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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技术法律控制问题是STS研究的重要问题。从技术主体利益多元与法律公益确定、技术客体变动不居与法律相对稳定等两个方面分析了现代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认为超越困境的关键在于技术与法律的协同,从方法论层面提出了超越困境的法律协同机制,指出协同机制主要靠技术行动者来实现,并从技术的结构分层角度从技术器物层、制度层和观念层等三个方面对法律协同机制进行了构建,为技术法律控制问题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可供选择的视角。
关键词:技术控制;法律;协同机制
技术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自然、人类和社会。由于技术负荷价值的双重属性,客观上需要对技术进行控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无疑使技术与法律具有了交流对话的基础,因此,科学、技术与法律(Science,TechnologyandLaw,简称STL)也就自然地进入了STS研究领域群[1]。当前,人们对具体技术进行法律控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在国内外STS领域中从整体上对技术法律控制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在对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试图从方法论层面提出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一种范式,为技术法律控制问题研究提供一个新的可供选择的视角。
一、现代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
技术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法律作为一种控制技术的手段,同样有其自身的作用机制。有效完成技术的法律控制任务,实现技术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出有效对策的前提是对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分析和解读。
1.技术主体利益多元对法律公益确定的挑战
现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固然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但是各个层面的技术主体的现实利益是技术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技术主体在技术选择中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是技术主体基于技术利益差别和技术利益矛盾在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利益争夺。“各种利益之间之所以发生冲突和竞争,就是由于个人和这些集团、联合体或社团在竭力满足人类的各种需求、需要和愿望时所发生的竞争。”[2]正因为如此,针对同一技术而言,不同技术主体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那么不同技术主体“私益”的价值选择与作为“公益”的一种工具表现形式的法律判断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当然,由于法律所代表的“公益”具有相对性,这种矛盾表现的层次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个人与团体,小团体与大团体,个人、团体与整个人类等各个层次之间的矛盾。技术主体在进行技术选择的过程中,有的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有的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有的出于社会发展的考虑;同时,技术选择的主体包括工程师、科学家、企业以及管理决策者、国家及其相关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社会公众等等,形成了不同利益集团的选择。在多元技术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技术主体之间必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法律公益不会成为技术主体伦理思考的出发点。同时,公共利益被视为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3]。公共利益不限于物质形式,而且涉及精神层面,包括文化、风俗、习惯等利益。不仅如此,受个体感觉和兴趣影响所形成的利益及其利益价值的认定,还会受不断发展的国家社会情形所左右,并在不同时期呈现出变化和差异。因此,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技术选择中的“最大多数”、“公共”,技术选择中“公益”由谁来主张和维护,主张维护的边界又在哪里等等,在技术自身复杂性和技术主体利益多元的条件下,在法律框架内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困难重重。
2.技术客体变动不居对法律相对稳定的冲突
法律对技术的控制源于技术发展所衍生的社会关系,法律是对现实技术关系的控制,技术变革与发展必然先于法律的变革与发展,这体现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品格。但法律的稳定性也导致了对发展中的技术控制的滞后性,在技术的历史发展脉络中,从最早的技术规范到1474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再到现代技术法律控制时代,法律对技术的控制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发展。这是技术与法律关系发展的必然,说明法律对技术的控制只能建立在实然的基础之上,尽管法律可以对技术发展进行预见性的控制,但是不能对尚未产生的技术社会关系进行控制。正如德国著名哲学家莫里茨•石里克(MoritzSchlick)所说,被认做是最终规范或最高价值的那种规范,一定是作为事实来自人类的本性和人类生活的[4]。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路,法律对技术的控制,将在技术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价值判断,不得不面对决定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决定时预测之后果的现实,很可能导致技术的法律控制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困境。正如哈佛大学技术与社会研究项目前主任梅塞纳(EmmanuelMesthene)所指出:“技术为人类的选择与行动创造了新的可能性,但也使得对这些可能性的处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5]梅塞纳深刻分析了技术的法律控制不确定性,但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表明了现代技术的变动不居性对法律自身稳定性的空前挑战。以日本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例,现行日本《著作权法》在最初实施后10年内几乎没有修改。但是,从1984年至1999年进行了11次修改,这样频繁的修改,究其原委,大都是由于数字化技术的影响所导致的。而随着知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今后这样的倾向还会更加明显,修改的速度还会加快[6]。日本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修改是适应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作出的回应,这种修改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其速度还会不断加快。在不断修改的过程中,法律一方面填补了技术法律控制的“空白”,但是频繁的法律修改明显对法律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使技术主体的行为预期变得不可确定。不可确定本是技术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在技术法律控制过程中又转嫁给了法律本身,以稳定性为基本价值的法律反而变得不可确定。技术与法律的这种冲突加剧了法律自身的不稳定性,破坏了法律的自稳性品格,在这种必须面对的困境中,寻求一条可能获得法律和技术协调发展的路径是我们必须思考的课题。
