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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推动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改革发展成果分享法律机制研究》的深入开展,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承办的“政府责任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法律问题”国际研讨会于2006年10月20日—21日在重庆君豪大饭店隆重召开。会议收到中外论文40篇。来自世界银行,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的专家学者,重庆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长龙集团等实务部门和上海交通大学、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12所高校,《中国社会科学》、《社会科学》、《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高校文科学术文摘》、《社会科学研究》、《社会科学报》等学术报刊的二十余家单位共6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他们以政府责任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法理基础、政府在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中的责任及实现机制、政府责任与我国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具体制度创新为主题,进行广泛深入地交流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政府责任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法理基础
李昌麒教授提出:公平分配是社会财富分配的现念。通过对传统公平理念和中国转型时期公平理念的考察可知,公平是一个具有多维度内涵的范畴,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界定现代公平理念,即公平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公平是一个关系范畴,公平是一个社会历史性范畴。因此,通过法律机制的作用使“公平分配”目标得以实现,就是着眼于以法律措施来解决目前存在的改革发展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即从引起这些分配不公问题的原因——即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入手。周伟教授提出: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问题即分配正义问题。在宪法意义上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宪法所赋予人们和社会的各项平等权利的具体实现问题。实现分配正义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卢代富教授提出:和谐社会是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目标诉求,利益均衡是和谐社会的核心。达致和谐社会的利益均衡要从两个层面解决问题:在宏观层面上,应以点、线、面的全方位视野,处理各种关系、理顺各种机制、构建各种制度;在微观层面上,要对和谐社会的利益进行法律的规整,进而通过法律进行利益控制。要尊重历史的选择与现实的需要,并结合时代的语境与对人性的反思,来审视和谐社会利益均衡法治化。
岳彩申教授提出:以人为本是社财富公平分配的权利依据。在以人为本的框架内,社会财富分配的主体必然是所有社会成员;在认识社会财富分配问题时,应当坚持人本主义与科学主义相结合的认识论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解决社会财富分配时,应当以关注并改善民生状况作为基本方向,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福利国家;在实践意义上,以宪法为基础的制度化是实现社会财富合理分配的保障。应飞虎教授认为:中国的公权机构近年来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往往通过权利倾斜性配置方式对交易一方的私权进行额外规制或过度保护,但却带来不少负面后果。而这多源于公权机构对自身能力的过度自信以及对私权主体行为复杂性的认识不足。他认为公权机构只有在考虑到交易双方特定情形下的利益关联度、利益受损者的对策行为、受益人及潜在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对特定行业的影响、干预者的能力限度与干预困境等因素时,才能作出正确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决策。
周林军博士认为:从经济学或社会学的角度,社会财富配置失衡可以理解为“社会成本分布失衡”,这是社会财富失衡的真正根源。政府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义务不应仅限于物质或财务的“施舍”或援助,还有必要强化其权利的堤坝,杜绝社会成本的恶意转嫁,防止对其残缺权利的肆意侵犯,以及化解对不正当的利益挤压。孟庆瑜副教授提出:合理界定分配主体,科学阐释分配客体范围,树立正确分配理念,构建有效分配机制等,是建立社会财富的分配法律机制首先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就公平的分配理念而言,在初次分配中应侧重效率,再次分配中应侧重公平。就分配机制而言,在制度性成果的分配方面,主要是宪法机制。在经济性成果的分配方面,包括三种机制。在我国主要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
二、政府在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中的责任及实现机制
