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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哈耶克的“自生自发自由秩序”原理,虽带有浓厚的古典自由主义色彩,但他对自由的独到见解及对具破坏性的理性设计的深刻疑虑,仍然可以使当今的社会和人民从中获益良多。文章简明介绍了哈耶克“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原理的几个要点及它的作用,分析了在我国国家权力作用的若干领域适用这一原理的必要性。
[关键词]自生自发;自由;社会秩序
我国现阶段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一直所争取的目标应当是人民的自由和更大的自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是为了人民的解放和自由,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是为了人民更大的自由。毫无疑问,自由不是中国人民的敌人而是孜孜以求的目标。不过,我们所争取的自由与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界定的自由有极大的不同,他所界定的自由乃“强制的不存在”,而依哈耶克始终一贯的关注点,“强制”意指政府对公民本人及公民财产的强迫状态,即对公民私域的强迫状态,由于此种强迫状态的存在,使特定公民心智受到威胁,故而做出政府期望他做出的事来。对于作这种理解的自由,可以肯定地说,与我们过去的理解不相吻合。在新中国建立前,我们理解的自由侧重于摆脱剥削者的压迫,新中国建立后,侧重于免于贫困。不过,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开始逐渐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这一进程随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开始而加快,而这一进程的必然结果是保护公民的自由。这种意义上的公民自由恰是哈耶克所谓的政府强制不存在的自由观。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就对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侵损公民权利这一点上,我们欲求的自由与哈耶克陈述的自由是相容的。作为20世纪西方自由主义阵营中的杰出学者,哈耶克对自由秩序的智识贡献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自生自发自由秩序观之要义
哈耶克自生自发的自由秩序观是哈耶克智识的精髓,以下四点构成了他的自生自发自由秩序原理的主要观点。
第一,人的理性决不是万能的。他认为,如果希望通过理性而设计出一个完美的秩序来,是不可能的,“人的理性既不能预见未来,亦不可能经由审慎思考而型构出理性自身的未来,诸多乌托邦式的建构方案之所以毫无价值,乃是因为它们都出自于哪些预设了我们拥有知识的理论家之手”。依哈耶克的观点,理性之所以不能型构出有助益的切实的秩序,乃是因为人的无知,他引证苏格拉底的话——“承认我们的无知,乃是开启智慧之母”来说明人的无知。当然,他说的这种无知,乃是单个人对整个文明进程的无知。经审慎思考的理性设计,皆出自于个人,而据他所言,个人对整个文明处于必然的无知,“在知识增长的同时,作为人自身创造的结果,对于人有意识的行动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人的有意识知识的局限,从而也是人的无知范围亦会不断地增加和扩大……人类的知识愈多,每个个人的心智从中所能汲取的知识份额也就愈少,我们的文明程度愈高,那么每一个个人对文明进程所依凭的事实就一定知之愈少。知识的分工特性,当会扩大个人的必然无知的范围,亦即使个人对这种知识中的大部分知识必然处于无知的状态”。他认为,人类文明越发展,知识分工则越细化,在浩如烟海的知识中,每个人所掌握的知识都是微不足道的,即使是世界上最为明智的人士,他所可能掌握的知识与世界上最为无知的个人所掌握的知识两相比较,其差异也可忽略不计——在极其繁杂的人类总体知识面前,利用这种个人知识有限性的观点,以极力证明人的理性的局限性,当人们欲型构整个文明秩序的时候。
第二,人类的经验和习惯及人在行动中的调适无意识间在人类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人类活动固然要遵守规则,而哈耶克认为,许多规则却是由经验与习惯演化而来,与其强调行为规则对人类活动的重要,毋宁说人类的经验和习惯是这些规则得以发挥作用的基础。他将人类知识的扩散分为知识的传承与知识的传播,前者指人类累积的知识在时间上的传承,后者指同时代人之间就其行动所赖以为基础的信息所进行的传播。知识的传承形成世世代代相传之经验和习惯。他指出,这些经验与习惯,是累积性发展的产物,而绝不是任何个人心智设计的产物。人类将它们作为工具应用,而对为什么要使用它们、使用的程度如何等等,都不知就理。