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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经济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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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经济法建议

摘要:企业基于其“理性经济人”的本性,会给其利益相关者带来负的外部性。经济法对此外部性的克服主要是通过倾斜性配置外部性供体即企业与受体即其外部性承受对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具体途径是赋予外部性受体倾斜性的权利并保证其实现,具体表现为企业对自然人、自然界、所在社区和社会公益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词:外部性;企业社会责任;经济法

一、外部性及企业外部性的产生

(一)外部性的界定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1776)在论述市场经济的“利他性”时的观点,这涉及到了正外部性的特点。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1890)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自马歇尔以后,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从成本、收益、经济利益、非竞争性、制度等角度对外部性的形成和含义进行了研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庇古、诺斯、奥尔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经济学家。关于外部性的定义直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从现有资料文献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外部性给出不同的定义,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类定义[①]:一类是从外部性的产生主体角度来定义:另一类是从外部性的接受主体来定义。前者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定义:“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②]后者如兰德尔的定义: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③]

本文主张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界定,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致于利益的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④]正如邹先德也认为,“不同经济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主要探讨负外部性。[⑤]

(二)企业外部性的产生

企业基于其“理性经济人”的本性,会给其利益相关者带来负外部性。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认为企业存在负外部性。恰恰相反,正如前文所述,亚当·斯密看到的是企业产生了正的外部性,他认为“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是多少。在他使用他的资本来使其产出得到最大的价值的时候,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绝对不是他个人所追求的东西”。[⑥]也就是说,企业在追求他本身利益时,也常常促进社会的利益,即正的外部性.也就是说,在自由市场经济下,企业的自利行为能自动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

事实上,企业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必然一致。现代经济学证明,由于外部性等因素的存在,市场不能实现充分的风险转移,即出现“市场失灵”。企业作为“市场的替代物”,节约了交易费用,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正的外部性。而重要的是,它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负外部性,比如环境污染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过度利用自然资源侵犯了下一代人的资源利用权;工作场所有毒物质充斥,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侵犯了劳动者健康权、工作安全权;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消费权、滥用经济优势侵犯同类企业的相关权利。尤其是近十几年来,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负外部性与日俱增,使社会问题日趋严重。2005年11月,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发生爆炸;2005年令人震惊的阜阳“毒奶粉”事件,导致其中13名儿童因并发症而死亡;2007年诸多瓦斯爆炸事件等等都是企业带来负外部性的例子。

总之,企业作为经济主体和社会的构成单位,必然要产生和面对外部性:企业的行为对资源和环境的破坏,对业已建立起来供销网络和其他和谐社会关系的打破等,都是企业对他人引起的负的外部效应;与任何具有趋利性的经济主体一样,企业企业对于其产生的负的外部效应往往不会主动予以解决。当某些经济主体的行为造成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损害而又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便形成外部不经济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因此,企业负外部性的实质可以理解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行使其权利时,将本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利益相关者,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二、企业社会责任[⑦]的界定、法律义务属性及其体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与界定

公司的社会责任早在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他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至今尚未对社会责任形成一致公认的界定,美国的学者通常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该定义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利他主义原则(philanthropyprinciple)与信托原则(trusteeshipprinciple)。所谓利他主义原则,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角色时,为社会公众解决了某些社会问题,但自己并不直接从中获取经济上的好处。如果说利他主义原则体现了公司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应有角色,那么信托原则体现了董事对于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社会责任感的觉醒。[⑧]总的来看,虽然主张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但是早期对社会责任的界定比较笼统,主要趋于道德责任。

然而,主流经济学不承认企业会产生负外部性,因此是拒斥“企业社会责任”之说的。弗里德曼就指出,“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如果管理者接受企业社会责任观念,而不是尽可能地为股东创造价值的话,那就几乎没有什么倾向能如此彻底地破坏自由社会的基础了”。[⑨]鲁瑟福特·史密斯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⑩]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比较多,主要有:(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1](2)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还要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并履行某些方面的社会义务。[12](3)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13](4)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乃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更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责任。[14](5)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障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15]从以上几个定义可以看出,对社会责任的界定主要是从社会利益、社会责任的角度,不过范围越来越宽泛,但是仍然没有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明确区分且强调道德责任多,法律责任少。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属性及其体现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性规则,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和解决主体间利益纠纷的手段。从总体上说,义务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16]公司社会责任来源于公司活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既然公司拥有这么大的经济与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包含有大量的负外部性),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就顺理成章了。[17]而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它实质上对自己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它会通盘考虑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其可能性的大小做出推断。它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可见,法律即使对公司社会责任做了规定,公司也不会不计成本的“利他”,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会对它的每一行为做出成本——收益分析,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与收益的变化做出反应。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就是承担起盈利目标之外所谓的“社会责任”,这也不是公司无私的、主动的利他行为。公司的任何行为都是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因此,在当代,企业社会责任已非纯然的道德宣示,而是建立在一定法律支撑之上的正式制度,具有较强的法律义务属性。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必须有多方法律机制的配合。[18]