李昌麒教授提出: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让社会财富惠及全体人民,必须依靠三种力量:一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二是通过政府干预的作用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三是通过“第三种力量”,即通过激发人们的同情心和社会责任感,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三种力量互为作用、缺一不可。但是,考虑到自由市场机制在实现公平分配过程当中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因而它难以涵盖整个复杂的社会分配领域;而“第三种力量”在实现公平分配过程中,由于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分散性和有限性,因而它只能是实现社会公平分配的一种补充力量。因此,政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特别是要在公共产品供给、自然资源使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就业促进、社会保障、公共投资和融资以及税收等方面的利益分配方面。符启林教授认为:对拥有强大力量和极高权威的政府而言,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实现社会财富公平分配是责无旁贷的,这也是各国建立、发展并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宗旨所在。综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其中政府责任主要历经了政府全面干预、政府责任削弱、政府责任与市场机制结合三个阶段的演变。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现实中政府面临着重重的责任困境。为达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目的,需要厘清并重构政府责任。刘水林教授认为:财富的公平分配必须使劳动者、物的所有者和社会各有所得。为了使公平分配的原则得以贯彻,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不仅要作为公平原则的维护者,还要作为社会财富的经管者,把属于社会的财富充分利用,并公平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这就是国家的职能所在。
王先林教授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客观上主要通过两种机制来调控:一是市场分配机制,二是政府分配机制。市场分配机制在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上的局限性,使得政府干预经济、充分发挥其作为分配主体之一调整本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有了最充分的理由。王全兴教授提出:在第一次分配中强调市场分配,但是不能排除政府的干预。特别是我国的工资问题和劳资关系,如果政府不干预的话会不利于劳动者。第二次分配就是政府分配,但仍然需要市场手段。问题是引入市场机制后,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如何处理。第三次分配即社会私人的力量来弥补市场分配和政府分配的不足。需要政府来为此创设制度环境,比如说监管、标准等问题。即使用现代的理念来分配,也要用市场手段来运作。
除了强调政府是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中的基本的责任主体。岳彩申教授提出:正式的制度创新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民间制度创新却表现出很强的活力。他以重庆惠民行动为例,认为以惠民行动为代表的民间制度创新作为市场福利制度的一种形态,兼顾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正式制度安排不完备或存在缺陷时,对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重视正式制度安排的同时,也应当重视民间制度创新的意义和作用,从而构建社会财富分配的完善的制度体系。
王先林教授提出:政府参与收入分配,行使分配权,解决分配不公平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取消政策歧视,创造平等的竞争起点;二是完善市场体制,确保竞争过程公平;三是加大政府再分配力度,实现结果公平。经济法对此应有其制度贡献:一是在初次分配阶段,法律要为市场资源配置提供有效的支持,防止政府对市场的不适当的干预行为。二是在再分配过程中,法律要通过税收和财政支出等综合手段进行调整,强调分配的相对平等和实质正义即政府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完善税收制度;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规范政府的支出行为。薛克鹏副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是由一系列不平等的关系构成的体系,包括东西部间不平等的地区关系、产业间的不平等关系(如农业和工业间的不平等关系)、社会群体间的不平等关系(如贫富不平等)。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一定要在公平的原则指导下采取不平等的手段、方式进行分配,否则难以解决;实践中也是通过这种不平等的手段分配财富。可以说,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分配手段的不平等。
郑少华教授强调应该对政府责任进行限制。他认为:从社会契约角度讲,政府是不存在偏好的,但实际上政府机关存在自身偏好,因此,政府要对这些偏好进行整合,这就要求对政府责任进行限制:一是选举制对政府责任要求。二是现代预算制度对政府责任要求。三是公共参与对政府责任要求。四是信息公开制度对政府责任的形成。另外,要区分中央政府责任与地方政府责任。周林军博士认为:社会财富分配的实质是一个经济资源配置问题。配置结果出现不均衡时进行政府干预毋庸质疑。但究竟是定位于“资源配置性干预”,还是着眼于“制度变迁性干预”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事实是,资源或财富配置不均不能脱离权利缺陷和权利冲突的背景。例如城乡差距,在很大程度上是城市经济对农村经济长期制度性“侵权”的必然结果。因此,对政府进行干预很有必要。
罗泽胜副教授认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凸现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社会公平,其法理基础在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属性要求。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党和政府的执政理念以及削减收入分配不公危害则是其现实要求。建立和完善收入分配的基础经济法律制度以及收入分配的调控监管制度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收入分配社会公平的经济法制保障。
三、政府责任与我国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具体制度创新
关于土地利益分配,李开国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先征后用原则是正确的。只有在变革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双轨制的基础上,即全国土地不分城乡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基础上,或者全国土地不分城乡既可以归国家所有又可以归城乡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基础上,才能抛弃先征后用原则,建立不分城乡土地也不管土地所有者是谁使用者又是谁的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刘云生教授主张在土地立法模式上打破地方公有制,选择农村土地国有化模式并对农村土地国有化,使新的农村地权模型既不与现行主流意识形态相悖,且适于中国具体国情,使土地利益分配机制既不违背公平正义,又足以提高土地效率、增进土地价值。他还提出,现行农村地权立法禁止一般农村土地权利抵押,致使土地功能实现路径与政治功能等同一致,土地沦为政治理想的附属物,失去了作为生产力要素的独立功能。他认为,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设定抵押,不仅可以增进土地效益,还能发挥土地融资、劳动力转化、规模化经营等复合功能。