“条件的每一变化,都必将在资源使用方面,在人们活动的方向及种类方面以及在习惯和风俗方面造成某种变化,这将要求人们在诸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调适,每一种变化在一定意义上都会给社会造成一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则会在形成一项新的整体调适方式的过程中,逐渐获致解决,在实跋中,恰恰是平凡大众在面对变化不定的环境处理其日常事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无数微不足道且平实一般的小措施,产生了种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范例。”哈耶克尤其认为,人们习得的经验和习惯,在他们的行为中起到了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在他们遵守明确的规则过程中,都会间或受经验与习惯的指引去活动,只是他们并没意识到这些经验、习惯和活动而已。没有这些常规的活动,遵守规则的行为不能连贯起来,就是从这一意义上,他认为人类的经验、习惯并引申出人们在行为中的相互调适及与所在环境的调适,构成遵守规则的基础,而这些事情是人类理性根本没有意识到的,它们自生自发,属人类理性所不及,但却指引或形成人类行为的大部分。
第三,文明的秩序及组成文明秩序的规则之形成也遵循优胜劣汰的进化规则。哈耶克认为,文明是人行动的产物,是数百代人行动的产物,但不是由人设计出来的,每一代人在其承继的文明的基础上或多或少地会对文明作出自己的贡献,人们交互活动,从他人的知识中获取知识,从他人的活动中获得益处,这种无意识的交互活动和影响,又无声无息一点一滴地塑造着人类的文明,从此种认识出发,他进一步认为人类文明是进化的结果。他主张对于优胜劣汰的选择过程所依凭的竞争,必须从最为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个人的竞争也包括组织的竞争。人在漫长的生活和生存竞争过程中,一些种群兴旺起来,一些衰败下去,从兴旺的种群中人们发现了好的秩序、制度和规则,也从衰败下去的种群中发现了不好的秩序、制度与规则。“我们所能确知的只是关于何者为善、何者为恶的终极判断,并不是由个人智慧所决定的,而是由那些坚持‘错误’信念的群体的衰弱或减少而决定的,文明的所有手段或工具,都必须在人们追求当下目标的过程中证明其自身的效度,无效者将被否弃,有效者将被保留。”其中所提及的手段和工具,依哈耶克叙述的脉络应当包括人们的经验、习惯、规则、制度,甚至由多种因素构成的社会秩序。
第四,过度的社会控制,将使文明的发展失去活力。对社会的控制,将它分解开来,必然涉及对个人的强制或对个人自由的干涉。毫无疑问,政府对社会控制愈多,个人的自由就愈少。依哈耶克的观点:为自由的缘故,某些社会控制行为是可欲的,他并不反对一般的社会控制,而是反对过度的社会控制。“将整个社会都纳入根据一项统一计划建构起来的并受这种计划指导的一个单一组织系统之中,无疑会扼杀那些型构个人心智的种种力量甚至还会扼杀那些计划出这种组织的个人心智。”他假设如果有人认为只有处于支配地位的观点才值得提出和被关注,只有重要的试验才能尝试,“这就无异于认为,人已完全将其周遭环境控制于其理智之下了,因为人们只试图去做哪些他们能够完全预知其结果的事情。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一种文明之所以停滞不前,并不是因为进一步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已被完全试尽,而是因为人们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成功地控制了其所有的行动及其当下的境势,以致于完全扼杀了促使新知识出现的机会。如果我们将这种“控制所有行动和当下境势”的既有知识仅作纯粹的知识去理解,则无异是认为知识可能成为文明的障碍,这显然不是哈耶克本意,将其理解为带有垄断色彩的阻止其他知识出现的知识,或许更确切一些。哈耶克对理性的控制充满了怀疑,他认为,欲使发展成为可能,理性生成所赖以为基础的社会进程就必须免于理性的控制,甚至认为,人类获得的最伟大的成就都源出于一个事实,即人类始终无力控制社会生活。
上述四点,无一不与理性联系起来,理性之有限,理性之不及,因而得出用理性对社会控制之不可欲的结论。但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认为哈耶克是一贯排斥理性的。他反对的是唯理主义,不是反对理性。他认为理性乃人类被赋予的最可宝贵的秉赋,虽不能指望它能打破人类文明的复杂联系网络而设计出一个全新的社会秩序,但在文明的点滴建构中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方面他大谈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此观念在哈耶克的学术思想中占有重要位置,而另一方面我们又在他的著作中不难发现对理性褒扬的文字,那么怎样把握他的思想脉络呢?笔者认为,在关乎人类制度设计上,他是反对理性的设计的,比如他反对乌托邦式的设计,反对福利国家制度,反对在正义原则指导下设计出的分配制度等;而在自发生长出的制度框架内,他是不反对理性的建设作用的。他高度概括了理性的两种作用:一是为理性的用途寻求确当的限度;二是理性具有建设性使命。
