重且不容忽视的。尤其是“行”等行会组织是商业活动中形成的机构设施,它们在经营上排斥非行户,进行垄断渔利活动。而这些行为由于不遵循市场运行规律,所以非常不利用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供应,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人民百姓的利益。针对此,宋代政府制定一系列反垄断的法律来抑制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如市易法、常平仓法、均输法、寄籴法等。此外,依靠法律手段打击市场上的垄断。如宋高宗时曾下诏:“禁米谷铺户停米邀勒高价。如违,杖一百。”[10](P6546)还有一些法令,是打击牙人欺行霸市行为。如宋高宗时曾下诏:“浙西州县米价翔贵,虽有南船载到濒海诸州,多被米牙人邀租,用大斗低价量籴私停,高价出粜。仍令温、台、明、越州严行约束。”[10](P6546)宋代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市场上的不合理的消极垄断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政权对市场的一种干预。而这种干预无疑是合理的和正义的,对维护市场秩序健康有序的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法对商业信用进行管理
经商要取与以时,获利以义,要求商人诚实不欺,讲求信誉,进而诚实守信是商业买卖中商人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准则。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买卖种类越来越多,买卖频率越来越高,这种形势对商业信用进行着严厉的拷问。如果在买卖实践中缺失了信用和信誉,那么整个商品经济必将面临残酷的存亡之考验。针对此,宋代政府非常具有远见眼光,制定了各种法律来维护商业中的信用原则。随着宋代大宗买卖的批量流通,商业信用交易即赊买卖应运而生。为了约束赊买方,使其能遵守商业信用,保护赊卖方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宋代的法律条文中对此有较明确的规定。[9](P234)如真宗时的诏书规定如下:“在京都商税院并南河北市告示客旅等,自今后如将行货物色,并须只以一色见钱买货,交相分付。如有大段行货,须至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如违限,别无抵当,只委保人同共填还。若或客旅不切依禀,只令赊买人写立欠钱文字,别无有家业人委保,官中今后更不行理会。若是内有连保人,别无家活,虚作有物力,与店户牙人等通同蒙昧客旅,诳赚保买物色,不还价钱,并乞严行决配。”[10](P5452)以上规定表明在进行赊买卖时,对赊卖方而言,对方即赊买方须是长期持有信用原则的人才能与其签订赊卖契约。此外,即使有长期有信用的赊买方,也要找有财产保证的三五人以上作担保人才能签订契约。总之,“宋代有关赊买卖契约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法律与思想,对于保障商业信用的健康发展,防止、打击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9](P236)
本文作者:张俊飞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