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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体育赞助税收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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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体育赞助税收政策分析

我国对于2008年奥运会的税收政策非常全面地兑现和落实了申办奥运会时在税收方面的承诺,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以赞助或捐赠现金、实物以及服务等方式参与奥运会,有效地减轻其税收负担,以实际行动为北京奥运会贡献力量,对办好这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奥运会的举办极大的推进了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也正是在奥运经济的助推下,后奥运时期我国体育产业受到了更高层面的关注,而其中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体育赞助,提升我国体育市场化水平更是成为一项重要举措。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从国家层面首次对体育产业发展提出了具体目标,《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在国家宏观政策的引领下,一些地方政府着眼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也出台了相关的鼓励体育赞助,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实施意见》,其中也通过税收优惠和减免等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赞助体育。其后,类似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09年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2010年广州第16届亚洲运动会和2011年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上都得到了延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赞助上述赛事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相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这些税收政策对于我国办好国际性的体育盛会,带动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我国体育赞助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体育市场化水平的不断提升,体育赞助的税收政策受到重视,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国家层面的政策仍然比较原则,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往往是以临时性的专门规定为依据,有关体育赞助税收支持的力度还不是非常清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体育赞助的积极性。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体育赞助的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体育赞助的年绝对值分别仅相当于美国的1/18,德国的1/10左右。[2]除了总体上发展的迟滞,由于缺乏合理的政策引导和激励机制,我国目前体育赞助形式单一,结构不合理,企业赞助的积极性受到抑制,赞助中短视行为突出,体育组织与赞助企业之间尚未建立起稳定的、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当前,我国已进入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体育产业的发展将成为国民经济一个新的增长点,这种局面使得原有对体育赞助的税收政策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分析和认识这些不足,进而完善制度设计,为体育广开赞助之门,为企业提供更高质量的营销和展示平台。我国目前体育赞助在税收政策上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现行税法对于赞助支出的规定加大了企业体育赞助的成本体育赞助的发展无疑需要相应的税收政策的支持,但按照我国现行税法,支持企业投身于体育赞助的政策面临诸多限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企业将其计入成本,同时税法还强调企业发生的赞助活动确实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根据交易的实质确定支出的性质,不能笼统地再以“赞助”的名义或“赞助支出”方式进行扣除。这意味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企业对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产业的赞助支出原则上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在税前列支。虽然对于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的体育赞助,《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体育公益性的捐赠,可按年度利润总额12%的标准扣除,但是允许扣除的条件严格,比例较小,不仅超过此标准的部分要调整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不允许在以后年度进行递延抵扣。而且,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固定的比例税率,也难以形成刺激企业积极赞助的鼓励性因素。可以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赞助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是影响企业体育赞助积极性的重要法律障碍,税法的这些规定直接导致企业的体育赞助支出被排除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之外,大大增加了赞助企业的纳税成本和税收负担。

1.2体育赞助面临的税法阻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进行体育赞助的积极性实践中,考虑到体育赞助对于体育事业的重要意义,一些临时性的特别规定(最典型的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通过将体育赞助归类到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支出中,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这种方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面临着障碍。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对于公益性捐赠,我国税法有着非常细致和严格的限定,首先要求纳税人必须通过特定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进行,并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公益事业领域(虽然体育事业也包含在其中),不具公益性的捐赠、直接捐赠、受赠主体不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超过扣除比例部分的捐赠,均无法获得税前扣除。因此,现实中除了为数极少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奥运会、亚运会这种由税法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能够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从而获得税收优惠的体育赞助比例非常小。除了公益性捐赠,考虑到实际中大多数企业以宣传其形象、扩大其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为目的进行赞助,与广告有一定的近似,一些地方性税收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广告性赞助支出允许在税前按规定比例扣除。但是,税法对于赞助支出能否被认定为广告性支出或业务宣传费也有严格的条件,首先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为专门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同时赞助企业要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这项支出才能被认定为广告性支出。而我国目前赛事一般均由体育行政或事业部门组织,接受赞助的一方主要是相关的体育组织或职业俱乐部,这些部门和单位根本不可能是专门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实际中只能给赞助企业开据行政事业性收据,无法开据企业营销的成本发票。导致企业为了避税只能变换形式,铤而走险,改用广告的名义走帐,或者税后从利润或职工的福利费用中开支。[3]而这一过程中企业承担极大的逃税漏税风险,严重挫伤了企业赞助的积极性。

1.3体育赞助税收政策的影响力度有限,不同赞助形式存在着税负上的不公平2003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对北京奥运会提供赞助的各类企业提供了包括免征关税、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和所得税全额扣除等一系列极为全面和力度非常大的优惠政策。但从整个税制体系的角度讲,关于体育赞助的税收政策涉及的税种和扶持的力度都很有限。从税制模式上看,我国实行的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的税收模式,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在内的流转税为主体税种,占到税收收入60%以上的比重,也是企业的主要税收负担。但目前对于体育赞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单一的企业所得税,流转税方面的鼓励政策不足,税收政策之间也没有做到统一衔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向体育公益事业提供的非货币捐赠,包括实物赞助和提供技术以及劳务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照该项财产、物资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缴纳流转税。这不仅使得现行税收制度对体育赞助的影响力度有限,而且不同的赞助形式还可能存在着税负上的不公平。

