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WTO体制的一国四席分析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WTO体制的一国四席分析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WTO体制的一国四席分析

一、“一国四席”的法律依据及其形成

wto体制中“一国四席”的形成,是由1995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和“一国两制”的政策取向所决定的。

(一)《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

根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第26、32、33条规定,主权国家并不是GATT缔约方资格的必要条件。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主权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的缔约方;相反,即使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如未形成关税区,也不可能成为GATT的缔约方。

《WTO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创始成员(originalmembers)的资格,即:“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于GATT1994,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于GATS,应成为WTO的创始成员。”根据部长级会议《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接受与加入的决议》规定,所有符合创始成员条件者须在《WTO协定》生效后两年内批准。至1997年3月27日,131个GATT缔约方均成为WTO成员。[1](P12,note43.)

《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纳入成员(membersbyaccession)的资格和程序:“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商业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separatetariffterritory),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可见,该协定承袭GATT的传统,继续采用“单独关税区”的概念。①为了将“单独关税区”的法律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中,《WTO协定》的“解释性说明”特别指出,“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countryor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对于WTO单独关税区成员,除非另有规定,如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用‘national’一词表述,该表述也应理解为是指单独关税区。”[2](P42-44)

由于WTO成员资格向主权国家和非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开放,一个主权国家与隶属于该主权国家的一个或数个单独关税区分别加入世贸组织,或者在一个主权国家未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隶属于该主权国家的数个单独关税区分别加入世贸组织,都可能形成WTO体制的“一国多席”局面。

(二)WTO体制“一国四席”的形成

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成为WTO成员的历程及法律依据各不相同,现分述如下:

1.中国的WTO成员资格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50年3月,非法占据中国席位的台湾当局宣布退出GATT。中国于1986年7月正式向GATT提出要求恢复中国在GATT的合法席位(即“复关”)的申请。然而,由于少数西方大国的阻挠和中国经济体制融入WTO体制本身的实际困难等种种因素,中国与美国、欧共体等主要贸易伙伴的双边谈判旷日持久,“复关”终未成就。1995年11月,应中国政府要求,GATT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WTO中国“入世”工作组。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坚持的三原则是:(1)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2)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原则;(3)以乌拉圭回合协议为基础,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义务。经过历时15年艰苦曲折的谈判,2001年11月9日,多哈WTO部长级会议全体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申请;11月11日,中国通知WTO,中国人大常委会已完成有关批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程序;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第143个正式成员。必须强调的是,中国是根据《WTO协定》第12条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即以主权国家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的;同时,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与发展中国家身份相适应的国际承诺的。

2.香港的GATT单独缔约方和WTO成员资格

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后,如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成为中英双方关注并致力解决的重要国际法问题之一。从GATT有关条款看,1997年7月1日后保持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有两种选择:

(1)中国“复关”后适用GATT于香港。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1项规定,凡接受该协定的各政府系为其本土及由该政府负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显然,如果中国政府决定通过这一方式使GATT在1997年7月1日后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就意味着中国必须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复关”,并在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声明GATT适用于香港特区。在法律程序上,这一方式比较复杂。特别是,尽管中国当时已正式向GATT提出“复关”申请,但同GATT各缔约方的有关谈判尚需时日,而对香港工商界而言,明确香港回归后在GATT的地位则刻不容缓。[3]

(2)香港成为单独缔约方。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规定:“原由一缔约方代表其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单独关税区,如拥有或取得处理对外商务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的充分自治权,经由对其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确认上述事实,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方”。该条款旨在使某缔约方的单独关税区,在GATT适用的意义上,能与该缔约方分开而被视为单独缔约方。