关于自然资源利益分配,周林军博士认为:就自然资源而论,至少其收益权应当由属地省区与中央政府按照合理的比例共享;自然资源的开发和调配应该在尽量满足属地省区的合理需求下予以调配;其输出和输入应当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即输出方享有合理收费权利及输入方履行合理付费义务;政府也应在“资源有限”、“资源有偿”、“权利有别”、“调配有方”四原则下合理行使国家权利并兼顾各方利益需求。刘云生教授认为:公共自然资源特别是风景名胜区之经营业已从传统的国有化企业经营转化为市场化的特许经营,但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此,需要明晰产权;使公共自然资源市场化;强化监督机制。
关于环境利益分配,曹明德教授指出了我国矿产资源补偿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资源税在立税上缺乏理论基础;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能发挥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的所有者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方面未能充分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矿业权价值补偿模式等。改进及完善措施包括:设立权利金制度,取消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用探矿权、采矿权合一制度,促进其流转;重视政府在环境损害和矿业城市生态补偿领域的作用。蒋亚娟认为:作为调节环境资源配置核心手段的环境税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负不公导致税收调节功能的弱化。应当以环境利益的公平分配权的确立和实现作为环境税改革的权利理论基石和环境税制改革成效的评判标准。王慧认为:首先,环境税的设定应该等于环境利益分配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这是环境利益公平分配的效率基础。其次,有必要对由环境税增加的政府财政收入设立专项环境利益分配基金,通过专项支出保障受环境税影响社会主体的环境利益分配。
关于产业利益分配,曹兴权副教授提出:国民分配差距有很多原因,在第一次分配中存在很多问题。如何分配跟三方面问题有关:一是市场一般开放性,二是行业倾斜性保护,三是地区之间的产业发展。就第一个问题来讲,更多的是考虑用什么政策去说服管理者的问题。法政策问题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政策应该体现法律对管理者的约束。二是法政策应体现平等精神,提升私营经营者的地位。黄河教授指出:我国《农业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农业补贴做出任何规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不符合现阶段国家保护、支持农业产业政策的基本理念;二是以地方政策为推行依据的在补贴种类、标准、程序和方式等方面千差万别,难以实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划和监督,影响农业补贴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效果;三是农业补贴涉及公共财政的支出,依宪政和法治理念理应有权源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定的农业补贴项目主要应该有直接补贴;环保补贴;不发达地区补贴及其农业生产资料的补贴。同时,还应该建立农业补贴中公法主体相关责任的追究机制。徐小平认为:现代农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自治、自立的组织,组建现代农业合作社及其联合社使农民利益集团得以重塑,并能在与其他利益集团博弈中有效维护农民群体社会财富公平分配权。现代农业合作社立法在规范农民利益集团组织载体现代农业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同时,应当体现农民利益集团公平分配社会财富的诉求,并使之制度化。
关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刘俊教授针对劳动者就业问题指出,农民工和城里的工人大家做同样的工作,但是工资却相差三倍之多。这些问题全国普遍存在且没有改善。就业本身是国家所肩负的对于每一个人承担的根本性保障责任,为城里的人创办工厂,制造就业机会。而在农村只是分给农民土地,让农民自己养活自己来承担国家应该负担的责任,这样就形成了中国当前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针对劳动报酬问题,他指出:农村长期贫困的原因之一就是城市和农民的评价体系不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主要涉及到土地用途,这关系到国家政治安全的成本应有谁来承担,该成本也存在一个全社会如何分摊的问题。最核心的问题是中国人收入的可控性,所有人的收入国家要做到心中有数,增强收入的透明度,同时也得有一些相关的数据出台,其次,不得不考量不同指导思想下的工资模式的转换。卢炯星教授提出:必须加强国家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用法律手段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之间的差别;从宏观上加快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缩小地区收入差别;打破垄断,减少行业收入差别;整治非法收入;加快社会保障立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税收立法,改善税收体制。王全兴教授认为:最低工资制度作为经济社会政策的工具选择,在大多国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中国过于强调其短期经济功能而忽视了其社会功能和长期性的经济功能,导致了其政策功能的失衡,表现出功能弱化的趋势。因此,在立法中,不仅要考虑中国现有国情,也要注意尽量与国际接轨,应该明确最低工资制度的适用范围;加强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力度;尽量统一最低工资标准;明确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等特殊工资形式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科学界定最低工资构成;扩张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项目。朱羿锟教授认为:经营者脚踏两只船,以权谋薪,使得经营者薪酬背离其激励目标。在私法之域,程序公正系控制经营者薪酬的关键。这就要求提高经营者薪酬透明度;通过排除“灰色董事”和引入商事判断规则;超越董事会潜规则,构筑薪酬决策的利益冲突隔离机制;通过便利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增强司法审查对经营者薪酬的警觉性,以强化经营者薪酬的事后监督。