很显然,在哈耶克的思想中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偏见,他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把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典型的理性设计的产物加以反对。二、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作用的以识
在《自由秩序原理》这部著作中,哈耶克虽极其信奉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却并没有集中阐述它可能起到的重要作用,而只是在叙述的不同部分直接或间接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包括维持社会活力、维持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自由等。毫无疑问,保障公民自由被哈耶克寄予了终极意义,由于对这些作用的叙述并非集中甚至并非直接地出现在该部著作中,而是已融合在他的叙述的各个部分,我们要明晰它们,就不得不通过搜寻或提炼。下面择其要者作一简介:
在第二章“自由文明的创造”这一部分,有三个方面与自生自发秩序的作用相联系:一是自生自发秩序与竞争相伴随,它排斥国家垄断。比如,对于国营企业,如果国家赋予其他企业没有的特权,将它置于所在行业垄断者的地位,则此种做法与自生自发的秩序不相容。二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使各种智识的出现和试验成为可能。在如此的秩序下,没有哪一种知识——哪怕它是足够强大的——能将自己标榜为智识的终结者,国家也不能利用权力这样做,社会中始终充满试错的程序、智识的竞争与优胜劣汰,从而获得该社会发展和保持活力的永不枯竭的动力之源。三是使人类数代传承的习惯和经验能够保存下来,而不至于——如哈耶克所言——因欲设计出一种好制度的鲁莽且冲动的欲望而打碎整个文明复杂勾连的网络。上面两个方面的作用归结到一点就是打破垄断,崇尚竞争,即使国家也不能以权力拥有者的姿态而任意置自己于垄断地位。
在第三章“进步的常识”这一部分,提出了很重要的一项作用,即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自然地孕育出先进者,当然仅仅说孕育出先进者还不太像是一种作用,而这些先进者的示范作用是真正的作用。
从自然人的角度看,自生自发的秩序内在地激发人们创新的好奇心,这样,社会中就会偶然地不断地有创新的东西出现,这些创新的人是先进者。创新的助益首先是被少数人享有,其中可能包括创新者自己。经过缓慢的过程后,创新之助益最终为公众所分享。因创新者所取得的声誉及物质上的利益,自然会成为别人的效法对象,社会中也将出现更多的创新者,也将产生更多的利益为公众所分享。假如,在一个平均主义的社会里,将出现的是另外一种境况。哈耶克在这点上有精辟的论述:“我们所期望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讲是上述那种不平等现象的结果,而且如果没有这种不平等,似乎也不可能实现经济的迅速发展。以这样一种高速率推进的进步,不可能以一种齐头并进的平均发展的方式加以实现,而必须以一些人先发展,另一些人继而跟进的梯队发展方式来加以实现。”此处直接提到了先进者的示范作用。
在一个社会,之所以会存在先进者与后进者的区别,乃是因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必然存在不平等所致。哈耶克并不避讳言及不平等的益处,他指出:“上述的不平等现象,在我看来乃是一可欲的现象。”但是平等总会比不平等好,哈耶克也认为不平等是社会的最大恶弊之一,只是他认为自生自发产生的自然不平等要比经精心安排的平等为好。
从国家角度说,国家有先进与后进之区别,无疑今日之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上处于先进地位,依哈耶克的观点,正是这种先进国家给出的示范作用,使欧美发达国家历经几个世纪而发展出来的成果,让某些非欧美发达国家在短短的数十年间即可达至。哈耶克假设:如果现代文明兴起的过程中。有一个世界性的权威机构不许某些地区领先其他地区太多并确使每一个发展阶段上的物质利益能平均分配给世界各国,世界的发展前景显然会因为如此的安排而比实际发展进程糟得多。尽管哈耶克这一假设欲讨论的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作用问题,但却牵涉到一个疑问:后发国家不惜打破自己的传统移植先进国家的经验,对于该后发国家而言,是否超出了白生自发的范围而进入到理性设计的区域了?笔者认为,哈耶克反对的理性设计乃凭空的设计,移植他国的经验仍不失为将他国的成功经验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来加以承继或弘扬,其不是理性凭空设计的结果。