中英两国政府通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研究,决定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其主要优点是:首先,在中国尚未“复关”的情况下,可确保香港在GATT中的地位。其次,不需要同其他缔约方重新谈判。1961年GATT的一个工作组报告指出,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单独关税区成为缔约方的条件将与原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缔约方代表它接受GATT时的条件相同。由于1948年英国作为创始缔约方使GATT无条件适用于香港,香港按上述条款成为缔约方,仍继续行使其原有权利,承担其原有义务。再次,所需履行的手续简单。只要英国作为负责香港对外关系的缔约方向GATT声明,香港已具备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GATT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充分自治权,而香港本身又表示愿意成为缔约方,香港自声明之日即被视为缔约方。1986年4月23日,英国声明并通知GATT总干事,香港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GATT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具有充分自治权;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规定,并根据香港的意愿,香港将被视为缔约方,自本声明之日起生效。中国同时发表相应的声明,确认香港的GATT缔约方地位。

《WTO协定》生效后,根据该协定第11条规定,香港基于其本身的权利,即GATT缔约方的地位,于1995年1月1日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1986年4月23日香港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第3项成为单独缔约方的原有权利和义务不变,它不是以发展中成员的身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

就法律依据而言,香港之所以能成为WTO成员,首先是由于香港作为在对外商务关系活动中具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本身符合WTO成员的条件。其次,是基于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第3(6)、(10)条和附件1第6节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6、151、152条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了上述规定。

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在WTO中更名为“中国香港”(HongKong,China)。

3.澳门的GATT单独缔约方和WTO成员资格

澳门遵循香港模式成为GATT单独缔约方。根据1987年4月13日签订的《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2(7)条和附件1第10节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2、136-138条进一步予以重申。

1991年1月,中、葡两国政府同时向GATT秘书处递交声明。葡萄牙政府的声明指出,澳门自1991年1月11日起成为GATT的单独缔约方。中国政府的声明则宣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继续作为GATT的单独缔约方。《WTO协定》生效后,澳门基于其本身的权利成为WTO的创始成员。与香港一样,澳门也不是以发展中成员的身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在WTO中更名为“中国澳门”(Macao,China)。

4.中国台北的WTO成员资格

在199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的GATT代表理事会会议上,成立了GATT工作组,审议中国台北根据GATT1947第33条申请加入的条件。工作组先后于1992年11月6日,1993年4月15日、6月28日、10月12日,1994年5月17日、7月26日、12月21日召开会议。《WTO协定》生效后,在中国台北的请求下,根据总理事会1995年1月31日决议,该工作组转变为WTO工作组,根据《WTO协定》第12条审查中国台北加入世贸组织申请,于1997年2月28日、1998年5月8日、1999年5月12日和2001年9月18日举行会议进行审议。2001年9月18日,WTO完成了中国台北加入世贸组织条件的谈判,11月11日,紧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签署仪式之后,WTO部长级会议对中国台北的成员资格也给予正式批准。中国台北于2002年1月1日成为WTO第144个正式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台北申请加入GATT和申请加入WTO的法律根据存在重要的区别。前者的依据是GATT1947第33条。该条规定:“不属本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从GATT的立法背景看,上述“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一般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①而从文义上解释,“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除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外,也可以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本级政府本身。由于中国台北并不符合上述原宗主国政府的资格条件,GATT工作组只有在认定中国台北是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本级政府本身的前提下,才具备受理其申请和进行有关审议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国台北申请加入WTO的依据是《WTO协定》第12条。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申请者是“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显然,该规定避免了上述GATT第33条中“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能导致的解释歧义,明确表明,在WTO体制中,以单独关税区身份申请加入者只能是单独关税区本身,不存在由其他任何代表者代为申请的法律依据。

客观事实表明,中国台北从申请加入GATT至转为申请加入WTO的全过程,一直是明确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也只有以此身份,才有法律上的依据。由于《WTO协定》第12条的“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是并列的两个主体概念,排除了“单独关税区”等于“国家”的可能性。在WTO体制中,“单独关税区”可以是隶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区域性实体(如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但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不归属于任何主权国家的区域性实体。由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在法律和事实上,“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一样同属于中国,是不言而喻的。

二、“一国四席”的平等成员关系及其特殊性

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与此同时,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也是一国不同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一)平等、独立的代表权