关于社会保障利益分配,赵万一教授提出:学者们除了应当关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界定以外,更多是应考虑弱势群体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采取哪些保障措施。实现弱势群体的保障目标就是要逐步实现保障体制的一元化、城市和农村的趋同化。现在的弱势群体保障,更多谈的是城市弱势群体保障,而农村弱势群体的保障我们关注的还比较少。在制度层面上,把农村和城市作为两个不同的类型对待,分别立法。关于弱势群体应当受到什么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存权保障;二是发展权保障。符启林教授指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保障制度也在改革中,现实中政府面临着重重的责任困境。为达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目的,需要努力推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厘清并重构政府责任,即在有限与全能的社会保障之间,理性筹划政府责任;明确政府的财政责任;加大政府的监管责任;强化政府的实施责任;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责任。
关于公共投资利益分配,江帆副教授指出:住房问题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住房这一具有保障性的准公共产品,不能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其资源配置和有效供给。政府有责任建立和完善住房供给体系,当市场不能满足社会中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时,应当为他们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刘群提出:“惠民中国医疗行动”通过思维创新、制度创新、模式创新再造医疗行业价值链条,理顺流通渠道,规范竞争秩序,有效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杜仕林提出:医疗服务市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市场与服务市场,在政府与市场的分工上应针对其特点进行合理界定,既否决单纯的市场主导,也否决一味的市场化,而是二者的理性结合。郑书前针对我国公共投资法律现状,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共投资法律体系的重塑。立法内容主要是解决公共投资主体、投资目标和对象、投资数额、投资方式、投资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立法形上,公共投资立法应采取全国统一单行立法的体例。此外,公共投资法律还应当与其他财政法律的衔接和配合。胡元聪认为:我国政府在公共投资中职能的“越位”与“缺位”,使得公共投资主体单一、非公有经济在公共投资领域难以进入。迫切要求我们对公共投资准入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其目标是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法律体系的健全、准入主体的多元、准入领域的扩展、准入程序的规范。
关于投融资利益分配,胡光志教授认为:虚拟经济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同时,也给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诸多的挑战。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尊重虚拟经济运行规律,以制度促进我国虚拟经济的大力发展;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的统一,建立投资者平等保护的法律机制;注重实质公平,加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关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协调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劳动者及债权人等之间的关系;合理设计税制,平衡市场内外的利益冲突。马洪雨认为:目前拥有控制权的国有股东在公司之外可以凭借强势地位左右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在公司之内可以采取诸如选择对价方法和标准、派发现金股利、关联方借贷和再融资等“自利”行为,使得社会公众股东利益受损,无法公平分配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促使两者的利益均衡。从长期看,强化公司治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是保护证券市场的社会公众股东这一“弱势”群体,促进证券市场有效竞争和良性发展的根本措施。王后春认为:我国融资体制改革的滞后造成融资结构失衡,要解决必须:依法厘清政府监管融资市场界限是优化融资结构的前提;融资市场化变革是优化融资结构的关键;依法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使民间融资成为新的融资渠道。
关于财税利益分配,陈国文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的税制是以间接税和直接税为主的体系,但实际上直接税由于税制简陋、税种单一,并未发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作用,财产税的缺失即为明证。因此,制定财产税法,完善财产税制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落实社会政策的必不可少的政策工具。吴荻枫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存在课税模式不合理、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合理、税制设计不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低下等问题,不能起到应有的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因此应当顺应国际潮流作出相应的变革,即应当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改革费用扣除标准,扩大税基;运用超额累进税制,降低税负;完善征管办法,提高征管水平。
四、政府责任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法律制度的国外经验及启示
