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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理论,概括了制度的功能,阐述了制度安排与制度“需求—供给”的关系;运用博弈论,考察社会财产权构造的效率,解释财产权制度演进的规律。本文认为,物权制度的功能是物权立法选择的必要条件;需求与供给的平衡趋势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契合,是物权制度功能实现的基础;我国物权立法是产生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经过利益主体多次博弈的相对均衡的结果。
「关键词」制度功能制度需求—供给制度均衡物权立法
在大陆法系,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与利用秩序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起草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我国应构建怎样的财产权利制度的争论。那么,物权立法是否合乎制度选择、制度发展、演进的规律?对此,法学界多从逻辑的、历史的角度展开探讨。笔者认为,现代西方经济分析法学不但对国家和法律制度进行宏观分析,还注重对财产权利界定过程及其性质的研究,这极其有利于认识财产权利的本质内容。借助经济分析方法,尤其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范畴及分析方法,可以从另一视角解释财产权利格局的形成机制,对分析物权立法的合理性及其构建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
一、财产法经济学分析的理论基础
(一)财产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理论背景
运用经济手段去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是本世纪以来西方法学发展的一个潮流,当代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于法律的每一个领域。法律制度能够引起经济学研究的高度重视的关键就在于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对经济发展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对于法律制度而言,经济学能够提供强有力的前所未有的解释。(注: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同时,法学研究对经济学的影响一样深远。(注: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页。)由于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空间的扩展使经济学和法学之间形成了交叉领地。又由于经济学和法学在制度的效率问题上存在相互回应的趋势,这就使得经济分析法学能够同时为法学界和经济学界所关注和接受。
经济分析法学早期源于对财产权利制度的研究,至今仍以财产权利制度为主要研究内容。其中,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尤其适合于解释财产权利的变迁。新制度经济学是应用现代微观经济学分析去研究制度和制度变迁的产物。他源自这样一种命题,即理性选择(在具体约束条件下)将创造和改变诸如产权结构、法律、契约、政府形式和管制这样一些制度。他们帮助创造的这些制度和组织将提供激励或建立成本与收益,这些激励或成本与收益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将支配经济活动和经济增长。(注:[美]小罗伯特?b?埃克伦德等:《经济理论和方法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1页。)制度经济学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其代表人物为康芒斯。制度经济学把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结构、制度都列入经济学研究范围,其中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对经济的作用。康芒斯从不同角度将财产制度引入经济分析,为当代产权经济学派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准备。产权学派在制度经济学的基础上发展成为新制度经济学派。其代表人物科斯致力于考察经济运行背后的财产权利结构,其所应用的研究方法是典型的制度分析。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为基石,同时运用博弈论和外部性理论,以考察社会财产权构造的效率,解释财产权制度的演进规律,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财产权的效率进行比较,寻找更为合理的财产权制度。经济分析法学在对财产权利制度的分析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对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解释和建构的参照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二)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选择的主要观点
1.制度及其功能
制度是一个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博弈的基本规则,同时,它本身又是在博弈中产生的,是不同利益主体相互博弈的一种均衡结果。任何一个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必然伴随着制度的不断进步。制度通过一系列规则来界定人们的选择空间,规范人们的相互关系,从而减少相互交往环境中的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进而增进合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度由正式的规则(如:法律、宪法)、非正式的规则(如行为方式、习俗)和他们的实施特征组成。正式的制度规则是人为设定的,而非正式规则的形成是一个长期渐进的演化过程。现代社会中法律是正式规则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制度的功能表现为:
(1)降低交易成本、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在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成本被看作是在自愿和非自愿交易中保持控制有价资产的成本。当这类成本很高时,意味着资源遭到浪费,这种浪费或者由于它们未能被转入最有价值的用途,或者因为控制他们的争夺战纯属一种非生产性的行动。(注:参见[冰]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页。)而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这是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许多制度制定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如科思最早提出企业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