1.4公益性体育组织的税收支持政策薄弱,影响了体育赞助的发展2008年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调整统一了对内外资企业和不同行业纳税人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简化了扣除额的计算方法,提高了扣除比例,加大了对公益性捐赠的激励力度。同样,公益性体育组织因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此国际上一般都对这类非营利组织实行非常优惠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我国《税收基本法》的缺失,税法体系中缺乏针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统一立法原则,有关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分散于相关的税收实体法之中。由于各税收实体法分别形成于不同时期,囿于历史背景的局限,对公益性捐赠行为所采取的政策缺乏统一、协调与配合。我国目前的税制没有对不同类型的体育组织进行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严格区分,也没有按照组织的性质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而只是严格区分这些组织具体行为是否为非营利性,只对这些组织的非营利性活动实行税收优惠,对其它的经营活动则要求依照税法规定纳税,这使得真正的公益性体育组织得不到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限制了这类组织的发展。具体到体育赞助活动中,各税种有关体育赞助的税收政策是普遍适用的,体育部门为企业等赞助方提供体育比赛冠名权等而取得的赞助收入还需要按照营业税税目中的"广告业"项目缴纳营业税。另一方面,虽然各个税种都规定了一些对于体育赞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各税种的优惠幅度都不很大,没有形成税收管理的制度性重点,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性行为,但同时也妨碍了非营利组织利用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累资金、壮大组织。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目前我国企业和社会的体育赞助主要集中在职业赛事、球队、热门运动项目(足球、网球),而公益性、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项目往往少人问津。这种冷热不均的现象表现得非常突出,税收政策在这方面未能发挥出应有的调节和引导作用。总之,这些税收政策上的不足限制了体育公益组织通过社会募集、企业赞助等方式获取资金,也制约了体育赞助的发展。

2完善我国体育赞助税收政策的思考

体育赞助的受益方是体育事业,税收制度作为引导和鼓励体育赞助活动的激励机制应该受到重视。合理的税收政策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的税收负担,同时还具有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作用。基于体育赞助所具有的积极的社会效益有必要在税收政策上予以适当的倾斜,这既是对税制本身统一性和固定性的一种必要的灵活补充,也是促进我国体育市场化的重要举措。

2.1根据我国体育赞助市场的发展实际,选择适当的税收鼓励形式,降低企业体育赞助的成本我国当前税法中之所以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主要是认为,一是赞助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二是如果允许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赞助支出的名义开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借此逃税,侵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但是从体育赞助的属性及其所具有的积极的社会效应来看,上述的两个方面的考虑显然与实际不符,体育赞助是企业为提高社会声誉而进行的活动,是企业扩大宣传,增强自身影响力的新型营销途径,是属于除成本、税金和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只要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体育赞助活动,不仅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反而是值得鼓励和推广的行为。因此,应从税法上认可企业赞助支出是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对与赞助类似的捐赠、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支出基本上都采用的是税前扣除的方式,体育赞助的税收优惠也应该采用税基式即项目扣除的方式,对企业的赞助支出在法律规定的比例下允许予以所得税的扣除,以降低企业进行体育赞助的成本,增强企业投身体育赞助的积极性。

2.2对体育赞助企业提供以所得税为重点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下,体育赞助税收问题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中,除了货币形式,企业通常还以实物、技术、劳务等形式进行体育赞助,对于这些支出均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以现金形式的赞助支出,从其支付的结果看,直接导致了资产的减少或者负债的增加,并带来所有者权益的变动,这完全符合税法关于“费用”的定义。企业以实物、技术、劳务等非现金形式的赞助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这几种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但是这些支出往往都是为了取得特定的广告权利、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使用权利或者是其他特许的权利而发生的支出,也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应该在税收实务中分别归属于对应的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4]根据体育赞助所获得的权益回报可将其划为三大类,即广告费和宣传推广费支出、知识产权使用费支出和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广告费和宣传推广费支出,可以在不超过企业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以内扣除。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使用费的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业务招待费方面的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在所得税优惠的同时,根据赞助物资和资金的标的,还可减免其部分营业税;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向我国体育组织或体育活动提供体育用品赞助的,可给予免征关税的优惠等。

2.3强化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加大对公益性体育赞助的税收支持力度体育产业和其它行业相比,具有产业和事业、商业性和公益性的双重属性。针对当前赞助项目和领域冷热不均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税收政策加以引导和调节,对不同的赞助领域在税收待遇上予以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出台相应的税收鼓励措施,重点鼓励企业和社会资金对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支持,引起社会资金流向有助于增强全民身体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的公共体育组织和群众性体育项目上。除了赞助对象上的引导,对于公益性体育赞助的税前扣除标准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加大优惠和鼓励力度,可以考虑由目前的12%扩大到30%甚或50%的扣除比例,鼓励或培育企业体育赞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除了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还可以实行更大力度的减税免税政策和其它配套的税收奖励措施,如赞助社区公共非赢利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还可以给予优惠贷款,视实际情况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积极参与大众体育赞助的企业,除了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在政府主办的一些活动上给予企业宣传机会等,这样一方面增强了企业等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性体育事业的积极性,也能有效减轻国家财政投入的压力,实现体育向市场化运作的转型。

2.4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的赞助税收政策体系从长远来说,体育赞助的健康发展需要健全的制度保障,这方面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尽快制定关于赞助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赞助的性质、程序、权益保障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划分和规范各类主体各方面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使赞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中也有必要对于赞助的税法地位和税收政策作出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从而规范和有效引导我国体育赞助的发展。

作者:魏鹏娟单位:西安体育学院体育经济与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