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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社会法律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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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社会法律调控

内容提要:明末清初,蒙古社会内忧外患,为挽救民族危机,东、西蒙古各部王公台吉于1640年在准噶尔会盟,制定了一部重要的成文法——《蒙古—卫拉特法典》。本文借助法学、社会学的相关知识,从救亡图存,维护蒙古社会的独立这一视角看《法典》对蒙古社会的法律调控(主要就文本而言)。

关键词:《蒙古—卫拉特法典》;蒙古社会;法律调控

引言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和社会规范之一,还是一种社会调控手段,对社会系统进行调控[1]。法律调控[2],就是对社会系统进行法律调节和控制,即通过对利益关系乃至整个社会进行调控,对个人行为乃至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施以积极的确认、调节、控制,以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蒙古民族是个法制民族,她自从作为一个民族共同体登上世界历史舞台,就制定法律,依法治国。[3]自1368年(元至正二十八年)元朝灭亡后,蒙古政权为遏制封建割据,恢复蒙古帝国,陆续登台的蒙古大汗乃至各部小汗先后制定了旧《察津毕其格》[4]、《图们汗法典》[5]、《喀尔喀七旗法典》[6]等重要法典,这充分表明了蒙古封建主们“依法治国”的统治思想,也证明了蒙古族立法已进入到自觉的、能动的成文法阶段。

十七世纪上半叶的蒙古社会外有强敌,内有纷争,松散的蒙古社会何以自存?调整族内秩序,共御外敌显得极为紧迫。基于蒙古族立法所处的阶段,以及法律调控特殊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寻求法律解决蒙古社会的危机顺理成章。1640年9月准噶尔、喀尔喀、青海、西伯利亚、伏尔加草原的蒙古各部王公台吉在塔尔巴哈台(新疆塔城)会盟,组成了广泛的同盟,并制定了新“察津·必扯克”[7],即《蒙古—卫拉特法典》。

《蒙古—卫拉特法典》原本早已散失,译本繁多,本文使用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罗致平先生翻译的戈尔通斯基的俄译本,[8]共一百二十一条。

一、《法典》诞生前蒙古社会的内外危机

随着黄金家族的衰落,昔日蒙古大汗的权威一落千丈,名义上是蒙古共主,实际上只是诸领主中的一个大领主。十六世纪末,蒙古族逐渐分为以大漠为中心的漠南、漠北、漠西三大部族集团[9],且依居住地区形成若干小的部族。实际上就是大小不一、规模不等的各级封建领主集团。漠西的卫拉特蒙古由和硕特、准噶尔、杜尔伯特、土尔扈特等部族组成,名义上服从于有黄金家族血统的和硕特部,实际“各统所部,不相属”[10],尤其是准噶尔部强大后,为争夺牧场、人畜而“恃其强,侮诸卫拉特”[11]。17世纪30年代,土尔扈特部西徙到额济勒河(伏尔加河)流域游牧;不久,和硕特部南徙到青海游牧。以上两部迁徙的原因很多,但内讧肯定是重要原因之一。漠北的喀尔喀蒙古在17世纪初形成了由札萨克图汗、土谢图汗、车臣汗统辖的三个大部落,三部互不统属,且常因争夺牧地、人畜而产生矛盾。

自15世纪初,瓦剌贵族马哈木、太平、把秃孛罗的统领西部蒙古与鬼力赤互相攻伐,在蒙古地区形成两大政治势力以来,[12]东、西蒙古为争夺统治权进行了长期斗争。虽然先后出现了14世纪前中期瓦剌贵族脱欢和也先的统一,以及15世纪末达延汗和以后的俺答汗的统一,但统一的时间都很短暂。纵观北元时期的历史,内部纷争的时间远远超过统一的时间。内讧迭起造成了蒙古社会四分五裂,经济凋敝,民不聊生,大量牧民逃亡的严重恶果,更可怕的还有来自清朝和沙俄的外部威胁。

1636年(清太宗天聪十年)四月,漠南蒙古十六部四十九台吉同后金满汉大臣一道集会盛京,共上皇太极尊号,称“博格达彻辰汗”[13],自此漠南蒙古各部归附清朝。漠南蒙古正统黄金家族的降清,喀尔喀和卫拉特直接受到清朝兼并的威胁,极大的震动了喀尔喀和卫拉特蒙古。他们开始考虑如何进一步加强内部团结,彼此协调,以防来自清朝的压力。