(2)抑制人的机会主义本能、促进长期有效协作。制度能增加逃避义务的风险增强互利合作的习惯,并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注:制度经济学用“囚徒困境”描述了一种博弈论的情境:两个囚徒被分别关在两个屋子里,不能相互交流。他们处于两难境地:究竟应该拒不招供以求指控他们的罪名不能成立(这要冒其他囚徒揭发自己的风险),还是应该招供并揭发其他囚徒以求得宽大处理?这种两难境地可以通过两个囚徒间的合作来化解。换言之,个人的理性行为会产生对群体不利的结果,而合作则能获益。用制度促进合作,还是用制度阻止合作,要取决于具体情况以及从谁的利益出发作出评价。)当资源交给市场配置时,市场交易规则不会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由于财产权利、经济主体的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原因,进入市场的交易主体的地位可能并不平等,这就可能产生不等价交换。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讲,就是为人们在广泛的社会分工中的合作提供一个基本框架,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
(3)实现外部利益内部化。外部性是制度经济学的重要范畴。科斯在其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外部性问题具有相互性。如果一个工厂“有权”污染,污染所引起的成本是由被污染者的存在造成的,因而污染不是他的“个人成本”;如果“无权”污染,就必须为污染付费,因而,污染就是他的“个人成本”。但“有权”或“无权”尚未确定时,成本或收益就无从谈起。在科斯看来,许多负外部性的产生都与产权界定不清有关。(注:科斯对外部性的认识是从50年代大量接触广播电视教育工作开始的。当时美国私立电台和电视台的相互干扰非常严重,并造成了混乱。这对于每一家电台或电视台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负外部性,即无法通过市场来确定相互间的损害程度和赔偿责任,也无法通过价格来加以补偿。传统方法是罚款或征税。科斯认为,从根本上克服这种混乱,因此根治造成混乱的原因入手,而造成这种公灾的原因在于产权不清,即广播电视利用空间的产权界区不明确。因此,科斯在《联邦通讯权利》一文中指出,只要产权不明确,类似的公灾不可避免。只有明确产权,才能消除或降低这种外部性带来的危害。参见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一些制度经济学家根据科斯的这一观点,将产权制度的主要功能界定为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建立排他性产权制度的过程也就是将外部性内在化的过程,也只有在排他产权制度建立后,成本一收益之类的经济计算才有了真实意义。
2.制度功能的实现条件:制度均衡与制度变迁
所谓制度均衡,就是人们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因而无意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制度的均衡状态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制度非均衡倒是一种常态,因为有大量因素影响均衡。制度变迁就是一种均衡向另一种均衡的转移。而制度变迁的决定因素在于需求与供给的关系。“需求—供给”分析是经济理论分析经济问题的基本方法。新制度经济学把“需求—供给”分析拓展到制度分析领域,用“需求—供给”这一经典理论构架来分析制度选择及制度变迁。
对制度安排的需求,可归纳为:按照现有制度安排,无法获得潜在利益(或外在利润)而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能够获得原有制度下得不到的利益。而制度供给取决于下列因素:首先,制度变化的供给,取决于政治秩序所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政治秩序某种程度上关系到如何组织公共品的供应(制度也是一种公共品),关系到强制力的合法使用。其次,宪法秩序也影响着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影响着建立新制度的立法基础和难易度。再次,制度供给还取决于制度安排的成本与收益。制度供给的成本至少包括:规划设计的成本、组织实施新制度的预期成本、清除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以及制度变革及其变迁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影响制度供给成本的因素还有现有知识积累及社会科学知识的进步、现存制度的安排等。
制度经济学还通过博弈均衡的分析方法揭示了决定制度变迁的机制。第一,制度是在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或政治领域的博弈过程中内生稳定的结果。(注:参见[美]科斯、诺思、威廉姆森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编,刘刚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换而言之,制度参与人内部因素对制度变迁起决定作用,外部条件只是加速或延缓制度变迁的过程。第二,博弈分析方法给出了一个各项制度相互依赖关系的理论框架,即制度化的联动和制度互补。提出只有相互支持相互一致的制度安排才是富有生命力的,(注:例如,一些经济转型期的政府,为了建立起与发达国家一样的公司控制权市场,颁布了私有化的发令,由此而来的意外的后果是公司控制权普遍被内部人掠取。这种情况类似于实验室研制的药品用在不同人身上,因人体的复杂性而出现负作用。出现意外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所设计的计划与刻有制度发展历史烙印的现存制度环境之间缺乏必要对“契合”。参见[美]科斯、诺思、威廉姆森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编,刘刚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因而制度变迁与制度选择也取决于制度之间的契合。第三,由于社会多元的利益关系是在不断的博弈和调整,而利益博弈的均衡也是在不断演进和调整的,因此,博弈总是多次重复进行的。
二、制度经济学分析方法对物权立法的启示
(一)物权制度的功能是物权法立法选择的必要条件
1.物权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合作方面,有其特有的功能。具体表现在:
(1)物权法确认各种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交易是市场活动的核心。而交易实质上是物或货币上的权利的交换,是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转移,而交易得以发生的基本前提是交易主体拥有物权。物权法通过确认各种具体的物权形态,并予以切实保障从而为交易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注:王利明:《物权法的价值》,载.)