二、超越困境的法律协同控制方法
不管对于技术主体,还是技术客体,技术的法律控制似乎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dilemma):试图控制技术是困难的,而且几乎不可能。笔者认为,之所以陷入技术的法律控制困境,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将技术作为一个巨系统,在试图打开“技术黑箱”的同时,忽视了技术系统之外的社会系统(包括法律、伦理等)。人们将技术看做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将法律看做一个被动的静止的工具,技术和法律之间的信息交互之门关闭了,因此,试图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钥匙,只有从“技术—法律”动态的系统中开启。
1.技术与法律系统整合
既然我们试图从“技术—法律”系统中寻求克服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方法,那么,首先需要确认“技术—法律”系统具备耗散结构系统的特征。如前所述,在法律对技术的控制过程中,法律离开技术,就失去了控制的基础和动力;技术离开法律,就失去了发展的方向,两者只有融为一体才能实现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同时,现代技术的价值负荷和法律的人文属性,促使其与其他社会控制系统(如道德伦理、社会政策等)进行广泛的信息交流,这都决定了“技术—法律”系统的开放性。其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使其始终远离平衡态。技术的法律控制最大的困境来自于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和法律发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产生,使技术亚系统内部在不断产生新技术的同时,也不断催生新的技术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去调整和控制,使法律亚系统不断打破技术亚系统内部平衡态。再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是非线性的。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若“技术—法律”系统中各个要素是线性的(单一的、对称的、加和的),那么这个系统的要素组合就只会有量的增加,而不会有质的飞跃。“技术—法律”系统强调的是技术主体间的相互关联和协同共生,主要包括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相关技术主体之间的交互作用和“技术—法律”系统各主体与外部主体的交互作用,而这些交互作用成为“技术—法律”系统的动力结构。最后,“技术—法律”系统存在着明显的“涨落”。在“技术—法律”系统中,由于技术亚系统中各个要素之间的非线性作用,不断产生新的技术,首先打破了技术亚系统已形成的平衡状态,率先在该亚系统中产生了“微涨落”。以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系统开放、远离平衡态、非线性作用),该“涨落”会波及法律亚系统,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竞争,即表现为技术法律控制过程所出现的矛盾,导致“涨落”缩小甚至消失,使系统呈现为无序状态;他们之间也可能发生协同,即表现为产生支配技术的法律控制系统的序参量技术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使“微涨落”被迅速放大,转变为“巨涨落”,使系统呈现为有序状态,推动“技术—法律”系统的构建和发展。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技术—法律”系统作为耗散结构系统的结论,为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的思路。
2.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方法
在系统的演化过程中,竞争和协同是相互矛盾和相互依存的,它们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使系统形成活生生的有序结构[7]。如前所述,“技术—法律”系统通过非线性的竞争和协同作用实现动态平衡,技术与法律相互竞争,竞争的表现形式就是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技术—法律”系统“涨落”缩小甚至可能消失,而没有“涨落”,系统便无法实现动态平衡。但系统中存在竞争,就必然伴随着协同,协同作用的发挥使“涨落”在相互叠加中得到了放大,促使“技术—法律”系统的动态平衡,按照这样的逻辑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走出技术的法律控制困境的关键,就是要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实现技术与法律的相互协同。“技术—法律”系统的开放性决定了技术与法律需要不断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在这个动态的开放系统中,既包括技术亚系统、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也包括各自亚系统内部的新陈代谢,更包括“技术—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的信息交换。但我们论及的旨趣在于技术的法律控制实现,更多地侧重于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忽略其他信息的交换。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在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过程中,信息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使得这种交换以最合理和最有效的方式进行,并能调节与控制系统的状态和功能。而按照控制论的观点,控制就是对系统信息进行分析、比较、判断的有组织有目的的过程。系统论、控制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在“技术—法律”系统中,实现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的关键是法律(执行信号)信息与技术(被控变量)信息之间的有效交换,以实现增加技术正价值、抑制负价值的控制目标。因此,信息交换必然需要交换对话平台,由于技术和法律的自主性决定了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有其特定的系统结构和“系统语言”,对于技术来讲,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直接将“法律语言”强加于技术亚系统中,否则将造成技术亚系统的紊乱。那么这种平台如何搭建呢?