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公共产品供给经济法视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公共产品供给经济法视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公共产品供给经济法视

[摘要]关于公共产品供给主体,西方经济政治思想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与强调市场的重要性此消彼涨,交替成为经济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公共产品失灵既因为市场失灵而存在,又可能基于政府失灵而产生。而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的规制既要体现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功能,又要体现对国家经济权力的必要限制和矫正,正好契合了市场需要国家进行适度干预的经济法理念。

一、公共产品概述

公共产品是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它是私人产品的对立物。国内学者对于这个术语有很多的译法,如“公共物品”、“公共财产”、“公共商品”、“公共财产”、“公共产品”等等。他最早是由瑞典学派代表人物林达尔在1919年提出,后来在经济学领域广泛使用,而且在政治学领域中也经常出现,如我们最早可以追溯到霍布斯关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是其基本职能”方面的论述。他实际上已经提出了若干在以后成为公共产品理论重要论点的思想:(1)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是一件最重要的为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2)政府收支是公共收支……。如今,公共产品已经广泛渗透入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

萨缪尔森指出其有两个“经典”特征:一是受益上的非排他性,即不可能阻止不付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对公共产品的供给不付任何费用的人同支付费用的人一样能够享有公共产品带来的益处且受益对象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二是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即指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从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中获得的效用,即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一般认为,公共产品可以分为纯公共产品、俱乐部产品和共同资源,俱乐部产品和共同资源产品通称为“准公共产品”。[1]

二、关于公共产品政府供给与市场供给①思想的回顾

(一)社会学、政治学角度的公共产品政府供给思想

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角度,魏特夫、马克思·韦伯、卡尔·马克思都以公共工程的例子阐明了政府存在的原因且政府供给公共产品是其职能所在。他们认为,正是由于人类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才导致了政府的产生或者形成了这一制度安排。这为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给出了理由。因为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抵御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能力是非常弱的,组织这类防御工程活动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国家集中全国的资源和人力来进行。魏特夫依此得出了“治水社会”[2]或者“东方专制社会”主要起源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结论。所以,随着历史的延续和发展,组织和管理这一共同体活动,导致了政府的产生并构成政府活动的主要行为。马克斯·韦伯在分析这一问题时也指出,“在埃及、西亚和中国文化演进中灌溉是具有关键性的问题治水问题。解决了官僚阶级的存在、依附阶级强制性劳役以及从属阶级对帝王的官僚集团职能的依附”。[3]他阐明了官僚政治存在的基础。卡尔·马克思曾说,“在亚洲,很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军事部门,或对内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4]他还论述道,“节约用水和共同用水是基本的要求,这种要求在西方如弗兰德和意大利,曾使私人企业家结成自愿的联合,但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辽阔,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所以就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来干预,因此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职能。”[5]

总之,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的社会形态和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社会形态,都需要社会来提供某些必需的公共产品。这种基于社会需求和社会安全理念的制度选择,降低了社会的运行成本,有效克服了市场制度的某些缺陷,如通过外部性的内部化解决了公共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问题。所以,政府的存在和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是有效率的。休谟也认为,在公共产品提供的问题上,只有政府才能有效克服公共产品供应悖论的困难。因为“虽然政府是由带有一切人类弱点的人所组成,但它却是一种最最美妙、最最精巧的发明创造,——一种在某种限度内摆脱了所有这些弱点的结合体。[6]

(二)经济学角度的公共产品政府供给思想

亚当·斯密、萨缪尔森、穆勒、庇古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们从经济学的角度,把公共产品作为市场失灵而必须由政府配置的对象,认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比市场方式即通过私人提供具有更高的效率。

1.从国家弥补市场失灵的角度分析。亚当·斯密认为,……政府必须提供某些服务:第一,……也就是建立国防;第二,……即设立司法机关;第三,建立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这种事业与设施在由大社会经营时,其利润通常能够补偿所费而有余,但若由个人或少数人经营,决不能补偿其收费。[7]。但他强调,对大部分公共服务,是否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取决于个人能否充分提供它们,只有个人不能充分提供这些公共服务时,政府提供才是必须的,即强调市场的主导性和政府的补充性。而萨缪尔森则更加强调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主导性。他认为,由于公共产品的特征决定了通过市场供给,要实现排他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高昂。“由于私人提供公共产品普遍不足,政府必须介入以鼓励公共产品生产,在购买公共品,如国防或灯塔时,政府的行为与其他任何打比开销的个人行为并无二致。政府通过向某些领域投入足够的货币选票,使资源向那里流动。一旦投入货币选票之后,市场机制就接手过去,引导资源流入企业,从而生产出灯塔和坦克。”[8]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的主导性不容质疑。

