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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传统税制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挑战。不同国家、经济组织在考虑各自基于政治经济利益、财政税收利益、科技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采取了不同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制和征管体系提出挑战,借鉴国际经验和依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助于了建立健全基于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和措施。
关键词:国际;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与引发了新的投资热潮,也加速了制造业与服务业转型升级,正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电子商务市场也对传统税制产生了一定冲击,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建立一种与传统税收征管相衔接又与国际接轨的新型征管模式已迫在眉睫。
一、国际上主要经济体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美国。
美国的政策倾向于对电子商务免税。1995年12月美国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政策,并确定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其内容主要包括:(1)三年内避免对互联网课征新税。(2)三年内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征或税收歧视。(3)关于远程销售的税收问题。此外,该法案还禁止对电子商务征收联邦税,指定互联网为免关税区等。2000年3月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强调:即使征税也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征税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税收制度不能开征新税。
(二)欧盟。
欧盟的政策倾向于对电子商务征税。1997年7月,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电子商务,以促进因特网业竞争和扩大因特网的商业应用。该文件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2000年6月,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规定:在2000年内出台旨在消除电子商务国际间税收障碍的指导方针。2001年12月,欧盟各国财长会议决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供应商通过互联网向欧盟消费者销售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税率依欧盟各国现行增值税税率而定。根据欧盟有关决议,从2003年7月1日起,欧盟将对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15个成员国出售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网上下载音乐等服务征收增值税。这作为国家与国家间第一次大范围征缴电子商务税收的行动,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
(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OECD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OECD于1997年在芬兰讨论了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和1999的巴黎会议上,OECD国家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并增加了五项条款:一是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税收规范;二是在被消费的地方征收消费税;三是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避免双重征税;四是定义常设机构时,只有计算机设备的硬件构成常设机构;五是税收范本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这些条款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认可。2014年,OECD在税收措施报告并提出,一方面要确保归属于经济活动承担地的税收,另一方面要确保国家对在线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行为有效征税。
(四)印度。
印度政府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并于1998年全面修改并制定了相关法律。由于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日渐突出,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但款项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均被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印度对电子商务征收预提税,在税种的选择上基本采取拓展现行税制的做法,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税制的征税范围,并未开征新税,符合国际税收的中性原则。在税收管辖权上,印度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希望通过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二、各国税收政策和征管差异分析
(一)基于自身政治经济利益考量。
美国在经济、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软件技术等方面一直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互联网干线的主要供应商集中在美国;全球互联网用户近60%在美国;95.4%的互联网主机业务分布在发达国家,其中美国、加拿大占64%。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就是互联网巨头大发展、大扩张、赚取高额利润的过程。美国竭力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电子商务税收框架以不阻碍电子商务的成长为目标体现了美国的全球经济战略,可进一步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其始终占据这一领域的绝对优势;美国提出的免征数字化产品关税将使美国企业轻松越过关税壁垒,通过网络更多、更容易地进入别国市场。欧盟主张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并把互联网经营活动看作新的税源,是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欧盟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上稍逊于美国,其政策倾向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个成员国的财政收入。欧盟认为如果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放弃对互联网经营征税权将导致其财政上税源流失和税款损失,实际上就是将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拱手让给美国。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问题的不确定,主要是因为多数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发展不够迅速。一些已开展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顾及开征电子商务税会阻碍电子商务的推广发展。另一方面又担忧如果不对电子商务征税,电子商务的发展将造成本国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征税与不征税、如何征税的难题中,持较为谨慎态度在所难免。
(二)基于财政和税收利益考量。
发达国家多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发展中国家多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所得税不易产生税负转嫁,其课征对象是人而不是物。这使得电子商务征税与否对各国税收产生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美国免征电子商务流转税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甚微。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电子商务的日趋兴起和传统产业的加速融合,电子商务交易量逐步扩大,如果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政策,将会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进而影响财政收入总量。由此,电子商务对以所得税为主的发达国家影响小,而对以流转税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影响较大。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对电子商务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也有分歧。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技术和经济水平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担心无论电子商务征税与否,电子商务将使产品和网络服务可畅通无阻地进出各国、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跨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发展中国家也不同意发达国家的居民管辖权的观点,因为发达国家的公民拥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获取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发达国家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非属地管辖权优先原则会使作为网络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进而减少其财政收入。
