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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伦理关系社会关系价值关系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论文摘要〕首先,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较之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次,从深层的意义上说,伦理关系是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最后,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由客观关系和主体意识构成、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首先表明,伦理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相对于自然关系而言的,它是从自然关系中发展出来,在人们的生存活动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表现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类型。苏联学者拉契科夫认为,研究社会关系的类型有两种基本方式,即系统-社会学方式和集体-哲学方式[1]。根据系统-社会学方式,社会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伦理关系、宗教关系以及审美关系等多方面的关系。根据集体-哲学方式,可以把一切社会及其发展的一切阶段,都划分出首要的和次要的、决定的和被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方式最初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他们把一切社会关系划分为首要的、基础的、根据的关系和派生的、次要的、精神的关系。此后,列宁根据这种方式,第一次把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物质关系即经济关系,是首要的、起决定作用的社会关系,它是决定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思想关系如法律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等,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伦理关系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我们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对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现,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重要区别,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伦理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伦理关系有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政治、法律、伦理等各种社会关系之间既相互渗透,又都有相对独立的存在领域。比如,经济关系从整体来看,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消费资料的分配方式等内容的反映社会经济制度本质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结构;二是在具体组织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经济关系”[2]。无论从哪个层次看,经济关系的存在领域都是明确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3]。显然,政治关系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4]。众所周知,法律规范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十分明确的。伦理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也既渗透在其他社会关系之中,同时又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人总是处在社会生活之中的,每个人都会有一定的角色和身份,社会对这一角色和身份总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这种职责和义务关系。因此,伦理关系的领域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领域,即在客观关系基础上的“应然”领域。我们说伦理关系由客观关系与主体意识构成,其中的主体意识也就是主体对自己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自觉意识。
第二,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因而比其他社会关系有着更高的价值地位。马克思认为,人类是通过“真”、“善”、“美”三种方式来把握世界的。其中,善主要研究世界应该怎样的问题,我们说伦理关系是存在于善的领域的关系,即是说伦理关系主要是表达人与人之间关系“应该怎样”的问题。在柏拉图真善美统一的伦理思想体系中,善的理念居于最高层次,善的本质,即善的理念,是高于一切真理和知识的最上层的理念:“善可以说不仅是一切被知的事物的知识的创作者,并且是这些事物的存在和本质的创作者。”[5]康德也建立了一个庞大的真善美统一的思想体系。从康德求真、求善、求美的三大《批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康德的思想体系中,伦理学也是高于哲学的,知识的价值取决于道德的价值,善具有更高的价值地位。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或者说它可以抽象到人类把握世界基本方式的高度,即善的方式和善的领域,这是伦理关系在最高抽象意义上的存在领域。而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般都不便作这样的抽象,否则就不成其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或法律关系了。
第三,伦理关系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存在的范围上远远大于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如上所述,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的存在范围都是比较明确的。比如,政治关系只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只存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所及的领域,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法律权利与义务显然都是十分明确的。与此不同,伦理关系虽然也有自己存在的特殊领域,但是同时,伦理关系又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因而其存在的范围远远大于其他社会关系。这是因为,伦理关系所体现的人与人之间的职责和义务关系,是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的。事实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伦理关系普遍存在于古往今来的一切社会之中;具体到某一社会,伦理关系几乎关涉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可以说,在人类社会所有的社会关系中,伦理关系最为古老、最为普遍。正如梁漱溟所说的,人从出生到老死,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关系,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互以对方为重,彼此互相负责任,彼此互相有义务之意”[6]。梁漱溟虽然仅仅从情与义、责任与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伦理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对伦理关系作出科学的解释,但他非常正确地看到了伦理关系的普遍性。
第四,在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上,伦理关系的调整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明显特点。经济、政治以及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调整都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比如,法律关系的调整就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直接以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伦理关系的调整则不然,虽然它也要综合运用道德、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手段,即伦理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手段相结合,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调整为主的。道德作为调整伦理关系的主要手段,不以国家机器为后盾,而主要通过舆论褒贬、沟通疏导和教育感化等方式,培养人们的道德责任感和善恶判断能力,从而使主体能够自觉认识到自己在伦理关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按相应角色的要求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同时,道德调整的主体是一切社会成员,不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在调整的方式和程序上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伦理关系是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