2)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过程,为交易双方提供确定的交易信息以促进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利用买卖、赠与等合同形式,而交易主体欲实现交易目的,还需践行一定的交易规则。物权法通过确认物权变动规则从而确立交易的起点和终点,通过规定实施交易的条件影响交易的过程。因此,物权变动的规则将直接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及交易目的的实现。
(3)物权法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降低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以保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是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将物上的物权状况表示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从而决定是否从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而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体现。公信原则是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由于公信力可产生一种推定的权利,因此一方面第三人不必费时费力的调查物权的真实情况,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迅捷交易;另一方面第三人与推定的物权人为交易时,不必担心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物权转移后,不必担心第三人追夺,从而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得以维护。因此,物权法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2.物权法通过确立排他的权利归属制度及权利冲突解决规则,实现外部性内在化。表现在:
(1)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所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物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生产、消费活动,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2)物权法对于一物之上并存的数个物权之间的冲突设有有效的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冲突、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冲突、动产抵押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等等。对于上述物权冲突,都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系列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从而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实现外部利益内部化。
(3)一些物权制度设置及权利安排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实现外部利益内部化,如,取得时效制度是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的重要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有利于协调建筑物所有人之间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上述物权制度设置使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得以调整,使收益与成本各得其所,使外部性内在化。
3.物权制度设置有利于增进财产利用的效率,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1)物权法鼓励当事人设立越来越多但互不矛盾的物权形态,促进财产的动态利用。并通过他物权的规则确定资源在交易主体间的流转秩序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2)物权法通过完善相邻关系制度,有效协调权利人之间对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减少权利行使中的冲突成本。例如,通过科以邻地所有人容忍义务,以保障建筑物的经济价值,防止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3)设立添附制度解决物与物发生混同时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为一种维护物的经济价值的法律技术,添附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益,避免造成财产的损失浪费。
(4)允许、鼓励多重抵押,最充分的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多重抵押的存在不仅为融资开辟了更广阔的渠道,而且也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
(二)需求与供给的平衡趋势为实现物权法的制度功能提供基础
满足制度的功能使制度的净收益大于零是制度安排的前提和制度选择的必要条件,但这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在同一条件下,一般都存在一个制度选择集合,在这个集合中,许多制度安排的净收益可能均大于零,并且在这种可供选择和安排的对象之列,人们只能选择一种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这就需要进行第二个方面的成本收益分析,即把不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净收益加以比较,选择其中净收益最大的。“需求—供给”这一经典理论构架也有助益于理解物权制度的选择。
1.由于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缺位,我国现有财产制度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导致对物权法的需求。
(1)我国有关自然资源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的基本法规指导,而散见于各个单行自然资源管理法之中,因而屡屡出现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冲突”现象;
(2)许多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出现,对现存财产关系调整的需要往往是由司法解释弥补,这些低位阶的规范破坏了财产法的体系化,降低了财产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由于缺少统帅财产权规范的基本规则,在财产权利取得与丧失的规范之间缺少协调,比如,对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权设立,我国《担保法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而我国《海商法》则遵循国际惯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就在抵押权登记行为的效力上产生矛盾,既降低了法律的有效性,加大了执法成本,也降低了权利主体对制度的合理预期;
(4)由于激励和约束机制不足,影响了财产权制度的效率。例如在公有财产关系中,由于内部财产权关系不明晰,导致“搭便车”普遍存在,权利主体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严重背离,从而使个人从事生产努力的激励严重不足。又如,国有企业中,由于无法建立起所有者对企业财产负责的机制而导致国有财产流失,企业经济效益因产权关系不合理而下滑,已成为国有企业亏损的一个共同原因。再如,由于企业财产权关系混乱导致企业间交易秩序混乱。国有企业成为我国企业拖欠债务群体中的第一拖欠大户。日益严重的国有投资基建工程拖欠款,又使《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形同虚设。
由以上分析可见,由于财产权体系中合乎经济和法律共同规律的基本制度尤其是财产归属制度缺乏统一与协调,影响了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因此,选择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便成为制度选择的目标。
2.就我国财产权制度的选择而言,采物权法的立法构造其制度供给成本低于其他财产权构造的成本。
(1)现有的立法成果,理论研究的成就奠定了物权立法的能力,降低了制度设置与实施的成本。
从立法角度看,随着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确立,我国制定了一些与物权法密切相关的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同时也是中国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给中国财产权利法律制度提供了科学的基础。1992年以来,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被确立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规定了公司财产权利的运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不动产权利如何进入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立了较为详备的担保法律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对此规定不足的漏洞。
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不但得到法律的确认,而且体现了物权制度的实质。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做出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1988年12月通过的《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增设“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颁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进一步确认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方面,1986年颁布《土地管理法》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条)。1999年修订《土地管理法》,又规定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1条第2款)。在担保物权领域,1986年《民法通则》将物的担保作为债的制度加以规定,并且抵押与质押不分,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已明确区分抵押和质押。《担保法》虽然未能完全摆脱债法色彩,但是其关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物权的内容。