2.从国家可通过税收解决供给的角度分析。穆勒对为什么必须由政府提供某些服务做了论证。他以灯塔为例,认为象灯塔这样的物品,个人不可能主动建造,原因在于这类物品的建造者和提供者很难对使用者收费以补偿建造费用并获利,解决的办法只能是由政府采用收税的办法建造和提供。也就是说,对于收费困难的物品或服务,应该由政府提供。庇古则运用功利主义的方法,假定:每个人都从公共产品的消费中受益(获得效用);公共产品的提供支付成本即国民向国家交纳税收;纳税会给纳税人(即公共产品的消费者)带来负效用。庇古把税收产生的负效用,定义为放弃私人产品消费的机会成本。他认为,公共产品应该持续提供到最后一元钱所得到的正边际社会效用等于为最后一元公共产品而纳税的负边际效用相等时。也就是说,他主张解决公共产品外部性的办法就是由政府采用收税的办法来完成,也即实现外部性问题的内部化。

(三)经济学角度的公共产品市场供给思想

从20世纪60、70年代以来,随着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一批主张经济自由的经济学家如戈尔丁、布鲁贝克尔、史密兹、德姆塞茨以及科斯等人或从理论或从经验方面论证了公共产品市场供给的可能性。

1.从排他性技术角度分析。戈尔丁认为,在公共产品的消费上存在着“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9]“平等进入”指公共产品可由任何人来消费,如公园中的露天音乐会。“选择性进入”指消费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约束条件例如付费后,才‘可以进行消费,如在音乐厅中举办的音乐会等。戈尔丁认为福利经济学忽视了公共产品供给供给方式上的“选择性进入”。没有什么产品或服务是由其内在性质决定它是公共产品或不是,存在的只是供给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方式,即“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产品和服务采取何种供给方式取决于排他性技术和个人偏好的多样化。若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市场手段被充分地供给给消费者,那是因为把不付费者排除在外的技术还没有产生或者在经济上不可行。德姆塞茨指出,在能够排除不付费者的情况下,私人企业能够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他进一步认为,若一个产品是公共产品,那么对同一产品付不同价格是满足竞争性均衡条件的。由于不同的消费者对同一公共产品有不同的偏好,因此可以通过价格歧视的方法来对不同的消费者收费。[10]可以说,德姆塞茨的论点是对戈尔丁论点的发展,二者都从技术的角度讨论了非政府组织提供公共产品的可能性。

2.从消费者的角度分析。布鲁贝克尔认为,公共产品消费上的免费搭车问题缺乏经验方面的科学根据,它忽视了现实中许多影响人们表明自己对公共产品需求的重要因素。例如,社区中某一成员虽然因为免费搭车享受了短期利益,但他会失去社区成员的信任而有损于自己的长期利益。出于这一考虑,社区成员免费搭车的动机就会大大减弱。[11]史密兹进一步认为,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消费者之间可订立契约,根据一致性同意原则来供给公共产品,从而解决“免费搭车”问题。举例来说,某一社区计划兴建一健身场所,社区成员在一致同意原则下,订立契约,规定该健身场所可由某他们认为,公共物品全部由政府组织或公营部门提供、生产或管制,并非是唯一或最有效的途径。选择多种组织形式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成为一种必然。单个成员投资兴建,但使用者需向投资者付费,这种办法在实际中应该是可行的。可见,二者均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分析公共产品市场供给的可能性。

3.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法经济学的研究非常强调和注重实证研究。科斯在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上,他考察了英国的灯塔后认为[12],从17世纪开始,在英国,灯塔一直是由私人提供和经营的,并且不存在不充分供给的情况。因为他发现,在购买了王室许可证,得到了政府的授权,并因提供灯光服务而向船只收费之后,英格兰的灯塔是能够盈利的,而政府的作用仅限于灯塔产权的确定与行使方面。管理灯塔的机构是领港公会——一个对公众负责的非营利组织。虽然后来英国政府规定由领港公会收购所有私人灯塔,但领港公会实际上是一个非营利组织,而不是政府部门。由此,“科斯德出的结论是:和很多经济学家所人的相反,即一向认为必须由政府经营的公共产品也是可以由私人提供和经营的。”[13]

三、公共产品供给的经济法解读

公共产品失灵既因为市场失灵而存在,又可能基于政府失灵而产生。因此,法律对公共产品的调整既要体现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功能,又要体现对国家经济权力的必要限制和矫正。[14]这正好契合了市场需要国家进行适度干预的经济法理念。