WTO常设机构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分理事会、委员会和秘书处等。《WTO协定》第4.1、4.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应履行WTO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在成员的请求下,有权按《WTO协定》和有关多边贸易协定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要求,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总理事会也是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行使部长级会议的职能。据此,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的代表分别参加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在WTO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中,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的代表分别代表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的经济利益,互不统属。此外,由于WTO分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也对所有WTO成员开放,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还可分别参加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以及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等。实践表明,作为WTO的创始成员,香港单独向WTO各机构选派代表,得到其他WTO成员的信任和支持。2001年2月,香港驻WTO的常任代表斯图尔特·哈宾逊(StuartHarbinson)先生以其个人身份当选为WTO总理事会2001年度主席。香港代表还经常被任命为WTO分理事会、委员会、专家组的主席或副主席。[4]

(二)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尽管承担的义务不尽一致,但对WTO规则的制订和多边贸易谈判享有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实践表明,香港通过贸易工业署和香港驻日内瓦经济贸易办事处,积极参与WTO各委员会的工作,参加监督或评价WTO的实际运作和其他成员履行其承诺的各种讨论。在参与WTO的各项活动时,香港享有独立的发言权,可根据其本身的利益作出独立的决策。在WTO有关基础电讯和金融服务的谈判中,香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1996年12月、1998年5月、1999年11月至12月分别于新加坡、日内瓦和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一、第二、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上,香港均积极、建设性地参与有关活动。[4]

事实上,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中国坚持以发展中成员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作出不同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的承诺。因此,在参与多边贸易谈判和WTO决策的某些场合,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发出不同的声音,采取不同的立场,是正常的。

应当指出,平等、独立的WTO成员地位并不意味着各成员立场的必然不同。相反,在WTO体制中,所有成员为实现WTO宗旨,经常通过协调立场,达成共识。WTO成员之间可能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采取一致立场,并利用WTO各种机制争取合法权益。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基于国家利益原则和共同的经济利益,更可能通过协调,在参与多边经贸谈判和WTO决策中采取共同的立场。[5](P10)同时,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作为WTO创始成员和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今后在提供GATT和WTO经验和作为连接中国大陆与世界市场的“桥梁”等方面,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两岸关系目前虽因台湾当局的现行政策而无法处于良好的互动关系,但两岸加入世贸组织也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带来了新契机。

(三)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显然,在上述适用范围的争端解决方面,分别作为WTO成员的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各自拥有独立的申诉权,并实施独立的责任承担制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如发现其权利遭受WTO其他成员损害,可按《谅解书》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而不必通过中国;反之,如果其他国家发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有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但也不必向中国追究责任,而应直接对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提出申诉。在WTO体制下,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或中国台北之间在上述适用范围的争端,也属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在实践中,由于香港长期实行开放的贸易政策,未曾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被诉方。根据《谅解书》第10.2条规定,WTO成员可作为第三方,即在特定WTO争端解决程序中,除争端当事人以外,对专家组审理的问题具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任何WTO成员。迄今,香港成为WTO三个案件的第三方。这三个案件分别是“虾-海龟案”(TheShrimp-Turtlecase)①、“土耳其数量限制案”[TheTurkeyQuantitativeRestrictions(Quota)case]②和“美国301条款案”(TheUSSection301case)①。前两个案子诉诸上诉机构。在三个案子中,香港都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对诉诸上诉机构的事项,香港也提交了书面陈述。[6]

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中不属WTO体制调整的方面,即有关成员方不受WTO规则约束和未在多边经贸谈判中作出承诺的方面,以及由此类经贸关系中产生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经贸争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当然不属于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最后,即使是属于WTO体制调整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产生的争端,虽属WTO成员之间的争端,但也并不当然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因为此类争端同时也属特殊的国内经贸争端,可通过国内解决方式,更多地采用协商、谈判等国内双边解决方式。

(四)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经济合作方式,一般属于区域性经济联盟或经济一体化安排。其法律模式主要包括欧盟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区模式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模式等。GATT允许其成员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WTO沿用GATT的惯例,允许成员之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存在。