从国外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学者对社会责任的研究从早期侧重于道德伦理层次转向了法律层次并在公司法里有所体现。美国于1936年修改《国内税收法典》,明确规定公司慈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捐赠可予扣减所得税,扣减数最高可达公司应税收入的5%。为求得公司社会责任落实的法律成果。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美国出现了一场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大讨论,美国的部分州也进行了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实践,并在公司法中增设了一些保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条款。1984年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项目分析与建议》和1994年发表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分析与建议》。该“项目”和“原则”均在各自的第2.01条[商事公司的目的和行为]中一致规定商事公司从事营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为目标。一致规定商事公司从事营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为目标。但无论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是否因此增加,公司从事营业行为仍然:(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之约束而为行为;(b)得考虑一般认为系适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行为;(c)得为公司福社、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捐献合理数额之资源。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英国在通过成文法规定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上虽然不如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那样激进,但也不难发现该国在这方面的一些规范。英国1980在年修改公司法时,第46条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享有实施附属于或者有助于其任何贸易或营业开展的所有行为的权力第309条规定,董事会考虑的问题应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此外,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以突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强调的是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长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还是道德曾面。郑功成就认为,我国需要完善法制,将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制的环境,应该说我们国家立法不少,但是法制还不完备,操作性较差,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方面的规定还不是太完善,遭受歧视以后怎么样上诉,所以法制是需要健全和完善的。[19]《公司法》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开始。《公司法》修改案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我国,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从法律视角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是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即凡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基本上包括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与当地社区,当然不包括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经营者是传统公司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纳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20]也有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有:[21]守法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对雇员的责任、对债权人(包括交易人)的责任等。也就是应当包括股东与经营者,笔者同意此观点。总之,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属性并对其履行施以强制力,这就为解决负外部性提供了有力的正式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社会责任在对待和处理外部性上体现了对法律上正义与公平的关注与贯彻。

三、企业社会责任解决企业外部性的经济法基础与途径

(一)企业社会责任解决外部性的经济法基础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22]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原因之一在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它的经济目的性之间的矛盾需要由国家干预调整,市场主体之一——企业有时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或引导其承担社会责任,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权利与义务、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平衡。

1.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利益是法学的重要范畴,而外部性与利益密切相关。正如王廷惠认为,“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23]企业外部性就是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在行使权利时引发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因为,“企业法人也有生存权、人格权、发展权等,但是,法人应当在不和自然人的人权相互冲突的前提下谋求生存与发展。”[24]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与社会利益观念的确立应该说是一脉相承,其旨在追求经济的整体利益并将个别主体(企业)[25]行为置于整个社会利益中加以评价。在传统的私有权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对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派生的行为保护过于宽泛,以至于较少考虑个别主体的外部性,亦不理会个别主体损害资源的财产权滥用行为。然而,在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视阈里,个别主体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受到限制或被纠正。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个别主体而言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个社会则可能出现效益下降的趋势。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体效益虽受到了遏制,但社会整体效益却在上升。[26]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因此,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维护杜会整体利益应该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当然,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非否定企业个人利益的存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保护才是对个体利益的最好保护,最终目的是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角度分析。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性规则,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和解决主体间利益纠纷的手段。他作为影响和制约人们行为的内生变量,必然会导致人们行为的“调适”。交易各方当事人会根据外部规则的约束、自身的能力以及其他各方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去选择或调整自己的行为策略,表现为一种学习和试错的过程。既然外部性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致于利益的失衡。因此,要解决外部性,就得在外部性供体与受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与义务,即外部性的克服方法与手段就是重新恢复外部性的供体与受体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即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经济法作为追求实质公平的法律,其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就是通过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以实现实质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即以一种于市场反向的利益(权利、义务)不平衡来矫正市场缺陷产生的利益(成本、收益)偏差。[27]企业产生外部性,使得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出现了失衡。给企业施加社会责任是就是通过经济法规范赋予外部性受体即其利益相关者的较多的相关权利,也就是说对企业施加较多的义务,最终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平衡。