(一)市场在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失灵——国家干预的应然逻辑

1.市场在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失灵

首先,从公共产品消费者角度分析。曼瑟尔·奥尔森认为个体的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的理性。他指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5],即“相互影响的甚至矛盾的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岳彩申教授语)。在公共产品消费方面,由于搭便车行为的存在,一方面,集团成员会认为自己即使不付费也能消费公共物品,从而大大削弱个体为生产公共物品付费的动机,鼓励了“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个体会担心自己在生产公共物品时,他人会“搭便车”、坐享其成。这也大大削弱了个体为生产公共物品付费的动机。而且,随着成员的增多,增进集团利益的人从集团总收益中获得的份额就越小,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得到的报酬就越少,从而也大大降低了为公共物品生产或付费的动机,造成的结果是公共物品无法被提供出来或处于供应不足的状态。正如曼瑟尔·奥尔森指出,即使在集体物品的提供相对有效的小集团中,所提供的集体物品也远非是最优的,在小集团中存在着只能提供低于最优水平的集体物品的倾向。

其次,从公共产品提供者角度分析。假设公共产品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由企业提供,由于其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社会成员便会“免费搭车”。当“搭便车”策略成为主导策略时,就不会有任何数量的公共产品被提供出来。这就决定了市场无法提供公共产品,至少是无法有效提供,即在公共产品供应上,市场价格难以形成,从而市场机制也就无法引导必要数量和质量的社会资源于该领域,使得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难以通过定价方式收回。何况实际上“经济人”是不愿意管理公共事务的。基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特征,亚里斯多德曾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务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务,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务;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务。”[16]按照亚里斯多德的逻辑,作为公共事务目的的公共产品,私人和企业是不愿介入的,而是在公共领域中普遍存在“搭便车”心理行为。这时,若任凭市场机制来调节那么公共产品会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公共需求。

2.国家在公共产品市场供给中失灵的干预

首先,从国家职能和政府特性的角度分析。从政府设置的目的性上观看,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因此实现这个职能,就成了各国政府所必须面临的主题。围绕着实现这个职能,在不同的国家及其不同的历史时期,又有着不同的学说和实践。对一个负责的政府来讲,针对公共产品供给上的失灵,理所当然就要由它来承担供给任务。同时,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政府为与不为,不应当取决于政府官员的自由意志,而应当取决于政府本身的特性。就政府特性而言,一方面政府拥有干预权力,另一方面整个社会对干预权力必须服从。即只有政府才有资格和能力对经济活动(这里指公共产品的供给)进行干预。科斯的“政府替代”理论对此进行了较好的说明,“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如果需要,它就能完全避开市场,但这种优越地位,企业却不具备。这样,就使“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17],并因此而成功地实现政府对市场的“替代”。

其次,从交易费用节约的角度分析。科斯定理表明,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产权的归属如何,通过协同交易的途径即可以达到最佳效率状态。运用这一定理,对于解决外溢性等问题无疑是有帮助的。但在很多情况下,交易成本是很高的,要减少信息交易费用,进而逼近理想化的效率标准有两条路可走:一条是技术本身的改进,这不是经济学家考虑范围之内的;另一条是制度的替代和改进——市场制度和政府制度的比较与竞争就是由此而生的。之所以存在政府制度配置资源的必要性,就是因为它能在某些领域更好地克服高昂的信息交易费用,比市场制度更进一步靠近理想的目标。科斯认为,政府替代的关键是它可以节约交易费用,并提高了要素配置效率。科斯的“政府替代”理论说明,如果不存在制度替代的效率条件,政府和市场都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二)政府在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失灵——国家“适度”干预的现实依据

基于“看不见的手”的原理,如果政府对市场进行不适当干预,不仅不会促进经济,反而会妨碍市场的正常运行。这种情况下政府政策是无益、无效的,即导致政府失灵。

首先,从公共产品消费者个人角度分析。在面对集体消费的公共产品情况下,同样由于消费者“免费搭车”的动机,理性的个人不愿意表露而是降低或隐瞒实际效用,这时政府无法了解每个消费者的真实需求偏好,不能完全掌握公共物品的供求信息,在公共物品的供给上就会出现政府失灵,既使采用“福利税”,按照消费者的效用来征税弥补成本,公共物品的供给也无法达到最优的供给数量,从而就会出现人们在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上产生“拥挤”,公共物品以次充好现象也会发生,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