技术和法律之间的信息交换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两个亚系统之间必然存在反馈渠道,才能使施控系统(法律)实现对受控系统(技术)的控制,反馈渠道是信息交换的载体,信息交换的实现主要是技术行动者通过反馈渠道来完成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的实现是由技术行动者通过反馈渠道来进行“法律语言”和“技术语言”的转换,完成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的。例如,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作出了类似规定:生命科学家在从事有关生命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时(特别是有关基因工程和克隆技术的项目),必须从所获得的财政支持中,拨出5%的款项作为该项目成果伦理、法律对策的研究[8]。在这里,成立的技术研究项目小组就成为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的载体,在这个载体中,既有懂技术的生命科学家,又有懂伦理、懂法律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等等,他们共同构成了这个系统中的技术行动者。正因为载体的存在,使亚系统之间的对话成为了可能,如果从技术控制的法律意义来讲,就是制定出既反映社会公益,又符合技术规律的法律,进而将“法律语言”再转换为“技术语言”,保证引导生命科技沿着有利于人类公益的方向发展,那么两个系统之间信息交换的结果就是生命技术法律的产生。
三、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建构
前面,我们论述了技术的法律协同控制的一般理论,如何让理论成为一种现实的运作机制,是我们应该着力思考的问题。既然技术的法律协同结果是技术法律的产生,那么技术法律的产生过程就是技术行动者之间不断进行信息转换的过程。但是,不同的技术会有不同的信息和能量,只有深刻认识了技术的结构才能更好地实现技术与法律之间的信息转换。国内外很多技术哲学专家将技术分为三个层次,即技术器物层、技术制度层和技术观念层[9]。本文拟从此切入,探讨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
1.技术器物层的法律协同
技术器物作为技术的物质性展现,位于技术系统的最外层,是物化了的技术。现代社会中的技术设备(技术器物)如果不能正常运行,那么在人工构成的社会系统中则很难按照社会公益的设想维持下去。在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Chernobyl)核事故中,官方公布的第一份报告指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机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了核电站(技术器物)的技术指令和技术规程,造成了人类历史上悲剧的发生[10]。因此,要保证技术设备(技术器物)正常运行,就必须使技术设备遵循一定的规范,否则技术的不可预测性的负价值就难以得到遏制。在这样的条件下,技术器物与法律如何进行协同,关键是在技术系统中,参与技术器物层运行的技术行动者,包括技术器物的设计者、制造者、运行者之间相互协同,达成“共识”,制定出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就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是一个平均的尺度,被公众所接受,具有强制性或指导性功能[11]。作为“技术器物语言”和“法律语言”的协同结果技术规范(如环境的技术标准、网络的安全标准、航天器运行规则等等),在技术系统中,规范着技术器物按照符合社会公益的标准进行运行,避免产生技术事故,符合社会对技术的理性期待。
2.技术制度层的法律协同
随着技术器物的产生、发展,技术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中伴生着技术制度的产生。技术制度作为技术系统的中间层,一方面它由技术器物产生,另一方面又受技术观念层的制约。因此,如何设计好技术制度关系到技术系统自身的稳定性问题,可以说技术制度的法律协同作用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是根本性的。技术制度直接表现为技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着技术主体“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而法律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技术制度层和法律存在着对话的可能性空间,因此,技术制度层的法律协同的任务就是为技术主体提供一种范式,使技术制度层按照法律所提供的范式规范技术主体所从事的技术活动。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技术行动者之间协商的过程,如《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就是国家、国际组织作为技术行动者相互协商的国际技术法律,为技术制度层规范技术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语言”。当然,由于技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技术制度与法律协同的结果包括技术设计、技术研发、技术应用、技术推广等技术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在技术制度层与法律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中,也相应产生了技术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技术进步基本法律制度、技术评估法律制度、技术研究开发法律制度、技术成果转化法律制度、技术贸易法律制度、国际技术合作法律制度、技术纠纷法律制度等等[12],在不同技术社会关系中,规范着不同的技术主体的权利义务,保证了技术行动者自身的利益。
3.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
技术观念层作为技术系统最内部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技术制度对技术器物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意识形态、技术理念,决定着技术制度如何设计、技术器物如何产生。库恩(ThomasKuhn)在《必要的张力》中提出了“科学共同体”的概念,他指出,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地方也是各不相同的[13]。由于科学技术一体化趋势,因此,技术也同样存在着“技术共同体”。而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就是技术共同体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形成一种技术理念,进而指导技术制度对技术器物发生影响。但是,一种理念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由于技术主体的层次性决定了技术行动者的层次性,不同技术行动者之间形成的“技术共同体”是存在差异性的,因此,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这也决定了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的复杂性、长期性。法律协同的目标就是让所有技术行动者所组成的“技术共同体”按照社会公益的目标设定达成一种“社会共识”,进而形成一种“善”的技术观念,而非“恶”的技术观念,让技术观念成为一种普世的技术价值取向,指导技术主体进行技术活动,为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理念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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