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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责任危机根源经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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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责任危机根源经济思考

一、责任保险危机

责任保险保障致害者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责任来自致害者因侵权事故而导致的对第三方的损害。它一直与法庭诉讼存在密切关系。它的盛行始于美国,但在发展之初,责任保险曾受到来自理论界的很多质疑,如Shavell(1982)¨在其经典文献《责任与保险》里指出,责任保险的存在会稀释投保人法律上应有的注意程度——责任保险的购买者在拥有责任保险后,因受害者的损失完全(或者大部分)由保险人承担而放松应有的注意程度,导致更大的损失概率。Dazon(1984)则在Shavell的研究基础上指出责任保险会导致保险人的更多负担;台湾学者陈彩稚(2000)也指出:“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比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更为复杂,因为它不仅包括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包括受害者和受害者的法定人的道德风险”。Parsons(2003)[43则总结了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指出其包含“保险单持有风险”、“索赔者风险”、“司法判例的风险”和“承保风险”四个领域。很明显,它的范畴要大于一般保险的道德风险范畴。因此,责任保险所具有的道德风险也是大于一般保险的。责任保险在美国实务界十分受欢迎,个人和企业为了投保责任保险支出了大量的金钱。但美国的责任保险发展也并非一帆风顺。美国共发生了三次责任保险危机: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7O年代,被称为可获得性的危机;第二次发生在1985年一1987年之间,被称为可负担性的危机;第三次是21世纪初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它席卷了包括密西西比、西维吉尼亚等州在内的约三十个州。而本文所关注的主要是第三次危机,因为它规模最大,影响最为深远,又因为它主要出现在医疗系统领域,因此较多的人称它为医疗责任危机。这场医疗责任危机对美国医疗体系的影响是全方位的。2002年,处于危机中的州只有12个,到2009年末,已多达30个,其中包括密西西比、西维吉尼亚、内华达和宾夕法尼亚州等。危机的表现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美国的医疗服务人员和机构越来越难以负担高企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费。作为一项商业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是由各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而越来越高的医疗事故索赔成本导致经营责任保险若有利可图,必须收取高额的责任保险费。目前,收取责任保险费数目在田纳西、佛罗里达和爱达荷州等地已经达到一年l0万美元甚至更多,而这对于平均收入较高的医疗服务人员来说也是一笔天文数字。更糟糕的是,有些地区由于经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无利可图,各保险公司开始拒绝提供这项保险。这意味着就算医疗服务人员愿意负担高昂的保险费,他们也不能获得责任保险的保障。二是数目众多的医疗服务人员由于缺乏(或者说难以负担)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障,开始放弃提供医疗服务,特别是一些承担高风险的服务人员。具体表现为如妇科医生拒绝接生新生儿,外科医生不再执行大型手术,同时有不少医疗服务人员选择搬离处于危机所在的州,还有大量的医务人员集中起来向政府表示抗议,抱怨他们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负担医疗责任保险。三是大量的患者难以获得及时的救治。在这些出现危机的各州里,由于医务人员的迁移和拒绝提供高风险的医疗服务,医务治疗的众多领域都出现无人负责的真空。在一些州,不少患者由于缺乏及时的治疗和手术而病情恶化或死亡,更多需要救治的患者则只能到未发生危机的州才能获得救治。最近这次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危机,引起美国学术界的广泛重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如RichardEAnderson(2005)在《医疗责任保险危机和有效的法律改革》一文中指出,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危机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高昂的责任辩护成本、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有偏好的法庭判决体系。并指出美国其余各州应学习加利福利亚州的改革制度,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封顶,同时限制律师的行为,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文则指出,过度诉讼和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是造成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危机的关键因素。为了说明本文的观点,我们对责任保险与过度诉讼进行了全面的经济分析,力求尽可能地揭示出过度诉讼对责任保险危机形成的作用。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一是对责任保险危机产生的关键因素提出一个具有逻辑性的经济分析体系;二是全面剖析了责任保险危机发生的原因;三是对我国责任保险危机出现的可能性进行了预测。