其次,从政府集体有限理性分析。布坎南认为处于政治市场的行为主体不会因为所处位置的不同而改变自己的经济人特性,这种经济人特性会使他们受到权力、职位、社会名望及其相关物质利益的驱使,谋求个人效用最大化。他指出:“政府的缺陷至少与市场一样严重”。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政府在试图矫正市场失灵时,往往又导致“管制失灵”。所以,政府在其行为准则的选择和实施过程中,资源配置是有利于个人和集团偏好,会诱致资源配置的低效、不公以及寻租设租的产生,政府在制订和执行政策时很可能偏袒自己投资的项目而给其竞争对手造成不公平的环境,更难免有人借助政府权力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实现私利。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些公共物品领域人们不愿放开以及政府垄断公共物品供给会出现效率问题。

第三,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分析。查尔斯·沃尔夫对政府缺陷作了深入的分析:成本和收入之间的分离,过剩与成本的提高。具体的机构有追求预算的增长,公共政策派生的外在性、权力分配的不平等[18],这就是说政府投入行政成本,主要是满足社会的需要,政府自身没有收入。在治理公益事务时,行政成本有总体上的增长趋势。政府总是追求预算增长。公共政策派生的外部性、权力划分不平等,部门之间、机构之间存在矛盾,政府机构存在“帕金森定律”的作用。[19]沃尔夫这份研究说明在市场失灵的公共事务领域政府也会失效,如在公共产品供给上,“政府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垄断、缺乏竞争机制,政府机构和官员缺乏像企业组织中的成本效益观念和顾客意识,加上公共物品评价上的困难,社会对政府的监督不力,使得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经常是低效率。”[20]

国家干预在公共产品供给领域的失误,主要体现在政府行为的缺位、错位、越位,即放弃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生产并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选择了不恰当的低效的生产方式、超出了公共产品的范围去承担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私人产品供给。无论是政府的哪一种干预失误,对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都会造成很大的负面效应。因此,为了减少或避免政府的公共失灵,必须对政府的干预进行干预,纳入法治化轨道。

(三)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的规制

1.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规制的理论依据

首先,经济法可以克服公共产品供给的“双重失灵”。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1]前已述及,在公共产品供给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都存在共同的原因是集体有限理性。在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市场主体自身都没有能力也不可能避免与克服这种集体的非理性现象,为了纠正和克服这种现象,需要市场之外的国家力量与强制性规则进行干预和引导,由此而产生的国家的干预经济的法律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因此,岳彩申教授认为,经济法特有的逻辑起点不是有限理性,而应当是有限理性中的的集体有限理性。并进一步认为,经济法是使市场中集体理性达到和谐并且避免集体非理性现象的必然产物,是对集体理性进行补充、指引与矫正的理性工具。因此,国家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干预也必须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所以说经济法是通过“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统一、授权与限权的统一以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上的双重失灵。

其次,经济法可以促进公共产品供给中集团利益的均衡。目前,我国公共物品的供给受到了利益集团的影响:其一是通过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实现公共产品的倾斜供给。这是目前中国合法利益集团较常用的影响方式,这主要表现:一方面,合法存在的利益集团一般都有其业务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它们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政府决策机构和人员又实行分管制度,分管领导既可以直接有效地接近、影响相关决策者,也可能直接参与制定政策和决策。其二是利用既定的规则、惯例或者直接诉诸法律实现公共产品的倾斜供给,这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途径。近年来,中国推行的决策听证会,正成为各相关利益集团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途径。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以使政府改变其与本集团利益目标相冲突的政府行为,这是各利益集团,尤其是民间性利益集团经常采用的方式。[22]因此,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经济法通过对不同集团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从而直接影响公共产品的供给。如许多弱势或是隐性利益集团权利与义务不平衡,遇到问题更多地是采取一些被动的方式解决,达不到实际的效果。通过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手段这种途径加强各种利益集团尤其是隐性或是弱势利益集团内部的凝聚力,走出集体行动的困境,摆脱狭隘的搭便车思想,积极主动地通过大家的合力更好更有力的向政府和社会喊出自己的声音,从而争取到公共产品的公平分享。