(三)基于科技发展水平的考量。
在各种形式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数字化信息产品如书籍、音乐、视频、电影和软件等交易是最难以掌握和控制的。在传统交易模式下上述产品均以实物形式进行交易,征税对象明确、税款容易征收;但在网络交易模式下,这些产品以数字文件的形式通过虚拟网络等传输,商家和消费者可以随意下载、复制、打印或者保存,这不利于税收征管和税款征收。发达国家在数字产品出口方面占据绝对的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更多的是开展进口业务而非从事出口业务,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墨西哥等,对数字化产品一般都征收较高的关税。
三、以问题导向设计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原则
(一)电子商务征对税收带来的问题与挑战。
一是电子商务对税收制度的冲击。电子商务表现出的革命性对现行税收制度的激烈挑战,形成了新的税收漏洞,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如何征税、税种选择等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制定相关政策的一个难题;二是电子商务对税收稽征管理的冲击。互联网的出现,网上无形的商品交易的产生,对网上零售商进行征税的难度远远超过对有形的交易及有形的零售商的征税,而在商品交易无形化的同时,纳税人也正向无形化方向发展。现在税务机构征税的依据在于能实实在在确定纳税对象,随着互联网上电子货币和密码技术的发展,纳税对象的确认将越来越难,并且互联网的运用使逃税与避税更加可行;三是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冲击:原有的所得来源地确认标准不再适用、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货币流量的不可见性增加了税务检查难度、电子商务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条件、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在加剧。
(二)我国电子商务征税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其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二是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就世界范围而言,已初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2014年欧洲法院在裁决芬兰国税局提交的电子书销售与有形图书一样适用增值税低税率时提出:根据财税中性的原则,处于竞争关系的相似货物或者服务不应由于《欧盟增值税指令》而受到增值税纳税的差别对待。因此,我国也应采用和遵循这一原则;三是税收效率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以我国现有的网络技术和征管水平为前提,确保税收政策能被准确执行,易于税务机关实际征管和稽查,也易于纳税人理解并执行,力求将纳税人利用电子商务进行逃税与避税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这样才能降低税收征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四是财政收入原则。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需要税收的大力支持,即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与我国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五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而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
四、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明确对电子商务征税并完善现行税法和相关法律。
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具有必然性。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改增”政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2015年1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网上交易有纳税义务,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与支持互联网经济发展并不矛盾。加快推进增值税立法以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支撑平台。鉴于目前我国对电子发票尚不认可,这与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不相适应,应制定《电子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章制度,对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加以确认,并对《征管法》和税收实体法涉及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进行和发展。对电子商务认证支付有关法律和制度进行完善,明确电子认证中心(CA)应有义务服务于国家税收。对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税种进行补充和完善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为网络交易税款征收提供法律准备。
(二)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原则是以纳税人与来源国之间的实际联系来确定征税依据的,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必须对电子商务化的“常设机构”加以重新定义。企业通过建立由软件和大量信息构成的网站来开展电子商务,无形的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但网站的物理依托对服务器是有形的、相对固定的,企业对其拥有处置权,如果它不被经常变换地点,就构成了“固定的营业场所”,从而完全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因此,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对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加以修正,明确规定:如果企业通过服务器达成了实质性的交易,那么该服务器应被看成是常设机构,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但只通过服务器进行辅助性活动的除外。
(三)建立完善专门的网络商贸交易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动态税务管理,对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全面的税务登记工作,分类掌握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个人(B2C)、个人对个人(C2C)等不同主体的详细资料,拥有相应的网络贸易纳税人的活动情况和记录。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纳税人有关资料,积极与银行、网络技术部门合作,定期与他们进行信息交流,以使税源监控更加有力。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申报时,主动申报相应的电子商务资料,并由税务机关指定的网络服务商出具有效证明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上网企业通过网络提供的劳务、服务及产品销售业务单独建账核算,以便税务机关核定其申报收入是否属实。网络交易应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的前提是上网企业必须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税务部门要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电子税收系统、设计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网络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以适应网络交易的征税要求。
(四)使用数字化发票。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在推广增值税发票升级版的基础上,应考虑使用数字化发票,逐步建立起税收监督支付体系。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发票,并将开具的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按统一规则编制税号,以便于税收征管。把电子商务税收监管支付体系作为稽查、追踪和监控交易行为的重要手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税收征管措施。税务网要同金融系统联网,通过纳税识别号和其关联的银行结算帐号建立关联,即时监控纳税人的资金动态,掌握交易资金流向。
(五)加强国际协作。
国际互连网贸易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需紧密合作以形成广泛的税收协定网。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进程中,已呈现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国居主导地位的趋势。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拟订工作,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予以解决。应尽快对国际税收协定文本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其在网络交易条件下的可适用性,达到协调一致的目标。同时加强税务情报交换工作,尤其是注意纳税人在避税地开设网址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纳税人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和避税地进行避税:还要加强同海外银行的合作,以税收协定的形式规定海外银行的有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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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修广 孙显程 王世君 姜承飞 单位:山东省威海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