二、修正的诉讼与社会合意模型

基于对法庭诉讼与诉讼动机的研究目的,Shavell(1982)提出了一个模型,比较了诉讼的提出与社会合意(最优)之间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Shavell并没有在模型中考虑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而美国司法界惩罚性赔偿金十分普遍。因此,我们有兴趣知道在Shavell的模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金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在1784年Genayv.Norris一案中,美国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之后惩罚性赔偿金在美国司法界得到广泛应用。所谓惩罚性赔偿金,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作用主要是对恶意、严重过失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震慑,而非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致害所需的赔偿实际上并无关系。它设立的初衷也是为了以儆效尤,加大致害者的经济负担,以起到警示作用,不让类似的事故发生。应该说惩罚性赔偿金本身的设计没有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法庭宣判的这类赔偿金数目越来越大,尤其是近年来已经远远超过事故本身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事故中尤其如此,这也大大加重了被告和保险公司的负担。现在来回顾一下Shavell的模型,其基本假定如下:各参与方都是风险中性的;被告能够通过从事阻止活动降低他们造成损失的概率,但这样做需要付出成本①。特别地,我们定义z为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Z>0;p为假如被告不从事阻止活动的损失概率,P>0;q为假如被告从事阻止活动的损失概率,P>q>0;为被告阻止活动的成本。假如一个被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提出诉讼,原告将获得被告支付的z赔偿金。考虑到诉讼自身的成本,假设口为原告的法律支出,0>0。b为被告的法律支出,b>0。社会最优的标准假定是最小化社会总成本,这等于预期损失、阻止成本和预期法律支出的总和。假定法律支出是连续可分的,那么社会成本将会因被告从事阻止的行为而减少,即:+q<pl(1)假如这个不等式的方向相反,被告从事阻止的总成本大于他不从事阻止遭受的损失,显然被告将没有从事任何阻止行为的动机,因此有成本的诉讼是不受社会欢迎的。给定这些假设,只有当a<Z时,才会存在诉讼。假如一个原告遭受损失并提出诉讼,他的净得益将是Z一0。假如口<l成立,那么在纳什均衡里被告将从事阻止活动;因为假如被告这样做,他的预期成本将是+q(Z+b),否则将是P(Z+b);同时根据公式(1)和q<P,则有+q(1+6)<pl+qb<p(t+6)(2)因而,总的社会成本将是+qZ+q(0+b),即,总社会成本是原告和被告的阻止成本、预期损失和预期法律成本之和。假如口>Z,那么原告将不会提出诉讼,因而在均衡中被告将不会从事阻止行为的活动,其社会总成本将是pf。假如诉讼是社会所期待或者说合意诉讼,则有+ql+q(a+6)<pl(3)经过整理,我们有q(a+6)<[(p—g)f—](4)公式(4)被称之为社会合意诉讼约束公式(Shavell没有做出该定义)。这意味着提出诉讼的预期社会总成本小于预期的社会总得益,阻止成本的损失净减少,则是(P—q)z—。Shavell的分析获得了两个重要条件,我们关心的是第一个条件,就是非社会合意的诉讼得到提出。这反映出口<Z成立,同时公式(4)中的不等式的方向相反。由公式(4)可以看出,社会从这个诉讼中获得的是负收益,但是由于个人诉讼约束公式n<z成立,所以个人从事了违背社会最优的诉讼活动。现在假设法庭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为pd,尽管它是随机发生的,因为某些案例可能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但我们不打算在模型中考虑不确定性(Shavell就是这么做的),因此原告从诉讼中获得的收益将被修正为1+pd,个人诉讼约束公式0<z则变为0.<z+pd,而社会合意诉讼约束不变仍为公式(4),我们简化为c(p,q,口,b,z,)。现在比较pd的出现是否增多了不合意的诉讼,这实际上是比较:P,[(G(p,g,0,b,Z,)l(Ⅱ<f)]>Pr[(G(p,g,口,b,l,)I(0<l+pa)]ifpd>0。在单侧函数的约束下,不难验证后者是大于前者的,于是有了第一个结论,在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情况下,增加了社会不合意的诉讼。