GATT第24条第8款分别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了明确的定义。据之,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一个单一关税领土取代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以便“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生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12、13、14、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同盟各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一个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12、13、14、15条和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由此可见,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关税同盟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须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而自由贸易区成员则无此要求。显然,前者的经济一体化程度更高。

根据GATT第24条第4、5款规定,GATT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也不得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此类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②有学者将此类临时协定称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或一种层次。[2](P84-85)

实际上,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向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不同层次和类型。三者中,关税同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层次,自由贸易区次之,而导向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初级层次或阶段。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作为WTO体制下的平等成员,在适当时机,可以根据GATT第24条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商谈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考虑到中国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选择自由贸易区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在建立自由贸易区之前,首先是商谈形成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南亚国家联盟都是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组成的,是区域性国际组织。而同为WTO成员的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则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如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签署导向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安排中,也是一个创举。其实质是一国的经济一体化安排,而不是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安排。

三、“一国四席”的重要意义

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看,WTO体制“一国四席”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因势利导,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一)“一国四席”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法认为,主权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即只有主权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结主体。在不断发展的现代国际实践中,由非主权实体参与缔结条约并非罕见。一些实例表明,条约的缔结主体除主权国家外,还有国际组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交战团体、享有自治权的殖民地和区域性非主权实体。上述非主权实体的缔约权分别来源于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国家宪法、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等。[7](P240)相应地,一些非主权实体通过缔结条约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应强调的是,非主权实体通过缔结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并不能改变其法律地位。

传统上,国际组织一般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机构和相应职能的组织。[8](P1-5)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的成员已不限于主权国家。目前,从成员资格看,国际组织可大致区分为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和由主权国家、非主权实体组成的国际组织两种类型。WTO不是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单独关税区。其在成员资格方面的创新在于,无论是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作为WTO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中国在WTO体制的“一国四席”,实际上与早年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首创的“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与“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模式,以及后来在“亚洲开发银行”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中的类似安排是一致的,反映了国际法的新发展。

(二)“一国四席”可强化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

在法律上,中国是以主权国家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则以单独关税区的资格加入世贸组织。由于中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在回归后继续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员地位,不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以“一国两制”方针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后,台湾也将遵循香港、澳门模式,继续保持其在WTO中的成员地位。鉴此,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关系可视为中国主体与三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从中国长达15年的“复关”和“入世”谈判过程、坚持的立场以及所作的承诺看,事实上,作为WTO成员的中国目前是指中国大陆。相对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三个单独关税区,中国大陆本身也是一个关税区。在这个意义上,同样作为WTO成员,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关系,也可视为中国各关税区相互之间的关系。值得密切关注和始终坚持的是,由于中国台北是以单独关税区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其名称和地位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绝不容许有任何改变。在其提供给WTO及其成员的所有文件中,必须明确冠于theSeparateCustomsTerritoryofTaiwan,Penghu,KinmenandMatsu(ChineseTaipei),如为中文,则为“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或简称“中国台北”。WTO体制的“一国四席”首先强调的是“一个国家”,这一法律定位本身必将进一步明确反映和强化WTO全体成员和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

(三)“一国四席”为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提供了新契机

WTO体制下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与中国台北之间的成员关系,为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提供了新契机。

目前,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身份作为WTO成员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并为WTO本身及其全体成员(包括中国、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所承认和接受。在当前错综复杂的两岸关系中,这一新的定位为两岸四地相互之间以WTO成员身份开展经贸层面的谈判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提供了一个新的现实选择。应当明确的是,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与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性质。从国际层面看,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从国内层面看,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又是中国不同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在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以谋共同发展,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现实情况,以更富有远见和更灵活务实的态度,以WTO体制“一国四席”的法律定位,适时启动两岸四地之间属WTO调整范围的经贸活动的沟通和谈判。

文档上传者

相关期刊

WTO经济导刊

部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