从深层的意义上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伦理关系是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价值关系是主体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和效用之间的一种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价值关系不仅存在于人与物之间,而且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物对于人的效用关系,其中,人是价值主体,与人相关的物是价值客体。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则是人对人自身的效用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人集主体与客体于一身,既是价值主体,又是价值客体。
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抽象。在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个人、集体、社会都既是价值主体,同时又是价值客体。个人、集体和社会作为价值主体都有各自的需要;作为价值客体,它们又都能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他人、集体和社会的需要。这样,在个人、集体与社会之间就形成了个人价值、集体价值、社会价值与个人需要、集体需要、社会需要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集中表现为:作为价值主体,不管是个人、集体还是社会都有权利获得其他个人、集体与社会的满足;作为价值客体,个人、集体、社会又应该满足其他个人、集体与社会的需要。这就是说,在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不同的个人、集体、社会之间都存在需要与满足、奉献与索取等各种矛盾关系。从实质上看,这些矛盾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伦理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也体现着主体与主体之间,即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伦理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存在一种既相互需要、相互依赖又相互满足、彼此为用的关系,这种关系作为中介和纽带把主体与主体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在主体与主体之间也存在着需要与满足、奉献与索取、权利与义务等各种矛盾,这正是伦理关系的特殊矛盾。这一特殊矛盾,也正是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不同的个人、集体、社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这个意义上看,伦理关系无疑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
当然,说伦理关系是一种价值关系,并不意味着所有价值关系都是伦理关系,而是只有那些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才是伦理关系。那么,伦理关系作为一种价值关系,贯穿其中的道德规定是什么呢?
如前所述,价值关系是主客体之间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是对象、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效用关系。这种价值关系要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无非就是说,主体的需要与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要体现和合乎一定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伦理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在伦理关系中,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主体双方都有需要,同时主体双方都必须满足对方的需要。伦理关系作为贯穿着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需要与相互满足的关系,必须合乎相应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
如果我们深入到伦理关系的内部,不难发现,它内在地包含着伦理关系主体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念。其中,一以贯之的是道德原则,对某一方面进行规定的是道德规范和道德准则。而在家庭生活、职业生活以及社会公共生活等各个社会生活领域,则相应地有家庭道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予以约束。在伦理关系中,主体需要的提出,主体对对方需要的满足,即主体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都贯穿着这些道德规定。只有贯穿着这些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才是伦理关系。否则,就只是一般价值关系,而不是伦理价值关系。
在伦理关系中,道德规定与主体的关系呈现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况。一方面,道德规定对主体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主体必须遵守一定道德规定的要求:任何一个主体需要的满足即伦理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对方需要的满足即对伦理义务的履行,都必须在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的指导下进行;另一方面,道德规定要有效地发挥作用,也必须得到主体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因为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是外在于主体的约束力量,如果仅仅停留在他律阶段,无论主体怎样遵守,它都还只是一种外在的异己力量。因此,必须使主体把伦理规定内化为自己的“良心”,这个时候的伦理规定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伦理规定。
伦理关系作为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是实然性价值关系与应然性价值关系的统一。一般地说,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包括实然的和应然的两个方面。其中,实然的价值关系表现的是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是对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应然的价值关系,标示着价值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人们提出的理想的价值关系要求。伦理关系作为一种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与经济价值、政治价值等其他价值关系不同,更注重主体的人格和内在品质,因而包含现实的和理想的两个方面:作为一种实然性的价值关系,伦理关系首先是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表现的是人与人之间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作为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关系,伦理关系不仅是对人与人之间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更是对未来价值关系的憧憬,不仅是对人与人之间价值关系实际状态的揭示,更是对理想价值关系的描述。
三、伦理关系是主体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是通过一定的角色和身份与他人进行交往而发生各种关系的。从伦理学的角度看,社会对人的每一角色和身份都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具有一定角色和身份的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他人而言,都意味着权利的实现。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其中,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就是伦理义务;而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伦理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伦理关系就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应该说,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都是不可回避的核心内容。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从某种程度上说,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诸多差异都是源于它们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区别,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在存在的领域、范围以及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区别都莫不如此。