三、Sarath的诉讼惩罚模型

本节采用Sarath(1991)提出的诉讼惩罚模型。它是对Grossman&Hart(1983)提出的有限产出的委托一公式的一个扩展,在模型中我们假设,诉讼是导致人行为的一个估计,随后的惩罚将在保险人和人之间进行分割。委托的基础概念如下:这里有n个产出,标识为q=(g一,g),以委托人偏好的增长顺序进行安排。为方便起见,产出也经常被简单表示为指数i。A表示可能行为的设定,并假定将是实数R上一个紧凑的区间。假定人选择的一个行为a,观测到q的概率通过P(口)来表示。P(a)=(P(a)⋯.,P(n)),假定当a>b时,P(a)>P(b)。人的支付由=(..,)表示,这里是当产出g发生时的支付。委托人假定是风险中性的,对一个支付和行为a,人的效用函数由ty(x)一V(a)决定,这里U是凹且递增的,V是凸且递增的,两个函数都是三阶可微的。人的保险效用由表示。下面介绍诉讼和保险基本的委托一模型。人被发现有罪的概率取决于一个给定的产量和行为。这个有罪的概率和假如他被发现有罪将被估计受到的惩罚一样,我们假定为一种当事人都了解的共同知识。在产出被观察到之后,委托人接收到一个私人信号然后可能会决定起诉这个人。人被允许执行保险来补偿来自于被委托人起诉的损失。事件的相关结果表示如下:1)合同是一致同意的(惩罚结构也是共同知识)。2)人选择他希望获得保险的一个行动a和一个数量t。3)q是可被观测到的,并且人接受支付i。4)委托人是否起诉由g和一个私人信息罾决定。5)假如委托人决定要起诉,法庭将根据产量q和人的效用供应a做出有罪估计。6)根据保险协议的条款,法庭估计的损失在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分割。注意到在委托人决定是否要起诉之前人是假定接受合同指定的赔偿。一个替代性的指定可能是假如人将被起诉时,委托人保留了合同的支付。在这篇文章中,不管针对哪一种指定的选择,这种结果在显著程度上是不受影响的。•在解释这些不完全信息、惩罚、诉讼之间关系的特点之前,我们对起诉策略上的限制进行说明:1)委托人不能够预先承诺不起诉。2)法庭赔偿金是束紧的,在委托人和人之问直接的附加赔偿是不可能的。考虑到在诉讼进行的实际状况,包含在条件1和条件2中的束缚是自然的。通过这些限制,假如他的期望回报为正,委托人接下来的理性策略就是起诉,给定他的私人信息和信念参照于人的行为选择。假定一旦起诉发生,对每一个产量q和行为a,法庭要先决定人是否有罪,并且估计一个惩罚赔偿金。而被发现是有罪的概率为g(a)(=Pr[guilt(i,a)]),是一个关于i和a的函数,随之产生的惩罚,是单独关于i的函数。在上述法律惩罚的结构合并了纯粹疏忽制和严格责任制两种完全相对的制度:一个完全疏忽制将同时拥有g(a)和独立于i的Hi,g只能取0或者1并取决于行为a,而一个严格责任制将完全拥有独立于a的g(a)。一般来说,两种极端都将是无效的,而惩罚进程是典型的不确定的疏忽规则。这里的不确定性可被认为是来自于人努力的不完全观测和疏忽标准的不完全施加。我们选择的解释就是人的行为选择是由诉讼所披露的,但是惩罚标准是随机的。给定上述惩罚标准中的不确定性,下一步就是分析委托人诉讼策略的信息的效果。我们允许委托人进行诉讼的决定取决于私人信息鸯,它提供了一个诉讼是否会成功的信息。

四、过度诉讼产生的动态博弈分析

如前所述,学术界早在20世纪8O年代就已经证明责任保险的存在往往会对法庭方的判决起诱导作用(Dazon,1984;Shavell,1982),即法庭在实际判决中往往倾向于将事故责任更多地归咎于购买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方,导致很多原来通过正常判决可能并不需要付责任的损失不得不由保险人来承担。而在事故中受害方在了解到法庭方这一倾向后将会更积极地起诉购买责任保险的致害人,因为这样将有很大的可能赢得诉讼获得赔偿。这种结果一方面导致诉讼成本不断上涨,另一方面导致保险人累积了巨大的责任。21世纪初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较好地验证了Dazon和Shavell的理论。为了进一步廊清责任保险所产生的这种过度诉讼效果,我们通过博弈论的分析来表明它们的关系。在分析之前要做一些基本的模型假设。博弈环境需满足我们常用的一些经济学上的假设,首先是理性人假设。即假定参与博弈的各方(投保人和法庭方)能够按照理性原则,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是博弈环境。本文假定的博弈环境为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j。此外,假设参与博弈的各方都处于一对一(one-to-one)的相对状况,即双方都没有多余的其他可选择对象。下面通过博弈树来具体了解这种状况。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仅和B值的大小,也就是受害人起诉后的胜诉概率。在致害人都没有投保责任保险时,两者是等同的,但现在问题是面对一个购买了责任保险的致害人和一个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致害人,法庭方在做判决时是会产生偏差的。理由在于法庭在进行判决时,出于受害人能否获得足够赔偿的考虑,会充分考虑致害人是否购买责任保险的情况。当了解致害人购买了责任保险后,法庭方知道判决受害人胜诉,致害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将由保险人负责,不会因赔偿不到位导致受害人产生怨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方出于社会安定等因素会有更大判决受害人“胜诉”的概率,这种概率大于致害人没有购买责任保险时受害人“胜诉”的概率,即>口。当>时,起诉I状态下受害人的期望得益大于起诉Ⅱ状态下受害人的期望得益。显然,作为理性人的受害人完全能够预见这种结果,这将导致在一起事故中受害人了解到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后,会更有动力去起诉致害人。上述得到的结果显然不利于保险人,这将导致他们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美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实践也证实了这样的结果——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了解致害人拥有责任保险的赔偿后倾向于更多地进行诉讼,法庭方则倾向于判决购买了责任保险的致害人败诉,最终导致保险人为责任保险支出大量的赔偿金。根据英国Pearson委员会的报告。。估计,88%的侵权个人伤害赔偿案,占总价值的94%是针对有保险支持的被告。21世纪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也显示,美国的法院在事故判决中最大限度地追求对受害人的保护,只要致害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往往就会败诉。在此形势下,众多保险公司由于无法支付责任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众多大额赔偿,纷纷提高责任保险的保费和投保条件,最终导致普通民众基本很难获得责任保险保单,演化成一场影响恶劣的“责任保险危机”。要修正本博弈的结果,需要保证法庭的判决与责任保险的存在不相关,即致害人是否购买责任保险对法庭方判决没有影响,这时博弈结果可以修正为图2。这时O/=卢,所以图中均用O/代替,法庭判决的“胜诉”或者“败诉”在两种起诉状态下的概率相同,因此作为理性人的受害人在了解到这种得益后,会抑制在事故发生时了解致害人拥有责任保险后去进行更多诉讼的动机,从而控制了诉讼成本,也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保持法庭判决时的独立性是避免责任保险出现危机的关键因素。在这方面,法国的经验值得借鉴,法国在处理责任保险事故时,责任和保险往往能够有效地隔离开,使保险人不用过多承担不应负担的责任,这是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应该寻求的方向。那么在遭到这种判决倾向上的不公后,被告会不会选择上诉?答案一般是不会。因为实际承担赔偿损失的是保险公司,被告并没有遭受直接利益上的损害。而且在根据TomBaker(2006)[11关于美国司法实践的学习,我们了解到很多侵权案例中原告、被告、律师与法庭都处于“共谋”状态,这个时候,原告方和被告方不再对立,而是一起设计能获得责任保险赔偿的诉讼与和解。因为只有责任保险可以让原告获得足够的赔偿,被告不用自己承担损失(在保险单限额内),律师获得较多的佣金(美国的律师是按照赔偿金数额比例提成领取报酬),法庭有效(有时是过度)地保障了受害者。而在不能获得责任保险支持的赔偿案里,不管原告胜诉与否,上述各方得益的情况不可能出现。进一步的研究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在此从略。

