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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从审判指导思想、审判方式到审判组织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和质的进步,逐渐在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其中,应当说北京市的知识产权法官们是先锋,就拿北京市法院近几年审判的24起案例来说,它们就像是揭开了全国著作权审判蓬勃发展进程的一角。每一起案件都凝聚着知识产权法官的忠诚和正义。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正是在许许多多、不间断的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成熟起来的。同时,也正是这些司法实践丰富了法律的内涵和外延,为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活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经验、打下了客观扎实的实践基础。
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地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第二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一、二审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北京市法院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机制实现对著作权法律的正确实施,作到公正执法,给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带来了福音,给社会带来了对司法机制的信赖。
第三是权利冲突与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诉讼的交叉问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奉行行政、司法“双轨制”的方针,但范围和功能各有侧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各异,权利产生也有重合现象,出现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所持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此外,我国存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行政化倾向。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情况将会有所改变,行政行为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将会被更加明确地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实际上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上海市法院审判的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记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一审审结的“宜家”驰名商标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被告也提出自己的域名是域名登记机关赋予的,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向域名注册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类似案件的审判中,北京市法院都能分析正确、处理得当,划清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
第四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特别是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可以看得出,北京市的法官们在这方面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如果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于对“全面赔偿”原则适用的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侵犯“ME”标志著作权纠纷案和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承办法官,在考虑赔偿时有许多“新思维”,既考虑得细致、全面,又能区别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损害和损害赔偿,值得称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要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当然,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还有许多问题要研究,就是对已处理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再讨论。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将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未作区分。我们在适用时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加区分,一律适用精神性质的责任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准确、合适,就值得讨论。在有的纠纷中,权利人对侵权的主要责任者不提起诉讼追究责任,或主要责任者主体资格已经终结又无承继者,在不属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在造成的后果中减去前述责任者的责任因素,再由被告承担责任;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第五是在这批案例中涉及著作权的合同纠纷占一定比例,有出版社专有出版合同、影视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等。著作权、邻接权合同纠纷有所增长是一种趋势,因为作品、音像制品等只有进入市场,其著作权、邻接权才能体现出价值,才能发挥它们的效能。而合同关系正是它们进入市场实现价值的纽带。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合同纠纷处理的简单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已经摆到法官们的面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民事立法也应当尽快出台,使出版社从作者授权获得的专有出版权等一系列有关出版民事行为的法律调整,不再在著作权法关于著作邻接权的法律规定中去调整,使“制版权”也有正确的法律地位,对实践中发生的丢失或毁损书稿以及出版者与著作权或邻接权人与出版等单位间的诸多纠纷,就有了正确处理的法律依据。
最后,这批案例还涉及到著作权法适用的其他各个方面,如在保护客体范围上,对构成作品的广告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赋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几年前,上海法院的法官曾经审判过涉及更短广告语的著作权案件。到底构成作品最短词组应当以何作为标准?上海市法院最近驳回了对“娃哈哈”文字的商标使用主张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看来此案例为我们认定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限,又划了一条线。关于对合作作品的认定条件,法官们现在都趋向于须有当事人合作创作的“合意”与实际的“合作行为”。而十年前,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合作作品构成须有当事人的“创作合意”一点就颇有争议,“末代皇帝”溥仪亲笔书写给相关当事人的“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条幅反映了溥仪对《我的前半生》一书创作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这一点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甚至对该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竟存有争议。今天,在案例中我们看到在没有作品主要“载体”的情况下,本着具有“合意”与实际“合作行为”的原则,法官在《中国空姐》著作权纠纷案中保护了参与创作人员的智力劳动。在《受戒》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的判决已经扩展了为教育目的对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一方面这符合电影教学的某种实际要求,对教学有益;另一方面这种教学合理使用还是应当自律和规范,任何人都要培养和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其实这对于电影艺术院校的青年学生们也许是更重要的。对于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形式的区别与重合,辞书一类作品的性质以及其所选择的例句和释义等著作权保护的程度,非法人团体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构成条件,著作权领域停止侵权的具体适用等,还要认真研究,这些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说已经十分完满和准确。