在北部和西北地区,16世纪末17世纪初沙皇俄国的军队便越过乌拉尔山东进,建立了秋明、托波尔斯克的殖民点,采取武装蚕食,侵占了喀尔喀和卫拉特不少辖地。同时,不断遣使拉拢蒙古各部首领加入俄籍,煽动蒙古内讧,企图吞并蒙古。

二、《法典》针对蒙古社会内外危机的法律调控

《蒙古—卫拉特法典》是一部反对沙皇俄国的法律文献,是一部共商挽救民族危亡大计、预防满族后金政权吞并蒙古的法律文献,又是一部整顿内部秩序、消除历史隔阂、加强团结、求取生存环境的法律文献。[14]

面对内忧外患的严峻形势,如何治疗蒙古社会肌体的“疫病”,如何预防满清的吞并和沙俄的侵略。《法典》主要通过对部族关系、军事攻防、宗教、统治秩序等方面的立法对蒙古社会进行调控,其基本任务就是加强部族政治联盟,维护社会秩序,共御外敌。

(一)调控部族关系,建立和巩固部族政治联盟

从《法典》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内容上看,调整部族关系(尤其是卫拉特和喀尔喀两大部族间的关系),建立政治联盟都是立法最重要的任务。

北元以来,蒙古社会大小封建主各据一方,内讧不已,到17世纪前半叶,面对内外压力,致使卫拉特和喀尔喀蒙古的封建主们认识到有必要结成以防御外敌和消灭内讧为目的的强固联盟。只有建立联盟,并用法律规范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和减少冲突,才能有效地维护蒙古社会的利益和保障蒙古政权的稳定。同时,《法典》还对卫拉特和喀尔喀两大集团内部各小部落间的行动做出了具体规定,使之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法典》中关于调控部族关系的法条可分三部分:

首先,建立大爱玛克[15]之间的政治联盟。《法典》第一条就大联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蒙古人[16]与卫拉特人应联合起来,对违反法典规定(即所规定的行政秩序),杀(人)和掠夺大爱玛克人民者全蒙古和卫拉特应团结起来(攻击打倒之),犯人阙所,没收其(犯人)全部财产,一半交给受害者,一半(剩下的)平均分配。”《法典》开门见山地把建立部族政治联盟提出来,足见其立法的目的和联盟的重要性。紧接着就是巩固联盟的具体规定:第一,把破坏联盟者定性为全民族的敌人,严厉打击。第二,严惩破坏联盟者,科其全部财产,除半数归还受害者外,剩余的联盟各部平分。这一罚一赏,威慑破坏分子的同时也鼓舞了联盟中的蒙古各部。

其次,严禁掠夺、偷盗、争夺属民等破坏联盟的行径,规范爱玛克间的关系(尤其是大爱玛克交界处的小爱玛克间的关系)。《法典》第二条规定:“掠夺边境地方小爱玛克[17]人民者,科铠甲百领、骆驼百只、马千匹的财产刑;凡被掠夺之物必须偿还。(此外),官吏科贵重(品)五物件,非官吏科贵重(品)一物件。”对偷盗联盟内部牲畜者,第七条规定:“(偷盗)牲畜的罚款,罚八九,罚一九归证人。”《法典》之所以严格规范小爱马克之间的关系,很重要的原因是小爱玛克之间的掠夺、偷盗等行为往往是民族内讧的导火索,以全民族认同的法律来规范它们的行为有利于巩固联盟的基础。又因历史上蒙古各部常为争夺属民而兵戎相见,《法典》为了分清属民的归属权,防止爱玛克之间因属民的归属问题引起纠纷,所以规定:“接纳逃人者,科(其财产)的一半,并将人送回。”(第六条),尤其是各级王公更不得接纳逃人,必须及时将其引渡。“给众多逃人提供避难所的王公不将其引渡者,科铠甲百领,驼百只、马千匹。”(第八条)

第三,为彰显《法典》的权威性和维护其法律效力,从大王公到一般官吏都要严格遵守,否则按其地位高低(即责任大小)科以财产刑。“谁也不许违法那本法典。如有违反者,大王公科驼十只、马百匹;中王公科(原文作墨尔根戴青、祖契儿一级的)驼五只、马五匹;小王公科驼一只及罚三九;塔布囊和四达官(管理人)科驼一只及罚二九;王地的官吏科驼一只及罚一九。”(第十条)