五、结论及启示

综上所述,我们基本了解了责任保险危机的成因及实现过程。在美国,责任保险有着诱使更多不符合社会最优的诉讼出现及增大平均责任赔案成本的趋势,这既来源于美国所实行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又来自于美国法庭判决时不合理的倾向性。当然这不是责任保险危机的全部来源,其他如过高的责任保险赔案费用、律师鼓励无质量的诉讼倾向等因素并没有在文中得到体现,但我们可以说总结了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成因的关键因素。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虽然是一个逐步积累的过程,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也不是短期内能够消化的。我国在新《侵权责任法》公布以后,责任保险必将迎来一个发展高峰,但如果陷入类似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漩涡里,对社会和民众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对我们有以下几点启示:1.在医疗事故赔偿金的处理上,不宜过分加重医务人员的负担。我国还没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概念,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数额最近几年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因此应在妥善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有意识地控制这类非实质赔偿性的支出,以免造成这类赔偿金逐步上涨后由于刚性难以下降,最后造成整个医疗责任保险系统沉重的负担。2.法庭判决时,应采用以事故责任为主的法国模式而不是采用以责任保险为主的美国模式。以责任保险为主的美国模式,倾向于将事故责任判决给拥有责任保险的一方,这大大影响了医疗事故责任的公正性,同时也极大加重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的负担。此外,法庭判决也不能简单地以事故的严重程度来影响判决的公正。虽然在法庭上可以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严重受害的被害方一定的补偿,但决不能以此来作为判决的基础,否则将给责任保险系统带来过重的负担。3.应加强律师参与诉讼动机的管理。相对来说,如美国律师界那样积极鼓动被害者夸大赔偿金额,盲目提出索赔的情况在我国尚不多见。这当然也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还不是很高,律师所能获得的利益有限,而且我国对于律师的纪律约束也较美国严格。但是提前做好这方面的管理工作也是非常必要的,而且随着医疗责任保险的逐渐引入,我国医疗事故赔案金额也将逐步提高,因此对律师行为的有效约束,有助于限制索赔的盲目性和索赔金额无根据地扩大。4.在对被害者的赔偿上,只要能够保证被害者获得及时救治,不宜重叠各种赔偿,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致害者负担的加大,而且应允许致害者和保险公司采用一段较长的时间来偿还金额较大的赔偿。正如前面所述,这样有利于致害者和保险公司通过资金的利用来弥补损失,不至于因为巨额的赔偿而出现经济困难。总的来说,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系统还不完善,尚处在发展之中,而且司法系统也与美国存在较大差别,所以短期内不太可能出现如美国一样的医疗责任保险危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类似的问题在我国不会出现。随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探索一个完善的既能有效保障受害者权益又不至于造成致害的医务人员过重负担的医疗责任保险系统,需要我们进行长时间的摸索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