2.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规制的范围和限度

首先,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国家干预是尊重市场的干预。经济法的“需要国家干预论”强调的是市场与国家间的双向互动制衡关系,国家干预市场,市场也干预国家,因为国家在干预过程中可能出现过渡干预、负效干预的现象,而对这种现象的遏制,最终力量只能是依据市场要求的经济法律规范。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需要国家干预论”才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定位于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公共产品市场供给的失灵是国家干预市场机制的经济逻辑起点之一。市场调节自身所具有的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使得其最优资源配置的作用在公共产品领域受到了限制无法展示其在私人产品领域既无可比拟的出色的调节机能,该领域成为自由市场经济鞭长莫及的“边疆”。而国家这只有形之手在此却大有作为,其干预比之于在私人产品领域的干预显得更为主动强大。当然,这种干预要求国家权力谨慎选择干预范围即要求公共产品的范围确定应当有理论依据,即便是属于公共产品范围只要其生产与提供有着市场参与的空间,都应当考虑引入市场机制。

其次,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国家干预是适度的干预。现代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是建立在对国家的有限理性这一哲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即国家对经济干预,主要通过政府去实现的,而政府作为一个有限政府,它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因此国家在实施干预的时候,一定要作到“适度”,即“凡是市场能有效运行之处,就没有经济法存在的空间;凡是有经济法不能克服市场缺陷之情形,就没有经济法运作之余地;凡是存在经济法克服市场缺陷不经济之情形,也没有经济法存在之必要”。[23]公共产品领域的国家干预因为市场的失灵而将国家经济职能的运用与发挥推到了主要位置。由于政府的充分介入,私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活动的空间十分有限。但是,公共产品作为外部性的一个例子,国家调节在此占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改变整个经济领域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国家公权只能是以“干预”的性质介入公共产品的供给。这意味着这种国家干预是一种外生的带有目的性的力量,它必须具备合理性的前提。即国家干预权力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这意味着国家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干预权力应源于法律之规定,其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

3.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规制的目标

首先,从效率的角度看,目标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全民性而非个别性、共享性而非排他性、公平性而非差别性的利益归属,而这种利益按庞德的说法,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24]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个人利益的相加或等同于国家利益,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25]这表明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它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公共产品经济法规制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公共产品失灵,而最终是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即通过解决社会成员在集体享用公共产品时所产生的消费者与供应者的权益冲突。通过解决这些现实矛盾来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的安全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并最终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目标是促进社会的实质正义。公平是法的价值目标,更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社会公平观就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公平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交易公平和形式公平,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26]而在这四种公平中,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超越民法界限而发展起来,它较之民法更注重实质的公平。实质公平是经济公平的要旨,不是特权分配,而是一种利益调整,是对不平衡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结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我国的城乡差别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公共物品上。在现阶段,通过改变公共物品的供给的政策,向农村、农业和农民倾斜,扩大公共物品供给,逐步实现公共物品的均等化,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促进社会公平。[27]经济法对公共产品的规制应当立足社会社会实质公平,一方面对政府提供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职能予以明确,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公共选择过程和经营行为予以规范,从授权、控权和维权的角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共产品的经济法规制构筑的法律程序的目标以及调整各方关系所遵循的方向和原则,促成公共产品享用的公平的实现。即“消除因公共物品而引起的不平等感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尽快给予人们一公共物品的享用权利。”[28]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20]蔡磊.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1-32:32

[2]卡尔·A·魏特夫.东方专制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407

[3][德]马克斯·韦伯.世界经济通史[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234

[4][5][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145:64.

[6][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579.

[7]安福仁.市场效率限制与税收宏观调控[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3):18-22.

[8][13][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萧琛主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29;29.

[9]Goldin,Kenneth,D.EpualAccessVSSelectiveAecess:ACritiqueofPublicGoodsTheory[J].PublicChoice29(spring)1979:pp53-71.

[10]Demsetz,H.ThePrivateProductionofPublicgoods[J].Journaloflawandconomics.13(October),1970:pp.293-306.

[11]Brubaker,FarI.FreeRide,FreeRevelation,orGoldenRule[J].JournalofLawandEconomics.18,April,1975:pp147-161.

[12]Coase,R.H.TheLighthouseinEconomics[J].JournalofLawandEconomics.V.17,N.2(October):1974.

[14]钟雯彬.公共产品法律调整模式分析[J].现代法学.2004(3):87.

[15][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9

[1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48.

[17][美]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121

[18]王兴伦.社会公共事务及其治理困境分析[J].上海社会科学.2002,(1):35-36.

[19]罗忠桓.跨越帕金森定律[J].湖湘论坛.2001,(4):56-58.

[21][25][27]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79;79

[22]马晓霞.我国利益集团对公共物品供给的影响[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6,(3):28.

[23]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

[24]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1.

[26]李秀英.公共物品供给: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J].聊城大学学报.2006,(1):49—51.

[28]欧阳英.试论权利与公共物品的内在关联[J].哲学研究.2004,(9):8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