(二)通过军事立法,调控军事攻防

蒙古族是一个善武的游牧民族,具有良好的军事立法传统。为了建立严密的军事攻防体系,保卫蒙古政权,《法典》中的军事法规范详备、科条简约,做出了一系列积极的、严厉的规定。

1、全民性的军事预警机制为了能及时掌握敌情,以便做出迅速反应。《法典》规定“敌人来袭蒙古及卫拉特时应即报告”(第四条),对知情不报者进行最严厉处罚“看到或听到大敌而不报告者,处子孙追放、杀死、阙所之刑。”(第十三条)。因受佛教“善行”的影响《法典》极少杀生,但对知情不报者“处子孙追放、杀死、阙所之刑。”这一处罚体现了“军法从严”的军事立法思想,也说明了敌情对战争胜负的决定性意义,能否及时得到敌情甚至关系到蒙古政权的生死存亡。

2、王公的职责和属民的义务在战备和战争过程中,大小王公及其属民都应担负起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对失职或不履行义务者按其责任大小科以财产刑。《法典》第四条规定“得到报告而不出动(反对敌人)者,大王公(领境)科铠甲百领,驼百只、马千匹,小王公可铠甲十领、驼十头、马百匹之财产刑。”属民的义务:第一,提供武器装备等战略物资,要求“四十户每年必须造胸甲两件,否则科马骆驼各一头。”(第三十七条),而且有赏罚的规定“给头盔或铠甲者。可得代赏如下:头盔得五(牲畜),铠甲得罚一九及骆驼一只;给火枪者得五(牲畜)。”(第三十八条);第二,战乱时必须听从王公的调遣,“遇到动乱时,必须集合到王公左右。”(第十四条)如在战争危险时遗弃王公的,要处死刑和没收全部财产。

3、严格的奖惩制度为有效地保证军队协调一致的行动和提高战斗力,《法典》建立了赏罚制度。对作战中救出王公者、夺回被掠夺马匹者、毙敌者等有功者进行褒赏。《法典》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作战时,毙敌者作为褒赏领取所毙之敌的甲胄,对此予以帮助者则可选领胸甲或头盔一件,之后按来到(即遇上)的先后得到褒赏。”(第五十条)

在战争特定环境下,必须坚守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者,无论大王公还是平民凡临阵脱逃者皆按责任大小予以严惩,以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战斗力。《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无论任何借口,临战后逃脱者,大王公科铠甲百领、驼百只、人民五十户、马千匹;中王公(原文作戴青和祖契儿)科铠甲五十领、驼五十只、人民二十五户、马五百匹;小王公科铠甲十领、驼十只、人民五户、马五十匹;塔布囊和四达官科(长官)铠甲五领、驼五只、人民五户、马五十匹;王公和地方官科吏贵重品三件、人民三户、马三十匹;旗手及小号手同塔布囊及达官;前卫同爱玛克的长官一样,除此以外,还要脱下军衣、头盔和妇人无袖短衣;侍卫和内侍官科人民一户、罚一九,而主要东西为军衣一套;兵士科马四匹,主要东西则为军衣一套;甲士科头盔一件,马三匹;甲骑兵科胸甲一件,马二匹;平民科箭筒一个、马一匹,又逃走者,穿上妇人无袖短衣。”

(三)独尊黄教,巩固蒙古社会的思想基础

16世纪70年代至17世纪初,黄教先后传入蒙古各地区,并被东、西蒙古普遍接受,出现了“惟喇嘛之言是听”[18]的现象。黄教主张善行,反对战争和杀戮,倡说因果报应,它把封建主说成前世善行转生的正主,蒙古人民受苦受难是因前世作孽,主张以苦行和禁欲求得来世幸福。黄教迎合了蒙古封建主加强部族团结和消弭人民对现实不满的需要,与萨满教的原始性相比更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既有利于封建领主的统治,又有利于维护蒙古各部团结。所以《法典》赋予黄教合法地位,并制定了一系列推广和加强黄教,打击萨满教的规定。