从存在领域和范围上看,伦理关系之所以具有前述特点,就是因为伦理关系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它体现的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而人们的社会生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都有一定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伦理权利和义务就是从道德的角度对经济、政治、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或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从调整的手段和方式看,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不同,更是直接源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不同。这是因为,一般地说,社会关系调整的直接目标就是相应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因而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主要取决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差异。比如,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就是如此:正是由于法律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主要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导致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在调整手段上的明显差异。
那么,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到底是什么呢?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内容、实现手段以及权利与义务的不同侧重等三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各种社会关系存在的不同领域,决定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同的内容。不言而喻,一般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如经济关系中的经济权利与义务、政治关系中的政治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都是具体而明确的,而伦理关系中的伦理权利与义务是渗透在经济、政治、法律等权利与义务之中的,是从道德的角度对其他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和规定。从实现手段上看,伦理权利与义务和其他权利与义务也是明显不同的。我们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众所周知,法律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虽然也会用到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的。
伦理权利与义务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侧重点的不同:伦理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要求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维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具体地说,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所谓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是指从权利与义务的优先次序看,伦理义务是先在于伦理权利的: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是认识和处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出发点,伦理义务“从它产生起就不以获取某种权利为目的前提”[7];而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是人们认识和处理相应关系的出发点。所谓伦理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是指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伦理权利为动机或条件,即使在他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主体也应该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原则,把义务的这一特性强调到了极致,如果我们撇开它的唯动机论的偏颇性和极端性,应该说它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而所谓伦理义务的本位性,则是指从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的地位上看,伦理义务居于主导和本位地位: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伦理义务具有更多的目的性价值,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义务的履行更多地是超出个人功利的计较,而不是作为获取权利的手段而存在的。
我们仍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虽然,不管是伦理权利与义务,还是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都是既享有权利,又要履行义务,但它们在侧重点上是不一样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确认和维护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双方当事人都会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义务更多地具有手段功能,获得法律权利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这表明法律权利的地位是先在于法律义务的”[7](107)。而伦理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主体应该按照自己的角色身份履行相应的职责与义务,换言之,主体应该尽力通过对自己义务的履行维护对方的权利。因此,伦理义务对于伦理权利,“具有其他义务不具有的对权利的先在的目的性”[7](108),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他人对等履行义务为条件。
当然,我们强调伦理关系中义务相对于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并不意味着否定伦理关系中权利的存在,相反,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的简单对应物,但从结果看,道德主体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客观上理应得到相应的权利回报”[8]。这就是说,伦理关系中主体的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是统一的,主体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义务本身就意味着权利,权利本身也意味着义务。比如,我国古代的《尚书》记载了最早的伦理关系,包括父、母、兄、弟、子,要求“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这就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庭伦理关系。在这种家庭伦理关系中,父、母、兄、弟、子每一主体都享有一定的伦理权利,同时都要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反之亦然。以父子伦理关系为例:在父子伦理关系中,父亲对子女的爱,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权利,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是伦理义务;子女对父亲的孝,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义务,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又是伦理权利。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权利的享有是从伦理关系调整的另一过程和方面来说的,即当原来的“对方”作为主动方的时候,他同样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以尊重和实现另一方的权利。可见,伦理关系在本质上要求的并不是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去履行义务,相反,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为维护对方的权利。这是伦理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本然。而在法律关系中,虽然也必须促使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维护另一方的权利,但这是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为前提和出发点的。因此,法律关系在本质上首先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本然。(作者:朱海林昆明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博士,云南昆明65009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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