从理论研究角度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对物权制度的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关于具体物权,物权体系以及物权的基本理论研究在不断深入进行。关于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并取得了突出的成果。对我国经济体制变革所形成的新的物权关系的研究也日益深入。尤为突出的是,三部物权法建议稿集中反映了现有立法的成就和理论研究的成果,为物权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和理论支持。
(2)中国历史上对大陆法体系的继受及现行民事立法体系的特点形成了制度选择的惯性并降低了清除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以及制度变革及其变迁造成的损失的费用,亦即降低了制度供给的成本。
中国自20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我国大陆民法学理论也直接受到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影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大多是大陆法系模式的。由此,足以说明,从大陆法系继受而来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注:梁慧星:《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相反,如果借鉴英美财产法的模式,则需要对整个民法理论体系进行根本的变动,其困难和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三)决定物权制度选择的机制
1.宪法通过对政体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明确规定来界定制度创新的方向和形式。我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制度的变革,尤其是国有企业财产权利制度及私有财产权利法律地位的变迁,使得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念、物权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以确立。
(1)由于国有企业财产权利制度的变迁,物权法的制定被寄予厚望。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不能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企业也不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因而也不能视为真正意义的企业。
我国将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目标确立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之后,为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结合,探索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必然要对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进行改革。这就需要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对各种原来体制下的公有制资源,尤其是公有制企业的资源,进行重要配置。而资源配置必须引入激励机制,必须界定排他性的财产权利,必须区别行政权力主体与财产权利主体,必须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为自治法的物权法的制定被寄予厚望。
(2)由于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律地位规定的变化,使物权制度的地位得以彰显。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私有财产权利遭受歧视。法律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律地位与公有制财产权利的法律地位相比较,存在极大的差别。1982年的中国宪法在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第1款)的同时,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13条第1款)。“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3条第2款),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私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并不“神圣”,而且,通过法律对私有财产权利规定内容与其他财产权利规定内容的比较,可以看出,可以为私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中国被严格地限制在个人生活消费的范围之内,而且要求私有财产权利接受比公有制财产权利还严格的法律控制、监督和管理。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限制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律政策迅速地被实践冲垮。我国对私有财产、私营经济的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专门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开始许可个人拥有一定范围之内的生产资料。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的原则,对私营经济表现了较大的宽容。尤其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经济的地位给予了前所未有的肯定。该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该修正案可以看出,中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在法律上取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私有经济平等保护的精神,以及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使得对事关个人生存,与发展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激励问题,尊重他人财产权利的义务问题等等,都必须设计相应的制度措施。因此,物权的排他功能与激励功能以及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约束功能便得以彰显。
2.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的密切联系、物权法与相关法律的契合,决定了物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物权与债权虽是近代民法中有着鲜明对立性质的两个重要概念,但在经济生活中,二者却总是呈现出相互交错、对立统一的关系。正如学者陈华彬先生所言:“社会正如一有机体,物权如该有机体之骨骼或其他永久之组织,债权则如该有机体之血液或其他暂时之组织,时时在静止与运动中交替补充。”例如,土地所有权制度如不与租赁、借贷等债权制度共同作用,那么,土地作为资本的经济功能就不能得以充分发挥;又如,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本组织形式的企业,正是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相互结合的统一的组织体。
(2)物权与知识产权皆为静态的财产权利,即财产支配权。物权所反映的是有形财产关系,物权人对其享有物权的财产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知识产权所反映的是无形财产的占有关系,知识产权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有独占使用的权利。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共同构成现代社会财富的基础。
(3)物权为继承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继承权则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物权与继承权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享有所有权或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继承人接受继承的结果,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定限物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便是唇齿相依,相辅相承,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
3.物权法在制度创新中实现均衡
物权法作为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必然追随社会生活的变迁而与时俱进。尤其是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开发利用日益深入,能够为人们控制支配的物的种类也日益增多,物权法所涵盖的内容必然日益复杂、广泛,物权法的结构也日益呈现开放的趋势。
(1)物权法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关系的前提下,也逐步适用于某些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热、电、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证券等权利的物权。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上娱乐业日益繁荣,要求确认网络、网络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对“网络财产”适用物权保护方法又成为物权法发展中的创新要求(注: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因此判定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网络财产能否成为物权标的将是物权立法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2)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从独立物扩及非独立物,如公寓式住宅的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从特定物扩及不特定物,如以企业财产为标的的财团抵押及浮动担保。
(3)新型物权不断出现。在所有权方面,如空间所有权的兴起;在他物权方面,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的出现;在担保物权方面,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的产生。
结语
财产权体系的界定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成本高昂的工程。国家在财产权体系的塑造上主要立足于经济生活中的混乱现象,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有效的财产权利制度。界定财产权利体系不能脱离经济制度、法律传统、意识形态,不能不考虑立法的成本与效率。综上所述,物权法是产生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经过利益主体博弈产生的相对均衡的结果。物权立法合乎经济规律、法律传统,物权法具备制度的经济功能,我国物权立法体现了立法的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