《法典》前文“在不空成就文师利(Amogasiddi-mangnohiri),阿姑文珠师利(AngkhoBia-mangnohiri)、因赞、楞波泽之父释迦牟尼托音三位尊者面前,于英雄铁龙岁(1640年)仲秋第五吉日,以额尔德尼、扎萨克图汗为首的我等四十四领侯……写下了伟大的法典。”从中可以看出黄教已是东、西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并且是建立联盟和制定本法典的思想基础,加强对黄教的立法有利于维护和巩固部族联盟。

为了进一步使黄教成为唯一的宗教信仰,更好地成为统治者禁锢人民思想的工具。《法典》规定黄教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任何人不得反对,第五条规定:“反对宗教,杀(人)和掠夺属于僧侣的爱马克者,科铠甲百领、驼百只、牛千头之财产刑。”而且为保证僧侣的来源,发展壮大黄教,还规定:“十人中必有一人献身于佛。”(第九条)

蒙古封建领主为借助黄教巩固自己的统治,《法典》以法律形式赋予黄教僧侣各种特权。第九条规定:“僧侣有权向近亲的同族者的贵族征收赎金(牲畜)五头、向平民征收(牲畜)两头或贵重(品)一件。”;第十六条规定:“必须提供三种法定的大车……有的为宗教上及行政上而出发的使者……”;第十九条规定:“向喇嘛及班第征用大车者,罚母牛一头;将献佛之马征用于运输(大车)者,罚马一匹。”;《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规定用言语侮辱僧侣、在家(结婚)班第者,科财产刑。

为了巩固黄教的统治地位,与黄教的特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典》严禁萨满的一切宗教活动,否则予以重罚。“邀请萨满教的巫师或女巫师来家者,科邀请者以马一匹的财产刑,以及科女巫师马一匹;如看见而不捉住(他们的马匹)者,科马一匹。看见翁干(偶像)者须将其拿走,如占有翁干,经过争论仍不交出者科马一匹。”(第一百一十一条)“萨满诅咒高贵者科马五匹,诅咒下层阶级者科马两匹。”(第一百一十二条)

(四)调控统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法律是最有效的阶级统治工具。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或认可一些法律规范,把阶级压迫制度化、合法化,从而把社会冲突控制在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允许的范围之内。

明清之际,蒙古社会封建领主与阿拉特[19]牧民阶级对立严重。为控制广大属民的反抗,维护封建领主阶级的利益,《法典》极力保护封建领主所有制,规定牧场、牲畜、属民都归封建领主占有和支配,阿拉特牧民必须向各级封建领主履行封建义务,“断绝大王公之食物者,科以罚九九之财产刑,属于中王公者,罚一九,小王公者,则马一匹之财产刑。”(第二十九条)。为控制属民的逃亡,重惩逃亡者,《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捕获企图越境去到(别的国家)的逃人者,则除(逃人者)本人外,科得他的其他财产的一半。”同时,封建主有权干涉属民的婚姻(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财产继承(第三十四条)等生活领域。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特权,《法典》还规定王公贵族的不可侵犯性,“侮辱大王公的要没收财产;侮辱中等王公或塔布囊的罚一九牲畜,殴打者罚五九;侮辱小王公的罚五(牲畜),殴打系重打者罚三九,系轻打者罚二九。以言词侮辱内侍官或收楞额者,(罚)马羊各一头,重打者罚一九,轻打者罚五”(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法典》对偷盗、杀人、妨害社会管理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做出了大量的、详尽的规定:(1)关于偷盗的处理,如:偷盗牲畜罪(第七条)、对偷盗牲畜处罚的具体规定(第六十条)、偷盗其他物品罪(第八十四条)等。(2)关于伤害、杀人罪的处理,如:任意殴打罪(第二十二条)、围猎误杀人罪(第六十二条)、互殴致死罪(第七十五条)等。(3)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理的规定,如;破坏社会治安罪(第七十八条)、侵犯他人财产罪(第九十二条)等(4)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仇恨而纵火者处极重之刑。”(5)侵犯人身权利罪,如:侮辱官吏罪(第二十条)、侮辱下级官吏罪(第二十一条)、诬告夺其财产罪(第九十五条)等。此类的法条在《法典》还很多,总之,通过立法对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各类犯罪活动进行刑事制裁,以规范社会公共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为蒙古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余论

法律是社会系统的调整器,根据客观形势的需要,借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节和控制。《蒙古—卫拉特法典》正是针对蒙古社会内讧迭起,封建割据加剧,外部强敌压境的现状,试图通过法律控调的手段摆脱蒙古社会的危机。

