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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律师伦理困难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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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律师伦理困难的价值

1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

在众多的职业中,律师是较为特殊的一类,他们总是身处激烈的价值冲突和利益矛盾的漩涡之中,其职业伦理困境尤为突出。如教师、医生的日常业务不会通过牺牲一方的利益来帮助另一方,教书育人、治病救人分别是他们的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也符合社会大众对他们的要求,因此他们的职业活动不会引起外界过多的争议。而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总是被置身于强烈对抗的境地,既有利益的对抗也是价值观的对抗,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则必然会在支持一方利益的同时损害另一方,在选择某种价值观时抛弃另一种价值观,所谓“双赢”或“皆大欢喜”的局面与律师无缘,而这种支持或损害、选择或抛弃很容易引发来自各方的诟病。“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帮了原告就意味着对被告不利,反之亦然,律师在受到一方欢迎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另一方的厌恶和批评。律师甚至明知一个人有罪还竭尽所能为其辩护,帮助一个恶人无疑会对社会造成伤害,这明显更是和社会伦理不相容的。因此,律师不仅面临一些与其他职业相同的伦理问题,即职业活动中的两难选择造成的内心煎熬,还会经常处于与社会伦理严重冲突的状态,且该冲突导致了律师和社会大众一定程度的关系紧张,这可以形容为一种“内忧外患”的困境。在现实中,一方面,少数律师为了攫取利益不择手段,罔顾法律和道德,成为玩弄法律的大众眼中的“讼棍”,另一方面,大部分律师的正当执业活动也缺乏大众理解而容易受到质疑和指责,无论哪种情况都会损害律师职业的荣誉和尊严,这就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真实写照。

2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根源———价值分析的角度

如上所述,伦理是受价值观念支配的,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就在于多元价值及其与社会大众伦理价值观的冲突。因此我们可从价值分析的角度来进一步探讨律师职业伦理困境产生的根源。

2.1忠诚与正义

在社会大众看来,正义是人类社会所有美德的代表,一切社会制度的设定都应该是为了实现正义,法律的存在即是如此,正义是法律至高无上的追求,“法的理念决不可能区别于正义”,所有法律职业活动理所当然围绕正义的实现而进行,在正义的光辉之下其他的都显得无足轻重。而对于律师来说,其职业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作为核心价值追求,在正义之外还有忠诚。因为律师职业究其实质是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一种法律服务,其存在的基本前提就是客户的需要和信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形成的民事关系,这决定了律师必须忠实、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律师职业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社会正义,这一点与法官、检察官并无不同。但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法官、检察官是代表国家,通过适当行使所掌握的公权力———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权益做出权威性认定和分配,对犯罪实行惩罚,从而来实现正义;而律师则是通过提供法律专业知识、运用法律专门技能服务于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免受他方(包括公权力)不法侵害,从而使正义得以伸张。从宏观制度设计上来说,律师制度的设立正是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通过既分工又制衡来维持一种权力均衡,才能对社会正义加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于当事人和追求社会正义是殊途同归的,律师忠诚于当事人本身就是追求正义的体现。因此,在很多国家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都同时强调律师的忠诚和正义两方面的价值。如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忠诚与正义在个案中却并不总是一致的,甚至存在尖锐的矛盾,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首先体现在前者还是后者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在现实生活中,肩负着维护法律正义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双重任务的律师不得不经常面对这样的困惑:为当事人尽忠,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就可能损害社会正义,正如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矛盾一样。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律师根据已了解的事实明知当事人罪大恶极,还要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控方的疏忽和不足尽力提供帮助,这种帮助甚至可能使其最终逃避其应得的法律的制裁。在这里,忠诚体现了,但正义何在?反之,把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放在首位,律师在中总是首先进行道德评判,以是否符合大众普遍的正义观作为行为的标准,则无意中充当了法官、检察官甚至警察的职能,混淆了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的角色,如此律师职业存在的必要性当受到质疑。且当事人基于充分信赖将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托付于律师,而律师为了“捍卫正义”却牺牲当事人的利益,这本身是否正义也值得商榷。因此,忠诚和正义的价值冲突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根源之一。