中德经济发展联合基金会高级顾问JoachimBöhme先生比较详细的介绍了德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认为市场与政府存在着很强的纽带关系,政府同样也干预市场经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是由国家进行宏观管理的,因为市场不会实现自动的平衡,偶尔也需要国家干预。国家作为立法者,其目标是促进经济公平和发展。市场中的竞争行为也要受到国家立法的约束,如反卡特尔法。国家干预市场的方式很多,如法规、禁令等。他认为,社会立法是公平分享的基本法律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是保证有关的权利和福利,保证所有的市民不会陷于贫穷。如德国的社会保障主要由以下五个部门负责,即健康和社会安全部门、经济和劳动部门、家庭、妇女和儿童等方面工作的部门、财政部和交通、建筑与住房部门。德国政府的改革举措有几个原则:一是人人对自己负起责任;二是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三是充分重视公共利益。德国目前正在建立新的政府治理体制,其框架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政府部门间的协作、电子政务、税务改革、将市民当作主人看待等。
英国文化协会副主席GerardLemos指出:对于中国一些缺乏竞争力的企业破产、被兼并或重组,工人大量下岗,根据英国的经验,最有效的社会保障是让他们再次进入劳动力市场,但是要求他们本身具备劳动力方面的技术和能力。对于随着日益加速的城镇化进程,很多劳动力正在从一个乡村向另一乡村地区或者城市中迁移。其中一部分人找到了他们所要的,一部分没有,因此需要政府承担责任,提供社会保障。他还提到,并没城市力国我=英国福利社会福利系统中存在的缺陷希望能给中国以借鉴,即社会福利系统的完善速度跟不上经济的发展所面临的挑战是一个完全免费的系统如何持续的问题。英国目前的福利提供主体中一部分是要通过收费的形式即税收来解决,一部分是通过当地的一些组织来提供的。
世界银行社会政策资深专家DanielGibson对中国征地和移民问题作了分析,提出中国政府应该重点解决透明度问题,公众参与问题,政府官员责任问题等。他说,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而问题的产生说明还要加强法律的执行和监督。根据世界银行研究的结论,很多时候政府并未按法律行事,而是根据自上而下的政策行事,缺乏公众参与,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移民和征地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技术问题。我们还需要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治理模式,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行为的透明度问题;二是在移民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问题;三是移民过程中政府责任的界定和承担问题。
英国约克大学家庭政治研究中心主任SuzannFitzpatrick尤其关注无家可归者及对于无家可归人群所提供住房的措施。她说,在福利系统受法律法规强力支撑的体系中,通过制度建设在住房福利和公平分配方面使市民有合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及其呼声的权利。在英国,现有的贫穷人群中可以从英国中央政府及其各联邦政府得到补贴。这一点上英国和其他发达国家没有区别。另外,对贫穷人群的资格进行认定后,才可以申请得到相关的利益。政府福利通过财政赋税向居民提供,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得到福利。对其提供永久性住房前,可以先提供过渡型住房。当前贫困聚居地区人群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二是社会圈子不广;三是社会矛盾、犯罪和反社会行为发生。因此应该对不同的群体制定相应的法规,从而维护他们的权利。
法国巴黎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经济学博士Dr.DanielPHO.认为:从经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讲,国家和社会应该加大力度,帮助弱势群体做好职业准备。在法国,“就业准入渠道”项目给处于弱势的青年长达18个月集中、连续的培训和就业咨询。而中国对于弱势青年(尤其是贫困的大学毕业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目前还不够规范,特别是如何给大学毕业生的提供实践经验的具体措施还不够完善。中国应该借鉴西方的相关立法依据与程序,通过立法强制、鼓励企业对大学毕业生的职前教育与培训进行投资,制定有关政策,允许企业把这方面的投资纳入到经营成本中,最终将青年人就业困难的现状予以改善。
吴越教授认为:在改革过程中如何实现整体经济与区域经济的平衡,从而维持改革过程中的区域经济发展的公正性,这是我国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实践给我们带来了另一种思路。他认为德国《经济稳定法》给予我们的启示有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其宪法上的地位,有利于联邦与州之间换言之中央与地方之间明确各自在宏观调控中的职责;二是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换言之“宏观调控法”)要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还必须建立一种违宪审查制度或者类似的制度;三是德国《经济稳定法》所确立的“四大标准”也在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稳定法》的第五大标准或者说第五大支柱,即“生态标准”或者说“绿色标准”。
重庆工商大学(外籍)教授DavidVandevelde认为中国在公平分配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中国目前法律实施问题。他认为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必须有法律上的规定。二是市民社会财富公平分配问题。中国立法者应该制定相应法律保障民间社团在社会财富分配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从立法上规定民间组织的合法性,鼓励其投资。
陈兆霞以德国经验为基础,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农民基本情况的农民医疗保险体系:以为农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为原则,根据地区间经济情况的不同采取地区性差异,根据医疗费用高低的不同和农民经济收入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报销机制,同时应该注重保护特困农户基本生存权利,注重农村医疗单位条件的改善和农村医疗人员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