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蒙古社会的危机,尤其是卫拉特蒙古,借助《法典》所带来的和平环境,准噶尔汗国迅速崛起,内抗清廷,外据沙俄。但在其他蒙古地区的实施并不理想,《法典》随着噶尔丹进攻喀尔喀而被破坏,1690年喀尔喀归附清朝后,清政府颁布了建立旗制的扎萨克法令,《法典》逐渐退出喀尔喀蒙古。18世纪中期清朝统一准噶尔后,《法典》在卫拉特蒙古也逐渐失效。

虽然《蒙古—卫拉特法典》未能阻挡住清朝统一蒙古,但从大历史的角度看,在清初中央王朝无力西顾的情况下《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为蒙古社会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推动了蒙古社会的发展,有力地抵御了沙俄的入侵。所以说,《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控蒙古社会,救亡图存的目的。

注释:

[1]“调控”即调节、控制之意,从社会学的角度解读,是指社会利用各种途径、力量和方法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系列的途径、力量和方法等相互联系就构成了社会调控机制。通过法律对社会矛盾进行调控,是这一机制中重要的方法和途径之一。

[2]法律本身并不能自动调控社会,本文所用的“法律调控”,主要就《蒙古—卫拉特法典》文本上的法律调控进行阐释,对于《法典》的具体实施过程只略作叙述。

[3]奇格:《蒙古族法制史概述》,载于《蒙古学信息》,1995年第4期.

[4]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编纂的一部法典,是四卫拉特联盟的产物,但没有流传下来。

[5]16世纪下半叶蒙古共主图们札萨克图汗(1530一1592)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割据局面,重新统一蒙古。

[6]俗称《白桦法典》、《桦皮典章》,它是喀尔喀蒙古七旗封建主从1603年到1639年间陆续制定的18个法规。

[7]察津·必扯克,蒙古语“法典”或“法规”之意。

[8]戈尔通斯基系彼得堡大学教授,他于1880年发表了《卫拉特法典》俄文译本,此本依据卡尔梅克人科斯坚科夫的《卫拉特法典》原文的副本,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

[9]有些史料也称漠南蒙古为内蒙古,漠北蒙古为喀尔喀蒙古或外蒙古,漠西蒙古为厄鲁特蒙古或卫拉特蒙古。漠南、漠北又称东蒙古,漠西称西蒙古。

[10]张穆:《蒙古游牧记》卷14,《额鲁特蒙古新旧土尔扈特部总叙》。

[11]达力扎布编著:《蒙古史纲要》,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5页。

[12]张穆:《蒙古游牧记》卷14,《额鲁特蒙古新旧土尔扈特部总叙》。

[13]汉译为:宽温仁圣皇帝

[14]奇格:《“北元”时期的蒙古法》,载于:《内蒙古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15]根据黄华均先生的说法,“大爱马克”的范围应与“鄂托克”或“兀鲁思”的疆域相似。(参见:黄华均著:《蒙古族草原法的文化阐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85页。)爱玛克在社会形态方面表示部落分支、胞族,即彼此有亲缘关系的家族集团;鄂托克一词,弗拉基米尔佐夫认为它有“国家、疆域”的意思,与爱玛克的主要区别在于:鄂托克有不同血缘关系的人们组成。兀鲁思原始含义是“人”、“百姓”,后来又有了“人民—国家”、“国家”等意义。(参见:马大正成崇德主编:《卫拉特蒙古史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69—275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处的“大爱玛克”主要指的是卫拉特和喀尔喀两大部族集团。

[16]此处专指喀尔喀蒙古人,由于他们属黄金家族系,故常以蒙古正统自居。

[17]简而言之,由阿勒寅或和屯组成爱玛克,由爱玛克组成鄂托克,由鄂托克组成兀鲁思。(参见:马大正成崇德主编:《卫拉特蒙古史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76页。)结合黄华均的观点:“大爱马克”的范围应与“鄂托克”或“兀鲁思”的疆域相似。笔者认为,“小爱马克”是相对于“大爱玛克”而言的,主要是指喀尔喀和卫拉特两大部族集团内部的小部落。

[18]《清世祖实录》卷六八

[19]不属于封建领主阶级的人称之为阿拉特,意为庶民、平民。由于他们的物质状况不同,分为不同的阶层。(参见:马大正成崇德主编:《卫拉特蒙古史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