2.2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同样是追求正义,律师与大众对正义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大众的正义观总是着重于实质正义、结果正义。对于案件处理的过程怎样、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甚至法律怎么规定这些问题一般大众不太放在心上,他们关心的是最终的结果是不是符合大家心中的赏善罚恶、公平正义的观念。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违背情理则是不可接受的。而作为受过专门训练、具有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方式的专业人士,律师关注的是程序正义、过程正义。对于律师来说,对结果的关心在于“胜诉”,而不在于普遍的正义要求是否实现。相反律师总在努力排除主观情感、意志因素,包括大众的普遍正义观的影响,专注于运用法律专业术语、专门逻辑去观察、思考和判断。至于得出的结果是否符合情理并不考虑太多,合法性才是关键,只要办案的过程没有瑕疵,程序公正合法,那就表明正义得到体现。众所周知,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尽管现代法治国家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越来越重视,所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法律谚语也得到普遍认可。但不可否认,正当、合理的程序的产生源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在操作层面实质正义尤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借助工具理性,即设计一套科学严谨的程序来加以保证就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通常情况下正当程序的应用带来的就是结果的实质上的正义。这样的判断一经论证,坚持技术理性就成为从事法律技术工作的法律职业人员的自然选择,即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作为优先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反过来程序正义之花并不必然结出实质正义之果,两者毕竟是分离的。有时候严格依照程序的判决结果在公众看来却是不通人情事理,甚至是违背常识、滑稽可笑的———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不时会出现,这时法律职业人员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就变得不合时宜而遭到舆论的批评讽刺,“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使得许多人担心法律家远离民众,缺乏亲和力,变成为‘不食人间烟火’者,甚至有悖离人间情理、违反社会伦理之虞”。尤其是依靠提供法律服务获取报酬的律师更是处于风口浪尖,更容易因此被戴上“颠倒是非”、“助纣为虐”的帽子为众人唾弃。这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根源之二。

2.3正义与功利

诚然,法律的产生寄托了人类的道德理想,是正义与公理的化身,法律职业也就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维护正义与公理的使命,而当功利成为这一职业的附加价值时,冲突就不可避免了。如前所述,由于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分工的不同,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在维护正义的共同使命中又各自承担了不同的角色,后者是国家的代表,前者则是公民个人或企业的代言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自然不应该有个人现实利益的考虑;而法律服务市场化是律师职业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作为依靠专业知识服务于当事人而获取报酬,同时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职业者(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功利不得不成为其职业活动的又一价值追求。律师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寻找案源开拓市场,精心计算成本与利润,努力争取收益最大化,这使其显得像商人,而商人是不必主动承担维护正义的职责的———他们只承担被动的责任,即不做违反良心和正义原则的事情。尽管律师有时也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服务,对确实困难的当事人加以资助,积极参与公益诉讼与法律援助活动等,但在律师职业活动中这些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总体而言律师不能舍弃市场经济中的对价思维,法律服务总是与律师个人和事务所收益挂钩,甚至上述行为也是赢利活动的一部分。律师的具体职业活动是有价的,而律师职业活动的终极目标———正义是无价的,这明显是一个悖论。不可否认,任何职业都有一个解决“利”与“义”的冲突问题,但可以说没有哪种职业在这个问题上像律师这样矛盾:既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由竞争者,又是法律和正义的守护者。要平衡这样的价值冲突是比较困难的,一些律师的价值天平倒向了金钱和欲望,更多的则在正义与功利的矛盾纠缠中痛苦不堪;而社会大众观察到律师一面帮人打官司一面收取不菲的费用,尤其是有人因请不起律师而承担败诉的后果,有人却因财大气粗能够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而牟取最大的好处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没有良心,“只认钱,不认人”,是社会不公的罪恶帮凶。这是律师的无奈和尴尬。正义与功利的矛盾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根源之三。