3.从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平衡角度分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应该说是一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与我们通常所讲的义务有所不同,通常所讲的义务是指法律义务,而社会责任则并非前部是法律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而道德上的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他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直接对应性。可见,在人们的义务范畴中并非仅指法律赋予我们的义务。道德义务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时时刻刻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同时,义务并非是仅仅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某种情况下可能是出于良心的要求,我们所提倡的企业社会责任就属于这一类义务。[28]也就是说,“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它包括:(1)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包括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2)一项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往往包括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环境保护是企业的一项具体的社会责任,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企业按照比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更为严格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是企业的道德义务。[29]企业的社会责任如果走极端,即完全的道德义务已经不可能,但是完全的法律义务也为时过早,因此必须平衡两种义务。经济法作为法律规范,只是对企业的法定义务进行规范,而作为倡导性的非正式制度安排的道德义务则不予以规范。但是经济法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会在恰当的时候将道德义务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进行规范。

(二)企业社会责任解决外部性的实现途径

企业外部性的经济法克服的主要路径是赋予企业外部性的受体的倾斜性的权利配置并保证其实现。具体就是在法律法规中赋予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明确的权利,其实现又依赖于企业的义务与责任。从全世界来看,各国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立法或社会立法,即规定了企业对社会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将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分散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企业法等方面的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具体表现为企业对自然人、自然界、所在社区的责任,下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对自然人的社会责任

(1)赋予雇员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企业对其雇员产生负外部性的例子比比皆是。我国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前诸多大型公司、企业的裁员行为就是典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企业法尤其是传统公司法中,雇员只是企业的劳动者,而非企业的成员。但雇员的利益和命运与企业的运营又是休戚相关的。因此,雇员是企业的一种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为了促使企业切实保障和充分考虑雇员的利益,当代各国均无一例外地将企业对雇员的责任列为企业应负担的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内容。企业对雇员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获取权、休息休假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权等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也包括企业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担负的道德义务。西方有学者提出,企业对于能否通过裁员、降低雇员薪金、削减劳动安全保护和员工培训开支来降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以及能否通过延长雇员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产量等问题应当慎重决策,其意旨就是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兼顾雇员的利益,从而真正担负起对雇员的责任。我国现行企业法律、法规对于劳动保护也作了明文规定,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1条、《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2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0条以及《公司法》第17条等均要求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2)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企业的债权人是企业的交易相对人,对企业享有权利(即债权),或言之,企业对其债权人负有债务责任。这一责任是否被切实地予以履行,涉及到企业的债权人所预期的经济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重大问题,因此,企业的债权人是企业的一类重要利益相关者。企业的债权人和债务责任内容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因而此种情形下企业对其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责任是对人的,履行这种债务责任,既是企业的民事义务,亦可视为企业所负担的社会责任,因为它符合我们所给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及其所包含的本质属性。除此之外,企业还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群体负有确保交易安全的责任,这一责任要求企业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一债权人都合法、善意、无过失地为交易行为,切实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这是与基于具体的法律关系所生之特定债务稍有不同的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责任,于某种意义上讲,此种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对世性质。因此,具体来看,第一,必须明确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债权人知情权的对象上,宜扩大债权人对股东名册的知情权。第二,完善债权人的公司利益求偿权。新《公司法》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评估或者证明不实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在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为公司在存续期间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创造了条件。

(3)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是企业产品的接受者和使用者,其生活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取决于企业所提供的产品的品种、质量、价格等因素。而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存在着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缔约能力不对称,同时消费者的分散性、求偿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现代科技的发达所导致的产品缺陷的隐蔽性,导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尚未从根本上扭转而容易遭受负外部性。一些企业不讲诚信,唯利是图,片面追求商业利益,漠视企业的长远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完善对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从而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使公司更好的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此项责任的主旨,在于促使企业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需求,真正承担起增加产品花色品种、确保并不断提高产品品质、抑制通货膨胀和狂乱物价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九个方面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其一、消费者最基本权利——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其二,消费者重要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自主权、请求赔偿权。当然消费者权利不应该只是一项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按照权利产生的依据分类,可分为法定的权利和约定的权利。以其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准,消费者法定权利又可分为《消法》确认的权利与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消法》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除了这些权利之外,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赋予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言论自由等。[30]这些权利的实现,很多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对应。