在第四章“自由、理性和传统”这一部分,通过比较英法两国的自由传统,显示出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对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哈耶克将法国的自由传统归结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传统,将英国的自由传统归结为进化论的经验主义传统。他对这两种传统进行了辨分,唯理主义传统相信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而经验主义传统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他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们对各种传统的作用的不同认识,建构论者倾向于否认传统,热衷于对制度的深思熟虑的设计,进化论者尊重传统,“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中进行工作,旨在点滴建设,而不是全盘建构”。哈耶克断定:“秉持唯理主义传统的人,几乎必然是自由之敌,在这些人看来,自由意昧着混乱和无序。”从而他暗示,似英国这种持自生自发进化论的传统国家当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这一点并不需要哈耶克明示,因为它已然得到了历史的雄辩证明。
此外,从第一章关于自由的定义:强制的不存在,及充斥在其后的各个章节中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赞许里,可以即刻看出,哈耶克确信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对个人自由具保障作用,此一保障作用又透过与唯理主义社会秩序对个人自由的威胁相比较而得以凸现,正如前面指出的,此种作用被哈耶克赋予了终极意义。
三、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原理对我国公共权利行使的指导意义
我们当然不能全盘接受哈耶克的自生白发社会秩序理论,尤其是其中的反社会主义的观点和无政府主义的倾向。可是他理论的某些精髓能够适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并惠及我国人民。在我国人民已经享有较多的自由的基础上,争取人民更多的自由是可能的,这要求政府在更多的领域、更大的程度上自觉遵守为增进人民自由所需遵循的若干原理,即政府不能把自己看做全知全能,应尊重传统和经验,尊重理性和智慧,不要被盲目的热情蒙弊,而仅热衷于凭空的设计却不去脚踏实地地建设。一句话,理性地对待哈耶克宣示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原理。在公共权力行使的许多领域,都有应用这一原理的可能性。
第一,在立法领域。立法无不关涉人民的自由,更有直接规定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立法需要十分谨慎,在全然没有经验可循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立法试验,否则应广泛收集经验和惯例,使立法活动能利用在社会中逐渐生长出来的廉价资源,使法律成品更切合生活实际,也使其能顺利地贯彻落实。
第二,在政府规划领域。规划当然离不开设计,人们说设计规划却不说发现规划。设计规划时闭门造车或者随意更改已经生效的规划,我们不得不说这是理性的滥用,最终将侵害到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权利。在众多搬迁户上访的案件中有些是由规划不当造成的,政府只注重了经济的发展,醉心于面子工程,迫使众多住户搬迁。由于规划不当,建出了一条条冷清的街道,或是废弃的集市,最终却以牺牲那些居民的利益为代价,这样的事情在一些地方并不鲜见。
第三,在执法领域。如果存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借执法之名行滥罚之实、法网太密等现象,将会使人们感到政府无处不在,紧张与不安之感油然而生。应实行小政府大社会,否则,私域自我生长的空间会被不断压缩。
第四,在司法领域。有法固然应依法,具体的案件没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就谈不上依法,在此情况下,依先例裁判不失正当之举,因为判例的积累本是裁判经验的积累,除了明确的法,没有比经验对裁判更重要的了。但我国却并不赋予先例以判例法上之效力。这样可能导致切断与宝贵的裁判经验的联系并白白地浪费掉这种资源。
第五,在社会分配领域。两极分化,不是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收入再分配都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外的任何形式的“劫富济贫”比如政府通过临时决定对富商的摊派或变相摊派都是不可欲的。
第六,在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各地有些风俗习惯确不可取,如其达到危及社会安定的程度,用明确的法律对风俗加以改造也未尝不可,但政府采取临时措施强制干预并试图改变或消灭某种风俗习惯,其结果是原来的习惯并没因暂时的措施所改变,反使政府权威下降,实非有限政府所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