3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救赎———价值冲突的避让和平衡

如上所述,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实质就在于忠诚与正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正义与功利的价值冲突,那么这就是问题的着眼点———处于困境中的律师可以依靠的自我救赎路径主要有两条:价值冲突的避让和平衡。价值冲突的避让就是以职业伦理的制度化为基础,律师严守合法性原则,尽可能回避个人的价值选择,保持一种价值中立的地位,从而避免陷入各种价值冲突所造成的伦理困境,这是一种基于制度的救赎。毫无疑问,律师既然是法律从业人员,理应视法律如生命,严格以法律明文及可合理推导的程序和实体上的要求作为自己行动的准则。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法,也包括律师法和有关机关及行业协会制订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同时也应看到,法律本身即是各方利益博弈、各种价值冲突妥协的结果和最具权威的表达形式,一些常见的伦理冲突在立法阶段已经得到初步解决。如很多国家在律师职业规范中一方面明确律师应忠实勤勉地服务于委托人,另一方面又以列举的方式对一些例外情形做出具体规定;一方面承认律师职业活动的商业性,另一方面又对律师费用的收取加以一定的规制等等。律师遵循合法性原则,以有关职业伦理的成文规范为具体的权威行动指引,在很大程度上能减轻律师个人价值选择的内心痛苦和道德风险,也能避免个体选择的不确定性可能对社会带来的伤害。事实上,这种伦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也正是现代社会除了法律职业以外其他很多职业的共同做法,构成了现代职业伦理的一个显著特点———“非道德性”,而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对此无疑应更加擅长。因此,从实践中产生的价值冲突出发,对律师职业伦理不断做出集体的建构性努力,形成书面表达,然后赋予其普遍的约束力,个体则严格按其指示行事,这种做法虽然有困境下自我逃避的嫌疑,无助于律师思想修养水平的提高和内在品格的完善,也可能导致律师因长期疏于自主的道德思考和价值判断而进一步远离大众生活伦理,但从现实性来讲还是有效和必要的———它毕竟帮助律师摆脱了眼前的困境,同时也是稳妥的。然而,无论怎样努力地具体和完善,律师法或各种形式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即使能在多数情形下为律师的执业行为提供技术性的明确指引,但决不是全部。正如法律总是存在漏洞一样,制度化伦理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现实问题,因为社会生活是纷繁芜杂的,职业活动的遭遇也是丰富多彩的,“正义与不正义的选择放在我们面前时,这个世界常常不是确然二分的呈现,而是透过一种模糊的、带有解释空间的状态出现。而这样的朦胧,就很容易使人陷入迷惘”。这就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此,律师无可逃避,必须独立做出判断和取舍。另一方面,律师首先还是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这就决定了他不能仅仅作为一台在社会伦理的真空中只凭规则指令行事的法律机器而存在,无论怎样努力也不能完全摆脱人之为人的情感意志的控制,必然要形成自己的道德思维和价值取向,而这是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大众伦理影响的———尽管社会大众对法律人独特思维一定程度的容忍也是必要的。更进一步来说,任何行业的从业人员都不仅要成为一个职业伦理意义上的好的从业者,也要做一个社会大众伦理意义上的“好人”。不能设想当一种职业沦落到遭受全社会的鄙视、反对、唾弃时,从业者还能心安理得地保持一贯的机械、教条和傲慢,不能设想该职业还能存在和发展。而好律师和好人往往存在二律背反,“好律师未必是好人;好人未必是好律师”,紧要之处还是在于两难中的价值选择。总之价值冲突仍然存在,如何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中进行衡量、比较、选择,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就是关键。一般说来,价值平衡有三个基本的原则: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即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位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二是个案平衡原则,即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可以违背价值位阶原则;三是比例原则,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价值,而必须损害另一价值时,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限度。而这些基本原则的具体运用却是非常复杂的,需要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人生历练才能达到相对合理的结果。因此深谙法律技术,具备精湛的业务水平仅仅是律师职业素养的一方面,养成法哲学思维,加强道德修养,提高对社会伦理的洞察、理解、甄别能力,尤其是铭刻一种高度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和“身份荣誉意识”,把职业活动与社会政治理想、道德追求更好地结合起来,对律师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此为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道德救赎。

4结语

律师职业活动往往面临棘手的伦理问题,特别是其职业伦理经常与社会伦理发生严重冲突,这就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多元价值及其与社会大众伦理价值观的冲突,包括忠诚与正义、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正义与功利的冲突。由此决定了处于伦理困境中的律师可以依靠的自我救赎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价值冲突的避让,即以职业伦理的制度化为基础,严守合法性原则,回避律师个人的价值选择,保持个人价值中立;二是价值冲突的平衡,即凭借较高的职业素养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中进行衡量、比较、选择,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作者:何珍慧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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