2.对自然界的社会责任

(1)赋予现实的和潜在的受益人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这里主要是指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这是企业对环境和资源所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受益人所负担的一项责任。即赋予他们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他必须通过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来实现。因为他不仅关系到当代人类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人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这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环保责任是天然地内在于企业的经营行为的。企业可以没有慈善,但不能污染和破坏其生存于中的环境。企业的经营过程如果污染环境,危害健康,即使企业做了多少善事,捐了多少款,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都是不及格的,或者说用慈善光环逃避环保责任。从目前情况看,大江大河都被污染了,城市的空气质量非常差,自然环境已被破坏得满目疮痍,这对中国未来发展所产生的后果远比没有慈善严重得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企业只顾经济发展而未能承担基本的环保职责。

(2)赋予生态的生存权。上面谈到的是从自然资源使用者的角度分析,而从学理本质上讲,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正如企业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一样,也是权利——责任的关系,换言之,自然生态也具有自己生存的权利。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生态本位终极目标在于通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均衡人类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利益。[31]人类的行为应以不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为限度,人类应与其他生命形式互惠共生、共同发展。这种法律观强调,为了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应保持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态进程,并在利用现存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遵守最合适条件可持续获得收益原则,而不是最大限度的对其进行开发利用。[32]正如郑少华所说:“法理念,从法本位到社会本位,再至生态本位,并不意味着个人放弃权利,意味着在生态危机冲击下,人类走向更高理性,放弃对自然界的掠夺性攻击,转而走向合作,……人与自然的真诚合作”。[33]因此,具有产权自由的企业,在自由行施产权的同时也应尊重自然生态的生存权,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保护了自然环境,也就保护了人的权利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作为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一项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1条)、《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2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45条)等企业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做到文明生产。

3.对所在社区和社会公益的社会责任

基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至于利益的失衡。所以企业社会责任中涉及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其一,企业对社会公众的信托义务。企业是社会公众的受托人,适合公众把有限的资源如水、矿、土地等委托公司经营,以最下的代价创造最大的财富,因此,公司基于这种信托关系对社会公众负有相应的信托义务。其二,社会公众的社会权利。社会权利包括消费者权利、健康权、发展权等,对社会权利的实现,全社会都应当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财产绝对私有观念被抛弃的今天,公司自身所蕴涵的经济力量使其当仁不让的成为这一义务主体,而其义务的实现即公司的社会责任。[34]不过,这里的责任多为道德义务。

(1)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责任[35]

这是企业以其所在社区或者所在社区的居民为相对方的责任。企业与其所在的社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企业给社区经济带来了繁荣,但也使社区居民成为污染等由企业造成的危害的最大或最直接的受害者;社区当局为企业提供治安、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必要保障,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得以正常展开。这些,都意味着企业应对社区承担某些特殊责任。近年来,在西方国家,这类责任无不列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它要求企业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好自身与社区内各方面的关系。由于此种责任实为企业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所在的社区这一企业的特殊利害关系方承担的责任,因此,它属于一种道德义务。

(2)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此项责任包含的内容颇为广泛,诸如向医院、养老院、患病者、贫困者等进行慈善性捐赠,招聘残疾人、缺乏劳动技能者或其他就业困难者,向教育机构提供奖学金或其他款项,举办与公司营业范围有关的各种公益性的社会教育宣传活动,参与预防犯罪或为预防犯罪提供资金等等,均属此列。企业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系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责任是以高于法律的标准对企业所作的要求,其履行尽管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和褒扬,但又必须以出于企业的自愿为前提,因而它是一种典型的道德义务。[36]

在企业法律、法规中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的内容,是我国企业立法的一大特色。精神文明建设和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直接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与作为物质文明建设的营利有联系,更有区别。故企业进行精神文明建设和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可视为是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对此问题,《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22条)等企业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37]

当然,这里的道德责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曾经是道德责任也会逐渐演化为法律责任。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由早期的纯粹道德责任逐渐向法律责任转变。而且法律责任的范围也越来越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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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企业公民这个词是在近20年前出现的。它表达了一种强烈的社会期望:企业应该象公民个人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负有义务的社会团体公民。从社会契约原则来看,企业作为特定社会中的组织被赋予存在和经营的权利,因而也应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社会负责。参见张国平.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蕴[J].江苏社会科学.2007(5):116

[26]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J].法商研究,1997,(1).

[27]胡元聪.法与经济学视野中的外部性及其解决方法分析[J].现代法学.2006,(5):133.

[28]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1(3):108.

[29]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7.

[30]胡元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论[J].理论与改革.2005,(1).

[31]胡元聪.论生态法的生态本位思想[A].经济法论坛(第3卷)[C].群众出版社.2005.

[32]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2(5).

[33]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

[34]秦国恩.法经济学考量的公司社会责任[A].湖北省法学会法经济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三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336.

[3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3.

[36]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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